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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雅清黃愛真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舜踴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顏上誼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張瑜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16797 、2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舜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舜踴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顏上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附表四編號

四、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九八二七四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舜踴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瑜芳無罪。

事實

一、陳舜踴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基」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陳舜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顏上誼(綽號「天天」)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陳舜踴販入毒品之目的係為出售他人以牟利,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前某日,先介紹販售愷他命之上游毒販即綽號「小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予陳舜踴認識,後於101 年1 月16日則與陳舜踴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舜踴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7日以101 年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由陳舜踴與綽號「小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顏上誼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陳舜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廠牌:ANYCALL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四編號5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收受陳舜踴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2 大包(總毛重1986公克、總淨重1975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 ),持往陳舜踴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2 號2 樓租屋處,交付陳舜踴,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從中牟取利益,惟尚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

三、嗣於101 年02月02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拘得陳舜踴,在陳舜踴身上扣得陳舜踴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號所示之毒品,復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住處扣得陳舜踴所有如附表

三、附表五編號3 號所示之毒品,及附表四編號1 (其中2台)、3 、4 (其中1380只)、5 號所示之物及現金37萬元,嗣經陳舜踴同意搜索陳舜踴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之居所,扣得陳舜踴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 號所示之毒品及附表四編號1 (其中1 台)、2 、4 (其中440 只)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扣案物品係隨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移送)。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舜踴、顏上誼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舜踴、顏上誼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舜踴、顏上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19至24、37至44、51至67頁;101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28至29頁;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100 至103 頁;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60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1至33、48至57、81至92、134 至145 頁),分別核與證人顏上誼、陳舜踴於警詢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陳舜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19至24、37至44、51至67頁;101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28至29頁;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100 至103 頁;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60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84反面至89頁反面),被告陳舜踴之供述復核與證人陳昱安、劉星岑、黃雅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4 至8 、15至19、23至24、53至60、66至68、78至84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10張(以上均影本)、陳舜踴與顏上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舜踴與陳昱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舜踴與劉星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舜踴與黃雅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顏上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360號卷第24至41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31、46至49頁;101 年度偵字第18 484號卷第9 、21至22、25頁;101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35至56頁反面)。又員警在被告陳舜踴身上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查獲如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情,亦有該局101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63至64頁)。綜上,足徵被告陳舜踴、顏上誼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舜踴確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2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被告顏上誼確有如事實欄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屬無疑。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陳舜踴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雖以幫助之意思,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63 29 號判決參照)。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顏上誼所為係代被告陳舜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交付價金,已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此為被告顏上誼所自承,亦經被告陳舜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在卷,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顏上誼係以幫助被告陳舜踴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被告顏上誼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換言之,刑法上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查18年7 月25日公布之禁烟法,其第6 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圓以下罰金」,將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鴉片或其代用品各行為類型規定於同一法條,定以相同法定刑度,復於第12條明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未遂犯罰之」。另25年6 月3 日公布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亦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於第15條規定未遂犯罰之。由於販賣行為如未完成(賣出、交付毒品),其未遂犯之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輕,斯時之裁判實務,乃出現許多不合刑法行為階段理論之見解(如本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販賣鴉片罪不以販入後賣出為要件,以營利目的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因上述判例沿用已失效之法律所為之論述,與現行有效之法律扞格不入,又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及平等原則,本院乃於101 年8 月7 日101 年度第6 次、同月21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另與上述判例意旨相同之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 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等3 則判例,亦經決議不再援用。而相關之本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亦因不合時宜,經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謂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依販賣既遂論處,自有不妥。又本院曩昔為遷就上述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參本院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係本於營利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毒品,不論原始持有之目的是否為營利,於販入毒品之初即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且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並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是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顏上誼基於與被告陳舜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上誼所為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惟被告顏上誼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僅屬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別,尚非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舜踴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顏上誼就事實欄二販入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上誼就事實欄二犯行,與被告陳舜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舜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舜踴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陳舜踴所犯各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然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是被告陳舜踴之辯護人主張應論以集合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顏上誼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即販入毒品)之實施,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舜踴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顏上誼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顏上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與前開未遂犯之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另被告陳舜踴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舜踴辯稱:被告陳舜踴均係基於證人所託才幫忙購買,屬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衡其情節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情輕法重,且被告陳舜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顏上誼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顏上誼辯稱:被告顏上誼係因生病急需醫藥及生活費而向被告陳舜踴借貸款項,被迫代為交付款項及取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未遂,扣案毒品非被告顏上誼所有,且無犯罪所得,惡性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陳舜踴、顏上誼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被告陳舜踴於短時間內密集販賣愷他命牟利達22次,被告顏上誼則代被告陳舜踴販入重量近2 公斤之愷他命,並代為交付價金,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渠等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陳舜踴、顏上誼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陳舜踴每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為毒品下游零星販售者,每次獲利非鉅,並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顏上誼係因積欠被告陳舜踴款項始為本件犯行,且無獲不法利益,並於偵、審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渠等上開各情,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陳舜踴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經前開偵審自白分別減輕各刑,被告顏上誼如事實欄二犯行則經前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被告陳舜踴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顏上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皆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舜踴、顏上誼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八)爰審酌被告陳舜踴、顏上誼均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陳舜踴為圖非法獲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共達22次,被告顏上誼則與陳舜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均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陳舜踴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販售毒品時間非長,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且每次販售數量不多,獲利亦非鉅,販售次數雖達22次,然販售對象僅4 人;被告顏上誼係受陳舜踴指示參與分工,惡性較輕,且個人無不法利益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舜踴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顏上誼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陳舜踴、顏上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顏上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犯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衡酌被告顏上誼本件犯行成立時年僅23歲,且目前在便利超商任職,有正當職業,有被告顏上誼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此教訓應可痛改前非,本院因認對被告顏上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顏上誼所犯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顏上誼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使被告顏上誼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顏上誼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又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倘係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沒收依據;換言之,此時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係被告顏上誼與陳舜踴意圖營利共同販入,尚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顏上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舜踴此部分所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7日以101 年重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已於該判決宣告沒收在案,附此敘明。

(二)至包裹附表三毒品之外包裝,既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販賣之用,且係共犯陳舜踴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毒品、外包裝分離秤重而秤得淨重、毛重及包裝塑膠袋總重,則上該毒品外包裝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07號判決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負責原則,於被告顏上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陳舜踴於100 年11月份向綽號「維基」之男子販入後,經多次販賣愷他命未售罄所剩餘者,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1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本案被告陳舜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非屬該次向「維基」購入毒品後最後一次販賣行為,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號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及毒品下游名冊,係被告陳舜踴所有,供測量、分裝愷他命及聯絡交易對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舜踴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4 號所示之分裝夾鍊袋,依照片觀之係尚未使用之新品,為被告陳舜踴所有且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前已取得,應係預備供被告陳舜踴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9號判決),及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在被告顏上誼所犯罪項下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陳舜踴所有,用以供聯絡附表一編號8 、17至22號各次犯行交易對象,及聯絡如事實欄二被告顏上誼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陳舜踴與證人黃雅萍、顏上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顏上誼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31、47頁反面至49頁;101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35至5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 、17至22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在被告顏上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舜踴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6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陳舜踴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舜踴供承無訛,並有被告陳舜踴與證人陳昱安、劉星岑、顏上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 1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9 、21至22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46至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 至16號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被告顏上誼用以聯絡共犯陳舜踴如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顏上誼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上誼供承無訛,且有顏上誼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31頁;101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35至5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陳舜踴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該條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被告陳舜踴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陳舜踴所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100 至103 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然被告陳舜踴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錢共13萬7,100 元,扣案之現金雖為37萬元,惟因扣案之現金其中27萬1,900 元係被告陳舜踴於另案販賣毒品所得,業已於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6 號、101 年訴字第403 號判決宣告沒收,是剩餘金錢短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錢,故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販毒所得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編號1 號之拉K盤6 個係供被告陳舜踴自行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編號2、3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非被告陳舜踴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編號4 至1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為被告陳舜踴所有,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編號11至15之第

二、第三級毒品則與本案無關,是附表六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舜踴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因認被告陳舜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瑜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亦明知被告陳舜踴想購買毒品販賣他人牟利,竟與被告顏上誼基於幫助被告陳舜踴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顏上誼告知被告陳舜踴有辦法找到綽號「小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K 他命,復於101 年1 月16日,與被告顏上誼共同收受被告陳舜踴交付50萬元之代價,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2 公斤)後,持往被告陳舜踴向蔡佳凌借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2號2 樓承租處,交付被告陳舜踴,供其販賣給他人,因認被告張瑜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舜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舜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葉俐妏、張瑜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俐妏申請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舜踴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舜踴固承認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俐妏10次左右,並堅詞否認曾於附表二編號11至22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瑜芳,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予張瑜芳,張瑜芳與顏上誼都是一起來找伊的,伊只有賣給顏上誼未賣給張瑜芳過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俐妏固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伊在100 年上半年間向陳舜踴買了不到10次的愷他命,每次買2 至5 克,1 克400 元,交易地點都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跟長春路口附近馬路上等語,惟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詢問交易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即改證稱:100年間以800 元買2 公克愷他命,共3 次;100 年4 月以800 元買2 公克愷他命,共3 次;100 年5 月以1,600元買4公克愷他命2 次、以800 元買2 公克愷他命2 次;100 年6 月以800 元買2 公克愷他命3 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87頁反面、91至92頁),是證人葉俐妏同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甚至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就交易毒品次數之證述已顯然有出入,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疑義。嗣證人葉俐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向陳舜踴買過幾次愷他命,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其實想不出次數,只能大約記得,當時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要問,一直給伊時間,伊只能這樣回答,伊同日在警方和檢察官偵訊時說法不同是因為用硬湊的,伊每次和陳舜踴購買毒品都是800元2 公克,伊於之前做筆錄時仍有施用愷他命,施用愷他命會影響伊記憶力使伊容易忘記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是證人葉俐妏究竟於何時向被告陳舜踴購買幾次愷他命、每次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為何,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顯然不符之處,證人葉俐妏亦陳稱自己之前於偵查中作筆錄時因施用愷他命而影響記憶力,是證人葉俐妏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卷附登記為證人葉俐妏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申請後即交由證人陳昱安使用,證人葉俐妏未曾使用過,此業據證人葉俐妏、陳昱安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5 、79、87、91頁),而卷附之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從100 年9 月22日21時54分30秒第1通通聯起迄同年12月10日0 時24分30秒最後1 通通聯止,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之時間均無涉,且該通聯紀錄內容係被告陳舜踴與證人陳昱安之通聯對話內容,此為證人陳昱安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360號卷第112 至11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4 至8 、9 、78至84頁),是證人葉俐妏申請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舜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犯行均無涉。而審酌證人葉俐妏雖證稱曾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然證人葉俐妏既無法確認購買之時間、數量及次數,則證人葉俐妏之證詞自不足佐認被告陳舜踴坦承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俐妏之具體販毒事實為何,顯無從自被告陳舜踴之自白與證人葉俐妏之證述相互勾稽而得確認為真實,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無從任意推估,而為被告陳舜踴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並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陳舜踴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所示犯行,雖被告陳舜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然並無其他足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以被告自白,據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證人張瑜芳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伊在100 年至101 年1 月間曾在酒店工作,因客人需要施用愷他命等毒品,伊曾到陳舜踴住處向陳舜踴購買愷他命,數量不一定,次數不記得等語;惟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旋即改證稱:伊共買過數10次,時間是100 年3 月份買3 次,大概都是3,000 元買6 公克愷他命,100 年4 月份買2 次,應該是用2,000 元買4 公克愷他命,100 年5 月份買2 次,以2,000 元買4 公克愷他命,100 年6 月買3次,以3,000 元買6 公克愷他命,100 年12月買2 次,以2,000 元買4 公克愷他命,以上交易地點都在新生北路2段60巷,陳舜踴或他朋友租的地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69至71、75至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伊向陳舜踴購買愷他命之時間伊不太記得,但都是購買2 公克之愷他命,每次購買價錢約1,000 元,地點在新生北路靠近長春路口的巷子裡,確切位置伊不清楚等語;嗣經公訴人詢問上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證述為何不符時,證人張瑜芳則證稱:檢察官作筆錄時是叫伊講個大概,伊有跟檢察官說伊不太記得,所以就講個大概而已,伊真的有買過,也有買過6 公克,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復於本院訊問證人張瑜芳偵查中係以何依據回答檢察官,證人張瑜芳則證稱:伊當時有在酒店上班,有時客人帶伊出場會想施用愷他命,伊就會向陳舜踴購買,再跟客人一起用,檢察官叫伊自己回想大約何時購買多少毒品,伊自己想得起來就是大概,伊記得100 年3 、4 、5 、6 、11月好像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證人張瑜芳歷次所證述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地點,不但前後均有明顯相悖之處,且於警詢、

清楚,惟卻能於同次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陳自己分別於不同之月份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數量、金額不一之愷他命及不同之購買次數,並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自己確定有於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22號)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乙節,故證人張瑜芳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已大為可疑。再證人張瑜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自己係使用被告顏上誼申請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舜踴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100 年6 月29日起始由被告顏上誼申請使用,此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證人張瑜芳其所證述之購買愷他命時間早於該門號申請日期,證人張瑜芳始陳稱自己之前有使用另外的門號,但亦表示不記得另外門號之號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張瑜芳證稱自己以電話聯繫被告陳舜踴購買愷他命乙節是否為真,亦啟人疑竇。況證人張瑜芳係因被告陳舜踴供出附表三之毒品來源始遭警方約談到案,嗣遭起訴,且證人張瑜芳與被告陳舜踴亦有金錢借貸之糾紛,非無怨隙,從而,證人張瑜芳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又有諸多瑕疵,即難僅憑證人張瑜芳之片面單一指述即認被告陳舜踴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號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

(三)被告陳舜踴雖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號所示犯行,然被告陳舜踴於審理時,已嚴正否認自白之任意性,並辯稱:伊在看起訴書附表時只看前面第1 頁後面沒看到,因伊在聽檢察官講話,伊當時心想伊認識這些人且有通訊譯文就都承認,所以沒有仔細看起訴書之附表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舜踴於101 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15時51分至15時58分32秒之偵訊內容略以:「問:好你看一下這個表,這個是你起訴的時候,那個監聽譯文有聽到的一些號碼,後來警察把那個監聽譯文那個門號申請人找過來,做了筆錄以後,他們都講說在這段時間跟你買毒品,看一下對不對。答:(被告看著卷宗)這好久了,我怎麼會記得勒。問:你還要看他們的筆錄嗎?答:不是看筆錄,因為我,我剛才不是跟你講,因為那麼久的事情,我根本都沒有印象。但是你現在突然叫我這有沒有賣,我。問:你看這些人,你有沒有賣?陳昱安?答:這我不認識,但是有幾個我剛。問:葉俐妏?答:葉俐妏我認識。問:劉星岑?答:這(被告噗嗤一笑)。問:劉星岑她的電話?答:她的電話我不清楚。說真的,檢察官,她的電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們的那種,那種,怎麼說?問:綽號是不是?答:綽號而已。問:我看一下她的綽號叫什麼?我拿這個給你看,她們的警察局筆錄都有譯文,你看一下,看你有沒有想起來。(檢察官拿另一份卷宗給被告看)因為你之前起訴是那個販賣嘛,依照我們的見解,販賣一次‧‧,剩下的、接續的都算是一個行為,所以你這個地方不講的話,或是沒有,以後還是會找到的話,還是要再處理。你看一下,如果是的話,我都把你併過去前面那個案子,一併處理。(被告看著卷宗)答:‧‧。(被告低聲唸某字)問:這就你講,剛你講不太認識這個人。劉星岑。你看那個譯文,那個後面有一些譯文。答:她有相片嗎?(被告翻閱卷宗)問:譯文它都會講到說。(被告持續翻閱卷宗)我們找找看,找找看他那個開庭光碟有沒有弄得很清楚,如果螢幕錄得很清楚,給你看一下,你就想起來了。答:我可能要看到人或是‧‧,我才大概知道他是誰。問:我把這個(指螢幕)轉過去,你看一下這幾個人是不是都有看過?是不是有賣過給她們?我們錄都是這樣錄,因為。答:這個不是太清楚,這是?(被告看著電腦螢幕)問:這個有沒有看到?這個有?答:等一下,這個。這個應該是陳昱安。問:陳昱安。那你再看第一個。現在就是這幾個人啦,陳昱安有嘛?答:嗯。問:那你看這一個?(被告看著螢幕)這個有沒有?答:這個有。問:有嘛,這個,現在因為我們這個錄音檔跟那個筆錄,現在是,把這個相片,如果現在起訴,現在這六個人這些相片你都有看過就對了嘛,對不對?你聽的懂嗎?答:我聽得懂。問:那你現在看這個有嘛?答:對。有。問:那你再看後面這個。答:哎,他叫什麼?問:我不知道,因為我還要去把那個錄音帶跟這個對起來。答:拍謝(台語音譯),因為我真得,好,算了,沒關係。問:這個有沒有?(被告再次看電腦螢幕)答:這個是?有。問:有。那後面這個?這個有沒有?答:這個?有。問:這個有沒有?答:有。哎,他跟。問:前面剛剛很像,對不對?答:不是。問:他跟另外一個女生,對不對?答:對。可是上次我好像有。問:你先把它看完。答:喔,好。問:她有一個同居女生嘛?答:就是她。問:這個嘛?答:顏上誼。對。問:對、對、對。然後還有這個,一樣的嘛?答:嗯。問:所以是嘛?答:嗯。問:好,那就是都有了?答:嗯,對。問:那她們講這個時間、地點,你看對不對?我知道你因為賣太多,很難講。答:因為實際我實在不知道,如果說。問:她是這樣講再加上譯文,那如果你。答:可是,她也,哎,怎麼講。問:這個是怎麼查的,你知道嗎?就是你上次被抓了以後,監聽譯文裡面,有些,警察沒有立刻知道這個號碼是哪一個人申請的,所以後來就利用那個號碼、電話號碼去把這個申登人資料找來,以後問她說有沒有跟你買毒品,後來查一查,她們說有,那他們就核對監聽譯文的對話,講出這些時間,原則上應該沒有錯,但是如果你有問題的話,你跟我們講,我們再來。答:就‧‧來講,是沒有錯。但是,如果說,這樣子就,就這樣講。(被告看著卷宗發出苦笑聲,並持續翻卷)」(見本院卷第136反面至138頁)而16時21分16秒至16時22分16秒之偵訊內容略以:「問:那,那個顏上誼有沒有送『娃娃』吃毒品?就是『天天』有沒有送『娃娃』吃毒品?到底那個是『天天』比較多毒品讓給『娃娃』吃,還是『娃娃』比較多毒品讓給『天天』吃?答:都幾乎是『天天』啦。都是『天天』,她『天天』,因為都是『天天』(檢察官念給書記官打字,被告回答被打斷並看著電腦打字螢幕),娃娃?問:「娃娃」沒有在買毒品,是不是?答:她沒有在買毒品,她是,如果說,『天天』有在買,有跟我買或是跟其他人買的話(檢察官念給書記官打字,被告回答中斷並看著打字螢幕)。我覺得這兩個人共同體。問:啊?答:我覺得這兩人是共同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只要一個買,一個就會用啊。(檢察官念給書記官打字,被告看著電腦打字螢幕)」(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舜踴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有翻閱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卷宗,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庭訊錄影光碟片供被告陳舜踴辨認,惟被告陳舜踴並未確實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一一確認並為自白,僅為概略含糊回答,且於檢察官詢問:「『娃娃』(即證人張瑜芳)沒有在買毒品,是不是?」時,被告陳舜踴更清楚回答:「她沒有在買毒品,如果說『天天』有在買,有跟我買或是跟其他人買毒品的話... 我覺得這兩個人是共同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只要一個買,一個就會用啊。」,顯見被告陳舜踴於偵查中即明確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證人張瑜芳,並供稱係證人顏上誼購買毒品後與證人張瑜芳一同施用等情無訛,本件即難認被告陳舜踴確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1 至22 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張瑜芳之犯行。是此部分除證人張瑜芳上開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證人張瑜芳上開顯有可疑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陳舜踴涉犯此部分販毒重罪。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舜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舜踴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舜踴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舜踴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瑜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瑜芳之供述、證人陳舜踴及顏上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顏上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張瑜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基地台發話位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瑜芳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小花」,101年1 月16日之前也不曾與顏上誼去三重忠孝橋下找「小花」,101 年1 月16日伊係陪同顏上誼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找陳舜踴,顏上誼與陳舜踴在房間內說話,談話內容伊不知情,顏上誼在送伊回家路上跟伊說要去三重忠孝橋下找朋友,伊回家後與顏上誼電話聯繫相約在三重附近超商會面,碰面後顏上誼才跟伊說沒有跟朋友拿到愷他命要去找陳舜踴拿愷他命,伊就陪同顏上誼至臺北市○○○路○段00 ○0號2 樓找陳舜踴,但伊根本不知道陳舜踴有交付50萬元予顏上誼,也不知道顏上誼拿愷他命給陳舜踴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舜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101 年1 月初左右顏上誼及張瑜芳來找伊,告訴伊她有朋友在賣愷他命,有需要可以跟她們講,後來介紹該名朋友與伊在三重忠孝橋下見面,當時顏上誼沒下車,是張瑜芳和伊下車找「小花」,當天沒有交易是另外約時間;101 年1 月16日伊在新生北路租屋處交50萬元給顏上誼,顏上誼再拿給張瑜芳,張瑜芳跟不知名車輛派遣公司的機房人員約在三重交易,顏上誼跟張瑜芳坐計程車去找「小花」,顏上誼與張瑜芳下車後,張瑜芳與「小花」一起去拿貨,顏上誼坐另部計程車跟著張瑜芳及「小花」前往,買毒過程是顏上誼跟伊講的,過幾小時後顏上誼與張瑜芳就拿2 公斤的愷他命來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21頁;101 年度偵字第2059 5號卷第28至29頁;101 年度警聲搜第1360號卷第18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100至10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顏上誼於告知伊有「小花」此毒品來源時,只有伊和顏上誼兩人在場;101年1 月16日之前某日伊開車載顏上誼與張瑜芳至三重忠孝橋下與「小花」碰面,到達時顏上誼留在車上,張瑜芳則跟伊一起下車等「小花」出現,伊與「小花」最後敲定以49 萬5,00 0 元購買2 公斤之愷他命交易,約定於101 年1 月16日交錢及交貨,當時張瑜芳在伊旁邊聽;101 年1月16日伊打電話叫顏上誼過來,顏上誼與張瑜芳一起到伊租屋處,因張瑜芳有背包包,伊將僅用橡皮筋捆住的現金交給張瑜芳,顏上誼與張瑜芳就一起離開,回來後張瑜芳將裝在沒有封口的手提紙袋裡的2 包夾鍊袋裝愷他命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然證人陳舜踴前後就證人顏上誼告知「小花」之毒品購買資訊時被告張瑜芳是否在場,及101 年1 月16日購買愷他命之現金究竟係交給證人顏上誼再轉交被告張瑜芳,或係直接交給被告張瑜芳等情之證述已有乖違之處。雖證人陳舜踴於本院告知其所稱購毒現金交付之對象前後證述不符時改稱:伊想起來了,當時係先將錢交給顏上誼,顏上誼才交給張瑜芳,因為張瑜芳有背包而顏上誼沒有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小花」既係證人顏上誼之客人,且係證人顏上誼介紹予證人陳舜踴認識,何以證人陳舜踴與「小花」商談交易數量及價格時卻係由被告張瑜芳下車陪同,而交付毒品過程據證人陳舜踴之證述亦係由被告張瑜芳與「小花」一同前往取貨,介紹「小花」予證人陳舜踴認識之證人顏上誼反而獨自搭乘計程車跟隨在被告張瑜芳與「小花」之後,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實令人難以逕信。

(二)參以證人顏上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小花」是伊酒店客人,伊與陳舜踴聊天時提到「小花」有賣較便宜之愷他命,伊便說要介紹「小花」與陳舜踴認識,10 1年1 月16日之前某日伊與陳舜踴兩人開車到三重忠孝橋下找「小花」,伊未下車而由陳舜踴自行下車與「小花」商談,當時張瑜芳並未同行,張瑜芳也不認識「小花」;101 年1 月16日是陳舜踴將談好的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告訴伊,叫伊到新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拿錢,當時伊與張瑜芳剛從嘉義回來臺北,陳舜踴在上址和室將50萬交給伊時,張瑜芳人在客廳並不知情,也沒有將50萬元轉交予張瑜芳,因當時伊與張瑜芳吵架,故伊拿錢後就坐計程車送張瑜芳回家,伊只有跟張瑜芳說要去找人,就一個人到三重忠孝橋下與「小花」交易,拿到愷他命後剛好張瑜芳打電話找伊,兩人就相約在三重忠孝橋下附近會面,伊跟張瑜芳說要去找陳舜踴拿愷他命,兩人就一起到陳舜踴上址租屋處找陳舜踴,但是伊自己先上樓將毒品交給陳舜踴,張瑜芳才上樓,張瑜芳並不知道伊將愷他命交給陳舜踴等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38、53、64至67頁;本院卷第51至52、90至91頁),核與被告張瑜芳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依據卷附之門號0000 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卷第35至62頁)顯示,證人顏上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10 1年1 月16日上午與證人陳舜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往聯絡頻繁,被告張瑜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反未見與證人陳舜踴有何聯繫紀錄,顯見證人陳舜踴與「小花」間之毒品交易確實係透過證人顏上誼居中介紹並代為交付價金及毒品,況「小花」之人係證人顏上誼之客人,被告張瑜芳與該人素昧平生,而依毒品交易之高風險,販毒之人自擔憂遭警設陷阱逮捕,「小花」之人見來者均非自己識得之人,衡情無可能甘冒風險,而與證人陳舜踴商議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格,是殊難想像如證人陳舜踴所述,交易過程反變成被告張瑜芳下車引介「小花」,且由被告張瑜芳與「小花」一同搭車前往拿取毒品,證人顏上誼跟隨在後,毒品則由被告張瑜芳交付給被告陳舜踴等情節。再者,101 年1 月16日上午證人顏上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與被告張瑜芳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多有聯繫,且渠等當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顏上誼所述交易過程亦無扞格之處,足認證人顏上誼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至證人顏上誼就關於101 年1 月16日交付毒品予證人陳舜踴時,與被告張瑜芳係先後到證人陳舜踴租屋處抑或一起抵達先後上樓此節,證人顏上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偵查中稍有不符,然此細節非無可能因記憶疏漏或陳述不明確所致,僅此不足為被告張瑜芳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瑜芳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瑜芳涉犯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瑜芳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瑜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及陳│交易毒品種類│主文 ││ │ │ │舜踴使用之電│、數量及金額│ ││ │ │ │話號碼 │(新臺幣) │ │├──┼─────┼──────┼──────┼──────┼─────────────┤│ 1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陳昱安,陳舜│K 他命30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3日01時03│林森北路(君│踴使用未扣案│,價錢10,000│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分 │悅KTV 酒店36│之門號098124│元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包廂) │6518號行動電│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話聯繫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100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8日03時20│新生北路2 段│ │,價錢8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分 │60巷16號4樓 │ │(起訴書誤載│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之1 │ │為1,000 元,│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併予更正)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100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 │K 他命50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10日00時24│光明路51號2 │ │,價錢15,000│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分 │樓之4 │ │元 │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二四││ │ │ │ │ │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劉星岑,陳舜│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18日22時50│新生北路與長│踴使用未扣案│,價錢8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分 │春路口 │之門號098124│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 │6518號行動電│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話聯繫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1日06時04│民生東路與林│ │,價錢8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分 │森北路口(中│ │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國信託銀行)│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4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8日06時40│ │ │,價錢1,600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分 │ │ │元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7 │100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9 日06時24│新生北路與長│ │,價錢800元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分 │春路口 │ │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100 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黃雅萍,陳舜│K 他命1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8日00時44│新生北路與南│踴使用已扣案│,價錢4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分 │京東路口 │如附表四編號│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 │ │ │之門號098979│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7256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話聯繫 │ │其財產抵償之。 │├──┼─────┼──────┼──────┼──────┼─────────────┤│ 9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顏上誼,陳舜│K 他命10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0日03時33│建國北路3 段│踴使用未扣案│,價錢3,200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分 │22巷15號5 樓│之門號098124│元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 │6518號行動電│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話聯繫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0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1日07時55│新生北路2 段│ │,價錢8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分 │60巷16號4樓 │ │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之1 租屋處樓│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下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4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2日 │新生北路與建│ │,價錢1,600 │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國北路口 │ │元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2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100 公│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3日 │新生北路與建│ │克,價錢15,0│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國北路口 │ │00元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3 │100 年9 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30日 │新生北路與建│ │,價錢8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國北路口 │ │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4 │100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100 公│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9 日01時49│新生北路2 段│ │克,價錢33,0│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分 │60巷16號4樓 │ │00元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之1 租屋處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5 │100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6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15日07時30│新生北路2 段│ │,價錢2,700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分 │60巷16號4樓 │ │元 │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 │ │之1 租屋處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二四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6 │100 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50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19日 │新生北路與建│ │,價錢15,000│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國北路口 │ │元 │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二四││ │ │ │ │ │六五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 │100 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顏上誼,陳舜│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4日 │新生北路與建│踴使用已扣案│,價錢8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國北路口 │如附表四編號│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 │ │ │之門號098979│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7256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話聯繫 │ │其財產抵償之。 │├──┼─────┼──────┤ ├──────┼─────────────┤│ 18 │100 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6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8日05時17│新生北路2 段│ │,價錢2,400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分 │60巷16號4樓 │ │元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 │ │之1 租屋處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 │100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50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02日23時44│新生北路2 段│ │,價錢15,000│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分 │60巷16號4樓 │ │元 │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之1 租屋處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0 │100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3 日22時29│新生北路2 段│ │,價錢8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分 │60巷16號4樓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 │ │之1 租屋處 │ │ │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1 │100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50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12日 │建國北路3 段│ │,價錢15,000│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 │22巷15號5樓 │ │元 │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 │ │租屋處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22 │100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 │K 他命2 公克│陳舜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25日 │新生北路與建│ │,價錢800 元│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國北路口 │ │(起訴書誤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 │ │ │ │為3 公克,併│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予更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陳舜踴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數│備註 ││ │ │ │ │量及金額(新臺幣│ ││ │ │ │ │) │ │├──┼──────┼────────┼────┼────────┼─────┤│1 至│100 年上半年│臺北市中山區新生│葉俐妏 │約購買10次愷他命│依據起訴書││10 │間 │北路與長春路口 │ │毒品,每次購買2 │附表一製表││ │ │ │ │至5 公克,每克價│ ││ │ │ │ │錢400 元 │ │├──┼──────┼────────┼────┼────────┼─────┤│11至│100年3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張瑜芳 │購買愷他命6 公克│依據起訴書││13 │ │北路2段60巷 │ │,價錢3,000 元,│附表一製表││ │ │ │ │共3 次 │ │├──┼──────┼────────┤ ├────────┤ ││14、│100年4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購買愷他命4 公克│ ││15 │ │北路2段60巷 │ │,價錢2,000 元,│ ││ │ │ │ │共2 次 │ │├──┼──────┼────────┤ ├────────┤ ││16、│100年5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購買愷他命4 公克│ ││17 │ │北路2段60巷 │ │,價錢2,000 元,│ ││ │ │ │ │共2 次 │ │├──┼──────┼────────┤ ├────────┤ ││18至│100年6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購買愷他命6 公克│ ││20 │ │北路2段60巷 │ │,價錢3,000 元,│ ││ │ │ │ │共3 次 │ │├──┼──────┼────────┤ ├────────┤ ││21、│100年12月間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購買愷他命4 公克│ ││22 │ │北路2段60巷 │ │,價錢2,000 元,│ ││ │ │ │ │共2 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均先陳稱自己記憶已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購入時間、來源、用途│沒收依據                    │
│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總毛重1986公│101 年1 月16日向綽號│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    │他命2 大包  │克、總淨重19│「小花」之成年男子購│規定;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75公克      │入,尚未及賣出即遭警│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查獲。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1   │電子磅秤                      │3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   │分裝杓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3   │毒品下游名冊(內含電話)      │1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4   │分裝夾鍊袋                    │1820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5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IMEI序│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遠│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傳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購入時間、來源、用途│                            │
│    │            │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總毛重196.5 │100 年11月份向綽號「│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    │他命2中包   │公克、總淨重│維基」之成年男子購入│                            │
│    │            │194.5公克   │後未售罄所剩餘。    │                            │
├──┼──────┼──────┼──────────┼──────────────┤
│2   │第三級毒品愷│總毛重50公克│100 年11月份向綽號「│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    │他命25小包  │、重淨重45公│維基」之成年男子購入│                            │
│    │            │克          │後未售罄所剩餘。    │                            │
├──┼──────┼──────┼──────────┼──────────────┤
│3   │第三級毒品愷│總毛重1370公│100 年11月份向綽號「│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    │他命14中包  │克、總淨重13│維基」之成年男子購入│                            │
│    │            │56公克      │後未售罄所剩餘。    │                            │
├──┼──────┼──────┼──────────┼──────────────┤
│4   │第三級毒品愷│總毛重6.4 公│100 年11月份向綽號「│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    │他命2 包    │克、總淨重5.│維基」之成年男子購入│                            │
│    │            │7 公克      │後未售罄所剩餘。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拉K盤                        │6個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417540│1本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250916、戶名:蔡佳凌)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4175│1張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00000000 )                   │                │                            │
├──┼───────────────┼────────┼──────────────┤
│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IMEI序│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遠│                │                            │
│    │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IMEI序│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遠│                │                            │
│    │傳門號SIM 卡1 張)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IMEI序│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臺灣│                │                            │
│    │大哥大門號SIM 卡1 張)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IMEI序│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遠│                │                            │
│    │傳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8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IMEI序│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遠│                │                            │
│    │傳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9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IMEI序│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遠傳│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0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IMEI序│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未含│                │                            │
│    │SIM 卡)                      │                │                            │
├──┼───────────────┼────────┼──────────────┤
│11  │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68│總毛重208.9 公克│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顆(其中褐色圓形藥錠部分係檢│、總淨重205.2 公│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克(外觀分為灰藍│                            │
│    │級毒品bk-MDMA )              │色、褐色、綠色等│                            │
│    │                              │三種型態)      │                            │
├──┼───────────────┼────────┼──────────────┤
│12  │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73│總毛重22.8公克、│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顆(其中褐色圓形藥錠部分係檢出│總淨重21 .9 公(│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外觀分為灰藍色、│                            │
│    │毒品bk-MDMA )                │褐色、綠色等三種│                            │
│    │                              │型態)          │                            │
├──┼───────────────┼────────┼──────────────┤
│13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每瓶毛重14公克、│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液體)150 瓶                │總毛重2100 公克 │                            │
├──┼───────────────┼────────┼──────────────┤
│1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總毛重66公克、總│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錠劑)220 顆                │淨重44公克      │                            │
├──┼───────────────┼────────┼──────────────┤
│15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總毛重6 公克、總│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
│    │,錠劑)20顆                  │淨重4 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