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煌仁
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煌仁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潘煌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2年1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煌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據現行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並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依上開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起訴意旨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漏載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應予更正。被告多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謀私利,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另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其所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47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