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達基 被 告 寶倈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晏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達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寶倈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蔣達基為寶倈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8樓,下稱寶倈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之 從業人員,其配偶張晏菁擔任名義負責人,蔣達基明知藝人徐熙娣(藝名小S,下稱藝人小S)為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下稱景安興業公司)拍攝 之廣告宣傳照片,為景安興業公司委託攝影師林柏誠於民國98年間,在林柏誠之攝影棚內,為藝人小S所拍攝,為具有 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並依景安興業公司與林柏誠間之約定,由景安興業公司取得林柏誠所拍攝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景安興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蔣達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5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林本立私人工作室,製作標題為主 持天后完美不敗秘密,小SV.S陶晶瑩之網頁內容,林本立遂依委託之內容,自不詳處所重製上開藝人小S之照片後,於 100年5月間,將所製作完成之內容,以軟體MSN傳送給寶倈 國際公司員工,在蔣達基之指示下,由不知情之寶倈國際公司員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8樓,以電腦設 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網路商店「巴黎草莓」上傳上揭非法重製之藝人小S 照片,並以「小S區商品」為名銷 售女性清潔用品,使不特定人點選「巴黎草莓」網站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藝人小S照片,而公開傳輸上開之攝影 著作,以利寶倈國際公司廣告、銷售商品,而侵害景安興業公司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景安興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及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或檢察官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4頁、第86至91頁、第211至214頁),本院 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達基、寶倈國際公司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蔣達基先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將藝人小S之照片刊 登在所經營之「巴黎草莓」網站上,因有賣告訴人之產品,故伊拍攝產品時,一定會拍到藝人小S之照片,且因伊 有賣告訴人之產品,伊認可刊登藝人小S之照品,照片伊 是在網路上重製的,但伊不知道係自何網站云云;於審理中先辯稱:伊確實有將起訴書所載之照片,刊登在「巴黎草莓」網路商店網站上,照片係自網路上取得,取得之前未經授權,張貼的時間不記得了,張貼上開照片地點是在寶倈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這是實際辦公處所,因為伊有在賣舒摩兒商品,是伊自己進的,伊也有賣告訴人景安興業公司之商品,因為商品上面就有貼藝人小S的照片,伊把該張照片放大,並在網路 上找相類似的照片,放在DM上,因為在網路上有蠻多類似的照片,伊知道這是不可以云云;後辯稱:上述照片係委託他人製作,伊跟對方說這件產品有兩位主持人小S、陶晶瑩代言,所以標題可下主持人PK,伊沒有跟對方說要使用照片,對方製作完成後有以電子郵件寄給伊,後來伊覺得不妥,所以伊有請對方將臉部遮起來一部分,並打字上去,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伊只覺得照片有小S跟陶晶瑩,所以就先遮起來云云。被告寶倈國際公司代表人張晏菁辯稱:伊為寶倈國際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人為蔣達基,伊在寶倈國際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寶倈國際公司網站亦係由蔣達基負責管理云云。渠等之辯護人辯稱:「巴黎草莓」網站上所使用之照片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71頁彩色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不同,且在網路上隨處可取得藝人小S相關代言活 動之照片,各照片非常神似雷同,因此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之照片,並無所謂原創性,自無所謂著作權。且照片並非被告等所提供,而係由林本立提供,被告寶倈國際公司之員工併要求林本立將藝人小S的照片以文字遮住,足見 寶倈國際公司並未意識到使用小S之照片有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權,僅為避免侵害陶晶瑩所代言產品公司的著作權而一併做照片之修正,而該照片實際上是林本立所提供,並非被告蔣達基或被告寶倈國際公司人員所為,縱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亦非被告等所為云云。 (二)經查: 1.本案照片係告訴人為製作「舒摩兒」系列產品廣告,與藝人小S經紀公司金星娛樂有限公司、徐熙娣(下稱藝人小S)即犬象工作室簽署合約拍攝,並由藝人小S指定林柏誠 為攝影師,拍攝完成後由告訴人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黃蕙芬於偵訊時陳述無訛,並據證人林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三方簽署之廣告拍攝合約書、告訴人公司會記傳票1張、攝影師林柏 誠影像工作室開立之發票1張(見100偵1128號卷第51-56 頁)、林柏誠出具之著作專屬授權書、藝人小S為告訴人 拍攝之廣告宣傳照片1份(100年度他字第8802號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據,可知系爭照片確係證人林柏誠所拍攝創作,而為告訴人取得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蔣達基為寶倈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為被告蔣達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雅惠於偵訊中、證人藍均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誤,堪認為真實。 2.關於被告蔣達基固否認其所經營寶倈國際公司之「巴黎草莓」網站網頁上標示「小S區商品」上所用之藝人小S之照片是否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被告等雖否認兩張照片為同一張,並提出多張藝人小S代言商品活動之照 片以資佐證,惟經本院當庭逐一以比對兩者即系爭照片與「巴黎草莓」網頁上所使用之照片之人物即藝人小S之臉 部外觀,其無論臉型、髮型、眼型及眉型均完全相同,且將「巴黎草莓」網頁上藝人小S臉部照片放大175%後,調整角度後再與系爭照片人物臉部重疊比對結果,兩者人物之髮際線、眼睛、耳朵位置亦完全吻合,顯示兩者確為同一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認確實為相同之照片。至被告所提出小S出席代 言活動,由他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他由藝人小S代言商 品、及藝人小S在網路上可搜尋到之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在髮型、裝扮、人物表情上與被告蔣達基在「巴黎草莓」網頁之所採用之照片均有明顯不同之處,自無法證明被告蔣達基並非採用系爭照片,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無可採。 3.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照片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乙節,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並無著作權云云,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97年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上易字第7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藝人小S照片之拍攝人林柏誠於 本院101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該照片係伊用CANON1DSMK3單眼數位相機拍攝,由伊、廣告公司、景安公司協調當年度所想要呈現的感覺,當時是想要呈現舒適、明亮的感覺,系爭照片是為了要作人形立牌,所以有要求特殊的動作,包括有向客戶推薦產品的感覺..伊由景安公司及廣告公司做挑選之後的照片,伊主要是做色彩的設定、色溫的設定、明亮度...因為數位攝影要透過顏色的調整及 明亮的調整才能表達伊想像中想要拍攝的東西,之前用底片式的相機是在拍攝當時於選擇底片及沖印的方式、時間才能夠呈現想要拍攝的感覺,而數位相機就是利用色彩、色溫的調整來取代之前底片式拍攝需要選擇底片、沖印方式、時間,所以伊所使用的後製軟體來調整照片......伊從過程中去理解客戶想要的東西,加上伊自己的想法,另外包括被拍攝者對伊指令的理解去表達明亮、舒適、有吸引力......伊覺得這張照片表達的就是明亮、舒適、有吸引力,這是伊創作的意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至 142頁),參以系爭照片係告訴人為推銷其代理之女性私 密清潔用品「舒摩兒」系列產品,故聘請藝人小S為形象 代言人來拍攝,而系爭照片所呈現之結果,確與拍攝人即證人林柏誠欲透過照片呈現代言人藝人小S整體人物明亮 、舒適的感覺,藉以達成商品對消費者產生吸引力之目的相符,足徵系爭照片確係證人林柏誠與告訴人對於所欲販售商品之特質進行主題選擇,在拍攝過程中,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照相機,立基於證人林柏誠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成品,藉此繁複過程以賦予拍攝主體形象上應傳達之效能及美感,與一般單純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顯然不同,且不論在光線、角度、構圖及角度等設定上,均有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創意性、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上保護之攝影著作。至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自網路上所可搜尋到之藝人小S之照片多張(見偵卷第19-21頁),均非常神似、雷同,亦非常美麗,完全沒有原創性,充其量僅為非常漂亮之照片,系爭照片不具有原創性,因藝人小S為非常美麗之藝人,其代言之相關照片不可能 隨便拍攝,而係由所代言廠商委請專業攝影人士拍攝,因此,不得以委請專業攝影人士拍攝藝人小S照片即認為該 照片有著作權云云,顯不足採。 4.至被告蔣達基嗣後辯稱「巴黎草莓」網頁上之照片係伊指示被告寶倈公司員工藍均銘製作DM,但過程伊並未參與,系爭照片實際上為林本立所提供,並非伊或被告寶倈國際公司員工所為云云。然: ⑴證人藍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寶倈國際公司從2007年任職迄至今,寶倈國際公司之「巴黎草莓」網站之設計是由伊負責,包括系爭藝人小S照片,網站的規劃、設計 是伊發包給林本立的個人工作室,伊是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找到的,因為林本立有刊登可以接案之訊息,委託林本立時,伊會把伊所要製作之商品、照片、品名、售價、廣告產品特性、文字,統一交由林本立做,本件伊於100年4月或5月委託林本立,伊交給林本立商品的照片、品名、網 站上售價,因為伊是要有促銷感,讓人看了會吸引別人的目光,因為林本立是專業,所以就由林本立發揮創意,伊未告訴林本立要用藝人小S的照片,伊接到林本立的設計 稿時,有看到藝人小S的照片,當時伊未詢問林本立小S的照片從何而來,林本立也未主動說藝人小S的照片從何而 來,林本立設計稿完成之後,伊有要求林本立修改,要求林本立用小S區商品、陶子區商品覆蓋住藝人小S及陶子的臉部一部分,另外還有旁邊有藝人小S及壹個愛心的圖樣 也是後來加上去的。林本立修改完成之後,伊就直接定稿,上架之後蔣達基可能才會看到,寶倈國際公司網頁設計量1個月約4到8張不等,完成1個網頁設計,大約都在3到7天左右,所有網頁設計都不會事先拿給蔣達基看,有上架之後,蔣達基看過之後再叫伊修改,本件蔣達基應該沒有叫伊修改。巴黎草莓的網站照片,上面所有的照片,商品圖的部分是由伊提供的,其他是由林本立工作室提供的。接洽林本立做本件網頁時,有討論過網頁內容要刊登什麼,但因時間太久了,伊現在不記得討論的內容。伊不確定有沒有要求要刊登藝人小S的照片,巴黎草莓網站上,其 他的網頁有刊登藝人照片之情形,有可能是進貨的廠商直接提供給伊代言藝人的照片,公司的美術人員就會直接用在網站上。如果進貨廠商未提供代言藝人的照片,就不會將藝人照片刊登於巴黎草莓的網站上,本件舒摩兒商品,進貨廠商未提供藝人小S照片,為何本件林本立製作之網 頁上會有進貨廠商未提供之藝人小S照片,伊當時沒有詢 問林本立,而伊第一時間看到未覺不妥,因商品上有這個貼紙存在。伊確定本件舒摩兒商品的網頁定稿之前沒有給蔣達基看過,因為這只是圖片上架,上架前伊從來不會給蔣達基看過。是由伊決定要將舒摩兒的商品上架,因為伊是商品的採購及網站的規劃人員,蔣達基知道要賣這個商品,因為在網頁製作之前,這個商品已經賣了幾個月。製作這個網頁,是因想促銷舒摩兒跟另壹個陶晶瑩代言之品牌,所以才會製作這個網頁,吸引消費者目光。伊製作上架完之後,沒跟蔣達基說伊有做這個促銷的情形,但上架之後蔣達基一定會看見,因為會放在最醒目的地方,且蔣達基每天會固定瀏覽公司的網站,看銷售的好壞、有沒有什麼行銷、促銷的活動,蔣達基一般在當天或者隔天就一定會看到。伊並沒有覺得有藝人小S照片有何不妥,但要 求林本立要修改網頁,是因廠商沒有附上藝人照片,所以那時候伊覺得既然廠商沒有提供照片是不是不可以使用,但是伊又想商品上面又有貼紙,照片看起來伊又覺得是差不多的,所以伊就沒有問林本立,伊想說只要遮住就不會有問題。商品上的貼紙的跟網站上所刊登的藝人小S照片 不一致,但服裝、表情差不多,可能是伊忽略了,沒有再去確認這部分。蔣達基看過網頁之後,未詢問關於藝人小S 照片的事情,伊記得蔣達基跟伊說藝人小S照片的事情 是告訴人已經發存證信函或提起告訴,在此之前伊沒有印象,蔣達基有沒有詢問過藝人小S照片的事情,一直到上 個月法院開庭,蔣達基才跟伊說可能會有要伊到法院說明阿需要,在告訴人提告之後,蔣達基除詢問伊藝人小S照 片的事情,蔣達基也知道本件係委託林本立製作網頁,蔣達基一直都知道有這個配合的廠商。公司配合的有二到三家工作室。當時蔣達基跟伊說告訴人提告時,蔣達基有向伊詢問是何工作室處理的。公司販售的商品,因進貨來源有兩個廠商,因為進貨廠商的不同,所以有的一開始有貼,但有的沒有貼。網站左下角那張有貼的是跟雅虎奇摩拍賣網上面的賣家購入,包裝上有中文「舒摩兒」。在網站上所販售的商品,只有左下角那瓶舒摩兒是藝人小S代言 ,小S區的商品不只販售藝人小S代言的商品,關於寶倈公司要促銷某商品,是伊決定,蔣達基負責貨款的支付,蔣達基只給伊壹個大方向,細節不會跟伊說,蔣達基只看月底的銷售金額是否達到目標,檢討伊做了什麼事情。伊沒有印象有無對林本立表示,希望網頁的設計是要做兩個天后主持人的PK,左下角的那張照片,只有臺灣代理商在賣,沒有其他廠商在賣,伊是輾轉跟奇摩買家買到的,但是是代理商天義公司的商品沒錯,伊可以確認給林本立之圖片只有商品照,但文字部分伊不記得明確內容,有提到這兩樣產品就是由藝人小S和陶子代言,行銷部分可以是用 這兩個人物,在版面的配置上可以考慮由這兩個人做創意發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60頁)。 ⑵證人林本立於審理中證稱:伊幫「巴黎草莓」網站做設計,距今約有三年,交付設計樣本給伊通常是以MSN傳送檔 案之方式,會傳送壓縮檔、圖檔、WORD檔或筆記本或直接在MSN上以文字說明,有以電話說明或使用電子郵件,但 比較少。伊記得有幫「巴黎草莓」做小S商品區的網頁設 計,當時跟伊聯絡之人,伊只知道MSN的帳號,「巴黎草 莓」以這個帳號跟伊聯絡很久,對方自稱「小布哥」,此案中,「小布哥」傳了壓縮檔,內容有圖檔、文字檔,圖檔是有關商品的圖檔,傳送給伊之文件裡已指示要如何去做,比較沒有設計,指示之內容是要以藝人小S、陶晶瑩 兩位主持人對決的畫面,標題為「主持天后,完美不敗秘密」,設有藝人小S區商品,陶晶瑩區商品,還有廣告的 台詞,商品及價格,「小布哥」的文字裡面就已經說明了,因為他有三次提到要以人物為製作上的重點,所以人物是重點。陶晶瑩跟藝人小S的照片從何而來,因時間太久 了,伊沒有印象。作品完成之後,「小布哥」有說把舒摩兒三個字拿掉,其他OK,伊就交件結案。藝人小S與陶晶瑩的照片部分,是過了幾天之後,另外壹個「巴黎草莓」的帳號聯絡伊,要將小S區商品擋住藝人小S的臉,基於服務,伊免費做修改,照片的部分就是修改到這裡。伊所設計之網頁,只負責設計圖片,不負責上架,伊也不會去看,伊只負責把圖給對方,對方如何使用不是伊決定,另外壹個「巴黎草莓」帳號是何人,伊沒有見過,但伊跟這個帳號已經聯絡過一段時間了,伊與「巴黎草莓」網站,總共跟這五個帳號聯繫,都是各自跟伊聯絡,伊沒有特別去留意有無做分工,因為伊覺得都是同一個公司,但是有發生過某帳號提供完內容之後,另壹個帳號來說要加註什麼或補充什麼。伊不曉得這五個帳號是否由不同人使用。本案是在100年5月份拿到有小S商品區要製作的內容,應該是只有「小布哥」一人提供,但伊沒有辦法那麼肯定,可以確定的是「巴黎草莓」的帳號。「巴黎草莓」圖檔裡面有產品之商品照,有沒有其他的伊不記得了。「巴黎草莓」所提供的圖檔裡面,產品的商品照上有藝人小S跟陶晶瑩的照片,他字卷第26頁網頁列印資料上藝人小S區商品、陶子區商品底下的人物照片,伊不記得「巴黎草莓」的人有沒有提供這兩張照片,也忘記是不是伊自己找的,但這兩張照片是跟產品上面的貼紙照片是一樣的,小S產品貼紙照跟小S區商品底下的小S照片不一樣,但伊之前有幫「巴黎草莓」製作過另壹張網頁,上面就有壹張商品照跟這張照片是一樣的,因為當初網站上很多在賣「SUMMER'SEVE」的商品,網路上也有很多藝人小S的代言照,加上「巴黎草莓」是很知名的美粧網站,評價很高,「巴黎草莓」又跟伊說要做這兩個人物,強調要以人物為主,伊又看到「巴黎草莓」提供的商品照上有藝人小S的貼紙照,伊不是那麼確定是不是伊自己在網路上找到的照片,伊製作好之後有請「小布哥」看過整張網頁設計,「小布哥」說OK,所以伊就把網頁設計好的圖片交給「小布哥」。伊跟「巴黎草莓」的合作方式,伊只需要製作網頁設計的圖片就好了,不負責上架、維修,伊不知道「巴黎草莓」是誰在負責網站圖片的上架與維護。伊將圖片都完成好交給「小布哥」之後,印象中是2、3天才有人通知要修改圖片,這個人與「小布哥」是不同帳號,可能非同一人,語氣上不一樣。那個人是跟伊說要把小S區商品擋住藝人小S的臉,伊本來是將小S區商品跟陶子區商品這兩個圖放在人像的旁邊,沒有擋住兩位藝人的臉,該人是說把小S區商品的愛心擋住藝人小S的臉,該人有跟伊說因為老闆說怕被告,伊問該人說陶子要不要,該人說陶子不用,因為那是公司貨,伊就照該人的意思做,但隔一陣子,伊不確定是當天還是隔幾天,該人又跟伊說陶子的臉也遮住,所以伊也把陶子的臉遮住,修改很快,但伊不確定是何時交給對方。伊受「巴黎草莓」委託做這個網頁,金額為1275元。大概要花一天時間製作這個網頁,對方跟伊說老闆怕被告的時候,因為伊也在忙,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照對方的意思改,對方認為這樣不會被告,伊就覺得OK,伊有保留「巴黎草莓」提供之內容,裡面有具體寫到要伊如何做,MSM的對話紀錄伊也有留,包括 之後另一個帳號要求一修改的伊也有留,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150-16 0頁)。 ⑶互核證人藍鈞銘、林本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寶倈國際公司委託製作本件「巴黎草莓」網頁廣告經過大致相符,惟證人藍均銘及林本立二人對於具體委託之內容、該網頁上何以會使用系爭照片及系爭照片之來源等情均證稱不知情或無印象,顯係就何人指示使用系爭照片之點避重就輕,渠等證言能否盡信,尚屬有疑。另證人藍均銘證稱網頁製作完成後即定稿上架,未事先交給被告蔣達基觀看等語,與被告蔣達基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審理時陳稱:「( 問:上次審理中稱你刊登之小S照片是委託他人製作,當 時委託之內容為何?)當時我跟對方說這件產品有兩位主持人小S、陶晶瑩代言,所以標題可以下主持人PK,我沒 有跟對方說要使用照片,對方製作完成後有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後來我覺得不妥,所以我有請對方將臉部遮起來一部分,並打字上去。」等語不符,顯見被告蔣達基關於網頁如何製作,業已具體指示,並於證人林本立第一次製作完成後,因被告蔣達基自覺不妥,再指示修改網頁,此部分與證人林本立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證人林本立所提供之MSN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院卷第165-168頁),從而證人藍均銘之證述蔣達基並未指示刊登網頁、網頁之內容應如何規劃及是否要求證人修改等情與事實相佐,甚且證人藍均銘於一開始證述時,未能明確證述委託林本立製作網頁之內容,而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時業已具體陳述委託 林本立製作網頁之內容觀之,益徵證人藍均銘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實在,有維護被告蔣達基之疑,不足採信。況據證人林本立嗣後提出被告寶倈公司員工與證人林本立間就製作上開「巴黎草莓」網頁過程中聯繫之電子郵件及MSN通 訊內容,可知證人林本立原本放置系爭照片在上開網頁時係將藝人小S之臉部完全露出,嗣後因被告蔣達基認為不 妥而指示修改,此觀之證人林本立所提供之巴黎草莓網站委託之內容載為「我要做一張950*600edm標題:主持天后完美不敗秘密小S V.S陶晶瑩﹍大概版形我要分左右兩邊 中間一個VS(突顯兩邊對決的張力)其他你就幫我設計風格就是偏向這樣的」並載明小S區商品及陶晶瑩區商品為 何(見本院卷第168頁),其後被告寶倈國際公司某員工 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帳號「小蒨(um)採 購人員3」與證人林本立聯繫,聯繫之內容為該員工先對 證人林本立稱:「大哥」、「麻煩你一件事」、「eve的 edm 」、「小S區商品」、「那個金色的愛心你幫我拉過 去蓋他半張臉好嗎」,林本立答稱:「蓋他小S的半張臉 ?」,該員工回稱:「對呀」、「因為」、「老闆」、「說的」、「哈」、「怕被告」、「就大概蓋到鼻子那裡」、「陶子不用沒關係他是公司貨呢!」、「你改好再跟我說一下我再請我老闆看一下」;於100年5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以帳號「小蒨(um)採購人員3」與證人林本立聯 繫之通訊內容,即該員工先對證人林本立稱:「大哥」、「再麻煩你一件事」、「主持天后那張」、「幫我把陶晶瑩的臉也檔起來好了」、「擋到剩眼睛ok」、「今天被點明了」、「哈」、「麻煩你了喔~」、「改好再跟我說一下」、「我再把他放上去」、「3Q」,林本立答稱:「ok」(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等語自明,足見被告寶倈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蔣達基事前已具體指示網頁之內容,並認識到「巴黎草莓」網頁上之藝人小S照片即系爭 照片係他人拍攝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未取下系爭照片,僅指示被告寶倈公司員工要求證人林本立稍做修改以圖掩飾,是證人藍均銘此部份所述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信。而由證人林本立所提供之寶倈國際公司當時委託之內容觀之,並無本件照片,但內容上確實有強調人物PK、各佔左右版面等內容,從而本件照片應係證人林本立受「巴黎草莓」委託後,證人林本立在不知「巴黎草莓」實際上為寶倈國際公司下,無從認知「巴黎草莓」之經營者是否即為代理商,且「巴黎網站」上所銷售之商品亦確實為告訴人之商品並貼有代言人即藝人小S之照片,而自行以不詳方 式取得與商品貼紙上相類似之藝人小S之照片,並用於製 作「巴黎草莓」網頁,惟證人林本立亦係受被告指示及委託下所為,自無解於被告蔣達基係明知「巴黎草莓」網頁上之藝人小S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而仍擅自 重製之事實。又被告蔣達基前因違法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遭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從網頁上所示舒摩兒商品上貼有藝人小S之照片,被告蔣達基自可知悉告訴人公司係委 託小S代言舒摩兒之產品,而一般廠商委託藝人代言之情 形,多有請專業之攝影師拍攝照片,而巴黎草莓網頁上所示舒摩兒商品上之照片(見偵卷第66頁),雖非本件之照片,惟妝髮、服飾均相同,係屬同一系列之照片,應為同一攝影師為代言人所拍攝,被告蔣達基卻未經授權逕自委由證人林本立重製後使用,主觀上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況被告蔣達基亦認有不妥,始有再指示遮住臉部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至辯護人稱被告寶倈國際公司員工有要求證人林本立就陶晶瑩做修改,也就是用文字遮住陶晶瑩臉部,為了對稱起見,一併要求就藝人小S的部分修正,可知被 告寶倈國際公司員工並未意識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僅係為避免侵害陶晶瑩所代言產品公司之著作權,而一併做修正,顯與事實不符,反徵被告蔣達基主觀上已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始要求證人林本立修改,其後為求對稱,在一併修正藝人陶晶瑩部分。 (三)縱上所述,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蔣達基雖非寶倈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未領取薪資,為被告蔣達基自陳為寶倈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獲利為被告蔣達基所得,是被告蔣達基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是核被告蔣達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蔣達基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張貼於其所經營之寶倈國際公司「巴黎草莓」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蔣達基利用不知情之林本立為重製他人製作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寶倈國際公司員工為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乃間接正犯。而被告寶倈國際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蔣達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 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本件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寶倈國際公司所開設之網路商店「巴黎草莓」公開張貼非法重製之小S照片,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起訴法條,此補充之範圍,並無礙於原起訴書所特定之事實,復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等無視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蔣達基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等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僅1張,犯罪 情節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蔣達基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