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龍順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第2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龍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龍順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3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6罪分經法院裁定減刑後並各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7月確定,嗣揭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潘蓓蓓(共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知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便當店之老闆陳美惠,計畫於100年9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之欣葉餐廳宴請員工,竟於100年9月4日上午,在上址便當店,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林龍順、賴建安(共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謀以非法方法侵入陳美惠位於上址2樓住宅(下稱陳宅)內竊取財物,謀議既定,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蓓蓓於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利用同事郭錦英徵請同仁連絡陳美惠之機會,自願撥打電話詢問陳美惠所在地點,於確認陳宅無人後,旋以電話通知在陳宅外等候之林龍順、賴建安,渠2人即攜帶林龍順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由林龍順持以破壞陳宅鐵門之鐵條,再開啟該鐵門侵入屋內,而竊取陳美惠所有之PS2遊戲機1台、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SONY數位相機1台、手錶3只、攝影機1台、珠寶金飾1批、玉鐲1只、耳環6副、金幣3個、外國貨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財物(價值合計約70萬元),得手後,2人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友人曾文忠(涉寄藏贓物部分,另經判決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住處分贓,未久潘蓓蓓亦趕至該處會合。
(二)林龍順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之林俊宏住處外,持原放置於頂樓旁,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F型轉水管器械,用以扯開外牆鋁窗後,踰越鋁窗後方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俊宏所有之現金2,500元、金項鍊1條、Nikon FM2相機1台、Niko n及Canon相機鏡頭各1具、相機觀景窗(含皮套)1顆、SP Ywalk包包1只、黑色Club手提包1只、電腦包1只、電子傳輸線7條、充電器2具、耳機1副、滑鼠1只、黑色手提袋1只、電腦隨身硬碟(含皮套)2顆、玩具公仔1袋、長袖上衣1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陳美惠住宅內遭竊盜案件,經警追查後,發現潘蓓蓓有犯罪嫌疑,而將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案件偵查中,是關於潘蓓蓓是否為與林龍順、賴建安共同謀議住宅竊盜之人,於潘蓓蓓之偵查案件中,自係判斷之重要關係事項。林龍順明知該案係伊、賴建安與潘蓓蓓共同謀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內,就潘蓓蓓該被訴案件為證人,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後,其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經告知具結意義,林龍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潘蓓蓓有沒有和你及賴建安共同謀議行竊北安路608巷2弄17號2樓潘女雇主家之事?)沒有。」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嗣因陳美惠、林俊宏分別報警究辦,經警分別調得監視器,並聲請搜索票後,陸續查悉上情,並於林龍順遭查獲時,扣得其所有前揭事實欄(一)竊盜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分經陳美惠、林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事實欄(三)部分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林龍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與賴建安共同以前揭(一)方法行竊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賴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卷二第48頁背面),復有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龍順及賴建安2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暨其所附之基地台位址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9910號卷一第110頁、第68-69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一第71-72頁)。又其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有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為警查獲時扣得林俊宏遭竊之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俊宏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751號卷一第11-14頁、第27-29頁、第50頁、同前卷二第49-50頁、外放之光碟)。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二)的部分雖辯稱:伊去新店中興路沒有用到工具,那個住所的鋁窗一拉就開了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時自承:新店路那間是頂樓加蓋,在頂樓旁邊有一支轉水管的金屬,是F型的,伊從鋁窗角落那邊用那支金屬抓住鋁窗用力扯開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第9頁背面)。而與證人林俊宏偵查中所稱住宅鋁窗被撬開的情形相符。況且,鋁窗既可對外防閑,殊難認被告可不用到器械即可徒手撬開。是被告翻異先前之自白,改辯稱去新店中興路未使用器械云云,自無足取。
(二)就事實(三)的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潘蓓蓓事前計劃好要做這個案子,但資訊確實是從潘蓓蓓那邊來的;伊對偽證的意義不懂,本來要問檢察官,但檢察官就叫伊簽名;伊不懂的是檢察官問的問題云云。然查:
1.本案經陳美惠報警究辦後,認為潘蓓蓓有犯罪嫌疑,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據本院核閱100年度偵字第24291 號案卷無訛。是就潘蓓蓓有無與被告、賴建安共同謀議以非法方法至陳美惠住宅內竊盜,自屬該案判斷潘蓓蓓有無共同參與該竊盜之重要關係事項。
2.而本件確係潘蓓蓓於100年9月4日上午,在○○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便當店,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林龍順、賴建安共同謀議以非法方法侵入陳美惠位於上址2樓住宅內竊取財物,並由潘蓓蓓確認陳美惠住處已無人之際,以電話通知在陳宅外等候之被告、賴建安,被告、賴建安即下手竊盜,潘蓓蓓並於事後至友人曾文忠住處會合,潘蓓蓓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惟被告在上開案件偵查時,於101年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內,就潘蓓蓓該被訴案件為證人,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後,其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經告知具結意義,被告於供前具結後卻具結證稱:「(潘蓓蓓有沒有和你及賴建安共同謀議行竊北安路608巷2弄17號2樓潘女雇主家之事?)沒有。」云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於101年1月20日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見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二第83、88頁)可稽。是被告明知其、賴建安與潘蓓蓓於100年9月4日上午,曾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共同謀議以非法方法侵入陳美惠家中竊盜,竟就此等己身經歷事項,於具結後為違反真實之陳述,其於101年1月20日之陳述確屬虛偽不實,至為明確。
3.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偽證之犯意,惟查:
(1)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9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起,多次與潘蓓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迨當日中午12時59分許,潘蓓蓓之行動電話又發話至被告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長達172秒等客觀情狀,以及潘蓓蓓於同日中午利用同事郭錦英徵請同仁連絡老闆陳美惠之機會,自願於當日中午12時58分許撥打電話連繫陳美惠,並詢問陳美惠所在地點後,立即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龍順(即上述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之通聯)等情,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亦據證人陳美惠與郭錦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一第145至147頁,同前卷二第51頁、第11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二第124頁)。凡此足徵潘蓓蓓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及中午,以上述電話聯絡方式,與被告、賴建安謀議竊取陳宅財物,並通報陳美惠不在家之訊息,使被告、賴建安得以順利侵入陳宅下手行竊之事實。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潘蓓蓓在得手後,不僅有到曾文忠處,甚至事後分得贓款。更足徵被告自始即明知潘蓓蓓係共同謀議為本件竊盜犯行,否則何須事後分贓。是被告就此親身參與之事項,竟為上開反於真實的陳述,自有偽證之犯意。
(2)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查中為證人之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下稱檢):你和潘蓓蓓、賴建安、曾文忠有沒有親戚關係?林龍順(即被告,下稱林):沒有。檢:沒有喔。我接下來要就他們倆個. 他們三個涉嫌竊盜和贓物的案件,這個.以證人的身份訊問你。林:好。檢:那我們要問你的事情就是剛才竊盜的事情,那跟你自己有關係,那有可能你回答的事情會使你自己受到刑事追訴和處罰,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的規定,你可以拒絕證言,就不利你自己的事項你可以拒絕證言。但是如果你不拒絕證言要回答檢察官問題的話,你就要據實的回答,如果你就跟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做虛偽不實的陳述的話,就是涉犯. 犯刑法第 168 條的. 呃. 就是犯偽證罪啦!呴!
林:恩檢:犯偽證罪的話,按法律的規定...偽證罪是第168條.沒錯。你犯偽證罪的話,最重會被處 7 年的有期徒刑,這樣聽懂了沒有?
林:恩檢:聽懂了呴?
林:(點頭狀)檢:聽懂了你就在證人結文上具結簽名,並且朗讀證人結文一次。…林:報告檢察官,如果...檢:簽名、具結、朗讀證人結文...檢:24291 和 24751。你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都已經告訴你了。
林:對阿。
檢:剛剛念給你聽了。
林:對。
檢: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並且朗讀證人結文。
檢:我已經跟你講了喔!按照法律的規定你就.如果你認為可能使你. 你的回答可能使你受到刑事追訴和處罰的話,你就可以拒絕證言,但如果你不拒絕證言的話,你要據實陳述,如果你跟對方有親戚關係之下,不拒絕證言然後又這個. 這個.做虛偽不實的陳述的話,那就是犯刑法的偽證罪。犯偽證罪會被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清楚了啦呴!來!我就直接問了。潘蓓蓓有沒有和你及賴建安共同謀議行竊北安路608巷2弄17號2樓潘女雇主家之事?
林:沒有。」,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
據此可知檢察官已明確告知被告若不拒絕證言,就要據實回答問題,被告亦已明瞭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意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偵訊中檢察官剛才已經告知你二次偽證罪的意義,就是要你說實話,你應該知道在檢察官面前要據實以告?
)檢察官講的這段我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了解偽證罪之意義,其辯稱不懂偽證的意思云云,不足為採。又偵查中檢察官已明確訊問被告有無與潘蓓蓓「共同謀議」去行竊,而此為一般人均能了解之問題,以被告國中肄業之程度,實難謂其不明暸檢察官之問題。是被告辯稱伊不懂偽證罪之意義、不懂檢察官問的問題云云,即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核屬兇器無訛。是就事實欄一(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林龍順與共同被告賴建安、潘蓓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事實欄一(一)的行為係由被告林龍順、共同被告賴建安在場實施,上開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本件自非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行為。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又撬開窗戶之行為,並不當然發生毀壞之結果,原判決事實欄既僅認定上訴人係撬開窗戶入內行竊,即據以論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併有可議(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767號)。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雖係被告於行竊現場以拾得之F型金屬器械為工具,惟此既屬金屬材質,又可用以撬開鋁窗,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而言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被告係以F型金屬1個扯開外牆鋁窗後,踰越鋁窗後方窗戶進入屋內,而卷內依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該鋁窗遭撬開一節(見100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第50頁),此外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損壞該外牆鋁窗,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為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素行,而事實欄一(一)(二)之被害人陳美惠、林俊宏所受損害非小,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其就此2次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贓物業由被害人林俊宏領回;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維護共同被告潘蓓蓓,而於司法機關偵查時犯偽證罪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又係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賴建安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一第113頁背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此陳稱:去陳美惠家中是用賴建安所帶之工具,並非自伊身上扣得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賴建安一起去陳美惠住宅偷竊,伊係以老虎鉗破壞上開住處鐵門鐵條等語(見100 年度偵卷第24291號卷二第79頁),核與前開共同被告賴建安於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可信,其辯稱:去陳美惠家中是用賴建安所帶之工具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其後扣得之扣案之鉗子2支、兩用一字起子1支、夾子1支、拔釘器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前開(一)(二)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龍順於100年11月1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被害人郭士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宅2樓之鋁門紗窗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500元、歐元300元、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黑色Chole皮包1只、粉紅色Lowen皮夾1只、Sony相機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2台、Omaga手錶1只、硬碟1具、電腦充電器1只、化妝包1只、雨傘1支及各式證件、信用卡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持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士菁住宅內遭竊贓物之陳述,證人郭士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士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有而於100年11月1日為警查扣之鉗子2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兩用一字起子1支、夾子1支、拔釘器1支等犯罪工具等,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被害人郭士菁失竊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一個叫阿偉的人拿東西來賣伊,伊係收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郭士菁於100年11月1日12時許進房睡覺,待至清晨6時30分許起床後,即發現家中現金新臺幣3,500元、歐元300元、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黑色Chole皮包1只、粉紅色Lowen皮夾1只、Sony 相機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2台、Omaga手錶1只、硬碟1具、電腦充電器1只、化妝包1只、雨傘1支及各式證件、信用卡等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郭士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4751號卷一第15-16頁、第115-116頁)。然依被害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法指出係何人下手行竊。
(二)檢察官雖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所有而於100年11月1日為警查扣之鉗子2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兩用一字起子1支、夾子1支、拔釘器1支等工具,認為在被告處查獲被害人上開失竊物品,認為被告係下手行竊之人。然以被害人遭竊當天未幾,旋即查獲被告,若被告真係下手行竊之人,當會在被告處查獲全部遭竊之物。然依卷附之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僅領回部分物品。則被告辯稱係自他人處收受該等物品等語,非全無可能。至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工具,依卷內事證,又不足以證明係此部分行竊之用。綜此,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已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本件行竊之人。
(三)至於公訴人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郭士菁失竊物品係綽號阿偉男子掉在車上,伊怕遺失,故幫他收起來,chloe包包及雨傘是阿偉要帶來賣給伊3000元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郭士菁失竊物品係綽號阿偉男子交給伊的,伊主要是買iPhone手機,阿偉把其他物品放在車子後座,應該是要寄賣,伊在警詢中可能是講錯,伊不懂包包,主要是買手機云云,認為被告無法交待查獲之物品來源。惟即令被告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不一之情,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供法院調查,且前後所述不一等情,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郭士菁失竊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按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收受遭竊物品可能涉犯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竊盜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公訴人依法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