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麒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麒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連麒勝(所涉竊盜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9日、10月17日、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連麒勝(所涉竊盜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1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聲字第6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決、99 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載之「吳青」,應更正為「吳青峯」。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昊維(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張俊旭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4頁),兼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其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宣告之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其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與其他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張俊旭所有機車之鑰匙乙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