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建鑫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4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9月6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96年5月18日確定;
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96年6月20日確定;㈥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5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5罪)、2月15日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金建鑫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20時22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松山分會之2樓辦公室內,趁該辦公室無人之際,即徒手竊取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5,58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金建鑫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健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仍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此據被害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松山分會之代理人葉健一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