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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第2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盈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5
    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及3月確定,後經定執行刑及減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部分再與前述所犯94年度易字
    第2025號判決部分,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假釋期間自98年
    9月23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4月26日、5月22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採其
    尿液送檢驗,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    │102年5月16日、6月6日│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各1紙               │                        │
│    │                    │                        │
├──┼──────────┼────────────┤
│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 二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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