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9 分鐘讀完全文 26,7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胡堅勤卓怡君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9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盈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肆點捌壹公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捌拾壹點壹叁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玖點肆叁零肆公克)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5 日停止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4日13時30分後之某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0 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05 年10月24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超商內(輔仁大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向綽號「小潘」之潘心怡與綽號「阿翰」之林孟翰,購入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5.5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8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1324 公克)而持有之。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0 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05 年10月24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超商內(輔仁大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因綽號「小潘」之潘心怡與綽號「阿翰」之林孟翰之推銷,遂另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當日先給付8 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68.7763 公克),伺機出售牟利,惟尚未售出即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共54.81 公克,純質淨重45.5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1324 公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68.7763 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而未遂。

二、陳盈宏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9 月中旬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隻」之成年女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無故持有之。

㈡於105 年9 月下旬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10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居所內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共17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盈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本院依職權將尚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0162號鑑定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9 至147 頁,本院卷第129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盈宏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毒品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盈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86頁、第161 頁),其於105 年10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代碼編號:Q0000000號),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偵字第89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至36頁、第57頁),復有分裝袋1 包、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憑,有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0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搜索照片4 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8日105 年度白保字第353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54至55頁、第189 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盈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86頁、第16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憑,有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0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搜索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54至55頁)。而前揭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44.43 公克+1.08 公克=45.51公克,驗餘淨重為53.06 公克+1.75 公克=54.81公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質淨重為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為81.132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 頁、第184 至187頁),可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5.51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81.2527 公克等情,至為明確。綜上,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盈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86頁、第16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憑,有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前,而前揭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2.1453+67.2851=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1.3118+67.4645=68.7763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如前,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自白之補強,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被告陳盈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於本件遭查獲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來源均為吳禎祥,而與潘心怡、林孟翰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0 頁)。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警詢以及105 年12月5 日偵查時均已明確供稱其遭查獲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來源為潘心怡、林孟翰,並且清楚供述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乃至於交易毒品之細節,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7 至131 頁、第165 頁),核與潘心怡於偵查時供稱:伊曾經偕同林孟翰與陳盈宏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18 頁)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確實為潘心怡、林孟翰,而非吳禎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其毒品來源為吳禎祥,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袒護潘心怡、林孟翰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槍砲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盈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86頁、第16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前,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⒉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0162號函所載(見偵卷第139 至147 頁,本院卷第129 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⑴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M 906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採樣1 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5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綜上,被告陳盈宏自白分別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共17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盈宏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 、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盈宏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被告陳盈宏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購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再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盈宏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分別持有子彈之行為,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分別持有複數之子彈之行為,仍均分別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㈤被告陳盈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超商內,向綽號「小潘」之潘心怡與綽號「阿翰」之林孟翰同時購入該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侵犯二種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均以一行為觸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盈宏前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5 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後於102 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假釋即遭撤銷,上開3 月又24日之殘刑甫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復被告陳盈宏著手於販賣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盈宏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業於105 年10月14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86頁、第160 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是本院判斷被告是否供出槍彈來源,必須審酌:①被告有無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②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③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④被告供出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⑤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盈宏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於105 年9 月下旬所收受之槍枝來源係綽號「阿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經該局函覆稱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9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舉報其槍枝來源係綽號「小傑」之男子,嗣該分局於105 年9 月2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89巷口查獲「劉亹傑」,並起出改造手槍1 枝、子彈3 顆、子彈半成品1 顆等物,且劉亹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遭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8 月8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60798號函暨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163 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第137 至139 頁),然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劉亹傑不僅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其遭搜索之包包係受「庫馬」所託而持有,伊不知包包內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無法認定該案與本件被告無故持有槍枝、子彈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參照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槍枝、子彈來源係劉亹傑,被告此部分雖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為劉亹傑,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㈩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盈宏遭查獲後,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吳禎祥」等人,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偵查,因而查獲吳禎祥等7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0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63516169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是吳禎祥等人係因被告之供述,經警進行偵查後始查獲,然細譯本件吳禎祥等人係於106 年5 月25日遭查獲,而被告早於105 年10月14日即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吳禎祥持有毒品之犯行係在本件被告之後所為,堪認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已不具因果關係。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盈宏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入並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之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上開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毒品、槍枝、子彈均尚未流出市面,復該槍枝、子彈亦未遭被告持之犯案,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見偵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毒品,俱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4.81 公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1.1324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鑑定書如前。足認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毒品,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鑑定書如前,亦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電子磅秤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秤重,而分裝袋係被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所使用,業據被告陳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把,均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17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6.72公克)、殘渣袋4個、咖啡包1 包、分裝袋1 包、磅秤5 臺、吸食器1 組等物,雖係被告陳盈宏為警於105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搜索後所扣得之物,有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至31頁),然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犯本件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所查扣,認均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行無涉,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宜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                      │    │                                │
├──┼───────────┼──┼────────────────┤
│1   │改造手槍              │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 │
│    │8622號、0000000000號)│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
│    │                      │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偵 卷第139 頁,照片為影像     │
│    │                      │    │1 至5 )。                      │
│    │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
│    │                      │    │廠ZORAKI M 906型金屬模型槍,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
│    │                      │    │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偵 卷第139 頁,照片為影     │
│    │                      │    │像6 至9 )。                    │
│    │                      │    │                                │
├──┼───────────┼──┼────────────────┤
│2   │具殺傷之力非制式子彈  │3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
│    │                      │    │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9│
│    │                      │    │7851 號鑑定書,偵 卷第139頁     │
│    │                      │    │,照片影像為10至11;內政部警政署│
│    │                      │    │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62│
│    │                      │    │號函,本院卷第129 頁)。        │
├──┼───────────┼──┼────────────────┤
│3   │具殺傷之力非制式子彈  │6顆 │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
│    │                      │    │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另採樣1 顆雖可擊發,│
│    │                      │    │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 顆│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    │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偵 卷第139 頁,照片影像     │
│    │                      │    │為15至16;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8 月│
│    │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62號函,本院│
│    │                      │    │卷第129 頁)。                  │
├──┼───────────┼──┼────────────────┤
│4   │具殺傷之力非制式子彈  │4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    │                      │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金屬│
│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3 顆,均經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     │
│    │                      │    │140 頁,照片為影像24至25;內政部│
│    │                      │    │警政署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
│    │                      │    │070162號函,本院卷第129 頁)。  │
├──┼───────────┼──┼────────────────┤
│5   │具殺傷之力非制式子彈  │4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    │                      │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屬彈│
│    │                      │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4     │
│    │                      │    │0 頁照片為影像26至27;內政部警政│
│    │                      │    │署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62號函,本院卷第129 頁)。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送驗塊狀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3│
│    │                      │    │.29 公克(驗餘淨重53.06 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6.86公克),純度83.37%,│
│    │                      │    │純質淨重44.43 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9 日調科│
│    │                      │    │壹字第10523024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書,偵 卷第171 頁)。     │
│    │                      │    │                                │
│    │                      │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
│    │                      │    │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6 公 │
│    │                      │    │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
│    │                      │    │55公克),純度61.40%,純質淨重1.│
│    │                      │    │08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9日調科壹│
│    │                      │    │字第10523024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鑑定書,偵卷第171頁)。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88.09│
│    │                      │    │5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81.334│
│    │                      │    │0公克,取樣0.2016公克,餘重81.13│
│    │                      │    │24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純度為99.9%,純質淨重81.2527公│
│    │                      │    │克。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    │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                      │    │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偵      │
│    │                      │    │卷第184 頁、第186 頁)。        │
├──┼───────────┼──┼────────────────┤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5700公克 │
│    │                      │    │(含1袋1標籤),淨重2.2310公克,│
│    │                      │    │取樣0.0857公克,餘重2.1453公克,│
│    │                      │    │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58.8%, │
│    │                      │    │純質淨重1.3118公克。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    │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1│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84 │
│    │                      │    │頁、第186頁)。                 │
│    │                      │    │                                │
│    │                      │    │黃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69.2030公│
│    │                      │    │克(含1袋1標籤),淨重67.5320公 │
│    │                      │    │克,取樣0.2469公克,餘重67.2851 │
│    │                      │    │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9│
│    │                      │    │.9%,純質淨重67.4645公克。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    │                      │    │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1│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84 │
│    │                      │    │頁、第186頁)。                 │
├──┼───────────┼──┼────────────────┤
│9   │毒品器具(吸食器)      │1組 │                                │
├──┼───────────┼──┼────────────────┤
│10  │分裝袋                │1包 │                                │
│    │                      │    │                                │
├──┼───────────┼──┼────────────────┤
│11  │電子磅秤              │1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