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9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修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8、9所示偽造之公印及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趙玉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葉家修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借款無力償還,遂同意加入「阿賢」所屬之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之指示,約定日後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後,由葉家修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葉家修遂與「阿賢」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其他成員,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趙玉蘭,並於電話中冒充檢察官朱朝亮,佯稱其因詐領健保費涉案,倘未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出將遭法院凍結帳戶為由,要求趙玉蘭提領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以避免財產遭凍結,趙玉蘭因此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三張犁郵局解除定存並提出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準備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款項。而葉家修則依「阿賢」傳達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阿賢」交付、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偽造服務證及偽造公文書,欲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身分前往上開地點與趙玉蘭會面,嗣因趙玉蘭事後發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遂陪同趙玉蘭共同前往上址赴約。葉家修嗣於該處與趙玉蘭碰面,惟尚未行使上開文件及出示偽造之服務證時,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文件及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葉家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家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復有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及告訴人趙玉蘭提供之存摺暨定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8及編號7、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其內容各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本院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102年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均係虛構不存在,且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揆諸上揭說明,各該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㈡本案被告葉家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賢」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造本院之公印文,復冒充檢察官朱朝亮,僭行檢察官職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服務證及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公文書,並對告訴人趙玉蘭行使詐術,雖因告訴人嗣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其尚未行使任何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即為警查獲,惟仍生損害於本院、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使職權及其所屬公務員對外表彰身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8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公文書,其於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公文書上以偽造之印章及公印蓋印於各該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共犯基於單一犯意,以實質上一行為,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之公務員行使職權,繼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特種文書服務證、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公文書及編號9之公印文,繼而對趙玉蘭詐欺取財未果,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償還欠款,利用被害人初聞自己涉嫌犯罪遭檢、警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施用詐術欲騙取被害人財產,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趙玉蘭10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暨檢察官考量被告犯案當時剛滿18歲且涉世未深,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犯案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復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趙玉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編號2至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暨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阿賢」處取得而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4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公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附表一編號3、4、5、7、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印文(編號4、5)及公印文(編號3、7、8),因各屬於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8、9所示之偽造公印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偽造印章雖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 │ 備 註 │ ├──┼───────────┼────────┼──────┤ │ 1. │貼有葉家修照片之偽造「│無 │經扣案,影本│ │ │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 │ │見偵查卷第27│ │ │紙(單位:監管科、姓名│ │頁 │ │ │:陳志強) │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無 │經扣案,影本│ │ │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 │ │見偵查卷第28│ │ │案號:端股偵字第01985 │ │頁 │ │ │號、受文者:趙玉蘭、發│ │ │ │ │文日期:102年8月28日、│ │ │ │ │承辦檢察官:朱朝亮) │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行政院法務部行│經扣案,影本│ │ │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 │政執行署印」公印│見偵查卷第29│ │ │案號:端股偵字第01985 │文1枚 │頁 │ │ │號、受文者:趙玉蘭、發│ │ │ │ │文日期:102年8月28日、│ │ │ │ │承辦檢察官:朱朝亮) │ │ │ ├──┼───────────┼────────┼──────┤ │ 4.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法務部行政執行│經扣案,影本│ │ │結令申請書」1紙(檔號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見偵查卷第30│ │ │:00247、發文日期:102│令執行處印」印文│頁 │ │ │年8月28日、承辦檢察官 │1枚 │ │ │ │:吳玉增、收執官:陳自│ │ │ │ │強) │ │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法務部行政執行│經扣案,影本│ │ │管制執行命令」1紙(案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見偵查卷第31│ │ │號:平段特偵字第0037號│令執行處印」印文│頁 │ │ │、承辦檢察官:吳玉增、│1枚 │ │ │ │書記官:林鴻進) │ │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無 │經扣案,影本│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見偵查卷第32│ │ │」封面1紙(案號:中華 │ │頁 │ │ │民國102年偵字第0000000│ │ │ │ │號、檢察官:朱朝亮、書│ │ │ │ │記官:陳子強、監管金額│ │ │ │ │:46萬2000元) │ │ │ ├──┼───────────┼────────┼──────┤ │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經扣案,影本│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院印」公印文1枚 │見偵查卷第33│ │ │」封面1紙(案號:中華 │ │頁 │ │ │民國102年偵字第0000000│ │ │ │ │號、檢察官:朱朝亮、書│ │ │ │ │記官:陳子強、監管金額│ │ │ │ │:46萬2000元) │ │ │ ├──┼───────────┼────────┼──────┤ │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行政院法務部行│經扣案,影本│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政執行署印」公印│見偵查卷第34│ │ │」封面1紙(案號:中華 │文1枚 │頁 │ │ │民國102年偵字第0000000│ │ │ │ │號、檢察官:朱朝亮、書│ │ │ │ │記官:陳子強、監管金額│ │ │ │ │:46萬2000元) │ │ │ ├──┼───────────┼────────┼──────┤ │ 9. │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法│經扣案,影本│ │ │方法院印」印文紙張1紙 │院印」公印文1枚 │見偵查卷第27│ │ │ │ │頁 │ ├──┼───────────┼────────┼──────┤ │ 10.│便條紙1紙(上記載:信 │無 │經扣案,影本│ │ │義區基隆路一段380號字 │ │見偵查卷第35│ │ │樣) │ │頁 │ ├──┼───────────┼────────┼──────┤ │ 11.│現金新臺幣1017元 │無 │經扣案 │ │ │ │ │ │ │ │ │ │ │ ├──┼───────────┼────────┼──────┤ │ 1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 │經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卡1張) │ │ │ ├──┼───────────┼────────┼──────┤ │ 13.│膠水2瓶 │無 │經扣案 │ ├──┼───────────┼────────┼──────┤ │ 14.│剪刀1把 │無 │經扣案 │ ├──┼───────────┼────────┼──────┤ │ 15.│咖啡色手提包1只 │無 │經扣案 │ └──┴───────────┴────────┴──────┘ 附表二: ┌─────────────────────────────┐ │ 被告葉家修應支付告訴人趙玉蘭之損害賠償 │ ├─────────────────────────────┤ │被告葉家修應支付告訴人趙玉蘭新臺幣拾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葉家修應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 │ │ 壹萬元與趙玉蘭,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