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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102 年度執字第2613號),前經本

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後,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

抗字第86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1 案件);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2 案件);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 案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4案件);又於96、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7 、8 案件);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附表編號9 、10案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原誤載「101.10.25」應更正為「101 年10月4 日」、確定判決法院欄原誤載「北高行政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日期欄應補充為「101 年11月5 日」);又於97、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附表編號11、12、13案件);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確定(附表編號14、15案件);又於97、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8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附表編號16、17案件);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確定(附表編號17、18案件,聲請書編號18號犯罪日期欄原誤載「101 年5 月18日下午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8日17時15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卷第1 至2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8 、10至19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國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5 月29日12│101 年5 月28日18│101 年5 月13日17││) │時許 │時許 │時許 │├───────┼────────┼────────┼────────┤│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6602號 │偵字第4397號 │偵字第3237號 │├──┬────┼────────┼────────┼────────┤│最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實 │ │308號 │1725號 │1540號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28日 │101 年9 月3 日 │101 年9 月5 日 │├──┼────┼────────┼────────┼────────┤│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決 │ │308號 │1725號 │1540號 ││ ├────┼────────┼────────┼────────┤│ │確定日期│101 年7 月31日 │101 年9 月25日 │101 年10月2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5 月9 日10│96年10月13日18時│101 年1 月28日15││) │時許 │45分許 │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3541號 │偵字第15242號 │偵字第15242號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實 │ │5721號 │1960號 │1960號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9 月4 日 │101 年9 月28日 │101 年9 月28日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決 │ │5721號 │1960號 │1960號 ││ ├────┼────────┼────────┼────────┤│ │確定日期│101 年10月9 日 │101 年10月22 日 │101 年10月22日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1 月28日17│101 年2 月10日18│101 年5 月1 日15││) │時許 │時許 │時至同年月8 日14││ │ │ │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5242號 │偵字第15242號 │偵字第16136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實 │ │1906號 │1906號 │2051號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9月28日 │101 年9月28日 │101 年10月4 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決 │ │1906號 │1906號 │2051號 ││ ├────┼────────┼────────┼────────┤│ │確定日期│101 年10月22日 │101 年10月22日 │101 年11月5 日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3 月28日11│101 年3 月22日11│97年4 月12日晚間││) │時許 │時許至12時30分許│至同年月13日12時│├───────┼────────┼────────┼────────┤│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6136號 │偵字第17850號 │偵字第17850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實 │ │2051號 │2300號 │2300號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0月4 日 │101 年10月25 日 │101 年10月25 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決 │ │2051號 │2300號 │2300號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5 日 │101 年11月19日 │101 年11月19日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罪日期(民國│97年4 月13日12時│101 年3 月27日23│101 年3 月29日9 ││) │30分許 │時40分許 │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 年度│士林地檢101 年度│士林地檢101 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7850號 │偵字第9666號 │偵字第9666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實 │ │2300號 │1170號 │1170號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0月25日 │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10月31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決 │ │2300號 │1170號 │1170號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19日 │101 年12月4 日 │101 年12月4 日 │└──┴────┴────────┴────────┴────────┘┌───────┬────────┬────────┬────────┐│編 號│ 16 │ 17 │ 18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罪日期(民國│97年1 月13日13時│101 年1 月26日9 │101 年5 月18日17││) │20分許 │時16分許 │時15分許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8332號 │偵字第18332號 │偵字第22630號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實 │ │8128號 │8128號 │419號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2月27日 │101 年12月27日 │102 年3 月29日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決 │ │8128號 │8128號 │419號 ││ ├────┼────────┼────────┼────────┤│ │確定日期│101 年1 月29日 │101 年1 月29日 │102 年4 月23日 │└──┴────┴────────┴────────┴────────┘┌───────┬────────┬────────┬────────┐│編 號│ 19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5 月23日17│ │ ││) │時45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 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2630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419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29日 │ │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419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23日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