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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致輝
被告
高松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61、1028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致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自製開鎖工具肆支,均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自製開鎖工具肆支,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松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致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第①至④案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5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致輝於102 年3 月4 日14時22分至18時27分間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檸檬草香茅火鍋大安店」內,趁該店休息室大門未上鎖,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胡美惠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藍色皮包1 個、黑色皮夾1 個及悠遊卡1 張(內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胡美惠於同日21時許,工作完畢返回該休息室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致輝於102 年3 月9 日10時29分至13時5 分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洪偉倫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自製開鎖工具4支等工具,持該等工具破壞洪偉倫上開住處鐵窗門鎖後,逾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洪偉倫所有置於住處內之FoliFoli手錶1 支、TAG 手錶1 支、Hermesk 手錶1 支、Guess 手錶1 支、Cacio 手錶1 支、蘋果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1 台、鑽石1 顆、黃金2 兩及iPhone4S手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洪偉倫於同日14時15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吳致輝於102 年4 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林文才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林文才上開住處門鎖後入內,徒手竊取林文才所有置於住處內之現金4,000 元、泰國幣1504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甫返家之林文才發現,吳致輝旋即逃逸。嗣吳致輝於102 年4 月25日因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後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查獲,吳致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本次竊盜犯行,對於本次未經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㈣、吳致輝於102 年4 月17日10時至10時52分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高雅琳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自製開鎖工具4 支等工具,持該等工具破壞高雅琳上開住處後陽台鐵窗後,踰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高雅琳所有置於住處內之華碩廠牌、SONY廠牌、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 台、BENQ廠牌桌上型電腦1 台、LV包包2 個、GUCCI 包包2 個、相機鏡頭1 個、CK、萬寶龍及SWATCH等廠牌手錶4 支、飾品10餘件、現金15000 元、大潤發禮券(價值20000 元)、外接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行動電源1 個、存摺跟信用卡若干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高雅琳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吳致輝於102 年4 月19日2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黃挺洲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黃挺洲上開住處廁所窗戶未上鎖,即以手打開窗戶,逾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挺洲所有置於住處內之現金(含零錢)約50000 元、卡地亞手錶2 隻(價值共約10萬元)、愛馬仕手錶1 隻及愛馬仕皮帶1 條(總共價值約3 萬元)、HEART ON FIRE 鑽石項鍊1 條、TIFFANY 項鍊2 條、鎮金店K 金項鍊3 條(以上項鍊6 條總共價值約14萬元)、LV行李袋1 個(價值約2 萬元)、MACBOOK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1 萬元)、CANON 相機1 台(價值約8,000 元)、SONY攝影機2 台(價值共約5000元)、SONY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3000元)、黃金墜子1 條及黃金紀念幣1 枚(價值共約1 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黃挺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松柏明知吳致輝並無工作,其於短時間內所交付之高價值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陸續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竟仍基於接續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高松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樓住處內,收受吳致輝所交付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BENQ廠牌桌上型電腦1 台及BENQ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 個等贓物(起訴書原記載「NOKIA 行動電話1 台、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台、LITEON靜電式變流器1 個」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在吳致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前,收受吳致輝所交付之MAC BOOK筆記型電腦1 台、CANON 相機1 台、SONY攝影機2 台等贓物。

三、嗣為警於102 年4 月23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吳致輝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致輝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自製開鎖工具4 支。復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高松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BENQ廠牌桌上型電腦1 台及BENQ交換式電源供應器1 個等贓物。高松柏復於翌(24)日主動交出MAC BOOK筆記型電腦1 台、CANON 相機1 台、SONY攝影機2台 等贓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胡美惠、洪偉倫、高雅琳、黃挺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12至14、88、145 至1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5 頁背面至7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第82頁背面至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胡美惠、洪偉倫、高雅琳於警詢、黃挺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20至23、24、26頁、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15至18頁)。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47至48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49至51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8 頁);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41至45、52至53、58至59頁);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9 、21至23、25頁),並有扣案之鐵撬1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自製開鎖工具4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致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松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16至19、89、14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第82頁背面至84頁),核與證人吳致輝於偵訊時證述其交付竊得贓物予高松柏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145 背面至1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6 頁至背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6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42 至45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高松柏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致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是被告吳致輝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分別持鐵撬1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自製開鎖工具4 支等工具行竊,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吳致輝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分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鐵窗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應均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吳致輝係攀爬廁所窗入入內行竊,此據被告吳致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高松柏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吳致輝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吳致輝涉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查獲,被告吳致輝於員警詢問是否另犯其他案件時,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據被告吳致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呈報單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第4 頁)。是被告吳致輝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吳致輝有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④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至④案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5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致輝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胡美惠工作無暇看管之際,及被害人洪偉倫、林文才、高雅琳、黃挺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兼衡被告吳致輝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高松柏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惟被害人高雅琳、黃挺洲業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第58至59頁、102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25頁),已填補部分損害,被告高松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挺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已表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自製開鎖工具4 支,均為被告吳致輝所有,且供被告吳致輝分別犯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致輝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