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澤
- 被告
- 廖文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廖文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許滿屏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二「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洪瑞澤、廖文豪與王佑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澤」等數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王佑平及綽號「東澤」之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臺灣地區民眾,以民眾存款遭到冒領等虛構事由,要求民眾將帳戶存款交付監管,另洪瑞澤、廖文豪則租用自用小客車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前,至便利商店接受偽造公署公文書復在其上套印偽造之公印文後,持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復將收取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洪瑞澤、廖文豪則可分得詐騙所得1%至1.5%不等之款項。洪瑞澤等人達成上開謀議分工後,則由洪瑞澤、廖文豪二人先後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一同前往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6522-VV號自用小客車,另由王佑平交付行動電話2支(未據扣案)予洪瑞澤、廖文豪供作聯絡使用。嗣於100年10月17日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許滿屏,向許滿屏佯稱有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正本,欲向健保局冒領其健保補助款,並以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云云;旋又冒充刑事組成員,向許滿屏佯稱:其之銀行帳戶存款已遭冒領云云:並由假冒張紹斌檢察官之男子電話告知許滿屏需將其名下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許滿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以交付款項。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王佑平交付之行動電話與洪瑞澤、廖文豪連繫,指示彼等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傳真,再由洪瑞澤於收受該文書後,以其持有、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彩色影印套印於前開文書上,復由廖文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洪瑞澤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84巷中吉公園涼亭附近,由洪瑞澤出面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在上開涼亭內向許滿屏接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接續交付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性質文書予許滿屏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滿屏、張紹斌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洪瑞澤與廖文豪則於每次取得詐騙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及分配贓款,總計洪瑞澤、廖文豪各分得新臺幣5萬元。
二、案經許滿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瑞澤、廖文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滿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6522-VV號車輛租賃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4068號卷第112頁、第115之1頁、第115之2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印文,所顯示之機關名稱或與正式全銜相違,內部單位實際上亦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疑。
㈡核被告洪瑞澤、廖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及其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彼此及與王佑平及綽號「東澤」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及其共犯接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分別論以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個詐欺取財罪。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司法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至最後被告二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二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洪瑞澤、廖文豪正值青年,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惟二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滿足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惟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滿屏達成和解,被告洪瑞澤願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被告廖文豪則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自10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01號、第402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二人品行、二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暨所得實際利益、公訴人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廖文豪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廖文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豪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廖文豪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廖文豪緩刑期間,依被告廖文豪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廖文豪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廖文豪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二人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但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二人所持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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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84巷中 │新臺幣(下同 │
│ │上午10時50分 │吉公園涼亭內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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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月18日 │同上 │100萬元 │
│ │下午3時0分 │ │ │
├──┼───────┼─────────────┼───────┤
│ 3 │100年10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
│ │上午10時40分 │ │ │
├──┼───────┼─────────────┼───────┤
│ 4 │100年10月19日 │同上 │200萬元 │
│ │下午2時40分 │ │ │
├──┼───────┼─────────────┼───────┤
│ 5 │100年10月20日 │同上 │60萬元 │
│ │上午10時40分 │ │ │
├──┴───────┴─────────────┼───────┤
│金額合計 │56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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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見101年度 │
│ │查卷宗1紙(羈押日期:100年10月│署印」公印文1枚 │偵字第1406│
│ │18日。監管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08號卷第 │
│ │整。) │ │36頁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見同上頁第│
│ │查卷宗1紙(羈押日期:100年10月│署印」公印文1枚 │37頁 │
│ │18日。監管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 │
│ │整。)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見同上卷第│
│ │查卷宗1紙(羈押日期:100年10月│署印」公印文1枚 │38頁 │
│ │19日。監管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 │
│ │整。) │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見同上卷第│
│ │查卷宗1紙(羈押日期:100年10月│署印」公印文1枚 │39頁 │
│ │19日。監管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 │ │
│ │整。)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見同上卷第│
│ │查卷宗1紙(羈押日期:100年10月│署印」公印文1枚 │40頁 │
│ │20日。監管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 │ │
│ │整。) │ │ │
└──┴───────────────┴──────────┴─────┘
附表三:被告廖文豪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
人許滿屏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直至給付被害人許
滿屏之損害賠償總額達20萬元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