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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廖紋妤余銘軒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守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守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守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緯」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林書緯」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之租屋處沙發下方。嗣警方於102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守博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沙發下方取出前開槍彈而報繳全部槍彈,並向員警表明其寄藏槍彈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鄭守博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鄭守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庭萱、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方啟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槍彈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寄藏之上述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均有殺傷力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方啟明到庭證稱:本件是接獲檢舉人報案,警方聲請搜索票,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 執行搜索,檢舉人說上址房屋出入複雜,屋內常常有吸食毒品的狀況,也可能有持有槍砲彈藥,因為警方對實際居住者為何人並不清楚,所以是以房屋所有人及承租人為聲請搜索的對象,進入上址房屋搜索時,伊看到桌上有K 他命,當時被告及其女友黃庭萱在屋內,伊就詢問被告除了桌上的K 他命外,是否還有其他什麼東西,被告有配合從沙發下面拿出1 把槍跟子彈,在搜索上址房屋前,警方並不確定確實的犯罪事證或是確定的犯罪嫌疑人,因為當初檢舉人說裡面出入很複雜,在被告拿出槍彈之前,警方沒有確定持有槍彈的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102年1月4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可見警方於聲請搜索票之初,係根據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認為在上址房屋內之人可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惟對於犯罪事實為何或犯罪人為何人均不知悉,嗣於執行搜索當時,因被告向員警方啟明坦承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主動將槍彈取出交給員警,始查獲本案,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設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寡,寄藏時間長達數年暨其自首當時之情狀等節,認以減輕其刑為適當,公設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主張其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自白且供述其所取得該等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等語,然被告亦自承該「林書緯」之成年男子因被通緝而自殺身亡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雖曾供述所持有該等槍、彈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寄藏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9 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自始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主動帶同員警取出扣案之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頗具有悔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正當工作及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又稱其現平日有正當工作,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母親為家庭主婦,雙親均無工作,皆仰賴其撫養,且房貸尚未繳清,由其負責繳交本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前開所述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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