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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恊盛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告
陳翠雲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恊盛共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翠雲共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恊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4致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及汐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汐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公司均已停業,登記負責人李正雄、陳怡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翠雲為該等公司會計主管。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陳翠雲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協盛於民國95、96年間,因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營業狀況不佳,乃萌生以虛增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而取得營運所需資金之意,並與陳翠雲及蔡明芬(於94年12月8日至96年10月5日,擔任利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致和公司與汐谷公司並無如附表1、2所示交易之事實,乃由陳翠雲依陳恊盛之指示,開立如附表1、2所示之進、銷項發票以製造虛假交易,並以此作帳方式,虛增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營運業績,再將上開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95、96年度之進、銷貨發票存根聯、會計傳票憑證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憑證出具該等公司95、96年度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後,連同該等公司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資料,向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申請貸款之詐術方式,致使該等銀行誤以為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之業績良好,中長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准予核撥申貸金額。惟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因實際營運狀況不佳,無力償還高額貸款,迄今仍高達新臺幣(下同)8,000餘萬元尚未清償,足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恊盛、陳翠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員工李美鳳、致和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正雄、致和公司及汐谷公司登記負責人郭金戍、致和公司員工邱俊翰、土地銀行員工楊佳容、新光銀行員工許淑玲、新光銀行員工葉子寬、安泰銀行員工周佳美、彰化銀行員工黃志華、元大銀行員工王秋霞、萬泰銀行員工褚元彰、臺中銀行員工顏孜玲之證述相符,復有致和公司、汐谷公司95、96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見偵一卷第49~6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1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致和、汐谷公司進、銷交易明係清單【見偵三卷第6~85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02~108頁】、彰化商銀第一區營運處101年10月30日彰一區字第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88、89頁】、土地銀行101年11月1日總一區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90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3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946號函【見偵三卷第93~100頁】、元大商銀101年11月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安泰商銀101年11月2日陳報狀【見偵三卷第103、104頁】、萬泰商銀101年11月8日泰企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05、106頁】、台中商銀三重分行101年11月9日中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1.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2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2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二人於95、96年間,分別使致和公司、汐谷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以及使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則被告二人於95、96年間分別使致和公司、汐谷公司填製及記入不實以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或記入不實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蔡明芬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被告陳協盛雖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然因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陳翠雲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認被告陳恊盛係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陳協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云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又被告二人填製及記入不實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其目的均係在透過虛增業績方式,提高致和公司、汐谷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是被告二人所犯填製及記入不實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至被告二人所犯分別使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可參。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二人前揭填製、記入不實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終了日均為96年間,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規定,而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恊盛身為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公司所需資金,竟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陳翠雲為上開犯行;被告二人為圖獲金融機構貸款,製造不實營收及經營假象,施以詐術,獲得金融機構之經濟上奧援,而使之受到鉅額損害;然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及記入不實罪之期間、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張數、詐欺造成之誤貸金額(其中致和公司約6,000萬元、汐谷公司約3,000萬元),被告陳恊盛前有偽造文書前科、被告陳翠雲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等角色分工、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1.被告陳翠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認其因思慮不週,致觸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陳翠雲之犯罪情節及性質,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2.被告陳恊盛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恊盛所犯2罪,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即無足採。

(六)又被告二人於95、96年間,分別使致和公司、汐谷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業經說明於前,則被告二人於96年底既仍有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之行為,是其等最後交付致和公司、汐谷公司96年度不實之進、銷貨發票存根聯、會計傳票之予會計師之時間即顯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是本件應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致和公司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 │銷售金額 │├──┼────┼──────┼─────┼─────┤│ 1 │95/02 │KU00000000 │汐谷公司 │417,600 │├──┼────┼──────┼─────┼─────┤│ 2 │95/04 │LU00000000 │汐谷公司 │809,249 │├──┼────┼──────┼─────┼─────┤│ 3 │95/04 │LU00000000 │汐谷公司 │64,876 │├──┼────┼──────┼─────┼─────┤│ 4 │95/07 │NU00000000 │汐谷公司 │420,000 │├──┼────┼──────┼─────┼─────┤│ 5 │95/07 │NU00000000 │汐谷公司 │217,500 │├──┼────┼──────┼─────┼─────┤│ 6 │95/07 │NU00000000 │汐谷公司 │2,324,320 │├──┼────┼──────┼─────┼─────┤│ 7 │95/07 │NU00000000 │汐谷公司 │291,420 │├──┼────┼──────┼─────┼─────┤│ 8 │95/09 │PU00000000 │汐谷公司 │1,571,170 │├──┼────┼──────┼─────┼─────┤│ 9 │95/11 │QU00000000 │汐谷公司 │178,000 │├──┼────┼──────┼─────┼─────┤│ 10 │95/11 │QU00000000 │汐谷公司 │49,920 │├──┼────┼──────┼─────┼─────┤│ 11 │95/11 │QU00000000 │汐谷公司 │801,000 │├──┼────┼──────┼─────┼─────┤│ 12 │95/12 │QU00000000 │汐谷公司 │171,429 │├──┼────┼──────┼─────┼─────┤│ 13 │96/05 │TU00000000 │汐谷公司 │740,000 │├──┼────┼──────┼─────┼─────┤│ 14 │96/05 │TU00000000 │汐谷公司 │323,750 │├──┼────┼──────┼─────┼─────┤│ 15 │96/06 │TU00000000 │汐谷公司 │648,000 │├──┼────┼──────┼─────┼─────┤│ 16 │96/06 │TU00000000 │汐谷公司 │740,000 │├──┼────┼──────┼─────┼─────┤│ 17 │96/08 │UU00000000 │汐谷公司 │499,250 │├──┼────┼──────┼─────┼─────┤│ 18 │96/08 │UU00000000 │汐谷公司 │575,000 │├──┼────┼──────┼─────┼─────┤│ 19 │96/08 │UU00000000 │汐谷公司 │561,790 │├──┼────┼──────┼─────┼─────┤│ 20 │96/08 │UU00000000 │汐谷公司 │134,400 │├──┼────┼──────┼─────┼─────┤│ 21 │95/08 │NU00000000 │利奇公司 │1,142,857 │├──┼────┼──────┼─────┼─────┤│ 22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952,381 │├──┼────┼──────┼─────┼─────┤│ 23 │95/08 │NU00000000 │利奇公司 │1,095,192 │├──┼────┼──────┼─────┼─────┤│ 24 │95/08 │NU00000000 │利奇公司 │1,809,524 │├──┼────┼──────┼─────┼─────┤│ 25 │95/09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476,190 │├──┼────┼──────┼─────┼─────┤│ 26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238,095 │├──┼────┼──────┼─────┼─────┤│ 27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952,381 │├──┼────┼──────┼─────┼─────┤│ 28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1,328,000 │├──┼────┼──────┼─────┼─────┤│ 29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1,476,750 │├──┼────┼──────┼─────┼─────┤│ 30 │95/12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1,095,570 │├──┼────┼──────┼─────┼─────┤│ 31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482,580 │├──┼────┼──────┼─────┼─────┤│ 32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574,500 │├──┼────┼──────┼─────┼─────┤│ 33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528,540 │├──┼────┼──────┼─────┼─────┤│ 34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528,540 │├──┼────┼──────┼─────┼─────┤│ 35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620,460 │├──┼────┼──────┼─────┼─────┤│ 36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952,381 │├──┼────┼──────┼─────┼─────┤│ 37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1,895,238 │└──┴────┴──────┴─────┴─────┘汐谷公司明知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 │銷售金額 │├──┼────┼──────┼─────┼─────┤│ 1 │95/07 │NU00000000 │利奇公司 │2,424,750 │├──┼────┼──────┼─────┼─────┤│ 2 │95/12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462,425 │└──┴────┴──────┴─────┴─────┘附表2:致和公司明知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 │銷售金額 │├──┼────┼──────┼─────┼─────┤│ 1 │95/10 │PU00000000 │汐谷公司 │4,650,000 │├──┼────┼──────┼─────┼─────┤│ 2 │96/10 │VU00000000 │汐谷公司 │549,000 │├──┼────┼──────┼─────┼─────┤│ 3 │95/11 │QU00000000 │博元商行 │22,381 │├──┼────┼──────┼─────┼─────┤│ 4 │96/01 │RU00000000 │博元商行 │685,714 │├──┼────┼──────┼─────┼─────┤│ 5 │96/02 │RU00000000 │博元商行 │723,810 │├──┼────┼──────┼─────┼─────┤│ 6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476,190 │├──┼────┼──────┼─────┼─────┤│ 7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366,667 │├──┼────┼──────┼─────┼─────┤│ 8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409,524 │├──┼────┼──────┼─────┼─────┤│ 9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188,571 │├──┼────┼──────┼─────┼─────┤│ 10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119,048 │├──┼────┼──────┼─────┼─────┤│ 11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36,667 │├──┼────┼──────┼─────┼─────┤│ 12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190,000 │├──┼────┼──────┼─────┼─────┤│ 13 │96/10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185,714 │├──┼────┼──────┼─────┼─────┤│ 14 │96/10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490,476 │├──┼────┼──────┼─────┼─────┤│ 15 │96/09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119,048 │├──┼────┼──────┼─────┼─────┤│ 16 │96/09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371,429 │├──┼────┼──────┼─────┼─────┤│ 17 │96/09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455,238 │├──┼────┼──────┼─────┼─────┤│ 18 │96/12 │WU00000000 │博元商行 │373,333 │├──┼────┼──────┼─────┼─────┤│ 19 │96/12 │WU00000000 │博元商行 │500,000 │├──┼────┼──────┼─────┼─────┤│ 20 │96/12 │WU00000000 │博元商行 │452,381 │├──┼────┼──────┼─────┼─────┤│ 21 │96/12 │WU00000000 │博元商行 │50,952 │├──┼────┼──────┼─────┼─────┤│ 22 │95/02 │KU00000000 │利奇公司 │28,571 │├──┼────┼──────┼─────┼─────┤│ 23 │95/04 │LU00000000 │利奇公司 │51,000 │├──┼────┼──────┼─────┼─────┤│ 24 │95/05 │MU00000000 │利奇公司 │173,429 │├──┼────┼──────┼─────┼─────┤│ 25 │95/06 │MU00000000 │利奇公司 │309,524 │├──┼────┼──────┼─────┼─────┤│ 26 │95/07 │NU00000000 │利奇公司 │158,124 │├──┼────┼──────┼─────┼─────┤│ 27 │95/08 │NU00000000 │利奇公司 │2,473,245 │├──┼────┼──────┼─────┼─────┤│ 28 │95/09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176,190 │├──┼────┼──────┼─────┼─────┤│ 29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52,381 │├──┼────┼──────┼─────┼─────┤│ 30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190,476 │├──┼────┼──────┼─────┼─────┤│ 31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52,381 │├──┼────┼──────┼─────┼─────┤│ 32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55,238 │├──┼────┼──────┼─────┼─────┤│ 33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552,381 │├──┼────┼──────┼─────┼─────┤│ 34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66,667 │├──┼────┼──────┼─────┼─────┤│ 35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309,524 │├──┼────┼──────┼─────┼─────┤│ 36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552,381 │├──┼────┼──────┼─────┼─────┤│ 37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309,524 │├──┼────┼──────┼─────┼─────┤│ 38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265,238 │├──┼────┼──────┼─────┼─────┤│ 39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225,238 │├──┼────┼──────┼─────┼─────┤│ 40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366,667 │├──┼────┼──────┼─────┼─────┤│ 41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276,190 │├──┼────┼──────┼─────┼─────┤│ 42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331,429 │├──┼────┼──────┼─────┼─────┤│ 43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295,238 │├──┼────┼──────┼─────┼─────┤│ 44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801,905 │├──┼────┼──────┼─────┼─────┤│ 45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800,000 │├──┼────┼──────┼─────┼─────┤│ 46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319,048 │├──┼────┼──────┼─────┼─────┤│ 47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414,286 │├──┼────┼──────┼─────┼─────┤│ 48 │96/02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366,667 │├──┼────┼──────┼─────┼─────┤│ 49 │96/02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147,619 │├──┼────┼──────┼─────┼─────┤│ 50 │96/02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925,714 │├──┼────┼──────┼─────┼─────┤│ 51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160,476 │├──┼────┼──────┼─────┼─────┤│ 52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166,667 │├──┼────┼──────┼─────┼─────┤│ 53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191,905 │├──┼────┼──────┼─────┼─────┤│ 54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773,800 │├──┼────┼──────┼─────┼─────┤│ 55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597,150 │├──┼────┼──────┼─────┼─────┤│ 56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307,143 │├──┼────┼──────┼─────┼─────┤│ 57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383,810 │├──┼────┼──────┼─────┼─────┤│ 58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450,000 │├──┼────┼──────┼─────┼─────┤│ 59 │96/04 │SU00000000 │利奇公司 │675,000 │└──┴────┴──────┴─────┴─────┘汐谷公司明知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進項公司 │銷售金額 │├──┼────┼──────┼─────┼─────┤│ 1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36,667 │├──┼────┼──────┼─────┼─────┤│ 2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290,476 │├──┼────┼──────┼─────┼─────┤│ 3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189,048 │├──┼────┼──────┼─────┼─────┤│ 4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52,381 │├──┼────┼──────┼─────┼─────┤│ 5 │96/08 │UU00000000 │博元商行 │286,667 │├──┼────┼──────┼─────┼─────┤│ 6 │96/09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312,905 │├──┼────┼──────┼─────┼─────┤│ 7 │96/09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321,905 │├──┼────┼──────┼─────┼─────┤│ 8 │96/09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190,476 │├──┼────┼──────┼─────┼─────┤│ 9 │96/10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50,952 │├──┼────┼──────┼─────┼─────┤│ 10 │96/10 │VU00000000 │博元商行 │76,190 │├──┼────┼──────┼─────┼─────┤│ 11 │96/11 │WU00000000 │博元商行 │161,905 │├──┼────┼──────┼─────┼─────┤│ 12 │96/11 │WU00000000 │博元商行 │179,048 │├──┼────┼──────┼─────┼─────┤│ 13 │96/11 │WU00000000 │博元商行 │285,714 │├──┼────┼──────┼─────┼─────┤│ 14 │96/11 │WU00000000 │博元商行 │347,619 │├──┼────┼──────┼─────┼─────┤│ 15 │95/06 │MU00000000 │利奇公司 │1,925,000 │├──┼────┼──────┼─────┼─────┤│ 16 │95/05 │MU00000000 │利奇公司 │1,332,500 │├──┼────┼──────┼─────┼─────┤│ 17 │95/07 │MU00000000 │利奇公司 │1,064,314 │├──┼────┼──────┼─────┼─────┤│ 18 │95/08 │NU00000000 │利奇公司 │1,731,750 │├──┼────┼──────┼─────┼─────┤│ 19 │95/08 │NU00000000 │利奇公司 │482,380 │├──┼────┼──────┼─────┼─────┤│ 20 │95/09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400,000 │├──┼────┼──────┼─────┼─────┤│ 21 │95/09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780,000 │├──┼────┼──────┼─────┼─────┤│ 22 │95/09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2,029,755 │├──┼────┼──────┼─────┼─────┤│ 23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365,238 │├──┼────┼──────┼─────┼─────┤│ 24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1,400,675 │├──┼────┼──────┼─────┼─────┤│ 25 │95/09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863,825 │├──┼────┼──────┼─────┼─────┤│ 26 │95/10 │PU00000000 │利奇公司 │1,276,281 │├──┼────┼──────┼─────┼─────┤│ 27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289,048 │├──┼────┼──────┼─────┼─────┤│ 28 │95/12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175,238 │├──┼────┼──────┼─────┼─────┤│ 29 │95/11 │QU00000000 │利奇公司 │1,264,000 │├──┼────┼──────┼─────┼─────┤│ 30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624,435 │├──┼────┼──────┼─────┼─────┤│ 31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324,030 │├──┼────┼──────┼─────┼─────┤│ 32 │96/02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342,825 │├──┼────┼──────┼─────┼─────┤│ 33 │96/02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280,139 │├──┼────┼──────┼─────┼─────┤│ 34 │96/01 │RU00000000 │利奇公司 │6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致和公司申貸部分
┌──┬───────┬────────┬───────┬───────┐
│編號│銀行名稱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尚欠款金額    │
├──┼───────┼────────┼───────┼───────┤
│1   │台中銀行三重分│⑴96年12月20日  │2,806,650元   │11,652,618元  │
│    │行            │⑵96年12月21日  │2,500,000元   │              │
│    │              │⑶96年12月26日  │2,996,700元   │              │
│    │              │⑷96年12月27日  │4,672,500元   │              │
│    │              │⑸97年2月18日   │2,033,496元   │              │
├──┼───────┼────────┼───────┼───────┤
│2   │安泰銀行      │⑴96年4月19日   │1,900,000元   │10,671,749元  │
│    │              │⑵96年4月25日   │美金165,050元 │              │
│    │              │⑶96年4月25日   │5,040,000元   │              │
├──┼───────┼────────┼───────┼───────┤
│3   │元大銀行      │96年1月29日     │6,985,793元   │6,985,793元   │
│    │              │                │              │              │
│    │              │                │              │              │
├──┼───────┼────────┼───────┼───────┤
│4   │新光銀行      │96年9月27日     │10,000,000元  │7,587,844元   │
│    │              │                │              │              │
├──┼───────┼────────┼───────┼───────┤
│5   │彰化銀行      │⑴96年7月20日   │2,000,000元   │14,573,554元  │
│    │              │⑵96年10月4日   │1,670,000元   │美金9,015.9元 │
│    │              │⑶96年10月25日  │2,008,125元   │              │
│    │              │⑷96年11月7日   │1,000,000元   │              │
│    │              │⑸96年12月25日  │2,588,355元   │              │
│    │              │⑹96年12月28日  │3,444,000元   │              │
│    │              │⑺96年12月11日  │美金44,000元  │              │
│    │              │⑻97年11月8日   │1,976,100元   │              │
├──┼───────┼────────┼───────┼───────┤
│6   │土地銀行      │96年4月4日      │5,000,000元   │4,311,620元   │
├──┼───────┼────────┼───────┼───────┤
│總計│              │                │54,057,264元  │              │
│    │              │                │美金209,050元 │              │
└──┴───────┴────────┴───────┴───────┘
 汐谷公司申貸部分
┌──┬───────┬────────┬───────┬───────┐
│編號│銀行名稱      │核貸日期        │授信額度      │欠款金額      │
├──┼───────┼────────┼───────┼───────┤
│1   │新光銀行      │96年10月22日    │4,000,000元   │2,403,240元   │
├──┼───────┼────────┼───────┼───────┤
│2   │元大銀行      │97年2月18日     │6,568,351元   │ 6,568,351元  │
├──┼───────┼────────┼───────┼───────┤
│3   │土地銀行      │⑴96年10月23日  │美金250,000元 │7,172,214元   │
│    │              │⑵96年11月21日  │4,000,000元   │              │
├──┼───────┼────────┼───────┼───────┤
│4   │萬泰銀行      │⑴97年1月29日   │2,300,000元   │7,529,502元   │
│    │              │⑵97年1月31日   │5,700,000元   │              │
├──┼───────┼────────┼───────┼───────┤
│總計│              │                │22,568,351元  │              │
│    │              │                │美金250,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