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狄成華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狄成華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狄成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台生」邀約擔任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以協助渠等入境來臺之人頭配偶,並承諾將給予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對價,而與「王台生」、朱安麗(所犯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小劉」覓得有意來台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心國(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再由狄成華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心國辦理假結婚,使林心國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朱安麗則負責代訂往返兩地之機票。狄成華乃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其與林心國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狄成華返臺後,旋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342 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並於同年月31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林心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狄成華復與朱安麗、林心國及「小劉」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狄成華於92年1 月6 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心國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狄成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狄成華再於92年1 月13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心國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之審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林心國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林心國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林心國即於同年3 月31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狄成華因大陸地區人民為期來臺打工賺錢願支付相當代價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以便透過探親名義進入臺灣,認此有利可圖,乃承接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與朱安麗及上開綽號「小劉」之男子,及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擔任假結婚人頭配偶之臺灣地區人民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小劉」負責覓妥有意來台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人民,另由狄成華自92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報紙刊登「短期工作可以賺四萬到八萬或十萬不等」、「前往大陸上班、工作輕鬆、薪水高、工作時間短、五到七天就回來臺灣」等訊息之廣告,招攬高玉玲、吳亞蘭、周昌俊、陳有信、齊海萍、鄭玉山、范明宏(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徐玉菁(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丁楷中、潘威兆(上述二人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李佳芝(原名李季峰,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則透過朱安麗之介紹,由狄成華以4 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並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安排渠等至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手續,朱安麗則負責代訂往返兩地之機票,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高玉玲等人應允後,即經由狄成華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渠等均明知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林炎平、陳灼貴、林建琴、謝寶秀、吳建華、林建全、石惠、余華芸、陳妹云、林華云、林傳仁(上開人等所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除吳建華、陳妹云、林建琴、謝寶秀、余華芸、石惠均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外,其餘五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附表所示結婚日期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返臺後,於附表所示認證日期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繼於附表所示對保日期至受理之警察機關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即假結婚之對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狄成華、朱安麗、綽號「小劉」之男子復與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及如附表所示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玉玲等人分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等資料,於附表所示結婚登記日期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及將齊海萍、李佳芝、高玉玲、鄭玉山、范明宏、吳亞蘭、丁楷中、潘威兆、陳有信、周昌俊、徐玉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配偶為吳建華、林傳仁、林炎平、石惠、余華芸、陳灼貴、陳妹云、林華云、謝寶秀、林建琴、林建全等人,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高玉玲等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高玉玲等人再於附表所示申請旅行證日期或由其本人或委託狄成華、丁楷中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吳建華、石惠、余華芸、林建琴、林建全、謝寶秀、陳妹云、林華云等人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渠等持以進入臺灣地區,嗣吳建華、石惠、余華芸、林建琴、林建全、謝寶秀、陳妹云、林華云等人即於附表所示入境日期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李佳芝、高玉玲、吳亞蘭申請林傳仁、林炎平、陳灼貴入境一案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致上開三人均未能入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同意或不爭執將之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狄成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齊海萍、高玉玲、范明宏、吳建華、潘威兆、丁楷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26頁、27至33、第42至57、63至76頁,93年度偵字第8852號偵查卷宗第100 至102 頁、第117 、118 頁、第158 、159 頁、第165 至16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大陸人士陳妹云等11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0頁、第82-86 頁、第166-192 頁、第194-339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卷(一)第189-326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卷(三)94年9 月26日簡式筆錄後附國民身分證一紙),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判斷: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就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分別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實施」經修正為「實行」,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7年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台生」男子所承諾4 萬餘元對價而為之;所為如是事實編號二所示犯行,則為獲取每件代辦費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陳稱後來實際上「王台生」並未依約支付4 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惟此不影響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92年12月30日以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同條第1 、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上開規定法定刑度新法較舊法為重,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時間雖均在92年12月30日新法施行前,惟其中如附表編號7 、8 、10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吳建華、林建全、石惠分別於93年2 月16日、93年1 月13日、93年1 月30日始入境臺灣地區,且按連續犯之數行為有跨越新舊法時,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其行為完成之時點即在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以後,又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附表1 至3 、5 、7 、8 、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6、9所示犯行,則均意圖營利,著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因此入境臺灣地區,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2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條文,併予說明(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02 號案卷第56頁反面)。至於本院就同案被告朱安麗、其他擔任人頭配偶之被告,雖均僅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上開判決時間均在94、95年間,被告係因合法傳喚不到,經本院通緝至102 年5 月22日始因緝獲到案,本案因合議庭成員已有所更迭,則本院依現行法律規定,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犯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亦一併指明。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朱安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男子「王台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小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事實欄編號一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朱安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小劉」、大陸地區人民林心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朱安麗、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其所為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除前揭臺灣人頭配偶外,更與附表之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均應與各該共犯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乃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多次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其中部分之行為未達既遂程度,惟因其他部分之行為均已既遂,是僅論以一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 罪之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後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該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惟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北院錦刑德緝字第718 號發布通緝,至102 年5 月22日始經警緝獲歸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囑託拘提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卷第35、36、57至59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23號案卷第3 、20頁),可見被告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被通緝,施行後緝獲到案,依法自不得宣告減刑,併予說明。
㈦另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先自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甚至自己參與媒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行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仲介非法入境來臺之人數不多,所獲不法利益亦非甚鉅,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另參酌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似之同案被告朱安麗就上開犯行亦僅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乙情,故認對被告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本院認即依該條例規定,科處法定低度刑期3 年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連續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對此均難謂不知,詎被告竟為謀不法利益,不僅先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甚而自己參與從事「假結婚、真入境」事業,煽動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以供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前後犯行次數非,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因被告行為,使眾多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輕率決定終身大事,而影響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另方面亦係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嚮往臺灣美好生活之心理,對之收取高額之仲介費,使之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使大陸地區人民所受壓榨甚多,是以被告行為均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㈨另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多年未再從事此種藉由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為,足見被告應已痛改前非,明瞭應以正當職業賺取收入之價值,參酌同案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似之朱安麗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乙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因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使被告能學習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價值,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是並諭知被告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追蹤觀察其緩刑中表現〔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惟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如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臺灣地│大陸地│結婚│海峽交│對保日│結婚登│申請旅│大陸地│ │號│區人民│區人民│日期│流基金│期及受│記日期│行證日│區人民│ │ │ │ │ │會認證│理機關│及受理│期 │進入臺│ │ │ │ │ │日期 │ │機關 │ │灣地區│ │ │ │ │ │ │ │ │ │日期 │ ├─┼───┼───┼──┼───┼───┼───┼───┼───┤ │01│陳有信│謝寶秀│92. │92.04.│92.05.│92.04.│92.05.│92.07.│ │ │ │ │04. │24 │08 │24 │01 │01 │ │ │ │ │14 │ │臺北市│臺北市│ │ │ │ │ │ │ │ │政府警│中正區│ │ │ │ │ │ │ │ │察局中│戶政事│ │ │ │ │ │ │ │ │正第一│務所 │ │ │ │ │ │ │ │ │分局忠│ │ │ │ │ │ │ │ │ │孝東路│ │ │ │ │ │ │ │ │ │派出所│ │ │ │ ├─┼───┼───┼──┼───┼───┼───┼───┼───┤ │02│丁楷中│陳妹云│92. │92.05 │92.05.│92.05.│92.05.│92.07.│ │ │ │ │04. │08 │08 │09 │12 │16 │ │ │ │ │22 │ │臺北市│臺北市│ │ │ │ │ │ │ │ │政府警│北投區│ │ │ │ │ │ │ │ │察局北│戶政事│ │ │ │ │ │ │ │ │投分局│務所 │ │ │ │ │ │ │ │ │光明派│ │ │ │ │ │ │ │ │ │出所 │ │ │ │ ├─┼───┼───┼──┼───┼───┼───┼───┼───┤ │03│潘威兆│林華云│92. │92.05.│92.05.│92.05.│92.05.│92.07.│ │ │ │ │04. │08 │08 │09 │12 │16 │ │ │ │ │22 │ │臺北縣│台北縣│ │ │ │ │ │ │ │ │政府警│淡水鎮│ │ │ │ │ │ │ │ │察局淡│戶政事│ │ │ │ │ │ │ │ │水分局│務所 │ │ │ │ │ │ │ │ │中山路│ │ │ │ │ │ │ │ │ │派出所│ │ │ │ ├─┼───┼───┼──┼───┼───┼───┼───┼───┤ │04│高玉玲│林炎平│92. │92.05.│92.05.│92.05.│92.05.│未入境│ │ │ │ │04. │08 │19 │09 │20 │ │ │ │ │ │22 │ │臺北縣│台北縣│ │ │ │ │ │ │ │ │政府警│淡水鎮│ │ │ │ │ │ │ │ │察局淡│戶政事│ │ │ │ │ │ │ │ │水分局│務所 │ │ │ │ │ │ │ │ │竹圍派│ │ │ │ │ │ │ │ │ │出所 │ │ │ │ ├─┼───┼───┼──┼───┼───┼───┼───┼───┤ │05│周昌俊│林建琴│92. │92.10.│92.10.│92.10.│92.10.│92.12.│ │ │ │ │09. │24 │25 │27 │29 │14 │ │ │ │ │30 │ │基隆市│基隆市│ │ │ │ │ │ │ │ │警察局│中正區│ │ │ │ │ │ │ │ │第二分│戶政事│ │ │ │ │ │ │ │ │局信六│務所 │ │ │ │ │ │ │ │ │路派出│ │ │ │ │ │ │ │ │ │所 │ │ │ │ ├─┼───┼───┼──┼───┼───┼───┼───┼───┤ │06│吳亞蘭│陳灼貴│92. │92.11.│92.11.│92.11.│92.11.│未入境│ │ │ │ │10. │06 │06 │07 │24 │ │ │ │ │ │22 │ │臺北縣│臺北市│委由丁│ │ │ │ │ │ │ │政府警│中山區│楷中辦│ │ │ │ │ │ │ │察局中│戶政事│理 │ │ │ │ │ │ │ │和分局│務所 │ │ │ │ │ │ │ │ │錦和派│ │ │ │ │ │ │ │ │ │出所 │ │ │ │ ├─┼───┼───┼──┼───┼───┼───┼───┼───┤ │07│齊海萍│吳建華│92. │92.11.│92.11.│92.11.│92.11.│93.02.│ │ │ │ │10. │06 │06 │07 │24 │16 │ │ │ │ │22 │ │臺北縣│臺北縣│委由丁│ │ │ │ │ │ │ │政府警│新店市│楷中辦│ │ │ │ │ │ │ │察局新│戶政事│理 │ │ │ │ │ │ │ │店分局│務所 │ │ │ │ │ │ │ │ │雙城派│ │ │ │ │ │ │ │ │ │出所 │ │ │ │ ├─┼───┼───┼──┼───┼───┼───┼───┼───┤ │08│徐玉菁│林建全│92. │92.11.│92.11.│92.11.│92.11.│93.01 │ │ │ │ │10. │06 │06 │11 │12 │13 │ │ │ │ │22 │ │臺北市│臺北市│委由狄│ │ │ │ │ │ │ │政府警│南港區│成華辦│ │ │ │ │ │ │ │察局南│戶政事│理 │ │ │ │ │ │ │ │港分局│務所 │ │ │ │ │ │ │ │ │同德派│ │ │ │ │ │ │ │ │ │出所 │ │ │ │ ├─┼───┼───┼──┼───┼───┼───┼───┼───┤ │09│李佳芝│林傳仁│92. │92.11.│92.11.│92.11.│92.11.│未入境│ │ │(原名│ │10. │06 │06 │07 │12 │ │ │ │李季峰│ │23 │ │臺北縣│臺北縣│委由狄│ │ │ │) │ │ │ │政府警│永和市│成華辦│ │ │ │ │ │ │ │察局永│戶政事│理 │ │ │ │ │ │ │ │和分局│務所 │ │ │ │ │ │ │ │ │中正橋│ │ │ │ │ │ │ │ │ │派出所│ │ │ │ ├─┼───┼───┼──┼───┼───┼───┼───┼───┤ │10│鄭玉山│石惠 │92. │92.11.│92.11.│92.11.│92.11.│93.01.│ │ │ │ │10. │06 │11 │07 │19 │30 │ │ │ │ │23 │ │臺北縣│臺北縣│ │ │ │ │ │ │ │ │政府警│板橋市│ │ │ │ │ │ │ │ │察局板│戶政事│ │ │ │ │ │ │ │ │橋分局│務所 │ │ │ │ │ │ │ │ │板橋派│ │ │ │ │ │ │ │ │ │出所 │ │ │ │ ├─┼───┼───┼──┼───┼───┼───┼───┼───┤ │11│范明宏│余華芸│92. │92.11.│92.11.│92.11.│92.11.│92.12.│ │ │ │ │10. │06 │06 │07 │10 │23 │ │ │ │ │23 │ │台北市│臺北市│委由丁│ │ │ │ │ │ │ │政府警│中正區│楷中辦│ │ │ │ │ │ │ │察局中│戶政事│理 │ │ │ │ │ │ │ │正第二│務所 │ │ │ │ │ │ │ │ │分局廈│ │ │ │ │ │ │ │ │ │門街派│ │ │ │ │ │ │ │ │ │出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