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2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池勁緯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悛悔,於103 年7 月19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住宅大樓前,趁該住宅大樓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即侵入該大樓,並搭乘電梯至李向柔位於該住宅大樓5 樓之1 之住處外,以不詳方式未破壞門鎖徒手進入屋內,竊取李向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CASIO TR150 相機1 台(價值約30,000元)、TIFFANY 牌手鍊、項鍊及耳環各1 個(總計價值約100,000 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向柔於同年月21日9 時50分許睡醒後,發現家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之指紋4 枚送請鑑驗,鑑驗結果與池勁緯之指紋卡之左食指、左姆指、左中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向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勁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3、2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向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至背面),並有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9 、10至14、17、24頁背面至28、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住戶出入大門未及上鎖之際,趁機侵入告訴人李向柔屋內,徒手竊盜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低,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