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螃蟹、鮑魚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21時1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配偶方媺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黃騰德擔任店長之「璽屋餐廳」,徒手開啟圍籬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冰箱內之螃蟹及鮑魚各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黃騰德清點食材後發現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池勁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德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查訪表暨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61頁、第139至141頁、第15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係以徒手開啟圍籬之方式進入店內,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逾越該圍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①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強盜、妨害自由、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廚師、月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都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辯稱:係因肚子餓,所以才會偷東西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然被告既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服刑前月收入達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實難認所竊之物係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