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正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季正新於民國103年5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飯店」0樓000室外,見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000 室內,徒手竊取包于明所有之NIKON 牌數位相機乙台、不詳廠牌之數位相機乙台、三星牌行動電話乙具、人民幣1萬8,500元、新臺幣3萬5,000元、中信銀行金融卡2張、大陸地區身分證2張及大陸地區護照2 本,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正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㈡第30頁、第213頁),核與告訴人包于明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及失竊物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91號卷〈下稱103偵12491卷〉第38頁至背面)、證人即「明日飯店」員工周志豪證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被告行竊經過等語(見103偵12491卷第31頁至背面)相符,並有「明日飯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份(見103偵12491卷第41至42頁)再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季正新既然未經同意,任意侵入告訴人包于明投宿之「明日飯店」8樓806室內行竊告訴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罰金新臺幣4000元,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月2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為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因另案在監服刑,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以徒手為竊盜之犯罪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季正新與告訴人杜恩芝之鄰居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3 年5月26日凌晨1時多許,在該鄰居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之00之住處內,因認彼時亦在屋內之被告有騷擾舉動,遂出言警告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腫、左第8、9、10肋骨骨折、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右肘、右足、左膝、左上臂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杜恩芝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季正新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杜恩芝發生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在李豐長家裡好好的玩線上遊戲,在場的還有俞兵方、陳啟川及「阿明」,告訴人當天帶著狗進來屋內,到處拉屎拉尿,李豐長在客廳擦很不高興,她當天應該有喝酒,不然精神不會那麼大,也衝著我來,當時她拿走我整包菸,坐在我腿上騷擾我,我把她推開而已,並沒有打她,是她對我講話很惡劣,一直罵我髒話,後來還拿摺疊式塑膠椅砸我,還要拿電風扇攻擊我,我有受傷但沒去驗傷,我只有把告訴人推開,當時沒有感覺告訴人有流血或受什麼嚴重的傷,中間一直有人分別攔住告訴人和我,李豐長也一直叫她不要再打了,陳啟川及阿明叫我算了算了,趕快走,我想好男不跟女鬥才走,所以過程中那麼多人攔我,結果告訴人卻受了驗傷單上這麼重的傷,我不知道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但絕對不是我造成的,如果她當時真的受這麼重的傷,怎麼還有辦法如她所說先回去睡覺,隔一天才去醫院等語(本院卷㈡第30頁至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68頁)。
五、經查:
(一)證人杜恩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然揆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 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22號卷第3頁至背面),其上係載告訴人於103 年6月4日驗傷,受有左臉瘀腫、左第8、9、10肋骨骨折、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右肘、右足、左膝、左上臂瘀腫之傷害,是驗傷之日距案發之103年5月26日之時,已有9 日,倘該等傷害確係證人杜恩芝案發當時所受者,以該傷勢之重卻能忍受至9 日之後始就診,顯有疑義。基此,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調相關病歷紀錄顯示,證人杜恩芝於103 年5月27日上午6時43分前往該醫院急診,主訴欄記載:「急性周邊輕度疼痛(肋膜性/胸壁)【非心因性胸痛/胸悶】,左胸靠腋下中線痛」等語,經診斷後,並未見有何傷害,證人杜恩芝並於同日上午9時自行離院,有該醫院於105年2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1832300號函附證人杜恩芝之103 年5月27日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頁)。然嗣後證人杜恩芝於同年6 月4日再度就診,診斷結果認其受有上臂、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20日就診時,診斷結果認其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上臂、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同醫院103年6月4日、6月20日病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背面、第166頁背面)。顯見證人杜恩芝指訴之右前臂、右小腿擦傷、右肘、右足、左膝、左上臂瘀腫之傷害,並非經醫師於案發當日診斷出,而係9 日後始查知,而其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更係於案發後25日始診斷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證人杜恩芝於案發時是否確受有所指訴之傷害,誠屬有疑。
(二)參以證人杜恩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遛狗的習慣,當天我遛狗到李豐長住處,李豐長跟被告正要出去,我就和裡面的人聊天,後來李豐長和被告回來了,我的狗在那邊尿尿,因為李豐長很愛乾淨,在廁所裡面洗擦狗的布,廁所外面有我和被告、「阿川」和另一個朋友,當時被告在玩手機,我站起來找打火機,被告突然說他那邊有,然後把打火機拿出來打二下,我繞過四方的桌子,接過打火機點菸,被告的手就放在我右腰上,我不高興講了被告幾句,後來被告就低頭沈思幾秒鐘,突然站起來用手從我正面、後面全身猛打,我被打到地上去,其他在場的人都沒有動作,李豐長聽到聲音才從廁所跑出來,擋在我面前,叫我不要講話,我當時已經躺在地上爬不起來,抓著李豐長的腰帶爬起來,而當時我只是腫痛而已,沒有感覺流血的外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背面)。是依證人杜恩芝證述案發當時遭被告全身毆打成傷之情節,顯見其受傷部位非僅一處,所受傷害亦多客觀可見,倘證人杜恩芝確實於103年5月26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即受有該等外傷,衡情於案發當日急診時,應可為急診醫師察覺並記載於急診病歷上,要無相隔9 日後,始為醫師檢驗得悉之可能。又證人杜恩芝所受之左邊第8、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非常人所能忍,證人杜恩芝既於本案發生後約5 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卻僅主訴輕度疼痛、胸悶,顯與常理未合,況該傷勢係於證人杜恩芝在案發後第三次就診即案發後25日始診斷出,實難認該傷害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三)綜上,告訴人杜恩芝指訴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云云,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要難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屬實,反觀被告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杜恩芝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卻有為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杜恩芝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開立告訴人杜恩芝受有傷害診斷證明之醫師、在場目擊證人李豐長、俞兵方到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第34頁、第91頁背面),惟上開證人李豐長、俞兵方業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