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96號、第23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秦友直」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秦友直」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徒手竊取楊子萱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件及現金新台幣1300元)得逞」補充為「徒手扳開楊子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楊子萱所有放置其內之皮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內有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件及現金1,300元,均未尋回)得手」、第5至6行「後又於同年9 月10日20時及21時45分許間某時」更正為「又於同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 時25分許間之某時許」、第6至8行「徒手竊取秦友直置於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件、手錶、衣物)得逞」補充為「徒手扳開秦友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秦友直所有放置其內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只、現金800 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4張、身分證件、手錶1只、行動電話1支、衣物等物品,價值共計約5,000 元,均未尋回)得手」、第9 至14行「嗣徐貽鋕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秦友宜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至台北市○○區○○街○段00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刷卡購買七星牌香菸3 條計2702元,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簽帳單上偽簽秦友直之姓名並交還與店員以行使後,成功詐得香菸3 條」補充及更正為「嗣徐貽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共同持上開秦友直失竊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信用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冒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七星牌香菸3條及塑膠袋1只(價值共計2,702 元),並推由『阿毛』在該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秦友直』之署名,表示秦友直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還與該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與徐貽鋕及『阿毛』,足以生損害於秦友直、頂好超市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秦友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貽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消費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徐貽鋕竊取被害人楊子萱及告訴人秦友直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阿毛」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且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秦友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阿毛」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秦友直」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共同盜刷信用卡而詐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原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個竊盜罪及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擅自盜刷本案信用卡以騙取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以25,000元及5,000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各該金額),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頂好超市,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秦友直」署名1枚既係被告所共同偽造之署押,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996號、
第2345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96號
102年度偵字第23451號
被 告 徐貽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
102年6月14日22時1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楊子萱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皮包1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件及現金新台幣
1300元)得逞;後又於同年9月10日20時及21時45分許間某
時,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秦友直置
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
8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件、手錶、衣物)得逞。
嗣徐貽鋕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秦友宜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至
台北市○○區○○街○段00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刷卡購買
七星牌香菸3條計2702元,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簽帳
單上偽簽秦友直之姓名並交還與店員以行使後,成功詐得香
菸3條。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楊子萱及秦友直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多張附卷可
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請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實質競合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