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維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陸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前開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餘重零點陸貳捌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陸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鄧維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出所,於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4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鄧維文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之尼加拉瓜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約0.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6288公克),並無償獲贈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064公克)後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之某友人住處,以將上揭向「阿義」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捲入香煙內,以吸食燃燒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獅子林大樓樓梯間,以將上揭向「阿義」所購買之海洛因取出部分捲入香煙內,以吸食燃燒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鄧維文於10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攔查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黃國璋、謝志義供出持有毒品犯行,並自動攜警至其機車停放處,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6288公克)及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064公克),復於返回警局途中,再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因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維文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維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0頁、第69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 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查卷第66頁、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3 包、米白色粉末1 包、褐色菸草碎屑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288公克)、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64公克)、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3064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二㈠部分: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持有大麻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6086號)送驗結果,大麻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持有大麻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持有大麻之同時,亦持有本案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等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詳如後述),而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自無從與之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㈡事實二㈡、㈢部分:
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出所,於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就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102 年12月25日8 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5年起至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①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及97年間,亦因詐欺案件,經:⑧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揭①至⑨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15時許持有大麻、於102 年12月24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2 年12月25日8 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 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攔查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黃國璋、謝志義供出持有毒品犯行,並自動攜警至其機車停放處,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6288公克)及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064公克),復於返回警局途中,再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此情亦經證人即員警黃國璋、謝志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且迄未逃避偵、審,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施用部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持有毒品部分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鉅,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 次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3 包、米白色粉末1 包、褐色菸草碎屑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288公克)、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64公克)、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3064公克),有上揭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大麻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1 包及大麻1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