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政
- 選任辯護人
- 蘇錦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貞觀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37、21639、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林貞觀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林貞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林貞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二六四二○○四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謝柏政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應與謝柏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與曾琪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柏政、林貞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理由詳如下述,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柏政或獨自(附表一編號1至5)或夥同林貞觀(附表一編號6至9)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均利用謝柏政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及林貞觀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就謝柏政單獨部分共計5 次,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而夥同林貞觀部分共計4 次,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1萬8,500元(上開所得均未扣案)。
(二)林貞觀、曾琪惠(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利用林貞觀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而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未扣案)。
(三)謝柏政復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作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轉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施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實際轉讓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之標準)。
二、嗣經本院核准對謝柏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貞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至謝柏政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號2樓住處、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至林貞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並經林貞觀與謝柏政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林貞觀所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後),復經先後循線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293頁參照),而被告謝柏政、林貞觀(下稱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等所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是被告二人及下列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5頁、第96頁),核與證人劉竑谷、陳智安、許仲安、畢卡諾、陳淙佑、郭嘉惠證稱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37號卷【下稱偵卷1】第27至29、175至17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39號卷【下稱偵卷2】第53至55、116至117、139至140、141至142、357至358、408至410、445至446 頁);稽之上開證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二人間均素無怨隙,此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二人之動機或必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1第54至59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6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2號、第184 號、第294號、第298號、第389號、第48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1 第60至62、66至68、69至70、74至76、77至78、81至82頁)、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 第39、41、44、48、170至171頁、偵卷2第65、127、128、162、163、235頁)等件存卷可考,並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而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柏政、林貞觀等人先後與各該交易或轉讓對象,均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通話內容或係交易或轉讓對象向被告二人確認交易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或係交易或轉讓對象分別向被告二人表示業已抵達交易或轉讓地點,核與被告二人、證人許仲安、陳智安、劉竑谷、畢卡諾、陳淙佑、郭嘉惠等人所稱渠等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交易及轉讓模式相合。從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通訊監察譯文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被告謝柏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被告謝柏政與林貞觀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交易對象及被告林貞觀與共犯曾琪惠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被告二人先後既均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其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仍未解除,猶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條、第4條可資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核被告謝柏政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3、5、6至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附表二);被告林貞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 編號6 至10)。又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柏政與林貞觀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林貞觀、曾琪惠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謝柏政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販賣毒品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上販賣毒品之複次行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連續犯,不認販賣毒品之罪為集合犯,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二)又被告謝柏政雖已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兜售毒品,而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至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而自白乃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被告謝柏政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所示部分、被告林貞觀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偵卷1第22、126至128、178至181頁、偵卷2第330、463頁、第492頁至第492頁反面、本院卷第65、9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謝柏政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貞觀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柏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柏政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再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審以被告二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柏政前於⑴100 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本件附表一、二之罪,均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於101年8月7日,非屬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已與累犯之要件有違,再被告謝柏政⑵復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 年11月20日確定,又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2月1日確定,惟被告謝柏政於102 年10月23日始入監就剩餘刑期部分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謝柏政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揆諸上開意旨,亦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被告謝柏政復以無償提供禁藥與他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或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等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而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行為,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被告謝柏政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貞觀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2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65頁),而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1 張,雖均係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所申領,然此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二人向他人所取得,且始終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乙節,除為被告謝柏政二人所不否認外,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等情,為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是被告二人分別為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用識別卡實際管理使用之人,而認被告二人分別為前開門號之所有人,且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物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及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柏政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亦屬供被告謝柏政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謝柏政陳述甚明,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被告謝柏政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21,500元(計算式:10,000+8,000+500+3,000=21,500),雖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謝柏政、林貞觀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18,500元(計算式:2,000+5,000+3,000+8,500=18,500)、被告林貞觀與曾琪惠如附表一編號10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6,000 元,亦俱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謝柏政與林貞觀、被告林貞觀與曾琪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行為人│相對人│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 交易方法 │可資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通訊監│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察譯文內容及卷證出處 │ │ ├──┼───┼───┼────────┼────┼───────┼────────┼──────────────┼──────────┤ │1 │謝柏政│許仲安│101年8月7日11時 │新北市永│4公克、1萬元 │被告謝柏政先以其│101年8月7日09時39分43秒 │被告謝柏政販賣第二集│ │︵ │ │ │10分52秒後某時 │和區秀朗│ │所持用門號097602│(劉柏政【A】、曾琪惠【C】←│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 │ │ │橋頭河堤│ │3143號行動電話與│ 【B 】許仲安) │。未案行動電話壹具(│ │起 │ │ │ │附近 │ │許仲安所持用門號│A :多多在睡 │含門號○九七六○二三│ │訴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B :麻煩可以叫他一下麻 │一四九號之行動電話用│ │書 │ │ │ │ │ │電話於左列時間議│C :喂 │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附 │ │ │ │ │ │定甲基安非他命交│B :怎麼樣,現在有沒有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表 │ │ │ │ │ │易事宜後,旋至左│C :有,可是這個不一樣的喔,│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編 │ │ │ │ │ │列地點交易。 │ 更漂亮的喔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號 │ │ │ │ │ │ │B :我先跟你拿二或二一啦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6 │ │ │ │ │ │ │C :見面再說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B :現在,我人在中和 │財產連帶之。 │ │ │ │ │ │ │ │ │C :我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7日09時51分14秒 │ │ │ │ │ │ │ │ │ │(劉柏政【A】←【B】許仲安)│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多多還沒起來 │ │ │ │ │ │ │ │ │ │A:他在睡覺,你要找工作嗎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你在中和嗎 │ │ │ │ │ │ │ │ │ │B:對,那等一下再說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8月7日11時10分52秒 │ │ │ │ │ │ │ │ │ │(劉柏政【A】←【B】許仲安)│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開什麼顏色車子 │ │ │ │ │ │ │ │ │ │A:黑色阿 │ │ │ │ │ │ │ │ │ │B:什麼廠牌 │ │ │ │ │ │ │ │ │ │A:MUTCH阿 │ │ │ │ │ │ │ │ │ │B:靠杯你在哪?怎麼都沒看到你│ │ │ │ │ │ │ │ │ │ 。你有沒有過去那個天琴個 │ │ │ │ │ │ │ │ │ │ 大樓阿? │ │ │ │ │ │ │ │ │ │A:我剛剛就在那阿,鋁門窗這 │ │ │ │ │ │ │ │ │ │B:迴轉啦。我在河堤的…你迴 │ │ │ │ │ │ │ │ │ │ 轉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見偵卷2第65頁) │ │ ├──┼───┼───┼────────┼────┼───────┼────────┼──────────────┼──────────┤ │2 │謝柏政│真實姓│102年2月11日18時│新北市淡│4公克、8,000元│被告謝柏政先以其│102年2月11日18時59分45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名年籍│時59分45秒後某時│水區中正│ │所持用門號097602│(劉柏政【A】→【B】黃雍政)│,處有期徒刑叁年。未│ │即 │ │不詳綽│ │路附近 │ │3143號行動電話與│A:你何時要過來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起 │ │號「姊│ │ │ │黃雍正所持用門號│B:等一下 │門號○九七六○二三一│ │訴 │ │仔」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A:我過去太遠ㄟ,因為他們在 │四九號之行動電話用戶│ │書 │ │成年女│ │ │ │電話於左列時間通│ 急ㄟ,他們2天前就在等我了│識別卡壹張)沒收,如│ │附 │ │子 │ │ │ │話聯絡,談妥甲基│B:我去完新莊我朋友那邊完就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表 │ │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過去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編 │ │ │ │ │ │後,至左列地點交│A:我跟你約在中間點好了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號 │ │ │ │ │ │易,黃雍政並陪同│B:我去我朋友那邊是現賺的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3 │ │ │ │ │ │謝柏政前往新北市│A:你那邊有4天可以給我嗎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淡水區中正路某處│B:我剛好4天ㄟ │產連帶之。 │ │ │ │ │ │ │ │,由被告謝柏政將│A:那怎麼辦呢 │ │ │ │ │ │ │ │ │向黃雍政購得上開│B:還是先去找工作 │ │ │ │ │ │ │ │ │毒品後,扣除供己│A:我哪有工作可以找,你那還 │ │ │ │ │ │ │ │ │施用外,餘均轉賣│ 有多少錢,我這只有3000 │ │ │ │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B:那要湊多少 │ │ │ │ │ │ │ │ │號「姊仔」之女子│A:你那有多少 │ │ │ │ │ │ │ │ │。 │B:11000 │ │ │ │ │ │ │ │ │ │A:你先拿1萬給我,工作你朋友│ │ │ │ │ │ │ │ │ │ 那邊要幾天 │ │ │ │ │ │ │ │ │ │B:我不知道阿,他說見面再講 │ │ │ │ │ │ │ │ │ │A:那你先拿3天給我 │ │ │ │ │ │ │ │ │ │B:你說先拿3天跟1萬喔 │ │ │ │ │ │ │ │ │ │A:對阿,我等一下淡水回來再 │ │ │ │ │ │ │ │ │ │ 殺過去處理阿 │ │ │ │ │ │ │ │ │ │B:你這樣錢夠嗎 │ │ │ │ │ │ │ │ │ │A:不夠再跟我馬子借阿 │ │ │ │ │ │ │ │ │ │B:你確定不等我湊 │ │ │ │ │ │ │ │ │ │A:不用阿 │ │ │ │ │ │ │ │ │ │B:這樣會很少ㄟ,這樣夠買半 │ │ │ │ │ │ │ │ │ │ 個月嗎 │ │ │ │ │ │ │ │ │ │A:跟我馬子借就夠,現在你先 │ │ │ │ │ │ │ │ │ │ 來我家,拿給我我去淡水阿 │ │ │ │ │ │ │ │ │ │B:我朋友在福壽街 │ │ │ │ │ │ │ │ │ │A:我跟你約在福壽街...淡水那│ │ │ │ │ │ │ │ │ │ 個限我2個小時到 │ │ │ │ │ │ │ │ │ │(見偵卷2第127頁) │ │ ├──┼───┼───┼────────┼────┼───────┼────────┼──────────────┼──────────┤ │3 │謝柏政│劉竑谷│102年2月12日20時│新北市新│0.3公克、500元│被告謝柏政先以其│102年2月12日20時09分51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8分29秒後某時 │莊區瓊林│ │所持用門號097602│(劉柏政【A】←【B】劉竑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 │ │ │ │路瓊英巷│ │3143號行動電話與│A:你不是有打給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起 │ │ │ │6弄4 號1│ │劉竑谷所持用門號│B:你那邊還有嗎? │(含門號○九七六○二│ │訴 │ │ │ │樓門口 │ │0000000000號行動│A:你電話拿來亂講 │三一四九號之行動電話│ │書 │ │ │ │ │ │電話於左列時間議├──────────────┤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附 │ │ │ │ │ │定甲基安非他命交│102年2月12日20時18分29秒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表 │ │ │ │ │ │易事宜後,旋至左│(劉柏政【A】→【B】劉竑谷)│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編 │ │ │ │ │ │列地點交易。 │A:門口拉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號 │ │ │ │ │ │ │B:你要進來還是我進去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2 │ │ │ │ │ │ │A:對阿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B:我出去。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見偵卷2第128頁) │ │ ├──┼───┼───┼────────┼────┼───────┼────────┼──────────────┼──────────┤ │4 │謝柏政│劉竑谷│102年2月15日下午│不詳 │交易未成功 │被告謝柏政先以其│102年02月15日14時36分49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及其同│2時36分許 │ │ │所持用門號097602│(謝柏政【A】→【B】劉竑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 │事 │ │ │ │3143號行動電話與│B:你有無在家 │年伍月。未扣案行動電│ │ │ │ │ │ │ │劉竑谷所持用門號│A:沒有阿怎樣 │話壹具(含門號○九七│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B:我要過去拿拿電腦阿 │六○二三一四九號之行│ │ │ │ │ │ │ │電話於左列時間向│A:有人要喔 │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 │ │ │ │ │ │ │劉竑谷與其同事進│B:阿如阿,我問他要不要,他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行兜售甲基安非他│ 說先看看阿,他說先看電腦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命,惟遭劉竑谷拒│ 怎樣 │ │ │ │ │ │ │ │ │絕而未交易成功。│A:剛剛跟他借錢他說他要問一 │ │ │ │ │ │ │ │ │ │ 下… │ │ │ │ │ │ │ │ │ │B:什麼時候過去拿,還是你要 │ │ │ │ │ │ │ │ │ │ 拿來給我 │ │ │ │ │ │ │ │ │ │A:你幫我問問看是否有人要找 │ │ │ │ │ │ │ │ │ │ 工作 │ │ │ │ │ │ │ │ │ │B:這個時後要問誰我得師傅現 │ │ │ │ │ │ │ │ │ │ 在還沒開工,要等他門做事 │ │ │ │ │ │ │ │ │ │ 才有辦法」… │ │ │ │ │ │ │ │ │ │(見偵卷2第128頁) │ │ ├──┼───┼───┼────────┼────┼───────┼────────┼──────────────┼──────────┤ │5 │謝柏政│陳智安│102年2月17日00時│新北市中│1公克、3,000元│被告謝柏政先以其│102年2月17日00時14分39秒 │謝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9分07秒後某時 │和區連成│ │所持用門號097602│(劉柏政【A】←【B】陳智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 │ │ │ │路與中正│ │3143號行動電話與│B:我有替你問那個工人,你人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起 │ │ │ │路口 │ │陳智安所持用門號│ 在哪? │(含門號○九七六○二│ │訴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A:家裡阿 │三一四九號之行動電話│ │書 │ │ │ │ │ │電話於左列時間議│B:我這邊要做伊天,我先給你 │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附 │ │ │ │ │ │定甲基安非他命交│ …我等一下半小時過去找你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表 │ │ │ │ │ │易事宜後,旋至左│A:好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編 │ │ │ │ │ │列地點交易。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號 │ │ │ │ │ │ │102年2月17日00時29分07秒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5 │ │ │ │ │ │ │(劉柏政【A】→【B】陳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A:你在哪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B:我在中和阿,我在等我朋友 │ │ │ │ │ │ │ │ │ │ 過來載我,我女友出去上班 │ │ │ │ │ │ │ │ │ │ 騎車出去沒車阿 │ │ │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 │B:你要過來 │ │ │ │ │ │ │ │ │ │A:好阿,還是你過來找我 │ │ │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 │A:3000喔 │ │ │ │ │ │ │ │ │ │B:3000喔可能不夠 │ │ │ │ │ │ │ │ │ │A:你有多少 │ │ │ │ │ │ │ │ │ │B:我身上只有3000,那個我就 │ │ │ │ │ │ │ │ │ │ 沒錢了 │ │ │ │ │ │ │ │ │ │A:你都來這招…好啦 │ │ │ │ │ │ │ │ │ │(見偵卷2第163 頁) │ │ ├──┼───┼───┼────────┼────┼───────┼────────┼──────────────┼──────────┤ │6 │謝柏政│畢卡諾│101 年12月28日22│新北市新│0.5公克、2,000│被告林貞觀先以其│101年12月28日22時05分49秒 │謝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時50分16秒後某時│莊區化成│元 │所持用門號092642│(林貞觀【A】←【B】畢卡諾)│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 │林貞觀│ │ │路736 巷│ │0041號行動電話與│B:你在哪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起 │ │ │ │萊爾富超│ │畢卡諾所持用門號│A:新莊 │壹具(含門號○九二六│ │訴 │ │ │ │商前 │ │0000000000號行動│B:我拿錢去還你,我剛剛跟我 │四二○○四一號之行動│ │書 │ │ │ │ │ │電話於左列時間通│ 老闆借錢我先拿2500還你好 │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 │附 │ │ │ │ │ │話聯絡,談妥甲基│ 不好,你在哪靠近哪裡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表 │ │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A:化成路阿 │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編 │ │ │ │ │ │後,被告林貞觀再│B:是小兔還是你女朋友那邊 │○二三一四九號之行動│ │號 │ │ │ │ │ │以前開門號與被告│A:我女朋友那邊你騎進來 │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 │7 │ │ │ │ │ │謝柏政所持用之門│B:好,到了打給你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號0000000000聯繫├──────────────┤與林貞觀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並表示畢卡諾欲│101年12月28日22時25分19秒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貞觀【A】←【B】畢卡諾)│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 │,被告謝柏政旋至│B:我到了 │仟元與林貞觀連帶沒收│ │ │ │ │ │ │ │左列地點與畢卡諾│A:你有要東西嗎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交易。 │B:我還你剩1000元,我今天跟 │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 │ │ │ 我老闆借1天的錢2500阿,只│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剩1000元也只能先差著而以 ├──────────┤ │ │ │ │ │ │ │ │ 阿 │林貞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A:這個東西好漂亮喔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B:你看麻,我都一直急著還你 │拾月。扣案蘋果牌行動│ │ │ │ │ │ │ │ │ 錢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 │ │ │A:我今天進去跟他拿一個 │二六四二○○四一號之│ │ │ │ │ │ │ │ │B:你來萊爾富哪嗎?你要先給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 │ │ │ │ │ │ │ 我差嗎 │張)沒收。未扣案行動│ │ │ │ │ │ │ │ │A:身上沒東西阿,在他那邊阿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 │ │ │B:你在哪 │七六○二三一四九號之│ │ │ │ │ │ │ │ │A:在另一邊的家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 │ │ │ │ │ │ │B:我在化成路了阿 │張)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 │A:也在附近阿,你等我電話我 │時,與謝柏政連帶追徵│ │ │ │ │ │ │ │ │ 看他怎樣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A:你家裡還有嗎 │幣貳仟元與謝柏政連帶│ │ │ │ │ │ │ │ │B:頂多到明天就沒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A:現在小兔不想要我出一個一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 │ │ │ │ │ │ │ │ 個的東西阿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B:我們的交情你沒跟他講嗎 │ │ │ │ │ │ │ │ │ │A:你不是要4個,你就跟他講說│ │ │ │ │ │ │ │ │ │ 1號才給,你講說一樣是4個 │ │ │ │ │ │ │ │ │ │ 我先拿半個給你阿 │ │ │ │ │ │ │ │ │ │B:半個是多少2個喔 │ │ │ │ │ │ │ │ │ │A:半個是一半阿 │ │ │ │ │ │ │ │ │ │B:點5喔 │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 │B:算在11000裡面是嗎 │ │ │ │ │ │ │ │ │ │A:對阿,因為我跟他不是上下 │ │ │ │ │ │ │ │ │ │ 線的關係是合夥人,馬的, │ │ │ │ │ │ │ │ │ │ 我昨天簽了一張本票ㄟ │ │ │ │ │ │ │ │ │ │B:我會幫你啦 │ │ │ │ │ │ │ │ │ │A:我簽本票拿東西耶,就是我 │ │ │ │ │ │ │ │ │ │ 想拼咩 │ │ │ │ │ │ │ │ │ │B:我會盡量幫你 │ │ │ │ │ │ │ │ │ │A:你等一下是要給我2000元嗎 │ │ │ │ │ │ │ │ │ │B:不是啦我不是還差你1500元 │ │ │ │ │ │ │ │ │ │ 嗎,那你要2000元喔,我留 │ │ │ │ │ │ │ │ │ │ 500 阿 │ │ │ │ │ │ │ │ │ │A:你就先拿1500阿,我等一下 │ │ │ │ │ │ │ │ │ │ 打給他叫他先幫我用好 │ │ │ │ │ │ │ │ │ │B:我在萊爾富等你是麻 │ │ │ │ │ │ │ │ │ │A:等一下載我過去 │ │ │ │ │ │ │ │ │ │B:好ㄚ我等你電話 │ │ │ │ │ │ │ │ │ │A:你要記得是從那4個的,你不│ │ │ │ │ │ │ │ │ │ 要理我媽,我跟兔子現在是 │ │ │ │ │ │ │ │ │ │ 合夥,他朋友有東西也要問 │ │ │ │ │ │ │ │ │ │ 我意見 │ │ │ │ │ │ │ │ │ │B:你要跟他講我的為人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8日22時32分28秒 │ │ │ │ │ │ │ │ │ │(林貞觀【A】→【C】謝柏政)│ │ │ │ │ │ │ │ │ │A:你幫我把半天工作拆開好不 │ │ │ │ │ │ │ │ │ │ 好 │ │ │ │ │ │ │ │ │ │C:什麼半天 │ │ │ │ │ │ │ │ │ │A:你拆半天工作給我我給阿諾 │ │ │ │ │ │ │ │ │ │ 阿 │ │ │ │ │ │ │ │ │ │C:好 │ │ │ │ │ │ │ │ │ │A:我叫阿諾載我過去 │ │ │ │ │ │ │ │ │ │C:去哪 │ │ │ │ │ │ │ │ │ │A:阿諾剛下班,還是我過去拿 │ │ │ │ │ │ │ │ │ │ 給他他不用上去阿 │ │ │ │ │ │ │ │ │ │C:你到打給我,等一下我朋友 │ │ │ │ │ │ │ │ │ │ 走我打給你 │ │ │ │ │ │ │ │ │ │A:阿諾怎麼辦 │ │ │ │ │ │ │ │ │ │C:差不多,恩我這邊沒磅秤 │ │ │ │ │ │ │ │ │ │A:就差不多就好 │ │ │ │ │ │ │ │ │ │C:好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8日22時50分16秒 │ │ │ │ │ │ │ │ │ │(林貞觀【A】→【C】謝柏政)│ │ │ │ │ │ │ │ │ │A:我在外面 │ │ │ │ │ │ │ │ │ │C:上來阿,進來阿 │ │ │ │ │ │ │ │ │ │A: 我上來了阿,進不去阿 │ │ │ │ │ │ │ │ │ │(見偵卷1第38至39頁) │ │ ├──┼───┼───┼────────┼────┼───────┼────────┼──────────────┼──────────┤ │7 │謝柏政│陳淙佑│101 年12月29日19│謝柏政位│2公克、5,000元│被告林貞觀先以其│101年12月29日18時53分36秒 │謝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時20分15秒後某時│於新北市│ │所持用門號092642│(林貞觀【A】←【B】陳淙佑)│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林貞觀│ │ │新莊區化│ │0041號行動電話與│B:米粒姐我小弟有事找你你接 │拾月。扣案蘋果牌行動│ │起 │ │ │ │成路736 │ │陳淙佑所持用門號│ 他的電話,我小弟是安全的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訴 │ │ │ │巷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A:你有沒有問題 │二六四二○○四一號之│ │書 │ │ │ │樓下 │ │電話於左列時間通│B:我小弟會跟你處理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附 │ │ │ │ │ │話聯絡,談妥甲基│A:你沒有喔 │張)沒收。未扣案行動│ │表 │ │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B:有阿是一起的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編 │ │ │ │ │ │後,被告林貞觀再│A:他電話幾號 │七六○二三一四九號之│ │號 │ │ │ │ │ │以前開門號與被告│B :0977(0000000000)那支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8 │ │ │ │ │ │謝柏政所持用之09├──────────────┤張)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00000000號聯繫,│101年12月29日18時58分21秒 │時,與林貞觀連帶追徵│ │ │ │ │ │ │ │並表示陳淙佑欲購│(林貞觀【A】←【B】陳淙佑)│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B:我弟那邊1天我這邊也1天,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被告謝柏政旋至左│ 那價錢怎樣 │幣伍仟元與林貞觀連帶│ │ │ │ │ │ │ │列地點與陳淙佑交│A:3阿可以嗎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易。 │B:再便宜一點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 │ │ │ │ │ │ │ │A:我這個很很漂亮會比較貴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B:2個55可以嗎 │ │ │ │ │ │ │ │ │ │A:OK一句話 ├──────────┤ │ │ │ │ │ │ │ │B:你在哪 │林貞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A:化成路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B:那我過去找你 │肆月。扣案蘋果牌行動│ │ │ │ │ │ │ │ │A:萊爾富全家那裡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 │ │ │B:我到了撥給你 │二六四二○○四一號之│ │ │ │ │ │ │ │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 │ │ │ │ │ │ │101年12月29日19時04分59秒 │張)沒收。未扣案行動│ │ │ │ │ │ │ │ │(林貞觀【A】←【B】陳淙佑)│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 │ │ │B:那個不要放一起喔 │七六○二三一四九號之│ │ │ │ │ │ │ │ │A:喔我想到了,你到了喔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 │ │ │ │ │ │ │B:到了打給你你說是全家與萊 │張)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 │ 爾富 │時,與謝柏政連帶追徵│ │ │ │ │ │ │ │ │A:大概多久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B:10分鐘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幣伍仟元與林貞觀連帶│ │ │ │ │ │ │ │ │101年12月29日19時12分42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林貞觀【A】←【B】陳淙佑)│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 │ │ │ │ │ │ │ │B:你說中間那裡是嗎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A:全家及萊爾富2家在隔壁 │ │ │ │ │ │ │ │ │ │B:1分鐘到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9日19時14分54秒 │ │ │ │ │ │ │ │ │ │(林貞觀【A】←【B】陳淙佑)│ │ │ │ │ │ │ │ │ │B:我看到了是靠近中山路是不 │ │ │ │ │ │ │ │ │ │ 是 │ │ │ │ │ │ │ │ │ │A:你從中間開進來有一個轉灣 │ │ │ │ │ │ │ │ │ │ 那邊停就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2月29日19時20分15秒 │ │ │ │ │ │ │ │ │ │(林貞觀【A】→【C】謝柏政)│ │ │ │ │ │ │ │ │ │C:喂 │ │ │ │ │ │ │ │ │ │A:速速至門口,呀! │ │ │ │ │ │ │ │ │ │(見偵卷1第41頁) │ │ ├──┼───┼───┼────────┼────┼───────┼────────┼──────────────┼──────────┤ │8 │謝柏政│畢卡諾│101 年12月31日20│謝柏政位│1公克、3,000元│被告林貞觀先以其│101年12月31日20時03分58秒 │謝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時03分58秒後某時│於新北市│ │所持用門號092642│(林貞觀【A】←【B】畢卡諾)│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 │林貞觀│ │ │新莊區化│ │0041號行動電話與│B:明天再拿給你好不好? │肆月。扣案蘋果牌行動│ │起 │ │ │ │成路736 │ │畢卡諾所持用門號│A:你明天會拿多少?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訴 │ │ │ │巷租屋處│ │0000000000號行動│B:順利的話1萬1,不順利的話8│二六四二○○四一號之│ │書 │ │ │ │ │ │電話於左列時間通│ 千到9千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附 │ │ │ │ │ │話聯絡,談妥甲基│A:上次那個嗎? │張)沒收。未扣案行動│ │表 │ │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B:對啊就跟你講好的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編 │ │ │ │ │ │後,被告林貞觀再│A:喔好 │七六○二三一四九號之│ │號 │ │ │ │ │ │以前開門號與被告│B:上次跟我講什麼連續假期有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9 │ │ │ │ │ │謝柏政所持用之門│ 的沒有的我說我不管啦,老 │張)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號0000000000聯繫│ 闆沒發薪你要先借給我啦 │時,與林貞觀連帶追徵│ │ │ │ │ │ │ │,並表示畢卡諾欲│A:你明天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B:我明天至少會湊8千給你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被告謝柏政遂於│A:你明天要上班嗎? │幣叁仟元與林貞觀連帶│ │ │ │ │ │ │ │左列地點與畢卡諾│B:明天要上班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交易。 │A:你要上班? │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 │ │ │ │ │ │ │ │B:我要上班啊…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B:攝影機你們還要嗎? │ │ │ │ │ │ │ │ │ │A:蛤? ├──────────┤ │ │ │ │ │ │ │ │B:那個監視器 │林貞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A:要啊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B:那就叫他送一點回饋,是你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 │ │ │ │ │ │ │ │ 要還是他要? │壹具(含門號○九二六│ │ │ │ │ │ │ │ │A:我要裝在那邊ㄟ │四二○○四一號之行動│ │ │ │ │ │ │ │ │B:我跟你講這有鏡頭喔,那個 │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 │ │ │ │ │ │ │ │ 線路你們叫人家來裝比較便 │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 宜,線路不用多少錢,你們 │壹具(含門號○九七六│ │ │ │ │ │ │ │ │ 如果要加鏡頭比較貴好不好 │○二三一四九號之行動│ │ │ │ │ │ │ │ │ ? │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 │ │ │ │ │ │ │ │A:我不裝那個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 │B:明天如果做給你有沒有福利 │與謝柏政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A:現在不想玩,你現在給他錢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 │ │ │ │ │ 他會把它拿去玩星城… │仟元與謝柏政連帶沒收│ │ │ │ │ │ │ │ │B:我朋友跟我說要拿1千塊,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錢,我跟他講沒有… │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 │ │ │A:不回去可以嗎? │帶抵償之。 │ │ │ │ │ │ │ │ │B:很冷的話我不會硬要求你啊 │ │ │ │ │ │ │ │ │ │ ,那我要去找他嗎? │ │ │ │ │ │ │ │ │ │A:我要拿那個請你啊,要請你 │ │ │ │ │ │ │ │ │ │ 吃飯 │ │ │ │ │ │ │ │ │ │B:你是說什麼飯?那個飯嗎? │ │ │ │ │ │ │ │ │ │A:沒吃飯你要怎麼工作?... │ │ │ │ │ │ │ │ │ │B:3000那個你還沒算? │ │ │ │ │ │ │ │ │ │A:(雜訊) │ │ │ │ │ │ │ │ │ │B:拿家東西沒算錢,我不是先 │ │ │ │ │ │ │ │ │ │ 拿1000塊給你算嗎? │ │ │ │ │ │ │ │ │ │A:我是說他上一次回去工作的 │ │ │ │ │ │ │ │ │ │ 時候 │ │ │ │ │ │ │ │ │ │B:是喔也才這一次而已(雜訊) │ │ │ │ │ │ │ │ │ │B:是我這邊嗎? │ │ │ │ │ │ │ │ │ │A:所以我才跟你說我要回去賺 │ │ │ │ │ │ │ │ │ │ 點錢(雜訊) │ │ │ │ │ │ │ │ │ │B:不然你可以先跟我拿這3000 │ │ │ │ │ │ │ │ │ │ 塊啊 │ │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 │ │ (閑聊) │ │ │ │ │ │ │ │ │ │B:順便請我吃飯 │ │ │ │ │ │ │ │ │ │A:你那邊沒了喔? │ │ │ │ │ │ │ │ │ │B:只剩下那一頓有沒有,只是 │ │ │ │ │ │ │ │ │ │ 他好奇怪很快就沒了,不知 │ │ │ │ │ │ │ │ │ │ 道是太好吃了是不是A:每個│ │ │ │ │ │ │ │ │ │ 人都說那個還不錯(意 │ │ │ │ │ │ │ │ │ │ 指安毒品質不錯) │ │ │ │ │ │ │ │ │ │B:對啊,不錯是不錯,可是很 │ │ │ │ │ │ │ │ │ │ 快就沒了 │ │ │ │ │ │ │ │ │ │A:那一天我不是在電梯跟你講 │ │ │ │ │ │ │ │ │ │ 嗎?(雜訊) │ │ │ │ │ │ │ │ │ │B:你說我怎樣? │ │ │ │ │ │ │ │ │ │A:我說你跟我交情不同,我媽 │ │ │ │ │ │ │ │ │ │ 就跟我兇 │ │ │ │ │ │ │ │ │ │B:喔是喔,你媽跟你兇喔 │ │ │ │ │ │ │ │ │ │(見偵卷1第170 至171 頁) │ │ ├──┼───┼───┼────────┼────┼───────┼────────┼──────────────┼──────────┤ │9 │謝柏政│畢卡諾│102 年01月01日20│畢卡諾位│3公克、8,500元│被告林貞觀先以其│102年01月01日19時04分33秒 │謝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時56分28秒後某時│於新北市│ │所持用門號092642│(林貞觀【A】→【B】畢卡諾)│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 │林貞觀│ │ │五股區自│ │0041號行動電話與│A:阿諾,小兔叫你打給他 │捌月。扣案蘋果牌行動│ │起 │ │ │ │強路附近│ │畢卡諾所持用門號│B:他電話多少? │電話壹具(搭配門號○│ │訴 │ │ │ │住處之統│ │0000000000號行動│A:你拿8500給他 │九二六四二○○四一號│ │書 │ │ │ │一超商 │ │電話於左列時間通│B:拿8500給他是不是? │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附 │ │ │ │ │ │話聯絡,談妥甲基│A:你給他8500 │壹張)沒收。未扣案行│ │表 │ │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B:3個8500是不是? │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 │ │ │ │ │ │後,被告林貞觀再│A:我們拿2000就好了 │九七六○二三一四九號│ │號 │ │ │ │ │ │以前開門號與被告│B:好 │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10 │ │ │ │ │ │謝柏政所持用之門│A:因為他要坐計程車過去,你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 │︶ │ │ │ │ │ │號0000000000聯繫│ 打給他,我給你電話 │收時,與林貞觀連帶追│ │ │ │ │ │ │ │,並表示畢卡諾欲│B:他電話多少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A:我找一下,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被告謝柏政遂至│B:打給他,好 │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林貞│ │ │ │ │ │ │ │左列地點與畢卡諾├──────────────┤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交易。 │102年01月01日20時45分35秒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 │ │ │ │ │ │ │ │(林貞觀【A】→【C】謝柏政)│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C:喂 │ │ │ │ │ │ │ │ │ │A:你出去了嗎? ├──────────┤ │ │ │ │ │ │ │ │C:我出門了 │林貞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A:你出去找他喔?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C:還沒啊 │陸月。扣案蘋果牌行動│ │ │ │ │ │ │ │ │A:你有卡可以匯錢嗎?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 │ │ │C:可以啊 │二六四二○○四一號之│ │ │ │ │ │ │ │ │A:可以嗎?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 │ │ │ │ │ │ │C:恩 │張)沒收。未扣案行動│ │ │ │ │ │ │ │ │A:那你幫我跟阿諾拿,匯給我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 │ │ │ 好不好我身上沒錢 │七六○二三一四九號之│ │ │ │ │ │ │ │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 │ │ │ │ │ │ │102年01月01日20時47分07秒 │張)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 │(林貞觀【A】→【B】畢卡諾)│時,與謝柏政連帶追徵│ │ │ │ │ │ │ │ │A:阿諾,他走了ㄟ,你現在打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給他,現在打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 ├──────────────┤幣捌仟伍佰元與謝柏政│ │ │ │ │ │ │ │ │102年01月01日20時56分28秒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林貞觀【A】→【B】畢卡諾)│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 │ │ │ │ │ │ │B:打過了,他說1個小時過後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再見面 │ │ │ │ │ │ │ │ │ │A:因為他去忙,打給你都沒接 │ │ │ │ │ │ │ │ │ │ ,0936那支要通啊,不然第3│ │ │ │ │ │ │ │ │ │ 通他就不送了 │ │ │ │ │ │ │ │ │ │B:我就跟他說過了,你給我時 │ │ │ │ │ │ │ │ │ │ 間我訂個鬧鐘 │ │ │ │ │ │ │ │ │ │A:因為他還有別的地方要跑, │ │ │ │ │ │ │ │ │ │ 他坐計程車 │ │ │ │ │ │ │ │ │ │B:我知道啊 │ │ │ │ │ │ │ │ │ │A:計程車前扣我的,傻傻的 │ │ │ │ │ │ │ │ │ │B:我有跟他講,他說一個小時 │ │ │ │ │ │ │ │ │ │ 後 │ │ │ │ │ │ │ │ │ │A:你一個小時後再打,要不然 │ │ │ │ │ │ │ │ │ │ 他會拖 │ │ │ │ │ │ │ │ │ │(見偵卷1第44頁) │ │ ├──┼───┼───┼────────┼────┼───────┼────────┼──────────────┼──────────┤ │10 │林貞觀│郭嘉惠│102年2月12日下午│臺北市松│2公克、6,000元│被告林貞觀先以其│102年01月14日18時51分25秒 │林貞觀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6時18分29秒後某 │山區八德│ │所持用門號092642│(林貞觀【A】→【B】郭嘉惠)│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曾琪惠│ │時 │路與敦化│ │0041號行動電話與│A:我請我乾媽幫我拿過去,你 │肆月。扣案蘋果牌行動│ │ │ │ │ │北路口附│ │郭嘉惠所持用門號│ 知道我乾媽嗎? │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 │ │近之臺視│ │0000000000號行動│B:知道阿,可以阿 │二六四二○○四一號之│ │ │ │ │ │大樓門口│ │電話於左列時間通│A:她現在出去了,我叫她現在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 │ │ │ │ │附近 │ │話聯絡,談妥甲基│ 過去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B:反正就是8點至8點半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後,曾琪惠遂前往│A:-定要那麼晚嗎 │臺幣陸仟佰元與曾琪惠│ │ │ │ │ │ │ │左列地點與郭嘉惠│B:你現在來就差不多,我現在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交易。 │ 先出門了,你留我電話給他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 │ │ │ │ │ │ │ 叫他到了撥電話給我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多少 │ │ │ │ │ │ │ │ │ │A:你知道我另外一支 │ │ │ │ │ │ │ │ │ │ 0000000000電話嗎 │ │ │ │ │ │ │ │ │ │B:我沒有那支電話阿,你傳你 │ │ │ │ │ │ │ │ │ │ 另外一支電話給我 │ │ │ │ │ │ │ │ │ │A:所以現在呢 │ │ │ │ │ │ │ │ │ │B:你叫她送阿 │ │ │ │ │ │ │ │ │ │A:2個,1個3可以嗎? │ │ │ │ │ │ │ │ │ │B:那麼貴,好啦隨便 │ │ │ │ │ │ │ │ │ │(見偵卷1第48頁) │ │ └──┴───┴───┴────────┴────┴───────┴────────┴──────────────┴──────────┘ ┌──┬───┬───┬────────┬────┬───────┬────────┬──────────────┬─────────┐ │編號│行為人│相對人│轉讓時間(民國)│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 轉讓方法 │可資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通訊監│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察譯文內容及卷證出處 │ │ ├──┼───┼───┼────────┼────┼───────┼────────┼──────────────┼─────────┤ │1 │謝柏政│劉竑谷│102年2月6日下午5│謝柏政位│ 不詳 │被告謝柏政先以其│102年2月6日17時51分41秒 │謝柏政明知為偽藥而│ │︵ │ │ │時51分41秒後某時│於新北市│ │所持用門號097602│(劉柏政【A】←【B】劉竑谷)│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即 │ │ │ │新莊區化│ │3143號行動電話撥│B:算好囉?一樣喔?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起 │ │ │ │成路736 │ │打劉竑谷所持用門│A:嗯! │壹具(含門號○九七│ │訴 │ │ │ │巷租屋處│ │號0000000000號行│B:我到了打電話給你,你下來 │六○二三一四九號之│ │書 │ │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 拿錢。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附 │ │ │ │ │ │通話聯絡,談妥由│A:買東西給我吃。 │壹張)沒收。 │ │表 │ │ │ │ │ │被告謝柏政提供不│B:你要吃什麼? │ │ │編 │ │ │ │ │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A:隨便。 │ │ │號 │ │ │ │ │ │他命予劉竑谷,並│B:好,掰掰。 │ │ │1 │ │ │ │ │ │由劉竑谷前往左列├──────────────┤ │ │︶ │ │ │ │ │ │地點後將甲基安非│102年2月6日18時17分33秒 │ │ │ │ │ │ │ │ │他命交付劉竑谷。│(劉柏政【A】←【B】劉竑谷)│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A:你有沒有報紙? │ │ │ │ │ │ │ │ │ │B:沒有阿。 │ │ │ │ │ │ │ │ │ │A:幫我買一份報紙。 │ │ │ │ │ │ │ │ │ │B:我現在在樓上? │ │ │ │ │ │ │ │ │ │A:好。 │ │ │ │ │ │ │ │ │ │(見偵卷2第127 頁) │ │ ├──┼───┼───┼────────┼────┼───────┼────────┼──────────────┼─────────┤ │2 │謝柏政│陳智安│102年2月1日晚間8│ 不詳 │ 0.4公克 │被告謝柏政先以其│102年2月1日20時18分29秒 │謝柏政明知為偽藥而│ │︵ │ │ │時18分29秒後某時│ │ │所持用門號097602│(劉柏政【A】→【B】陳智安)│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即 │ │ │ │ │ │3143號行動電話撥│B:你做半天吼 │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起 │ │ │ │ │ │打陳智安所持用門│A:蛤 │壹具(含門號○九七│ │訴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B:我上次不是跟你說做半天嗎 │六○二三一四九號之│ │書 │ │ │ │ │ │動電話於左列時間│A:剩的咧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附 │ │ │ │ │ │通話聯絡,談妥由│B:剩的我來看電腦的時候再拿 │壹張)沒收。 │ │表 │ │ │ │ │ │被告謝柏政至不詳│ 給你 │ │ │編 │ │ │ │ │ │地點提供0.4 公克│(見偵卷2第162頁) │ │ │號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4 │ │ │ │ │ │陳智安。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