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汪怡君彭康凡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呂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2525、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竟意圖營利與李明鴻(另案通緝中,為喬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明知甲○○透過自稱「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逕稱阿宏)請求代辦入境之湯堯、張遠紅、覃美容及陳豔莉四位大陸女子(下稱本案大陸女子),並非大陸地區之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天潤智博公司)之成員,無從以該公司人員名義來臺從事商務考察。卻仍推由李明鴻以喬福公司名義,擬具邀請天潤智博公司「副總經理陳艷莉」、「業務經理張遠紅」、「營銷組長湯堯」、「銷售專員覃美容」等人「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邀請函,與填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下稱本案邀請函)。復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本案大陸女子之「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有「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圓形印文一枚,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採購合同」(上亦有內容為「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圓形印文一枚,但仍無證據證明為偽造)等不實私文書(下稱本案不實文件),併同本案邀請函,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本案大陸女子申請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陸續核准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及天潤智博公司商譽。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陳艷莉嗣未入境),由甲○○安排至吳誌麒等人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九頁參照),核與證人甲○○(下逕稱其名)陳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二號卷第八至一七頁、第四九至五○頁參照),且有被告與甲○○等人商議引進大陸籍女子來臺之蒐證照片、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錄影光碟(同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八至九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連志鵬不法案附件資料案卷【下稱調查卷】第四之二頁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同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二八至六七頁參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移署政查字第一○二○一五八四三號函附大陸女子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下逕稱其名)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在職證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函、喬福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案邀請函等本案不實文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暨光碟資料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調查卷第二一一至二三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不僅指偷渡、闖關等手段,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被告既然可得而知本案文件為不實文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向移民署行使申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即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李明鴻身為喬福公司負責人,有製作本案邀請函之業務權限,其本於業務執掌,將「敬邀:天潤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豔莉小姐 業務經理張遠紅小姐 營銷組長湯堯小姐 銷售專員覃美容小姐」、「本公司為加強與貴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敬邀請貴司副總經理陳豔莉小姐、業務經理張遠紅小姐、營銷組長湯堯小姐、銷售專員覃美容小姐來台與本公司高階主管洽商爾後營運銷售及採購事宜,並加強雙方技術交流與業務溝通以促進貴我雙方日後商貿合作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成之邀請函上,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至於本案不實文件部分,因本案大陸女子確非天潤智博公司員工,且無證據證明本案不實文件係有權代表天潤智博公司之人員製作,故屬於偽造之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李明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方面,因被告間僅李明鴻具有製作權人之身分,故此部分,被告等其他共犯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方得論以共犯)。被告雖一次辦理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艷莉四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手續,但侵害之法益無非單一之國家、社會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縱嗣後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順利入臺,陳艷莉因故未入境,亦僅須論以一個情節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既遂罪。被告不實登載本案邀請函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不實文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偽造(僅能認被告等透過不詳途徑取得),故僅須直接論以行使不實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起訴書固認本案邀請函等也係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既然檢察官乃訴稱喬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鴻為本案共犯,則李明鴻以喬福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本案邀請函,當非「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所製作」之文書,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但因有如前述之不實內容,而李明鴻又具備製作本案邀請函之權限,是應構成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固然被告等乃先取得本案不實文件、不實登載本案邀請函,繼之辦理本案大陸女子來臺手續、最後使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非法入境。但該等自然界的數行為,有相附隨之關係,且目的單一,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因此,被告以一法律上行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申請之人數、實際入境人數、造成之損害、前已有營利姦淫猥褻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十五萬元即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又於九十八年間,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駁回(刻正上訴最高法院中)。顯係無視法律,難認一時失慮,及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參照),及其自願捐款公益團體新臺幣六萬元以贖罪愆等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本罪最輕刑度,以資儆懲。另查,被告雖辯稱其坦承犯罪,且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為犯行,其需扶養兩個小孩,又疑似患有口腔癌,本案甲○○是主犯,也才獲判一年十月等情,而請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蒞庭公訴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論稱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酌減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兩年(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六九頁參照)。但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此類犯行,所稱經濟不佳、撫養支出、身體罹病等,亦難認與「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有何相關,況甲○○於本案前,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紀錄等。且本院亦已依前述說明,斟酌後量處本罪最輕刑度,較被告另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獲判之刑度已屬寬典,不能再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