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評
- 選任辯護人
- 蕭守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評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伍袋(淨重叁點玖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玖壹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白色結晶塊之包裝袋伍只及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粉末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凱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處所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二、許凱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李吉峰。
三、許凱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至許凱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淨重3.9170公克,驗餘淨重3.916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凱評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一【下稱偵字17933號卷一】第20至26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66反面至第67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22頁),並據證人張金豐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17933號卷一第64至65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林岳龍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17933號卷一第107反面至第109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15頁反面)、何迪威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17933號卷一第136至142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15頁)、李吉峰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17933號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3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16頁)、高瑞琼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17933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34頁反面、第121頁)、游家陵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17933號卷二第78頁面至第79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3頁反面、第112頁)、周業利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字17933號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53頁反面、第111頁)、劉俊鑫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17933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字17933號卷三第60頁反面、第124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7933號卷一第5至19頁、第97至100頁、第129-1頁、第171頁、第175至177頁;偵字17933號卷二第5至7頁、第50至51頁、第76頁、第103頁、第121至122頁、第136至141頁、第153至154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7933號卷一第39至42頁【受執行人:被告】、第66至69頁【受執行人:張朝清、張金豐】、第110至111-1頁【受執行人:林岳龍】、第148至149-1頁【受執行人:何迪威】;偵字17933號卷二第25至31頁【受執行人:高瑞琼】、第81至83頁【受執行人:游家陵】、第9至11頁【受執行人:李吉峰】;偵字17933號卷三第137至140頁【受執行人:周業利】、第142至145頁【受執行人:劉俊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17933號卷三第91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17933號卷三第13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第6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個、安非他命5包(淨重3.9170公克,驗餘淨重3.916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及葡萄糖1包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轉讓、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見偵字17933號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22頁),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業利之情,顯已自白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僅係爭執此毒品種類,應無礙於其自白之效力。至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又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李吉峰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另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販賣之數量、獲利及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併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5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加總後共19,400元,雖均未經扣案,惟均係被告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袋(淨重3.9170公克,驗餘淨重3.916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證,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葡萄糖1包,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個、電子磅秤1個,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以供秤重毒品分裝之用(見本院卷第74頁),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各該門號SIM卡共2張),固係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被告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友人申請交付使用等語(見偵字17933號卷一第22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自被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因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開行動電話2支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交付張朝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張朝清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朝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朝清、張金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曾經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朝清,然伊於103年8月28日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朝清,伊從未販賣過高達7,000元之毒品等語。經查,證人張朝清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28日凌晨在被告住家樓下向被告購買7,000元之安非他命,當天被查獲之毒品其中一包即為被告交付之毒品等語(見偵字17933號卷三第113頁),惟證人張朝清於警詢時則係證稱:伊係於103年8月29日0時以6,000元向綽號「阿偉」(即被告)之友人購買約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阿偉」將毒品送來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字17933號卷一第62頁),是勾稽證人張朝清上開證述內容後,可見其就購買上開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言之憑信性,故證人張朝清之證述是否可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屬有疑。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朝清、張金豐)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朝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仍未能從中遽認證人張朝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是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毒品品│價錢 │ 主文 │ │ │ │ │ │項、數│(新臺│ │ │ │ │ │ │量 │幣) │ │ ├──┼───┼───┼───┼───┼───┼────────┤ │1 │103年6│新北市│劉俊鑫│第二級│1,0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8日 │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凌晨0 │二十張│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10 │路46巷│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分 │37弄39│ │1小包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1樓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2 │103年6│新北市│何迪威│第二級│1,5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2日│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7 │中興路│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12分│上租屋│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處 │ │1包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 │ │秤磅壹個、分裝袋│ │ │ │ │ │ │ │壹個,均沒收。 │ ├──┼───┼───┼───┼───┼───┼────────┤ │3 │103年8│新北市│何迪威│第二級│1,0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3日 │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9 │中興路│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45分│上租屋│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處 │ │1包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4 │103年8│新北市│張金豐│第二級│1,2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4日 │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1 │永安街│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7分 │109巷 │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口 │ │1公克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個、分裝│ │ │ │ │ │ │ │袋壹個,均沒收。│ ├──┼───┼───┼───┼───┼───┼────────┤ │5 │103年8│新北市│林岳龍│第二級│1,0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5日 │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中午12│民生路│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8分 │158巷 │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43號 │ │1包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6 │103年8│新北市│游家凌│第二級│1,0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5日 │中和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中午12│南勢角│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23分│好樂迪│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KTV附 │ │0.5公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 │ │克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7 │103年8│新北市│周業利│第二級│3,2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8日 │新店區│ │毒品甲│元(大│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5 │永安街│ │基安非│包2,20│期徒刑叁年玖月,│ │ │時35分│109巷 │ │他命 │0、小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28號 │ │1大包 │包1,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小包 │0) │叁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個、分裝│ │ │ │ │ │ │ │袋壹個,均沒收。│ ├──┼───┼───┼───┼───┼───┼────────┤ │8 │103年8│新北市│高瑞琼│第二級│1,5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2日│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2 │永安街│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54分│全家便│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利商店│ │1公克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附近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個、分裝│ │ │ │ │ │ │ │袋壹個,均沒收。│ ├──┼───┼───┼───┼───┼───┼────────┤ │9 │103年8│新北市│李吉峰│第二級│1,5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2日│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8 │加州旅│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27分│社前 │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公克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個、分裝│ │ │ │ │ │ │ │袋壹個,均沒收。│ ├──┼───┼───┼───┼───┼───┼────────┤ │10 │103年8│新北市│劉俊鑫│第二級│星城線│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3日│新店區│ │毒品甲│上遊戲│毒品,累犯,處有│ │ │上午4 │二十張│ │基安非│分數15│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11分│路46巷│ │他命 │萬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37弄39│ │1小包 │價值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1樓 │ │ │1,000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11 │103年8│新北市│林岳龍│第二級│500元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3日│新店區│ │毒品甲│ │毒品,累犯,處有│ │ │上午10│民生路│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46分│158巷 │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43號 │ │1包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12 │103年8│新北市│李吉峰│第二級│2,0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3日│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中午12│永安街│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玖月,│ │ │時54分│109巷 │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28號 │ │2公克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13 │103年8│新北市│林岳龍│第一級│500元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新店區│ │毒品海│ │毒品,累犯,處有│ │ │上午7 │民生路│ │洛因 │ │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47分│158巷 │ │1小包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43號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14 │103年8│新北市│何迪威│第二級│1,0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9 │北新路│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34分│一段19│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號2樓A│ │1包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室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個、分裝袋壹│ │ │ │ │ │ │ │個,均沒收。 │ ├──┼───┼───┼───┼───┼───┼────────┤ │15 │103年8│新北市│高瑞琼│第二級│1,500 │許凱評販賣第二級│ │ │月15日│新店區│ │毒品甲│元 │毒品,累犯,處有│ │ │下午6 │永安街│ │基安非│ │期徒刑叁年捌月,│ │ │時59分│全家便│ │他命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利商店│ │1公克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附近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 │ │子磅秤壹個、分裝│ │ │ │ │ │ │ │袋壹個,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受轉讓│毒品品│ 主文 │ │ │ │ │人 │項、數│ │ │ │ │ │ │量 │ │ ├──┼───┼───┼───┼───┼────────┤ │1 │103年8│新北市│李吉峰│第二級│許凱評轉讓第二級│ │ │月4日 │新店區│ │毒品甲│毒品,累犯,處有│ │ │上午11│安民街│ │基安非│期徒刑伍月。 │ │ │時58分│72號統│ │他命 │ │ │ │ │一超商│ │0.2公 │ │ │ │ │前 │ │克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品│ 主文 │ │ │ │ │項 │ │ │ │ │ │ │ │ ├──┼───┼───┼───┼───────────┤ │1 │103年8│新北市│第一級│許凱評施用第一級毒品,│ │ │月29日│新店區│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午6 │永安街│洛因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 │ │時許 │109巷 │ │(淨重壹點捌貳公克,驗│ │ │ │28號11│ │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併│ │ │ │樓住處│ │同無法析離之粉末之包裝│ │ │ │ │ │袋壹只,均沒收銷毀。葡│ │ │ │ │ │萄糖壹包,沒收。 │ ├──┼───┼───┼───┼───────────┤ │2 │103年8│新北市│第二級│許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新店區│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上午6 │永安街│基安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 │109巷 │他命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 │ │ │28號11│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 │ │樓住處│ │結晶塊伍袋(淨重叁點玖│ │ │ │ │ │壹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叁│ │ │ │ │ │點玖壹陸捌公克)併同無│ │ │ │ │ │法析離之白色結晶塊之包│ │ │ │ │ │裝袋伍只,均沒收銷毀。│ │ │ │ │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 │ │ │ │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