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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宏

      陳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陳文龍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鑽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文宏、陳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蘇文宏騎乘親戚王俊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文龍,並由陳文龍以抹布遮掩該車牌以躲避查緝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耿東昱所經營之鐵工廠內,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並以之電鑽1 支,並以之為竊盜之工具,從該鐵工廠側面之鐵皮接縫處撬開鐵皮後,侵入鐵工廠內,正著手竊取不鏽鋼門片2 片、不鏽鋼窗框1 個、不鏽鋼圓管5 支、鍍鋅線1 捆、電線1 捆、不鏽鋼鋼盆1 個、不鏽鋼扁管3 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1,500 元) ,並將之放置在上開工廠內之自用小貨車時,為耿東昱發覺有異而報警趕赴現場,陳文龍於警方追捕時不慎墜落鐵工場後方溪谷,經警會同消防隊人員將陳文龍救起後送往醫院救治,蘇文宏則趁隙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耿東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鄭智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79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6、38頁);被告陳文龍分別於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背,本院卷第36、38頁面),核與被害人耿東昱供述(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證人王俊琳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蘇文宏、耿東昱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資料、現場圖各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查獲犯罪工具暨現場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至26頁、第29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渠等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參)。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竊盜時持有之電鑽乙支,係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毀壞鐵皮,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蘇文宏、陳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又被告蘇文宏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另被告陳文龍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 人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互以共犯之力,竊盜他人財物,被告2 人所為實屬可議,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蘇文宏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犯行,素行良好,而被告陳文龍則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2 人實施之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郭育宏、陳文龍犯罪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已經被告等轉賣變現,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2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2 人行竊時所使用之電鑽乙支,係被告陳文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文龍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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