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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麗惠

      盧雯麗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麗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盧雯麗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唐景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雯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麗惠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朱麗惠、唐景盛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同條項第 2款、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朱麗惠、唐景盛、盧雯麗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同條項第4 款、第2款、第1款結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朱麗惠、唐景盛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朱麗惠、唐景盛、盧雯麗所為,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另被告朱麗惠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四)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七)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徒刑2月)、6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二)(五)案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四)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六)(七)案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3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盧雯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兩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唐景盛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詐欺犯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第4369號簡易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0號、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8月、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經同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6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均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朱麗惠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列3 次竊盜犯行、被告唐景聖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列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被告等均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朱麗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雯麗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景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2時之
    後至同 4月底某日期間內某不詳時間,侵入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樓林夏蘭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客廳
    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華泰金融福利
    卡1張,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朱麗惠、唐景盛(綽號「小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4月27日5時至20時期間某不詳時間,
    至林朱位於臺北市○○區○○○道000號0樓頂樓加蓋之住處
    ,由唐景盛卸下固定於冷氣窗上的木板並攀爬侵入後,開門
    使朱麗惠順利進入,共同竊取林朱及其女兒林群所有之數額
    不詳之新臺幣現金及人民幣、金戒指1只、各式皮包9只及林
    群之各式證件等物品。
三、朱麗惠、唐景盛、盧雯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5月3日或4日14時許,結夥前往盧雯麗之友人
    邵幸樹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
    由唐景盛拿取紹幸樹放置門外之鐵製工具,破壞大門的鐵條
    2支後,將大門開啟後進入上開住宅,共同竊取邵幸樹所有
    之Sony相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卡號
    0000000000000號之華泰金融福利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
四、案經林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據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朱麗惠自白及以證人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所為之證述。          │                                  │
 ├──┼────────────┼─────────────────┤
 │二  │被告唐景盛自白及以證人所│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  │
 │    │為之證述。              │                                  │
 ├──┼────────────┼─────────────────┤
 │三  │被告盧雯麗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
 │    │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林夏蘭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林朱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邵幸樹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七  │朱麗惠、盧雯麗、證人俞兵│證明「小唐」係被告唐景盛。        │
 │    │方指認照片共3張         │                                  │
 ├──┼────────────┼─────────────────┤
 │八  │被害人林夏蘭、邵幸樹簽名│被害人林夏蘭、邵幸樹領回失竊之華泰│
 │    │具領之贓物保管單2紙。   │金融福利卡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
    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
    被告朱麗惠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朱麗惠、唐景盛就事實欄二
    部分,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朱麗惠、唐景盛、盧雯麗就
    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結夥3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朱麗惠、
    唐景盛於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朱麗惠、唐景盛、盧雯
    麗於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麗惠所犯3竊盜罪及被告唐景盛
    所犯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朱麗惠於103年3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唐景
    盛於102年6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盧雯麗於102年8
    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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