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霖
林孝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28號),因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志霖、林孝忠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周志龍」簽名壹枚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周志龍」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16行所載「長沙街」後,增加「2段」、第26、27行所載「桂林路」後,增加「1」外、第27行所載「周淑芬」更正為「周志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霖、林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共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基於同1 個詐欺犯意,在時間場所密接,接續試圖盜刷2 次竊得之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無論既未遂,屬接續犯,僅論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又被告等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另被告蘇志霖、林孝忠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蘇志霖、林孝忠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志霖、林孝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蘇志霖、林忠孝盜刷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周志龍」簽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28號
被 告 林孝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忠(一)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
毀損罪拘役50日確定;(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
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確定;(三)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
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共四罪、另有期徒刑10月一罪確
定。上開(二)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109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一)、(三)之罪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
徒刑部分並與(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其
後徒刑與拘役接續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蘇志霖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訴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揭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2人均詎不知悔改,基於(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8月9日13時30分許,由林孝忠騎乘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機車竊盜部分另
案偵辦)搭載蘇志霖,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附近,趁曹周直子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路邊機車
座椅上之包包1個【內有富邦信用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迅速逃逸,並隨即(二)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1頂好超市,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志霖持前揭竊得之富邦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上開超市,佯
裝為曹周直子本人刷卡結帳購得香菸3條、飲料等物,金額
合計2,761元,並於簽帳單上隨意偽造「周志龍」之簽名,
表示係「周志龍」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
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並使該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曹周直子、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三)隨後2人復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
○路號家樂福賣場,佯裝為周淑芬本人欲購買金飾刷卡結帳
購物,金額為1,760元,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惟
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曹周直子發現包包遭竊聯繫富邦銀
行得知上開消費刷卡情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孝忠、蘇志霖對於前開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曹周直子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富邦
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簽帳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等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等竊盜等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之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依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等所犯上開竊盜等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等前揭偽造「周志龍」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