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8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8日確定,嗣於同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1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2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年12月12日確定;復於95年4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5月8日確定。上述3案因符合減刑條件,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水源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UD-020號重型機車電門,啟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後載友人羅智明,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路頭街口時,遇警盤查,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竊取該機車,自首接受偵訊及裁判,員警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證人羅智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第2316號偵查卷第9-10頁、第12-1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8頁、第38-39頁、原審卷第17-20頁、本院卷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證人羅智明、員警乙○○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2幀、車籍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乙○○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偵訊及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2年8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8日確定,嗣於同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11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2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年12月12日確定;復於95年4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5月8日確定。上述3案因符合減刑條件,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受警方臨檢盤查有無毒品時,自行向員警告知所騎乘之機車係竊取而來。證人即盤查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盤問被告時,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有偷車犯行,且當時該車尚未報失竊‧‧‧我們看到被告,懷疑他有吸毒,才去盤查等語(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員警盤查被告之際,系爭機車既尚未經車主報案失竊,而員警初始係因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上前盤查,縱於盤問過程中產生主觀懷疑,認被告騎乘之機車來源可能有問題,然當時既尚無積極之竊盜事證,而係由被告主動告知員警竊車之時間、地點,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動坦承竊盜犯行,進而接受偵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慮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