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文
- 選任辯護人
- 曾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偉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因陳偉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經警於103年1月4日晚間7時許,至陳偉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2C室之住處欲將其逮捕時,陳偉文即於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表示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偉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3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6至18頁),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彈3顆亦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㈠所示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裁定就上開②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就上開②所示已減刑之罪與上開①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103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2C室之住處將其逮捕,因而查悉其本案持有槍砲犯行等情,有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陳鴻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搜索、逮捕被告,是因被告是通緝犯;伊在被告配偶身上拿到房間鑰匙,就直接開門進去被告房間;我們進去後喝令被告不要動,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我們搜索被告身體沒有找到槍枝,與線報所稱放置槍枝地點也沒有找到,我們就問被告槍枝在哪裡,被告以手指他左後方包包,我們就在包包裡找到槍枝、子彈;我們之前打算聲請搜索票來取締被告,但被告是通緝犯,我們沒聲請搜索票就去抓,我們有接獲匿名線報指出被告持有毒品、槍枝;控制現場後,我們先告知被告是通緝犯身分,要逮捕被告,同時間伊跟同仁用眼睛掃視據線報指出被告可能放槍的位置沒有槍,也同時拿起被告身旁放置的隨身包包檢視裡面有無槍枝,發現都沒有後,我們才問被告槍枝在哪裡,被告用手比他身後的包包;當天對於被告持有槍枝的證據,只有被告之前的刑案資料及線民指出的線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知查獲本案之員警係以逮捕毒品通緝犯為由進入被告上開住處,已控制現場並搜索被告身體、隨身包包等處後,仍未能發現本案槍彈,經被告告知槍彈藏放地點後始查獲本案。而逮捕所能進行之附帶搜索,係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等目的,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本件員警以逮捕毒品案件通緝犯為由進入被告住所,所實施之搜索自不得逾越附帶搜索之必要範圍,而當時員警已控制現場並搜索被告身體、得立即控制之場所後,仍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如非被告告知本案槍彈藏放地點並自願繳出,員警依法尚不得任意搜索被告住處,即無從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再者,員警事前雖接獲匿名線報指出被告持有槍枝,然僅有該匿名線報而無其他確切之根據,該匿名線報所指被告槍枝藏放處所又有誤,被告亦無持槍另犯其他犯罪行為,則員警於進入被告住所欲逮捕被告時,並無掌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之客觀跡證可資為合理判斷,尚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揆諸前揭見解,尚不得認為員警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是本案被告在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首,當場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並接受裁判一情,足堪認定。被告既已自首上開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前開累犯加重、自首報繳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非法持有之,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且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惟其中1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