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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宋俊燕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1 、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下稱第3 、4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3 月、5月又15日、2 月,並裁定第3 、4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宋俊燕就第3 、4 案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第1 、2 案於102 年間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詳如後述),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宋俊燕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15時許,在其男友朱晏青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復經宋俊燕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俊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8 頁及背面、第68頁背面;本院審他字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 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5月15日,報告序號:新店-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10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即上述第1 、2案),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即上述第3 、4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3 月、5 月又15日、2月,並裁定第3 、4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就第3 、4 案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第1 、2 案於102 年間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詳如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至101 年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5 、6 案);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5 、6 、7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4 月19日);③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8 案);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9 案);⑤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下稱第10、11案);上開第8 、9 、10、11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2 月19日);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2案);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12、13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4 月19日);又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1 、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5 月19日)。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11月9 日入監,於102 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再上訴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第831 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 日(現正執行中),惟此際

甲、乙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履遭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雖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男友朱晏青所有,伊為免朱晏青施用過量,先行取走藏放於包包內(參見偵查卷第8 頁、第68頁背面;本院審他字卷第57頁背面),朱晏青於警詢中亦供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為其所有(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已供施用,是被告持有該包毒品與本案之施用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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