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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恩杰
輔佐人
簡國材
被告
林柏樺
輔佐人
謝靜彤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恩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徐文友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壹枚、安全帽壹頂、衣服壹件、褲子壹件及鞋子壹雙均沒收。

林柏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徐文友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壹枚、安全帽壹頂、衣服壹件、褲子壹件及鞋子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二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係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階段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所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新臺幣三萬元之部分賠償,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有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和解筆錄、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固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衣服一件、褲子一件、鞋子一雙,為被告林柏樺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婉珺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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