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鴻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紀錄補充為:鄭鴻文前:
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數次撤銷改判及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8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最終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後,復與⒈⒉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6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卷《見審理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二、核被告鄭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鴻文係於密接時、地,同時侮辱員警許文鋒、林基田及傷害員警許文鋒、孫振益,並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揭傷害罪及毀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傷害員警身體及毀損派出所物品之方式,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告鄭鴻文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文前因殺人未遂、槍砲、恐嚇取財未遂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6月及8月
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將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施用毒品罪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後,將上揭4 罪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因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 月4日凌晨0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2樓「麗緻敦南酒店」V07包
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執
行臨檢勤務之際,當場辱罵:「幹!」並施猛擲酒杯之強暴
行為,使杯內水潑灑至員警姜耀棠及洪聖賢,嗣於同日凌晨
0 時13分許,松山分局副分局長林基田入內察看,鄭鴻文當
場對林基田及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許文鋒辱罵:「幹你
娘!」等穢語2 次,經許文鋒及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孫
振益合力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鄭鴻文竟施猛力抗拒掙脫
之強暴行為,致許文鋒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孫振益則
受有左手拇指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將鄭鴻文帶返松山
分局東社派出所,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15
分許,以腳踢破該派出所辦公室之紗門,足以生損害於松山
分局。
二、案經林基田、許文鋒、孫振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有上揭罵「幹!」及
丟酒杯,辱罵「幹你娘!」2 次,且於警方逮捕之際有抗拒
,把警察推開,且順勢倒在沙發上,並以腳踹破紗門之事實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孫振益於偵查中之結證:伊為松山分局民有派
出所員警,當日被告對許文鋒辱罵三字經,副分局長林基田
站在許文鋒旁邊,林基田或許文鋒有確認被告是罵誰,被告
就說是罵你,警方就進行逮捕,伊於逮捕被告之際,欲將被
告上銬,被告不斷掙扎推員警,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告訴人林基田、許文鋒職務報告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
㈦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地,
同時侮辱告訴人許文鋒、林基田及傷害許文鋒、孫振益,並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
辱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所為上揭傷害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可稽,且犯後供述避重就輕,毫無
悔意,又目無法紀,恃強恃眾而驕,公然挑戰警方執法,顯
見其惡性重大,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