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珮如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珮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珮如自民國89年9月起至98年3月13日止,任職於元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離職後則擔任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Patti Ho」,所刊登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接待櫃臺照片3張、聯合報系總部大樓照片1張、兆豐金控手提袋及贈品照片1張、震旦集團上海浦東大樓圖片1張、臺北悠遊卡圖片1張、鹿港鎮圖片1張(下稱系爭圖片等)均為元平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圖形著作,未經元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授權他人重製、公開傳輸,詎何珮如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並將前開照片及圖片刊登於其臉書網頁,用以對不特定人表示,前開照片及圖片為其所設計,而以此方式侵害元平公司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元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珮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文平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珮如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2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將系爭圖片等刊登於其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伊過去任職於元平公司時參與的計畫案,有些照片是伊所拍,有些是修圖截圖改作的,著作人格權部分係屬於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之告訴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且系爭攝影著作已經被告重製過,這些著作沒有原創性,被告是共同著作人,具有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珮如前曾於89年9月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負責業務性質工作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元平公司人事資料表、元平公司與客戶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32頁);且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網路設備上網連結之臉書網站,將系爭圖片等刊登於其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觀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臉書網頁翻拍圖片附卷可憑(下稱偵卷第48至59頁),堪可認定。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早於102年2月即將系爭圖片等上傳至六乘二公司網站,告訴人公司卻遲於103年2月27日始提告,並以公證書資為論據一節,惟觀諸公證書之內容乃係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圖片等上傳至六乘二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6x2brand.com與http://6x2brand.blogspot.tw),與被告將系爭圖片等上傳至其個人臉書網頁無關;且被告係於102年12月7日將系爭圖片等上傳至其臉書網頁,並於同年月11日發表「0000-0000(43張照片)企業識別設計VS.品牌再造計畫...」一文中分享系爭圖片等,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關於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系爭圖片等沒有原創性,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一節: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再者,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
⒉系爭圖片編號1之震旦集團上海浦東大樓圖片,係告訴人公司為震旦集團浦東大樓設計「AURORA」之標誌,震旦集團上海浦東大樓(下稱浦東大樓)於89年5月2日動工,預計於92年完工,編號1之圖片是以告訴代理人蕭文平為編製告訴人公司之作品集而至上海所拍攝(參附卷元平設計簡介第10頁),且因拍攝時,大樓接近完工,惟告訴人所設計的AURORA之標誌尚未安裝上,因而於後製階段將該照片加土 AURORA之標誌所合成而來,其拍攝創意及攝影技術如下:
⑴位置取景:鑑於告訴代理人蕭文平之目的在於清楚展現其所設計之AURORA之標誌安置於浦東大樓外之效果,因而需要能將浦東大樓與周邊建築物完整入境,且需將浦東大樓置於整體畫面之正中央,且因拍攝建築物無法如拍攝一般可移動之物品可將主要標的自由移動,因而拍攝角度之還取則為其重點,告訴代理人蕭文平在外灘1.5公里之長的沿岸,找到對岸浦東該大樓的4/5側視角度,不只可清楚的照到大樓正面,也可照到左側樓的厚度與結構,並以此為攝影之地點。
⑵構圖:浦東大樓位置在照片的1/3位置,以左邊香格里拉大飯店的稍矮高度與右邊大塊空曠的天空面積襯出震旦大樓的高度。
⑶色彩與光線:因清泉大樓是以金色烤漆玻璃材質建注且訴人特於拍攝地點觀察大樓閃光之情形,並等待大樓右側全面受光的時機點,拍出金碧輝煌的大樓立體效果,並捕捉到霧氣及船駛入鏡頭,加強震旦大樓面對黃浦江的地理位置及氣勢。
⑷後製作:在印製元平設計的簡介時,告訴人將所設計的AURORA標誌,用Photoshop製作標誌的立體及明暗,再合成置入大樓上,完成此著作。(參偵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⒊系爭圖片編號2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圖片,係由告訴人公司受委託設計之中國信託企業識別設計案,因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位於敦北長春路口,為中國信託各分行間首家完成告訴人所設計之「形象色彩導入室內設計」案之分行,告訴人之負責人蕭文平為製作告訴人之簡介,遂偕同藝街指導攝影邱春雄至該分行,拍攝該分行將告訴人所設計之企業識別導入後之效果,編號2之圖片則為其中一張(參附卷元平設計簡介第13頁),其拍攝創意為:現場採自然光(上午11時左右,大量捕捉現場右側落地玻璃之自然光源),並人工補充打光於「中國信託」字樣上,加強字體清晰度,同時以「十字」比例的構圖,來結構畫面的穩定性,表現出中國信託的綠、紅、白三色的企業色彩。因為白天拍攝有大量反射呈現於玻璃看板及門上,需利用打光及偏光之技巧,過濾大部分反光,使中國信託字樣的顏色飽和,又因時值上班時間,間有行人經過,雖亦可營造門庭若市之形象,惟卻可能模糊其焦點,因而拍攝前經告訴代理人蕭文平與證人邱春雄特將該空間清場以保持畫面,突顯其效果(參偵卷第168頁)。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⒋系爭圖片編號3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櫃臺圖片,與編號2之圖片為同一日於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由攝影師邱春雄所拍攝,現場光源大量來自於室內原有照明,並補加了三個人工光源,一個置於最左側的形象牆之後,一個置於畫面的右側,一個直接落在接待櫃臺之正面下方(此燈源加製了切割的黑紙板,營造出櫃臺正面的明暗構圖)。整體構圖是呈「放射狀」,以中國信託的形象牆為焦點由上、下、左、右向外擴散,也表現出形象牆豐富之色彩及突顯出在大廳之焦點。由於現場光源色溫不同,利用打光及加濾色片呈現顏色(參偵卷第168頁背面)。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⒌系爭圖片編號4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櫃臺圖片,與編號2、3之圖片為同一日於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由攝影師邱春雄所拍攝,現場光源除室內的照明外,補加兩個人工光源於景深的最左側與拍攝位置的右側,用此加強遠景光源不足及近景的中國信託識別標誌所在,構圖以「單點透視」將視點設於水平線下方,來呈現出遠至近左至右,使用廣角20mm鏡頭擴大的畫面張力,凸顯出中信櫃臺紅的號牌指標,綠的標誌背牆以及白櫃臺的三色企業色彩。角度的選取使用偏光鏡,把多餘反射的影像過濾掉,由於快門速度約1/4秒,因而亦要求畫面中之櫃檯人員必需停止動作以配合攝影(參偵卷第168頁背面)。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⒍系爭圖片編號5之臺北悠遊卡圖片,是告訴代理人蕭文平為製作告訴人之簡介而就其所設計之臺北悠遊卡上之圖樣於電腦上進行合成(參附卷元平設計簡介第25頁)。告訴人將五張不同色彩與不同設計內容及不同功能的悠遊卡,即普通卡、學生卡、愛心卡、敬老卡、優待卡等合併之後,合成台北智慧卡票證公司的標誌,並用Photoshop製作重疊這五張卡,用陰影來突顯立體的效果,襯以黑色的背景,更使主題清楚,一目了然其公司標誌與五張不同功能卡之關係(參偵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⒎系爭圖片編號6之聯合報系總部大樓圖片,乃告訴人設計完成聯合報系的標誌後,將新標誌應用不鏽鋼材質,置於聯合報系基隆路與忠孝東路口總部大樓之清水模牆面時,告訴人為元平設計的簡介所拍(參附卷元平設計簡介第45頁),其拍攝創意及攝影技術如下:
⑴位置取景:告訴人為凸顯鏡面不銹鋼的材質感,特以清水模牆面為整面背景來襯出鏡面不銹鋼材質。
⑵構圖:告訴人於拍攝時以4/5清水模牆的面積來對比近1/2面積的新標誌,用透視的角度拍出標誌由左大到右小的立體視覺,並保持最右邊露出的大樓局部顯示該牆與標誌的地理位置。
⑶色彩與光線:拍攝時以水泥不受光照的暗沈面來呼應金屬不鏽鋼的反光,並在金屬標誌的左下方打反光板折射光源至標誌的左下方,顯現不同層次的色彩及最亮點。
⒏系爭圖片編號7之兆豐金控手提袋圖片,告訴代理人蕭文平當時引進美國攝影大師Aron Jones所發明之光筆技法攝影技術,並藝術指導攝影師邱春雄在其工作室攝製而成(參附卷元平設計簡介第90頁),拍攝時利用大小不同工具製成的光源,在精密的經驗及時間掌控下,長時間曝光完成,由於無法重製結果,只能以4x5拍立得反覆拍攝汲取經驗後,再以4x5正片正式拍攝,當時約拍6張,每張不同從中選取最好的一張,告訴人於拍攝本照片時,設計以兆豐金控之手提袋及贈品集結為構圈,並以多重大小不同光源,於不同秒數內長時間曝光,並照明於兆豐金控的識別及字樣上,用此表現兆豐金控的製作物與紀念品的精美(參偵卷第169頁背面),核與證人另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案件103年6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兆豐部分(即本件系爭圖片編號7兆豐金控手提袋圖片),我們用的是光筆,必須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是光筆畫出的,這是我與原告(即告訴代理人)共同討論的方法。」等語相符(參偵卷第145頁背面)。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⒐系爭圖片編號8之鹿港鎮圖片,是由告訴代理人蕭文平所拍攝,係為示範給客戶看告訴人所設計新的鹿港識別標誌表現在戶外廣告看板時的效果與形象(參元平設計簡介第53頁)所拍攝之照片,因畫面中間有一大型看板,適於用以展現告訴人所設計之鹿港識別標誌,告訴代理人蕭文平遂將其與識別標誌予以合成而得此圖片,其拍攝創意及攝影技術如下:
⑴位置取景:此張照片是蕭文平去鹿港取景,拍了大量系列性照片其中之一張,位置在鹿港天后宮之右側,有正在打格子繪線之原廣告看板。
⑵構圖:照片以1/2的中間明顯處來布局戶外廣告位置,下方的人群是選擇上午11時至下午2時間人群最多的時候,以表現廣告看板的重要地理位置。
⑶色彩與光線:告訴代理人特定選擇下午1點半左右的時段,剛好讓光線照在看板上,呈現廣告看板的亮度,並以下方光線較暗的人群與上方色彩飽滿明亮的廣告看板,形成強烈的對比,反映上方廣告看板的清晰度與趣味性。
⑷後製:照片內的廣告看板是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合成AI檔之字體與識別標誌並結合鹿港鎮公所提供的國寶級燈籠師父吳敦厚手繪燈籠圖的照片製作完成。(參偵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是足認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
⒑綜上,系爭圖片等或為以相機所拍攝之圖片或以美術設計圖與經電腦程式重新組合之圖片,均具有原創性,足見系爭圖片等均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堪可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又系爭圖片等係告訴人元平公司承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臺北智慧卡票証公司(下稱臺北智慧卡)、聯合報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鹿港鎮等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完成之作品,業據元平公司提出與各業主訂立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卷一第80至22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83頁),而系爭著作係告訴人將其企業識別設計概念以具體化之表現,各著作之創作概念,業已經告訴人說明如前揭在卷(參偵卷第167至170頁),並經證人即攝影師邱春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為專職攝影師?)是。(是否曾為告訴人之受僱人?)不是。(提示今日庭呈附表,這份圖片裡面,哪些是由你所拍攝?)我比較確定的是編號二、四、六、七是由我拍攝。(這些你剛剛所說由你拍攝的圖片,是否有留存底片或檔案?)我自己沒有留存,我會拍攝這些是因為告訴人委託,告訴人是設計師,有需要照片的部分委託我拍攝,付我酬勞,因為我是專業的攝影師。(剛剛你說這些由你所拍攝的著作,是否有發表在你的著作上,比如說攝影集?)沒有。(剛剛那些圖片的拍攝時間、地點,你是否記得?)拍攝時間我不記得,其中聯合報是在總部拍的,另編號七是在我的工作室拍的,其他的我不記得。(你拍攝剛剛那些圖片時,是使用哪些工具?)都有可能,但我現在不記得了。(提示今日庭呈書狀附件二,請確認這六張照片哪些是由你所拍攝?)其中編號一、六是由我所拍攝,其他不是。(不管是剛剛辯護人所提附件一或附件二的所有照片,你主張有部分是由你所拍攝,你是專職的攝影師,所以才承包告訴人公司攝影的業務,你是否能當庭說明把附件一、二中你所拍攝照片有何特色?)附件一中編號二是白天拍得,會有壹個反射很嚴重的問題,包括地板、玻璃門、中國信託的招牌,要拍得這麼乾淨必須壓光,另必須使用偏光的方式把玻璃的反射光消除掉,裡面跟外面也有光差,所以還是需要打光,這是需要專業攝影師的。編號四情形跟編號二一樣。編號六就是取光線,讓材質比較清楚,所以要選擇對的時間,且角度為廣角,這是攝影師跟設計師溝通怎麼用鏡頭表現光線。編號七是很特殊的拍法,叫做光繪,必須在全黑的狀況下拍攝,這個光完全是用我手上的工具畫出來的,也很難完成,編號七的拍法是很特殊的。附件二的編號一也是要呈現其顏色、飽和度、層次等等,需要打光。編號六部分跟剛剛附件一編號二情形一樣。(按照現在所確認你所拍攝照片中的情形,是否表示你是接受元平公司拍攝中國信託相關的資料?)是。(在被告所庭呈附件二部分全部都是中國信託的照片,為何你只確認編號一、六,其他部分你不能確認?)因為其他的照片別人隨手拍就可以拍到,那些照片不是專業攝影師所拍攝。(請看附件一編號三照片,以你的專業,是否認為這是一般人隨手拍得到,還是需要專業拍攝?)這張編號三的照片中前面有一塊很大的板子是後製上去的,第三張也有可能是我執行的,因為我剛剛看是因為前面的板子是我後製的,但是我現在看照片的後面好像也需要打光,所以有可能是我拍攝的。(在你承包元平公司的期間,是否接觸過當庭被告?)有業務上的聯絡,因為我們拍照都會要排時間,有時是被告跟我聯絡的。(是否記得你承包元平公司的資料如何交付?)我拍攝完成之後,我會選好的照片,交給元平公司的業務或是設計師,有無交付過給被告我不記得了,但照理講都有可能。(如果根據你的說法,你跟元平公司的業務往來,就是你承包一個案子之後,你拍攝完之後檔案或底片你要全部交給元平公司,或是你能保有你著作的權利,只是交給元平公司使用?)全部交給元平公司,包括著作權。(你是否知道元平公司出版一些他們作品集冊的事情?)知道。(提示中國藍印製元平公司作品集冊,你是否知道這份資料?)我知道。(在上開集冊中有關中國信託的照片,哪些是由你拍攝?)這頁右邊的三張照片是我拍攝的,另旁邊的設計部分跟我無關。(你現在能夠確認剛剛辯護人提供給你看的附件一編號三部分是否是你所拍攝?)我現在確認辯護人庭呈資料附件一編號三是我拍攝的。(你剛剛一開始說附件一編號三不是你拍攝的,後經檢察官確認後,你說是你拍攝的,差別在於這張照片經過後製,所以你一開始說不是你拍攝的?)不是照片後製,是照片前面那塊白板的關係。(剛剛檢察官問你說,你交付照片給元平公司時,你會先選好再交付,在選照片時,元平公司是否會另外交付價金給你,還是就其委託部分交付價金給你?)我們一般來講,元平設計委託我拍照,拍這個案子我會報價給他,這個費用就是價金,壹個案子就是壹個價錢,沒有另外付費,所有照片的著作權也就歸於元平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1頁)綦詳,並有證人邱春雄97年8月30日之著作權聲明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77至82頁)。又關於兆豐金控手提袋照片,經智慧財產法院函詢兆豐金控公司,該公司表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此有該公司103年8月12日之兆管字第1030001780號函可憑(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卷四第90至91頁)。是對系爭圖片等告訴人確實具有著作權,堪可認定。
(五)至被告所辯其亦為共同創作人,故有系爭圖片之著作人格權一節,然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珮如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89年9月至98年3月止),除最初數月係擔任設計師之外,其後即轉任業務直到離職為止,此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均係由被告何珮如以業務代表身分代表原告簽約即足證明,有各該估價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27、28背面、29、31、32背面頁之業務代表欄)。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系爭圖片編號2、3、4、7、8之民事訴訟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分別訊問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師高聖豪、劉正豐、許家銘,其中證人高聖豪結證稱:「(是否曾經參與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震旦行這些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作企業識別系統之設計案?)是。(參與這幾個設計案時,被告有無參與?)沒有參加設計的過程。(四個案子裡面,被告所擔任的角色?)業務角色,負責跟客戶聯絡。(業務在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業務部跟設計部有互動的部分,就是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蕭文平先生及業務人員,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蕭文平會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蕭文平會指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蕭文平溝通。」(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卷三第4至5頁);證人劉正豐結證稱:「(是否參與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色三麥三個設計案?)是。(被告有無參與這三個設計案?)有參與,但是是業務角色。(你在原告公司時,被告是否有參與設計的工作?)印象中沒有。(八張你有設計的圖片,被告是否有參與設計?)沒有。」(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卷三第6至8頁);證人許家銘結證稱:「(被告是否參與設計案件?)我知道他只提供想法與意見的交流,但是執行的是設計師。(實際上是否是你執行,把設計圖畫出來?)是。」、「(在你所知悉的設計案中,何珮如是否參與設計?何珮如是否曾提供修改手稿給你?)你所謂的參與設計是指共同討論,還是指在電腦前執行設計?(都有)在電腦前執行設計都是設計師,不是何珮如,但我們有跟何珮如在電腦前討論設計。我印象中何珮如有提供她自己修改的手稿給我。」、「(你剛剛提到她曾經提供手稿給你,有無在附表一圖片裡面?)我印象中沒有。」、「(她所提供具體想法的作品有無在附表一的照片裡?何珮如提供如何之具體想法?)2-1我記得有跟何珮如討論過,她對LOGO的位子,地板下的輔助圖案有提供具體想法;2-14也有討論過招牌元素要放哪些;2-28、2-31有討論企業準則的問題;4-2有討論顏色運用的問題,就這樣。」、「(所以只討論要不要哪些東西,而不是該東西要如何設計,是否如此?)對。」、「(就你所知,何珮如是否曾經實質上的執行任何一個元平公司的設計案?)沒有。」(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卷三第8至10頁、同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卷二第224至226頁),上開證人等均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係擔任業務之職務而非設計師,核與告訴人所供相符;又鹿港設計案之工作卡所載「專案設計」人員為Vincent (吳勝文),並非被告何珮如,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圖片8之著作人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由上開證人等結證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工作係負責跟客戶聯絡,並將客戶意見轉達予設計師參考,其縱然有參與設計案之開會,或提出若干想法供設計師參考,惟並未實際參與設計案表達方式之創作過程,而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已如前述,何珮如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系爭圖片等著作之著作人,而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是被告此部分置辯,洵無足採。
(六)被告明知系爭圖片等並非其本人所創作、拍攝,故無權重製、改作、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等,且其長期於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理應對著作權係歸屬告訴人所有知之甚詳,而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重製,主觀上確有侵害著作財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置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珮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上傳系爭8張圖片,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重製並予以公開傳輸至其臉書網站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之著作為己所用,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之侵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復參酌告訴人之上開著作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