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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汪怡君彭康凡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興
選任辯護人
周良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告
蔡宏杰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告
蘇信誠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告
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蔡樹基律師
被告
CHERYL ANN BASTIN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16、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

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泰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泰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蔡宏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

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信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CHERYL ANN BASTIN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信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臺灣新北(時為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明興、蔡宏杰及蘇信誠與據稱為「DINESH」及「GARM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下稱尼泊爾)男子(無證據證明屬未成年人,下各逕稱「DINESH」及「GARMEN」),均明知海洛因於我國為第一級毒品,且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位在泰王國(下稱泰國)之「DINESH」及「GARMEN」覓得願意將林明興、蔡宏杰向「DINESH」及「GARMEN」購入之第一級毒品運往臺灣地區的人後,向林明興告知運輸毒品之價格、數量、負責攜帶入境者入境臺灣時間、在臺灣地區居住之飯店、房號等事項。林明興則將購毒費用匯至泰國,且將前開事項回報蔡宏杰,由蔡宏杰指示蘇信誠依約前往指定飯店收受運入我國之毒品,並接續將該等毒品運輸至目的地即蘇信誠出面承租予蔡宏杰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二十二樓(下稱蔡宏杰居所)藏放。謀議既定,渠等便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DINESH」及「GARMEN」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時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NEW CHODEN及TSHERING WANGMO並取得前揭犯意聯絡後,將包裝於附表二編號㈠內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在泰國某處交給TENEW CHODEN及TSHERING WANGMO(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而由該二人運輸入我國,並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等大飯店(下稱一等大飯店)六○二號房。蘇信誠亦事先入住一等大飯店二○五號房,且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飯店六○二號房取得本段前開毒品,並接續運輸至蔡宏杰居所藏放。蔡宏杰因本次運輸,可在下次向「DINESH」及「GARMEN」購毒時,減免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十萬元,林明興可在匯出本次購毒款項時,取得十萬泰銖之匯差利益。蘇信誠則取得蔡宏杰交付之五萬元報酬。

㈡「DINESH」及「GARMEN」又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前某日時覓得印度共和國人(下稱印度)人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成立犯意聯絡,KENNETH ARTHUR RODRIGUES願意運輸毒品至臺灣地區,但欲以家族旅遊之方式降低我國境管人員戒心,便要求其妻女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協助,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ANN BASTIN基於幫助之意思應允,「DINESH」及「GARMEN」便將包裝於附表二編號㈡內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在泰國某處交給KENNETH ARTHUR RODRIGUES,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一家人即於該日自泰國曼谷搭乘TG六三六號班機,運輸本段前揭毒品而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十時四十九分抵達臺灣,並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王大飯店(下稱國王大飯店)一○○三號房。蘇信誠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前往國王大飯店一○○三號房收取本段前揭毒品,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指示CHERYL ANN BASTIN將此毒品移交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並循線在國王大飯店一○○三號房及蔡宏杰居所、林明興隨身包包等處起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蘇信誠因本次運輸,取得蔡宏杰交付之五萬元報酬,其餘人等則未及獲得報酬或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復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案追加起訴。起訴書雖載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其參與犯罪程度為共同正犯,但經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更正補充,應僅屬本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實施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院卷㈡第九○頁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本院無庸贅為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蔡宏杰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林明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與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沒有具結,不可作為不利於共同被告蔡宏杰之證據等語,但調查員本無命具結之權利,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林明興時,也無具結之適用。況,查被告蔡宏杰之辯護人真意,僅在爭執證據證明力,尤其是關於被告林明興與蔡宏杰誰是主謀的問題,而非全面否定被告林明興調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方面:訊據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本案通訊監察之北市調處調查員郭俊宏(本院卷㈡第三三至三八頁參照,下逕稱其名)、參與查獲之北市調處調查員鄭敦仁(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參照)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一等大飯店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旅客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卷第一三頁參照)、國王大飯店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日旅客遷入紀錄影本、該飯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過程照片(同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參照)、被告KENNETH ARTHURRODRIGUES、MARGARET MERLYN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一四○一六號卷第七至八頁、本院卷㈡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參照)在卷可稽。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被告等所運輸之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㈠:原總淨重六八.二九公克,驗餘總淨重六八.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三九,純質淨重四二.六一公克。附表一編號㈡:原總淨重二八四六.九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二八四六.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一,純質淨重二三三四.八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揭一○五三七號卷第二三二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被告等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本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方面: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雖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參照)等語。但卻迭為辯稱伊等不知情,單純跟著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前來臺灣旅遊,在印度,婦女地位很低,丈夫、爸爸說什麼就是什麼,女人不敢多問,也不知道攜帶、交付的是毒品。之前已經多次來臺灣,而這次原本是要到泰國曼谷旅遊,但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忽然說要來臺灣,伊等也就跟著來云云。經查:關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運輸毒品入境之前因後果與細節等,業經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自白明確(前揭一○五三七號卷第七七至八一頁參照)。雖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表示伊妻女不知情。但查,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於行李內夾帶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第一級毒品入境,並在被告蘇信誠上門時,要求被告CHERYL ANN BASTIN出面交付等節,除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蘇信誠之自白外,亦有國王大飯店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日旅客遷入紀錄影本、該飯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查獲過程照片、被告KENNETH ARTHURRODRIGUES、MARGARET MERLYN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為佐證。此等積極證據已足證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一行人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入境臺灣住進國王大飯店時,攜帶包裝於附表二編號㈡內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且由被告CHERYL ANNBASTIN親手交給被告蘇信誠。而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ANN BASTIN隨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多次出入臺灣地區,有前開入出境紀錄可證,並藉口來臺旅遊,竟只在所住飯店周遭走動,且對臺灣地區景點、特色一無所知,經本院多次詢問,均無以合理回答(本院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參照,被告等本次以外數度出入臺灣地區之記錄,雖不足遽謂被告等前幾次來臺亦涉有類似犯行【詳後述】,卻可在本次作為彈劾被告等辯詞之證據)。且被告MARGARET MERLYN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均稱渠等護照證件並非由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掌管,則若非渠等三人早有共識、認知,且事先辦妥入境臺灣之簽證等手續,豈能在曼谷時「忽然決定」要到臺灣,也不加思索的為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交付不詳物品與不認識的異國人士(被告MARGARET MERLYN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自承除處理本案之相關人員、看守所人員等外,不認識其他臺灣人)即被告蘇信誠?綜合上開積極證據、消極證據,已足以使通常一般民眾產生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確有本段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固然被告等共同犯意聯絡乃預計將第一級毒品由泰國運輸、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後,接續運送至蔡宏杰居所。但只要從泰國起運,並抵達臺灣地區,縱未及將毒品送至目的地(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是在國王大飯店就被查獲),其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屬既遂。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等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犯行,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與「DINESH」及「GARMEN」(此二人雖為本案毒品之出售者,但也負責尋覓運輸毒品人員,並規劃其等人員來臺時間、入住飯店等事項,是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TENEW CHODEN及TSHERING WANGMO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犯行,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與「DINESH」及「GARMEN」、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一日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蘇信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ANN BASTIN僅係與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一同扮演家族旅遊成員,被告CHERYL ANN BASTIN也只是單純按指示交付,而未直接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伊等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就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均自白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MARGARET MERLYN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之幫助犯、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偵審均自白減輕方面,各應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蘇信誠刑有前開累犯加重、偵審均自白減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冀圖不法利益,運輸毒品至臺灣;及所運輸之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之數量、純度;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坦承不諱;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與其等所謂服從於夫、父所言之辯詞(本院並未對他國婦女人權狀況為評價,單純個案考量);及被告等雖各陳稱家有親人、日夜思歸、盼能克盡親職等語。然被告等僅顧念自己家人,卻罔顧一旦毒品流入臺灣地區,將造成眾多國人受害、家庭破碎、衍生各類案件,又會有多少民眾因被告等運輸入境之毒品而無從健全的陪伴妻兒、孝順尊長、發展自我、奉獻社會。其為私利,犯此萬國公罪,並無任何可憫之處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林明興、蔡宏杰、蘇信誠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雖然執行刑與二刑總計刑度相距甚遠,但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本院經審酌。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等部分:

㈠沒收銷燬、沒收方面: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為聯繫共犯、與共犯會合,以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各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惟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方面:

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如係外國貨幣,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⒉被告林明興方面:

①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部分:其運輸海洛因,得匯差泰銖十萬元之利益,此經被告林明興陳明(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背面參照),此雖為匯差,性質上仍屬被告林明興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但此僅為匯差,並無實體物品收入,自無從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部分:尚未及獲利益,無此問題。

⒊被告蔡宏杰方面:

①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部分:雖被告蔡宏杰供稱其運輸海洛因之報酬,係可在向泰國不詳人士購買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所運輸入境毒品之款項中扣除十萬元(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參照),但被告蔡宏杰並無進一步自白是否已經獲得此十萬元利益。而參酌被告林明興辯稱:渠等向「DINESH」及「GARMEN」購買並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運輸入境之毒品,未及匯款故無匯差利益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背面參照)。若此,被告蔡宏杰之購毒價款抵扣之利益自然尚未實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宏杰因此次運輸毒品獲有利益,自無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

②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部分:尚未及獲利益,無此問題。

⒋被告蘇信誠方面:

①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部分:被告蘇信誠供稱其運輸海洛因之報酬為五萬元(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參照),此為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部分:被告蘇信誠供稱其運輸海洛因之報酬為五萬元(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背面參照),此為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CHERYL ANN BASTIN二人因運輸毒品而有所得,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與「DINESH」及多位不詳姓名年籍負責聯繫及接取海洛因以運輸之人,均明知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詎分別為圖獲取運輸海洛因之酬勞及銷售後之巨額利潤,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與「DINESH」謀定運輸海洛因至我國予各個買家收受,並由「DINESH」分別提供一萬二千美元之報酬及支付相關來回機票與旅宿費用,先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及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扣除被告MARGARET MERLYN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未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隨同來臺),先由該名尼泊爾籍男子均在泰國旅館內,交付已包裝完畢重約三公斤之海洛因予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BASTIN三人收受,再由該三人以佯裝家庭旅遊以利規避稽查之方式,先後四至六次運輸海洛因到臺灣。三人並於入住旅館後回報「DINESH」,並依指示交付前來負責收取海洛因之不詳名籍之人,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BASTIN三人並已於返抵泰國後,共收取七萬二千美元之運毒報酬。因認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持已歿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於偵查中的自白及入出境記錄資為論據。

四、查,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雖於偵查中曾有前開自白。惟查,郭俊宏證稱:「(問:……移送書所載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到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止,印度籍三位被告有陸陸續續運送毒品的事實,這部分有無通訊監察?)答:我們沒有針對三名印度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是在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在飯店執行拘提的時候才知道這三人的真實身分。在查獲之前並沒有針對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這三名印度籍被告所涉犯之運輸毒品罪嫌實施偵查。是因為我們在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查獲這三名印度籍被告後,根據他們的入出境記錄,發覺於上開時間有多次入出台灣地區的記錄,而予詢問,其男性之印度籍被告坦承前幾次入境臺灣也是運輸毒品。」、「就目前的資料來看,在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印度籍被告與林明興碰頭之前,他們彼此不知道對方的身分。」、「(問:印度籍男性被告經你們詢問後,自白於本次查獲之前進出臺灣都是為了運輸毒品,你們有無做其他進一步的查證?)答:目前我們從他們曾經使用的門號序號有清查出數筆他們入境時與泰國聯絡的電話號碼,現在跟泰國聯合調查。但是目前沒有其聯絡電話是蔡宏杰等人使用,或……在泰國之外籍人士使用電話關聯性證據。」、「(問:你們有無進一步的去詢問該印度籍男性被告,每次入境時所涉嫌攜帶的毒品種類、重量、及各該次涉嫌運輸所得的報酬金額?)答:沒有……。」、「(問:就你們查證的內容有沒有清查該三名印度籍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或其金錢流向等可資追查,其等因歷次涉嫌運輸毒品所得之報酬數量等證據?)答:就我所知,他們都是以現金收取報償,這次無法查扣他們身上有任何存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沒有辦法查到歷次報酬的證據。」(本院卷㈡第三三頁背面、第三五頁、第三七頁參照)。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就此段之偵查所得根本僅有被告KENNETH ARTHUR RODRIGUES一人之自白與不足以充作補強證據之入出境紀錄(按一般經驗法則,入出某處與運輸毒品並無必然、合理關連),該局毫無其他任何憑藉,建構之事實模糊,支持之證據薄弱,卻不知為何率爾移送,偵查檢察官亦未盡調查職責,逕行引用移送書而起訴,均屬未洽。

五、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本節上開犯行,然因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及CHERYL ANN BASTIN前開有罪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實際上,若均成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但因起訴書未明載偵查檢察官對於罪數之意見,蒞庭檢察官明確主張為一罪,故為此判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分裝為三包),原
      總淨重六八.二九公克,驗餘總淨重六八.二三公克。純
      度百分之六二.三九,純質淨重四二.六一公克。
    ㈡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分裝為十五包,四
      百五十八顆),原總淨重二八四六.九九公克,驗餘總淨
      重二八四六.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一,純質淨
      重二三三四.八二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之透明夾鍊袋三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之透明夾鍊袋十五枚,塑膠膜
      四百五十八個,藍色塑膠袋、紅色、藍色、白色三層包裝
      袋各一枚。
附表三:
    ㈠蘇信誠所有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序號○○○○○○○○○○○○○○○號,內含門
      號○○○○○○○○○○號SIM卡一枚)、ELIYA
      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充電器一組,序號
      六六九六四○九四號,內含門號○○○○○○○○○○號
      SIM卡一枚)。
    ㈡蔡宏杰所有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
      ○○○○○○○○○○○○○○○、
      九六一六二九,內含門號分別為○○○○○○○○○○、
      ○○○○○○○○○○號的SIM卡各一枚)、Taiw
      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八六
      ○○○○○○○○○○○○○、○○○○○○○○○○○
      八一四四,內含門號分別為○○○○○○○○○○、○九
      ○九三六三七六九號的SIM卡各一枚)。
    ㈢林明興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
      ○○○○○○○○○○○○○,內含門號
      一一一號SIM卡一枚)。
    ㈣KENNETH  ARTHUR  RODRIGUES所
      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扣押物品清單內記載本手機有兩個序號】,內含卡號
      號SIM卡一枚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充電器一組,序號
      ○○○○○○○○○○○○○○○,內含門號
      三九三五○七號SIM卡一枚)。
附表四:
    ㈠面額百元之美元現鈔八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八千美元
      )、泰銖現鈔四十九張(面額一千元二十三張,五百元二
      張,一百元三張,五十元一張,二十元二十張,共計泰銖
      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新臺幣現鈔十九張(一千元十二
      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六張,共計一萬三千一百元)。
    ㈡租賃契約一本、電子秤二個、鐵盤二個、壓模工具一個、
      分裝工具一組、毒品殘渣袋夾四個、夾鏈袋一包、行李箱
      一個。
    ㈢蘇信誠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
      二張、包裝塑膠袋一包、餅乾二包、租屋處鑰匙一個。
    ㈣蔡宏杰所有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行動
      電話五支、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九
      支、遠傳、臺灣大哥大SIM卡各二張、筆記本一本。
    ㈤林明興所有之BLACKBERR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三支、泰國TRUE  MOVE
      之SIM卡一張。
    ㈥MARGARET  MERLYN  RODRIGUES
      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充電器一組)、
      CHERYL  ANN  BASTIN所有之ALCAT
      E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㈦國王大飯店住宿明細清單一張、計程車專用收據一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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