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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佑
輔佐人
蔡昆呈
被告
謝詠程
輔佐人
謝松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9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陸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陳貽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陸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OO、李O承、林OO、李O邑、曾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向告訴人甲○○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階段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所為,是其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戊○○已履行完畢,乙○○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有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251號和解筆錄、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固係被告等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公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少年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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