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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羽玄吳承學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育霖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點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育霖係晉裕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英文名稱為GEMMY WORLDWIDE ENTERPRISES CO., LTD.,下稱晉裕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晉裕公司外幣帳戶)。SHOBIKAA IMPEXPRIVATE LIMITED公司(印度商,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或認許,下稱SHOBIKAA公司)於民國104年間由該公司總經理PETHA PERUMAL SUBBRAMANIAN(下稱SUBBRAMANIAN)向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USI CORPORATION,下稱臺聚公司)業務人員王純玟洽商購買臺聚公司型號LH901之高密度聚乙烯(HIGH DENSITY POLYETHYLENE)原料(下稱系爭商品買賣),雙方係以電子郵件、電話方式進行洽商,王純玟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下稱王純玟信箱帳號),又王純玟於寄發電子郵件予SUBBRAMANIAN時,亦副本知會(即CC)SHOBIKAA公司經理N.NARAYANASAMY(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下稱NARAYANASAMY信箱帳號)。詎彭育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得知SHOBIKAA公司與臺聚公司正進行系爭商品買賣及王純玟信箱帳號、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後,渠等明知晉裕公司並無與臺聚公司、SHOBIKAA公司洽商任何交易,自與系爭商品買賣無任何關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註冊與NARAYANASAMY信箱帳號、王純玟信箱帳號極近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下分稱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偽裝王純玟信箱帳號),藉以冒充係NARAYANASAMY、王純玟之信箱帳號,再於104年2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不詳地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致王純玟誤認前揭偽造電子郵件係從SHOBIKAA公司發出之郵件,遂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PROFORMA發票(下稱真正PROFORMA發票),寄至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彭育霖與該不詳之人藉前述方式取得真正PROFORMA發票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32分、3時52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復將真正PROFORMA發票之受益人、帳號、SWIFT CODE、受益人銀行名稱、銀行地址,竄改為彭育霖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晉裕公司外幣帳戶資料,而偽造PROFORMA發票(下稱偽造PROFORMA發票),再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及6時59分許,使用偽裝王純玟信箱帳號,冒用王純玟LUCIA WANG(臺聚外銷暨行銷部)名義,偽造用以表示王純玟寄出郵件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於上開電子郵件附加偽造PROFORMA發票檔案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寄至NARAYANASAMY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因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致SHOBIKAA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偽造PROFORMA發票係從臺聚公司發出,且發票受益人晉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均係臺聚公司指示之正確收款資料,因而於104年2月6日,在印度BARODA銀行(BANK OF BARODA,以下同)以SWIFT(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使用之加密電報系統)方式,將買賣價金美金114,240元,匯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實際匯入前開銀行之金額為美金114,195.5元,該銀行扣除相關費用後,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之金額為美金114,170.1元(下稱系爭匯入款項)。系爭匯入款項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37分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後,彭育霖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5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下稱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並於隔日即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24,17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下午3時22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1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下午3時29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30,000元匯入其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彭育霖臺幣帳戶),彭育霖又陸續提領或轉匯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款項後,於104年2月17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僅剩新臺幣17,502元(系爭匯入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9,237元),而將系爭匯入款項據為己有詐欺得手。另彭育霖與該不詳之人,為掩飾及避免犯行立即遭察覺,旋以不詳方式取得BARODA銀行之結匯水單,並將該結匯水單第59欄位之受益人暨地址「GEMMY WORLDWIDE ENTERPRISES CO LTD(即晉裕公司)ORDER BY USI CORPORATION KAOHSIUNG BRANCH NO 3063 TA TUNG ROAD SEC 1 XIZHI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 TA」,竄改為「USI CORPORATION KAOSIUNG BRANCH BRANCH NO 2F-3 NO. 3 PARK STREET NANGANG DIST. TAIPEI 115 TAIWAN」(下稱偽造結匯水單),用以表示BARODA銀行將款項成功匯入至臺聚公司帳戶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嗣於104年2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又於104年2月12日中午12時54分及12時55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於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附加偽造結匯水單檔案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復於104年2月25日凌晨2時21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使臺聚公司誤認SHOBIKAA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匯至臺聚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SHOBIKAA公司、臺聚公司及BARODA銀行製作結匯水單之正確性。嗣臺聚公司未收到上開買賣價金而聯繫SUBBRAMANIAN,SHOBIKAA公司始悉受騙,並由SUBBRAMANIAN來臺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純玟、SUBBRAMANIAN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彭育霖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晉裕公司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申設晉裕公司外幣帳戶,SHOBIKAA公司於104年間由該公司總經理SUBBRAMANIAN向臺聚公司業務人員王純玟洽商系爭商品買賣。於104年2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由不詳之人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致王純玟誤認前揭偽造電子郵件係從SHOBIKAA公司發出之郵件,遂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將真正PROFORMA發票寄至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該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3時32分、3時52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電子郵件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並將真正PROFORMA發票之受益人、帳號、SWIFT CODE、受益人銀行名稱、銀行地址,竄改為偽造PROFORMA發票,再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及6時59分許,使用偽裝王純玟信箱帳號,冒用王純玟名義,將偽造PROFORMA發票寄至NARAYANASAMY信箱帳號,致SHOBIKAA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偽造PROFORMA發票係從臺聚公司發出,因而於104年2月6日,在BARODA銀行以SWIFT方式,將買賣價金美金114,240元匯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實際匯入前開銀行之金額為美金114,195.5元,該銀行扣除相關費用後,將系爭匯入款項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其於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5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再於翌(10)日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24,170元、1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以及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30,000元匯入其臺幣帳戶,於104年2月17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僅剩新臺幣17,502元(系爭匯入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9,237元),該不詳之人再取得BARODA銀行之結匯水單並竄改為偽造結匯水單,嗣於104年2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該不詳之人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又於104年2月12日中午12時54分及12時55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於附表一編號6電子郵件中連同偽造結匯水單,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而行使之,復於104年2月25日凌晨2時21分許,使用偽裝NARAYANASAMY信箱帳號,冒用NARAYANASAMY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電子郵件並寄至王純玟信箱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晉裕公司於103年8月間接獲來自美國馬里蘭州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採購經理David Danko(下稱David)郵件,探詢雙方合作意願並表示他們公司是從事橄欖油銷售及想在臺灣尋找一家合作公司,後來雙方公司於103年9月4日簽訂了採購合約,約定將來由Vordonia公司向晉裕公司下單採購葵花子油至6,000公噸,每公噸為美金920元,在雙方往來過程中,David向伊表示他會指示國外買家直接下單給晉裕公司,再由晉裕公司向他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每公噸為美金750元,而後再由晉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920元價格出售給Vordonia公司,其價差一部分作為辦理採購物之利潤;104年2月9日晉裕公司收到上開匯款之同一天,晉裕公司也收到David所寄來的電子郵件,同時檢附Performa Invoice,以晉裕公司名義向泰國Subsidiary公司下單採購38公噸葵花子油,每公噸為美金750元,合計為美金28,500元並通知晉裕公司將上開金額匯至Subsidiary公司於泰國銀行帳戶,此為雙方進行之第一筆交易,伊於104年2月25日前往銀行欲提款轉匯時,即遭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始知被訴詐欺;臺聚公司與SHOBIKAA公司並未在合約上進行管控,SHOBIKAA公司豈有電子郵件遭到入侵而匯出款項,且匯款應經過管理部、會計部之核可,實有違常理;於本案發生之後,因伊的帳戶遭到凍結,導至無法將系爭匯入款項返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SHOBIKAA公司、臺聚公司分別收到偽造電子郵件,致SHOBIKAA公司將系爭匯入款項匯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之過程,以及被告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出至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及其臺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臺聚公司員工黃克明、王純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8至62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及開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外匯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表一所示偽造電子郵件、104年2月4日下午2時52分臺聚公司電子郵件及真正PROFORMA發票、前開104年2月4日下午5時37分及6時59分偽造電子郵件、偽造PROFORMA發票、BARODA銀行匯出匯款電文COPY及「FOREIGN BILLS TRANSACTION ADVICE」(匯出匯款交易通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提供之匯入匯款電文COPY、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外匯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晉裕公司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外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2月9日匯入匯款交易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4年2月10日匯入匯款交易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BARODA銀行結匯水單及偽造結匯水單、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6年5月4日函文暨晉裕公司及被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頁、第12頁、第125至126頁、第187至188頁、第194至197頁、第198至199頁、第202至205頁、第191至193頁、偵卷二第18至20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50至51頁、第133至135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31頁、第136至139頁、第140至150頁、第46至49頁、本院卷二第78至17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觀諸SHOBIKAA公司遭到詐騙之過程,SHOBIKAA公司所收到偽造PROFORMA發票中之受益人、帳號、SWIFT CODE、受益人銀行名稱、銀行地址,均為晉裕公司外幣帳戶資料,由此節觀之,若非被告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該不詳共犯何不以其熟識之人帳戶作為本案詐騙SHOBIKAA公司之犯罪工具,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國內公司設有外幣帳戶所在多有,該不詳共犯何須使用被告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又若非被告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該不詳共犯如此大費周章申請註冊與臺聚公司員工王純玟、SHOBIKAA公司員工NARAYANASAMY相似之電子郵件帳號,並攔截臺聚公司與SHOBIKA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加以竄改偽造後,再寄送偽造電子郵件對SHOBIKAA公司遂行詐欺犯行,若被告確係不知情,一旦發現晉裕公司外幣帳戶有來路不明匯款,衡情將可能馬上報警而使整件犯行立刻曝光,該不詳共犯非但無法順利獲得詐騙款項,甚至冒有被查獲追訴之風險。此外,若非被告與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系爭匯入款項金額甚鉅,被告發現該筆不明款項之後,不無可能另起私心據為己有,該不詳共犯豈會甘冒詐騙款項無端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詐騙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晉裕公司外幣帳戶?由此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詐騙行為,並事先將晉裕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共犯,其與該不詳共犯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另SHOBIKAA公司將系爭匯入款項匯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前,晉裕公司外幣帳戶餘額僅有美金4.9元,而系爭匯入款項美金114,170.1元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37分撥入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美金5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並於隔日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分別將美金24,170元、美金10,000元匯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另將美金30,000元匯入其臺幣帳戶,之後被告又陸續提領或轉匯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款項後,於104年2月17日晉裕公司臺幣帳戶內僅剩新臺幣17,502元,又對照系爭匯入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9,237元,足認被告於系爭款項匯入之後,短時間內即將系爭匯入款項據有己有,而被告身為晉裕公司負責人,自承經營公司30幾年(見本院卷三第69頁),依其經驗當知每筆匯入款項均有註記匯款人資訊,然其為何未確實查證系爭匯入款項來源是否為交易買賣對象,卻一反常態於短時間內將系爭匯入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甚至被告明知系爭匯入款項為公司之間之買賣交易款項,係晉裕公司之財產,卻自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將系爭匯入款項轉匯至自己私人帳戶,此明顯違反公司帳戶與私人帳戶不得互通之禁忌,更足以顯示其將系爭匯入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益徵被告早已知悉SHOBIKAA公司遭到詐騙而將系爭匯入款項匯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的整個過程,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晉裕公司與Vordonia公司先前有簽代理契約云云,而認系爭匯入款項為公司合理買賣的應收帳款,然依被告提出之不可撤銷訂購單(Irrevocable Confirmed PurchaseOrder)及商業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其內容僅記載Vordonia公司擬向被告晉裕公司訂購葵花子油貨物,並無授予代理權之表示,且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與Vordonia公司並未簽立正式代理契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卷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與被告辯稱與Vordonia公司之間有簽立代理契約顯然不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自承晉裕公司僅有其1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參以晉裕公司自99至103年間之營業淨利分別為新臺幣71,839元、21,480元、29,044元、118,135元、105,734元等情,有晉裕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99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82頁),可知晉裕公司為被告1人公司,並非著名大企業公司,何以Vordonia公司無來由會主動與晉裕公司洽談合作,其間Vordonia公司攀緣晉裕公司之原由為何?一同合作之動機為何?未來合作企劃如何?均付之闕如。甚至僅憑兩、三封電子郵件,在雙方負責人從未碰面,亦不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情形下,即達成授予代理權之合意?再者,倘如被告所言,雙方約定先由Vordonia公司指示國外買家直接下單給晉裕公司,再由晉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750元,向其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後由被告晉裕公司以每公噸美金920元之價格出售給Vordonia公司,則Vordonia公司可直接向該製造商採購即可,何必透過先前從未合作、亦未生產葵花子油之晉裕公司代理或轉介,而平白損失約貨款金額22%(計算式:﹝920-750﹞÷750=0.226)之利潤,此顯然有違國際商業貿易習慣。是被告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難以採信。

2.被告另辯稱此筆交易是與Vordonia公司的第一筆交易云云,姑不論此有疑問,已說明如前,果若為真,從被告提出David於104年2月7日所寄告知被告將收到匯款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觀之,內容僅提到將有一筆印度電匯之款項,且將引導並指示被告匯給製造商之代理商,全無提到該筆交易關於國外買家如何下單晉裕公司,以及晉裕公司如何向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等交易細節,與被告所稱雙方交易方式不符,更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又Vordonia公司在雙方先前未有任何交易,且被告未提供任何保證之情形下,何以相信被告不會私吞該筆款項?再者,從被告提出與Vordonia公司間往來郵件內容,被告從未告知Vordonia公司關於晉裕公司外幣帳戶資料,Vordonia公司又如何能匯款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尤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出其收到104年2月9日David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內容記載「Kindly go ahead tomorrow morning and transfer thesum of 28,500 into the bank account details statedon the PI」以及「Scan and send a copy of TT once you're done with the transfer.」等語,亦即David要求被告於隔天早上將美金28,500元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掃描並傳送匯款資料影本,若依上開郵件內容,被告應按照David要求,於收到系爭匯入款項之隔日立即將美金28,500元匯至David所指定之帳戶,且被告與David之間亦應就該筆交易如何進行有進一步之聯絡。然被告卻未依照上開指示於隔天匯款至指定帳戶,反而在短時間內陸續將系爭匯入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並據為己有,另自104年2月9日之後至104年2月25日被告為警查獲前長達二週以上期間,雙方就該筆交易竟未有任何進一步聯絡,甚至被告未主動告知David已收到系爭匯入款項,David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收到匯款,在在顯示被告所稱該筆交易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為掩飾其與不詳之共犯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足採信。

3.被告另質疑臺聚公司與SHOBIKAA公司的交易過程云云,惟SHOBIKAA公司於與臺聚公司買賣交易中確係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晉裕公司之整個過程,已有前開偽造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可證,且每家公司各有其經營管理方式,以及與客戶之間的交易模式,並無所謂常理可循,又晉裕公司係被告1人公司,其規模實難與臺聚公司、SHOBIKAA公司相比,是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其主觀臆測,難認有據。此外,一般人如果發現帳戶內有他人誤匯款項,衡情應將此不屬於自己的款項返還給對方,然被告明知系爭匯入款項並非晉裕公司應收款項,卻一再質疑臺聚公司與SHOBIKAA公司交易及匯款過程,更可顯示其犯後畏罪卸責之意圖。至被告及晉裕公司之帳戶於案發後雖被列為警示帳戶,然斯時被告臺幣帳戶餘額為新臺幣108,508元、外幣帳戶餘額為美金50,455.21元、晉裕公司外幣帳戶餘額為美金6.79元、臺幣帳戶餘額為新臺幣17,502元、支票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96元等情,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6年5月4日函文所附被告及晉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可知上開帳戶合計餘額尚不及系爭匯入款項美金114,170.1元之一半,顯見被告至少已提領或匯出系爭匯入款項一半以上之金額,故被告應可返還部份款項予SHOBIKAA公司,另參以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1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可見被告應具有一定之財力,然被告明知系爭匯入款項並非晉裕公司應收款項,SHOBIKAA公司亦對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匯入款項,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迄今仍無意返還任何款項予SHOBIKAA公司,益徵被告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不詳共犯冒用NARAYANASAMY名義所寄送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係用以表示NARAYANASAMY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郵件內容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子郵件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偽造結匯水單檔案,係BARODA銀行用以表示匯款成功證明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該附件檔案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被害人SHOBIKAA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不詳共犯透過網路跨國詐欺手法,先攔截臺聚公司與SHOBIKAA公司交易過程之電子郵件,再將電子郵件內容竄改後寄給臺聚公司與SHOBIKAA公司,最終導致SHOBIKAA公司受騙而將交易款項匯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因而受到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實不可取,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未見任何反省之意,迄今亦未將系爭匯入款項返還SHOBIKAA公司,難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SHOBIKAA公司雖將系爭匯入款項匯至晉裕公司外幣帳戶,然隨即遭被告將系爭匯入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據為己有,業如前所認定,堪認系爭匯入款項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寄件帳號/     │收件帳號 /│ 偽造電子郵件內容摘要   │偽造附件檔案      │
│    │              │ IP位址       │犯罪結果地│                        │                  │
├──┼───────┼───────┼─────┼────────────┼─────────┤
│ 1  │104年2月4日下 │supplychain-sh│luciawang@│Sorry for the delay in  │無                │
│    │午1時44分許   │obikaaimpex@ho│tpe.usife │reply Subramaniam sir is│                  │
│    │              │tmail.com/    │.com.tw/  │out of office. Since the│                  │
│    │              │46.167.245.72 │臺灣地區  │price is going down, we │                  │
│    │              │              │          │are not able to order   │                  │
│    │              │              │          │more quantity to keep   │                  │
│    │              │              │          │business alive we will  │                  │
│    │              │              │          │go with 90MT. Kindly    │                  │
│    │              │              │          │arrange to send PI for  │                  │
│    │              │              │          │90 MT of LH901.         │                  │
│    │              │              │          │Note:Only send your PI  │                  │
│    │              │              │          │to me for some reasons. │                  │
├──┼───────┼───────┼─────┼────────────┼─────────┤
│ 2  │104年2月4日下 │supplychain-sh│同上      │OK, please kindly       │無                │
│    │午3時32分許   │obikaaimpex@ho│          │arrange to give PI for  │                  │
│    │              │tmail.com/    │          │96MT of LH901(16MT X 6  │                  │
│    │              │46.167.245.72 │          │container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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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4日下 │supplychain-sh│同上      │Well recieved with      │無                │
│    │午3時52分許   │obikaaimpex@ho│          │thanks, will get back to│                  │
│    │              │tmail.com/    │          │you as soon as possible.│                  │
│    │              │46.167.245.7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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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2月8日凌 │supplychain-sh│同上      │We are still on the     │無                │
│    │晨1時47分許   │obikaaimpex@ho│          │process to make the     │                  │
│    │              │tmail.com/    │          │payment and I will let  │                  │
│    │              │46.167.245.72 │          │you know when we make   │                  │
│    │              │              │          │the paymen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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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2月12日中│supplychain-sh│同上      │Today we have made the  │無                │
│    │午12時54分許  │obikaaimpex@ho│          │payment against your    │                  │
│    │              │tmail.com/    │          │Proforma Invoice No.    │                  │
│    │              │46.167.245.71 │          │00000000 Dt.11.02.2015  │                  │
│    │              │              │          │the bank swift advice   │                  │
│    │              │              │          │note which is attached  │                  │
│    │              │              │          │in this mail for your   │                  │
│    │              │              │          │reference. Please kindly│                  │
│    │              │              │          │arrange the materials   │                  │
│    │              │              │          │are immediately.        │                  │
├──┼───────┼───────┼─────┼────────────┼─────────┤
│ 6  │104年2月12日中│supplychain-sh│同上      │Today we have made the  │編號SAGAAA012375之│
│    │午12時55分許  │obikaaimpex@ho│          │payment against your    │偽造結匯水單      │
│    │              │tmail.com/    │          │Proforma Invoice No.    │                  │
│    │              │46.167.245.71 │          │00000000 Dt.11.02.2015  │                  │
│    │              │              │          │the bank swift advice   │                  │
│    │              │              │          │note which is attached  │                  │
│    │              │              │          │in this mail for your   │                  │
│    │              │              │          │reference. Please kindly│                  │
│    │              │              │          │arrange the materials   │                  │
│    │              │              │          │are immediately.        │                  │
├──┼───────┼───────┼─────┼────────────┼─────────┤
│ 7  │104年2月25日凌│supplychain-sh│同上      │We are very sorry for   │無                │
│    │晨2時21分許   │obikaaimpex@ho│          │not received the fund   │                  │
│    │              │tmail.com/    │          │yet. We have contacte   │                  │
│    │              │46.167.245.71 │          │our bank over this issue│                  │
│    │              │              │          │and will notify you as  │                  │
│    │              │              │          │soon as possible.       │                  │
└──┴───────┴───────┴─────┴────────────┴─────────┘
附表二:
P/I NO. 00000000
AMOUNT:US$114,240
BENEFICIARY NAME:USI CORPORATION KAOHSIUNG BRANCH
A/C NO:00000000000000
SWIFT CODE:CCBCTWTP538
BENEFICIARY BANK NAME:CHANG HWA BANK (NANKANG SCIENCE
INDUSTRIAL PARK BRANCH)
BANK ADDRESS:2F-3 NO.3 PARK STREET NANGANG DIST.TAIPEI
115 TAIWAN
附表三:
P/I NO. 00000000
AMOUNT:US$114,240
BENEFICIARY NAME:GEMMY WORLDWIDE ENTERPRISES CO., LTD.
A/C NO:000000000000
SWIFT CODE:LBOTTWTPADDRESS
BENEFICIARY BANK NAME:LAND BANK OF TAIWAN HSI CHIH
BRANCH
BANK ADDRESS:NO. 306-3, TA TUNG ROAD SEC 1, XIZHI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 TAIWAN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