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檢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處罰標準),因其曾有酒駕之前案紀錄,為逃避酒駕之法律責任,欲冒用其胞弟陳彥達之姓名年籍資料供員警查驗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開酒測現場,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以冒簽「陳彥達」署名之方式偽造署押(署押之內容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1)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2)附表編號4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及通知聯)及編號5所示上開通知單(處理聯)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乘客)確認後簽章」欄、(3)編號5所示上開通知單(處理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限期領回」欄所偽造之署押,係分別用以表示(1)陳彥達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陳彥達已確認遭違規移置保管之車輛內部已無貴重物品、(3)陳彥達已收受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之意思,並將前開文書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彥達本人、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交通違規稽查作業之正確性。嗣陳俊銘因受良心譴責,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於同日12時45分許,偕同陳彥達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編號3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被測人」欄等處以偽簽「陳俊銘」署名之方式偽造署押,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以簽名表示其為被害人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表明其另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違規稽查作業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以及編號5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限期領回」欄偽造「陳彥達」署押,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害人名義簽收上開文,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及通知聯)及編號5所示上開通知單(處理聯)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乘客)確認後簽章」欄偽造「陳彥達」,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名義,表達其已確認遭違規移置保管之車輛內部已無貴重物品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署押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顯已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違規稽查作業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欄位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訊問時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供其防禦(見本院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4頁),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二)罪數部分:
1.被告為逃避酒駕之法律責任,在同一攔查現場,於時間密切接近之酒測過程中,非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無以遂行其目的,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程序進行中接續冒名「陳彥達」之意,且犯罪方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署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上述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欄位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4、5所示文件欄位部分)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前,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主動偕同被害人向員警自首而說明案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脫免酒駕之法律責任,竟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應訊,並以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被害人署押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非但使其被害人本人蒙受不白之冤而有遭受處罰之虞,更影響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交通違規稽查作業之正確性,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既已交付員警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之四角各有4枚指印(共計12枚指印),亦屬偽造之署押而聲請沒收;惟查上開指印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至警局自首時,基於確認文件同一性及人別之目的而按捺,並非同日凌晨於酒測現場基於冒名之目的所捺印,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5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故上開指印12枚並非偽造之署押,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受稽查人簽名欄│「陳彥達」之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院檢察署104年 │ │ │律效果確認單 │ │ │度偵字第22242 │ │ │ │ │ │號卷(下同)第│ │ │ │ │ │9頁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陳彥達」之署名1枚 │第11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 │ │ │ │ │通知單(移送聯) │ │ │ │ ├──┼──────────┼───────┼──────────┼───────┤ │ 3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被測人欄 │「陳彥達」之署名1枚 │第11-1頁 │ │ │單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陳彥達」之署名1枚 │第12頁 │ │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品駕駛人(或車│ │ │ │ │通知單(收據及通知聯│主、乘客)確認│ │ │ │ │) │後簽章欄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車內已無貴重物│「陳彥達」之署名1枚 │第13頁 │ │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品駕駛人(或車│ │ │ │ │通知單(處理聯) │主、乘客)確認│ │ │ │ │ │後簽章欄 │ │ │ │ │ ├───────┼──────────┼───────┤ │ │ │收受收據及通知│「陳彥達」之署名1枚 │第13頁 │ │ │ │聯者簽章,限期│ │ │ │ │ │領回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