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8862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偉成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
一、鄧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神仙水)、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大麻、對-氯安非他命(下稱PC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 、第三級毒品PCA 、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地點、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鄧偉成實施通信監察,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依法搜索鄧偉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11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分經被告鄧偉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宏政、蔡志鴻、李俊侑及黃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潘宏政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志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與證人李俊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鄧偉成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鄧偉成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偉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4 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鄧偉成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鄧偉成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鄧偉成就附表一編號14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鄧偉成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一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與綽號「夜鳥」之成年男子,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斷。被告鄧偉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鄧偉成前㈠於93年間、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而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㈢於99年間、100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共10罪)、5月、5 月、4 月(共10罪)、4 月(共3 罪)、3 月(共2罪)、3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 案、第2 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28日,亦與上開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4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鄧偉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鄧偉成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中明確供稱:伊分別向「小謝」、「三八阿花」購買毒品,伊向「小謝」以14萬元左右購買過1 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概是於1 個月內(詳細時間伊不記得)在伊住處購買,伊向綽號「三八阿花」購買大麻、愷他命、搖頭丸、安非他命,也是「三八阿花」帶來,在伊住處購買等語;於偵查中亦稱:「小謝」是7臺(1公斤之4分之1即250公克)14萬元安非他命,其他是跟「阿花」買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62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17頁),並提供「小謝」、綽號「三八阿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對話,嗣經警對「小謝」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本名謝家和之「小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案外人盧永璇等人之犯行(販賣與被告部分未據起訴),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769 號起訴在案,「三八阿花」則查無具體事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104 年11月17日函、105 年3月23日函及所附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0769 號起訴書1份、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7 日函及松山分局105 年6 月6 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是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來源係綽號「小謝」謝家和,然依前揭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該案係起訴謝家和於104 年6 月25日、104 年8 月9 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與盧永璇、郭純丞之行為,而非查獲謝家和於本案之104 年4 月7 日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鄧偉成,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司法警察未予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3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時供稱:伊是和李俊侑逛街、約會等語(見8862號偵卷第10頁、第115 頁反面),顯見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檢察官於訊問時均已就犯罪事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行,不符合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而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⒊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審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4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均予自白,然因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分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鄧偉成均能坦認犯行,係因需扶養年邁祖母,不禁利誘而罹犯重責,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鄧偉成所犯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被告鄧偉成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堪認被告鄧偉成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3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鄧偉成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況被告鄧偉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詎仍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執意販入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牟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沈迷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應予嚴懲;暨衡酌被告鄧偉成於偵查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目前服藥治療中,尚有年邁多病之祖母待扶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鄧偉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之物品,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6 之物品,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神仙水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 係供本件販賣除第二級毒品神仙水外,分裝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8862號偵第8 頁至第9 頁、第11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最後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 、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5 月8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8862號偵卷第161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編號13所示最後1 次販賣各該第二級毒品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品,經送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鄧偉成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鄧偉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鄧偉成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鄧偉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上通訊軟體LINE,固供被告鄧偉成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各該販賣毒品罪所用,然上開手機及SIM 卡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及特定,且被告既已全部認罪,並有卷內其他證據相佐,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鄧偉成所有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附表一各次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地點、金額(新臺幣)│刑法第│毒品危│毒品危│刑法第│宣告刑 │ │號│品之對│ │及數量 │47條第│害防制│害防制│59條之│ │ │ │象 │ │ │1 項累│條例第│條例第│適用 │ │ │ │ │ │ │犯之適│17條第│17條第│ │ │ │ │ │ │ │用 │1 項之│2 項之│ │ │ │ │ │ │ │ │適用 │適用 │ │ │ │ │ │ │ │ │ │ │ │ │ ├─┼───┼────┼───────────────┼───┼───┼───┼───┼───────────────────┤ │ 1│潘宏政│103 年5 │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3日下│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1,│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午3 時44│200 元之代價販賣潘宏政第二級毒│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5 公克│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於新北市○○區○○路00號│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中和賓館內某處完成交易 │ │ │ │ │ │ ├─┼───┼────┼───────────────┼───┼───┼───┼───┼───────────────────┤ │ 2│潘宏政│103 年6 │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 日上│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70│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午9 時40│0 元之代價販賣潘宏政第二級毒品│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 │神仙水1 瓶(15C .C .),並於新│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北市○○區○○路000 號前完成交│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易 │ │ │ │ │ │ ├─┼───┼────┼───────────────┼───┼───┼───┼───┼───────────────────┤ │ 3│潘宏政│103 年6 │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7 日下│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2,│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午5 時59│500 元之代價販賣潘宏政第二級毒│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公克)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中和賓館內某處完成交易 │ │ │ │ │ │ ├─┼───┼────┼───────────────┼───┼───┼───┼───┼───────────────────┤ │ 4│潘宏政│103 年8 │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 日下│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2,│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午3 時15│500 元之代價販賣潘宏政第二級毒│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公克)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於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2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出口完成交易 │ │ │ │ │ │ ├─┼───┼────┼───────────────┼───┼───┼───┼───┼───────────────────┤ │ 5│潘宏政│103 年8 │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6日凌│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2,│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晨0 時55│500 元之代價販賣潘宏政第二級毒│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公克)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門口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 ├─┼───┼────┼───────────────┼───┼───┼───┼───┼───────────────────┤ │ 6│潘宏政│103 年9 │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5 日晚│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5,│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上8 時31│000 元之代價販賣潘宏政第二級毒│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2公克)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並於臺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某│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出口完成交易 │ │ │ │ │ │ ├─┼───┼────┼───────────────┼───┼───┼───┼───┼───────────────────┤ │ 7│潘宏政│103 年11│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7 日晚│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3,│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上7 時10│000 元之代價,販賣潘宏政第二級│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神仙水1 瓶(15C .C .),並│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臺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某出口│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8│潘宏政│103 年12│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6日下│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5,│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午4 時52│000 元之代價販賣潘宏政第二級毒│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2 公克)│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並於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7 號旁完成交易 │ │ │ │ │ │ ├─┼───┼────┼───────────────┼───┼───┼───┼───┼───────────────────┤ │ 9│蔡志鴻│104 年2 │蔡志鴻致電鄧偉成門號0000000000│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 3 日│行動電話並告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晚上11時│命,嗣蔡志鴻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8 分 │捷運站附近某處,以3,000 元之代│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價販賣蔡志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小包(2 公克),並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 │ ├─┼───┼────┼───────────────┼───┼───┼───┼───┼───────────────────┤ │1 │李俊侑│104 年2 │李俊侑致電鄧偉成門號0000000000│是 │否 │否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0 │ │月1 3 日│行動電話並告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晚上11時│命,嗣李俊侑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32分 │路488 號18樓之1 鄧偉成之住處,│ │ │ │ │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以6,000 元之代價向鄧偉成購買第│ │ │ │ │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克),並完成交易 │ │ │ │ │ │ ├─┼───┼────┼───────────────┼───┼───┼───┼───┼───────────────────┤ │1 │綽號「│104 年2 │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1 │老師」│月1 5 日│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40│ │ │ │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 │ │之成年│下午4 時│0 元之代價,販賣綽號「老師」之│ │ │ │ │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 │男子 │39分 │成年男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1 公克),並於臺北市中和區景│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平路與中山路口某處完成交易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 │劉亞林│104 年2 │劉亞林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2 │ │月15日下│話致電鄧偉成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 │ │ │午6 時36│電話並告知要購買神仙水,嗣劉亞│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分後某時│林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8│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樓之1 鄧偉成住處,以1,500 元之│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代價向鄧偉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神仙│ │ │ │ │ │ │ │ │ │水5 瓶(重量不詳),並完成交易│ │ │ │ │ │ ├─┼───┼────┼───────────────┼───┼───┼───┼───┼───────────────────┤ │1 │綽號「│104 年2 │鄧偉成透過其所有使用門號098059│是 │否 │是 │是 │鄧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3 │夜鳥」│月20日下│9119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以1,│ │ │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7 所│ │ │之成年│午6 時36│900 元之代價,販賣綽號「夜鳥」│ │ │ │ │示之物品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 │ │男子 │分後某時│之成年男子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 │ │ │ │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均沒│ │ │ │ │(0.2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PMA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 │ │ │ │、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藥丸2 顆│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神仙水│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瓶,並於新北市大勇街某處完成│ │ │ │ │ │ │ │ │ │交易(註1) │ │ │ │ │ │ ├─┼───┼────┼───────────────┼───┼───┼───┼───┼───────────────────┤ │1 │黃鼎軒│104 年4 │黃鼎軒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88 │是 │否 │否 │否 │鄧偉成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4 │ │月7 日某│號18樓之1 鄧偉成住處,鄧偉成無│ │ │ │ │月。 │ │ │ │時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 │小包與黃鼎軒 │ │ │ │ │ │ └─┴───┴────┴───────────────┴───┴───┴───┴───┴───────────────────┘ 註1 :被告鄧偉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2 即為伊於警詢 中所稱之搖頭丸,亦是賣給綽號「夜鳥」後所剩餘之藥丸。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外觀(編號) │重量 │檢出毒品成分 │ ├──┼──────┼───────┼─────────────────┼───────────────┤ │ 1 │未分裝之第二│白色晶體(編號│4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9.08 公克,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級毒品甲基安│A1至編號A3及編│餘總淨重103.08公克) │ │ │ │非他命5包( │號A5) │ │ │ │ │編號A1至編號│ │ │ │ │ │A5)、已分裝├───────┼─────────────────┼───────────────┤ │ │之第二級毒品│白色細晶體(編│9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8.60公克,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甲基安非他命│號A4、編號A6至│餘總淨重116.66公克) │ │ │ │90包(編號A6│編號A95 ) │ │ │ │ │至編號A95 )│ │ │ │ ├──┼──────┼───────┼─────────────────┼───────────────┤ │ 2 │含第二級毒品│綠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質淨重11.71 │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 │ │PMA 及第三級│編號B) │公克,第三級毒品PCA,驗前總純質淨 │PCA成分 │ │ │毒品PCA 成分│ │重3.25公克,驗餘總淨重64.77 公克 │ │ │ │之藥丸14包(├───────┼─────────────────┼───────────────┤ │ │共781 顆,其│淡綠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淨重7.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 │ │中1 顆不完整│(編號C) │,第三級毒品PCA 驗前總純質淨重2 公│PCA 成分 │ │ │,編號B 至編│ │克,驗餘總淨重39.81 公克 │ │ │ │號L ) ├───────┼─────────────────┼───────────────┤ │ │ │褐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淨重15.70 公│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 │ │ │編號D) │克,第三級毒品PCA 驗前總純質淨重 │PCA 成分 │ │ │ │ │1.88公克,驗餘總淨重62.49 公克 │ │ │ │ ├───────┼─────────────────┼───────────────┤ │ │ │紅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淨重3.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 │ │ │編號E) │,第三級毒品PCA 驗前總純質淨重0.44│PCA成分 │ │ │ │ │公克,驗餘總淨重14.58 公克 │ │ │ │ ├───────┼─────────────────┼───────────────┤ │ │ │綠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質淨重2.76公│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 │ │ │ │編號F) │克,驗餘總淨重18.08 公克 │ │ │ │ ├───────┼─────────────────┼───────────────┤ │ │ │橘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質淨重4.78公│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 │ │ │ │編號G) │克,驗餘總淨重26.28 公克 │ │ │ │ ├───────┼─────────────────┼───────────────┤ │ │ │紫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淨重1.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 │ │ │編號H) │,第三級毒品PCA 驗前總純質淨重0.21│PCA成分 │ │ │ │ │公克,驗餘總淨重5.12公克 │ │ │ │ ├───────┼─────────────────┼───────────────┤ │ │ │褐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質淨重0.35公│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 │ │ │ │編號I) │克,驗餘總淨重1.65公克 │ │ │ │ ├───────┼─────────────────┼───────────────┤ │ │ │紅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淨重2.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 │ │ │編號J) │,第三級毒品PCA 驗前總純質淨重0.31│PCA成分 │ │ │ │ │公克,驗餘總淨總淨重10.35 公克 │ │ │ │ ├───────┼─────────────────┼───────────────┤ │ │ │紅色圓型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 │ │ │編號K) │,第三級毒品PCA 驗前總純質淨重0.01│PCA成分 │ │ │ │ │公克,驗餘總淨重0.18公克 │ │ │ │ ├───────┼─────────────────┼───────────────┤ │ │ │綠色破碎藥錠(│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純淨重0.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及第三級毒品│ │ │ │編號L) │,第三級毒品PCA 驗前總純質淨重0.01│PCA成分 │ │ │ │ │公克,驗餘總淨重0.13公克 │ │ ├──┼──────┼───────┼─────────────────┼───────────────┤ │ 3 │未分裝之第三│淡黃色晶體(編│驗前總純質淨重102.19公克,驗餘總淨│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級毒品愷他命│號P1、編號P3至│重109.76公克 │ │ │ │2包(編號P1 │編號P7、編號P9│ │ │ │ │及編號P2)、│至編號P13 ) │ │ │ │ │已分裝之第三├───────┼─────────────────┼───────────────┤ │ │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編號│驗前總純質淨重40.99 公克,驗餘總淨│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11包(編號P3│P2及編號P8) │重41.72 公克 │ │ │ │至編號P13 )│ │ │ │ ├──┼──────┼───────┼─────────────────┼───────────────┤ │ 4 │第二級毒品大│煙草3包 │總淨重96.92 公克,驗餘總淨重96.85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麻3包 │ │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 │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9支 │ ├──┼────────────────────────────────────┤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 │ ├──┼────────────────────────────────────┤ │ 4 │電子磅秤2台 │ ├──┼────────────────────────────────────┤ │ 5 │點鈔機1台 │ ├──┼────────────────────────────────────┤ │ 6 │第二級毒品神仙水分裝瓶空瓶163瓶 │ ├──┼────────────────────────────────────┤ │ 7 │毒品分裝袋1批 │ ├──┼────────────────────────────────────┤ │ 8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