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肆點叁捌公克、總淨重叁點伍零公克,總驗餘淨重叁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蘇建勳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①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復於99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④以9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以9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以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2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2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二)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並於上開網咖廁所內」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網咖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7行「RAC-1256」應更正為:「RAC-1652」;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建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上開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4月18日上午6 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上開一(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詐欺、賭博、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 包(總毛重4.38公克、總淨重3.50公克、總驗餘淨重3.4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3.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經就其中之一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另一個玻璃球吸食器雖未送鑑定,然該吸食器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內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蘇建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又與其於98年至99年間所犯之數
案件,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2741號案件轉介戒癮治
療並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1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某
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並持有之。並於上開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路與德惠街口時為警攔檢,經其自願受搜索後,於其隨身之
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38公
克,總淨重3.5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並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蘇建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及│
│ │中之供述。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毒品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1.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合法│
│ │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被│
│ │品目錄表各1 份。 │ 告持有之事實。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1.尿液檢體編號:094829│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號為被告於105 年4 月│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
│ │份有限公司2016年5 月3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 │紙。 │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 │ 上揭時、地曾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四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為│
│ │ 安非他命2 包、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照片6 張。 │,總毛重4.38公克,總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淨重3.50公克,驗餘淨重│
│ │ 年北市鑑毒字第200號 │3.48公克之事實。 │
│ │ 鑑定書1 份。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於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療期滿後5 年內,再犯│
│ │表各1份 │ 施用毒品案件。 │
│ │ │2.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 │ │ 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
│ │ │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 │ │ 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
│ │ │ 。 │
└──┴───────────┴───────────┘
二、核被告蘇建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總毛重4.38公克,總淨重3.50公克,驗餘總淨
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宣告
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
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係由玻璃球及塑膠吸管等物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
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