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李百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先後為下列判決:①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於101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至⑧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5日,於102年12月21日出監,於10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某KTV內」應補充為:「好樂迪KTV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查獲過程應補充:「嗣於104年12月24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李百恩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攜帶之藍色手提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品,並坦承為己所有而願意接受裁判。」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百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7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總毛重4.53公克、總淨重2.99公克、驗餘總淨重2.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9990公克、總淨重11.2710公克、驗餘總淨重11.27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佐」;
(六)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12月2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所載,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攔檢盤查,並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被告即主動自其藍色手提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員警,被告並於員警採尿前,即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持有前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並吸食之,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部分,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未能遠離毒友、抵擋毒癮誘惑,故再度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攜幼女入監服刑需撫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雖係被告所有,然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不構成刑事犯罪,應由警察機關另依行政程序相關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 │ │
├──┼────────┼───────┼─────────┤
│ 1 │白色粉末 │11包(總毛重4.│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
│ │ │53公克、總淨重│洛因成分 │
│ │ │2.99公克、驗餘│ │
│ │ │總淨重2.93公克│ │
│ │ │) │ │
├──┼────────┼───────┼─────────┤
│ 2 │白色偏黃結晶 │2包(總毛重1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 │ │9990公克、總淨│基安非他命(Metham│
│ │ │重11.2710公克 │phetamine)成分 │
│ │ │、驗餘總淨重11│ │
│ │ │.2704公克)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 │
│ │ │ │ │
├──┼────────┼───────┼─────────┤
│ 4 │磅秤 │1台 │ │
│ │ │ │ │
├──┼────────┼───────┼─────────┤
│ 5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2.809│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 │ │公克、驗餘淨重│他命(Ketamine)成│
│ │ │2.807公克) │分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5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附近某KTV內,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阿牛」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而持
有之。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
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為警臨檢盤
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淨重2.99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271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
│ │中之自白。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
│ │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海洛因11包(淨重2.99公│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表、蒐證照片25張、法務│非他命2包(淨重11.271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公克)、玻璃球吸器1組 │
│ │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之事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實。 │
│ │書。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