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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琳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琳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叁點肆肆公克,總淨重貳點陸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如附表「偽造『韓結念』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韓結念」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蔡琳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之住處均應予以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3.44公克、總淨重2.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詎蔡琳忠為逃避刑責,竟於為警查獲確認其人別之際,出示友人韓結念之身分證件,冒用韓結念之年籍資料供員警查驗及抄錄,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8 時35分止,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韓結念」之姓名及按捺指紋多次,用以表彰「韓結念」本人為受調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5號、8 號所示之文件作為文書對警察機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行使之,藉以分別表示確認或同意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韓結念」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嗣警方比對查獲「被告韓結念」與檔存資料不符,又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捺印之指紋卡結果係與「蔡琳忠」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

1.被告(冒韓結念名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104毒偵3074卷〉第6至7頁背面、第35至38頁背面,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卷〈下稱105 毒偵緝142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25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見104毒偵3074卷第12至17頁);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及毒品暨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共7張(見104毒偵3074卷第29至31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1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104 毒偵3074卷第46頁、第48頁)。

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3.44公克、總淨重2.64公克、驗餘總淨重2.6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

1.被告(以己名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105毒偵緝142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2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韓結念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96號卷〈下稱104偵21296卷〉第3至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8393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40800282 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捺印韓結念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影本、「檔存蔡琳忠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影本」各乙份(見104偵21296卷第5至7頁背面);

4.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正面半身相片、證人韓結念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見104 毒偵3074卷第18頁,104偵21296卷第17頁、第1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3154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36號鑑定書乙份(見104毒偵3074卷第57頁);

6.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暨其上「韓結念」之署名及指印各乙份(見104毒偵3074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背面、第23頁至背面、第24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8頁背面、第40頁、第48頁)。

(三)關於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如下施用毒品之前案:

(1)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17號裁定不付審理;

(2) 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3) 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5) 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6) 於103年至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83號、103年度壢簡字第364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揭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則其於104年8月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韓結念」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蔡琳忠於附表編號2至5號、8 號所示文件偽簽「韓結念」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署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等係「韓結念」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號、8 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韓結念」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韓結念」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韓結念本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韓結念」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累犯:又被告有上開一(三)2.(4)、(5)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未衷心悛悔。又被告僅為掩飾身分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友人「韓結念」之名義應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因毒友而難以脫離毒品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至被告所犯各罪,乃分別屬得不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一)毒品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總毛重3.44 公克、總淨重2.64公克、總驗餘淨重2.6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4毒偵3074卷第3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如附表「偽造『韓結念』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韓結念」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5號、8 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韓結│
│    │      │        │          │          │念」之署押│
├──┼───┼────┼─────┼─────┼─────┤
│ 01 │104年8│臺北市政│警詢筆錄乙│權利告知處│簽名、指印│
│    │月7日 │府警察局│份        │受詢問人  │各1枚     │
│    │12時15│中正第二│          ├─────┼─────┤
│    │分至同│分局    │          │騎縫      │指印6枚   │
│    │日12時│        │          ├─────┼─────┤
│    │35分許│        │          │筆錄之末  │簽名、指印│
│    │      │        │          │受詢問人  │各1枚     │
├──┼───┼────┼─────┼─────┼─────┤
│ 02 │104年8│臺北市政│權利告知通│被告知人  │簽名1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知書乙份  │          │          │
│    │10時40│中正第二│          │          │          │
│    │分許  │分局    │          │          │          │
├──┼───┼────┼─────┼─────┼─────┤
│ 03 │104年8│臺北市政│執行逮捕、│被通知人  │簽名2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拘禁告知親│          │          │
│    │10時40│中正第二│友通知書乙│          │          │
│    │分許  │分局    │份        │          │          │
├──┼───┼────┼─────┼─────┼─────┤
│ 04 │104年8│臺北市政│執行逮捕、│被通知人  │簽名2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拘禁告知本│          │          │
│    │10時40│中正第二│人通知書乙│          │          │
│    │分許  │分局    │份        │          │          │
│    │      │        │          │          │          │
├──┼───┼────┼─────┼─────┼─────┤
│ 05 │104年 │臺北市政│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簽名1枚   │
│    │8月7日│府警察局│同意書2份 │人        │          │
│    │10時30│中正第二│          │          │          │
│    │分    │分局    │          │          │          │
├──┼───┼────┼─────┼─────┼─────┤
│ 06 │104年8│臺北市政│搜索扣押筆│1.受搜索人│簽名各1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錄乙份    │2.應扣押之│          │
│    │10時30│中正第二│          │  物      │          │
│    │分起至│分局    │          │3.受執行人│          │
│    │同日10│        │          │4.受執行人│          │
│    │時40分│        │          │  及在場人│          │
│    │止    │        │          │          │          │
├──┼───┼────┼─────┼─────┼─────┤
│ 07 │104年8│臺北市政│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 │簽名2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錄表乙份  │有人/保管 │          │
│    │      │中正第二│          │人        │          │
│    │      │分局    │          │          │          │
├──┼───┼────┼─────┼─────┼─────┤
│ 08 │104年 │臺北市政│扣押物品收│付予本收據│簽名1枚   │
│    │8月7日│府警察局│據乙份    │          │          │
│    │      │中正第二│          │          │          │
│    │      │分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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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4年 │臺北市政│毒品初步鑑│涉嫌人    │簽名1枚   │
│    │8月7日│府警察局│驗報告書乙│          │          │
│    │      │中正第二│份        │          │          │
│    │      │分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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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8│臺北市政│指紋卡片乙│各指指印欄│十指指印共│
│    │月7日 │府警察局│份        │          │10枚、左拇│
│    │      │中正第二│          │          │指指印1枚 │
│    │      │分局景美│          │          │、右拇指指│
│    │      │派出所  │          │          │印1枚、四 │
│    │      │        │          │          │指平面印共│
│    │      │        │          │          │2枚、左手 │
│    │      │        │          │          │掌紋1枚、 │
│    │      │        │          │          │右手掌紋1 │
│    │      │        │          │          │枚、簽名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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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8│臺北市政│通聯紀錄乙│犯嫌      │簽名1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份        │          │          │
│    │      │中正第二│          │          │          │
│    │      │分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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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8│臺北市政│查獲毒品危│          │簽名1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害防制條例│          │          │
│    │      │中正第二│案件現行犯│          │          │
│    │      │分局    │監護照顧未│          │          │
│    │      │        │滿12歲子女│          │          │
│    │      │        │或兒童紀錄│          │          │
│    │      │        │表乙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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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8│臺北市政│扣案毒品暨│          │簽名3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照│          │          │
│    │      │中正第二│片        │          │          │
│    │      │分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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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8│臺灣臺北│訊問筆錄2 │受詢問人  │簽名各1枚 │
│    │月7日 │地方法院│份        │          │          │
│    │16時2 │檢察署偵│          │          │          │
│    │分、16│查庭    │          │          │          │
│    │時33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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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8│臺北市政│臺北市政府│受檢者    │簽名1枚   │
│    │月7日 │府警察局│警察局偵辦│          │          │
│    │      │中正第二│毒品案件尿│          │          │
│    │      │分局    │意檢體委驗│          │          │
│    │      │        │單影本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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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