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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銘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編號2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明霈所管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5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5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執行刑、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係自98年11月7日起至104年3月5日、104年3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104年6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及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4月5日,嗣後被告到案,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再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日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應至106年2月1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有鑑於前開數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時,前述第1個執行刑(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已經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104年3月5日受該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105年8月10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18日,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前後相距當未逾5年,即為累犯,所犯本件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係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承辦員警供述上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即就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關於自首事項函詢呈辦單位,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二、查被告陳銘吉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涉嫌被害人王莚媗住宅竊盜案,犯案時渠係駕駛銀色自小客(6C-9301、車主:陳銘吉)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11巷內,下車步行至信義路三段111巷左轉建國南路一段307巷,搭乘電梯至建國南路一段311號14樓開始進入屋內犯案,正欲下手行竊之際,為被害人王莚媗發覺,被告陳銘吉隨即逃逸,嗣經被害人由家人陪同至本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據以偵辦。三、經調閱周邊監視器查知被告陳銘吉涉有重嫌,且案發當日另有鄰近住戶被害人鍾育庭、林明霈等2人住宅發生竊盜案件,顯有相當程度地緣關係,且侵入犯罪手法雷同,經調閱監視器比對後發現為同一人所為,逐檢據於105年11月1日向貴院聲請核發105年聲搜字001531搜索票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頂被告陳銘吉住處當場查獲到案,且起獲犯案時所穿著衣著,確認犯行洵堪認定。四、本分局杳獲被告陳銘吉案前巳先行蒐證(調閱監視器比對犯嫌身分),完成涉案證據連結並掌握涉嫌人身分,被告陳銘吉於遭警方查獲後均主動坦承犯行,特此敘明。」,有該分局106年1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0080800號函在卷可佐,則警方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且合理之可疑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以上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多,破壞社會治安,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竟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仍難悔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以鐵工為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需扶養母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紅色橢圓形飾品1個、方形項鍊1個、CHANEL手提包1個、DANIEL WELL手錶1支、BOTTEGA VENETA太陽眼鏡1副等物均為被害人鍾育庭所有,而所竊得之鑽戒1個、LV包包1個、HERMES包包1個、MICHEAL KORS電腦包1、MICHEAL KORS手提袋1、KATESPADE包1個、PRADA包包1個、鋼筆1支、LV包包1個、項鍊7個、手鍊1個、鑰匙圈1個、飾品2個等物則為被害人林明霈所有,業經2位告訴人親自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鍾育庭、林明霈之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竊物品(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陳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銘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11巷內停車格停放後,徒 │徒刑玖月。              │
│    │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上 │                        │
│    │址樓梯間步行至該址14樓頂樓加蓋處,持不明│                        │
│    │工具破壞該處窗戶及遮陽板後侵入屋內(侵入│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屋尋找財物之際,│                        │
│    │遭王莛媗發現,陳銘吉見狀立即逃離現場而未│                        │
│    │遂,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 │                        │
│    │車牌號碼不詳)逃離現場。                │                        │
├──┼────────────────────┼────────────┤
│ 2  │陳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銘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意,於105年9月20日晚間7時16分許,騎乘車 │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
│    │牌號碼001-CXU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松山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撫遠街395巷口停放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壹年肆月。              │
│    │許,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 │                        │
│    │黎俊良住處,持不明工具拆卸該處未加裝鐵製│                        │
│    │之窗戶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竊取黎俊良所有之SONY VAIO筆記型電腦1│                        │
│    │台(價值3萬1,238元)、PORTER黑色皮夾(價│                        │
│    │值6,000元)、BOTTEGA VENETA皮夾(價值1萬│                        │
│    │5,000元)、BULGARI戒指(價值40,000元)、│                        │
│    │美國旅行家AMERICAN TOURISTER黑色背包各1 │                        │
│    │個、現金約2萬元、HOLA禮券、腰包等財物, │                        │
│    │共計11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車牌號│                        │
│    │碼不詳)逃離現場。                      │                        │
├──┼────────────────────┼────────────┤
│ 3  │陳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銘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意,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 │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
│    │牌號碼6C-9301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建國南路一段335號附近停放後,再徒步至臺 │壹年肆月。              │
│    │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鍾育庭 │                        │
│    │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                        │
│    │,拆卸該處之窗戶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                        │
│    │,未據告訴),竊取CHANEL包包(價值1,000 │                        │
│    │元)、LV大包包(價值5萬元)、LV小包包( │                        │
│    │價值2萬5,000元)、LV鑰匙包(價值8,000元 │                        │
│    │)、TORY BURCH包包(價值2萬元)各1個、紅│                        │
│    │色橢圓形飾品1個(價值5,000元)、Pyrrha方│                        │
│    │形項鍊1個(價值3,000元)、DANIEL WELL手 │                        │
│    │錶2支(價值共計1萬元)、KOMONO手錶1支( │                        │
│    │價值3,000元)、BOTTEGA VENETA太陽眼鏡1副│                        │
│    │(價值1萬9,000元)等財物,共計14萬4,000 │                        │
│    │元,得手後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
│    │並將竊得物品變現供己花用。              │                        │
├──┼────────────────────┼────────────┤
│ 4  │陳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銘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意,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
○    ○○○區○○○路○段000號13樓之林明霈住處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門口,徒手竊取該處鑰匙1把後,復於105年10│壹年肆月。              │
│    │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  │                        │
│    │319號附近停放後,徒步至臺北市大安區附近 │                        │
│    │之郵政新村後棟大樓,承續前揭竊盜犯意,持│                        │
│    │不明工具撬開該大樓大門後,徒步至臺北市○○                        ○
○    ○○區○○○路○段000號13樓之林明霈住處, │                        │
│    │持林明霈住處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侵│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明霈所有之│                        │
│    │HERMES包包、PRADA包包、DIOR包包、DIOR錢 │                        │
│    │包、CHANAL包包各1個、LV包包3個、首飾14件│                        │
│    │(即TIFFANY4件、施華洛世奇約10件)、美金│                        │
│    │7,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後搭乘電梯沿地下 │                        │
│    │室逃逸。                                │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備註                    │
├──┼────────────────────┼────────────┤
│ 1  │犯案工具一批(包括一字起子、自製開鎖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
│    │、切管器等物)                          │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2  │①SONY VAIO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1,238元)│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黎俊 │
│    │②PORTER黑色皮夾1個(價值6,000元)      │良遭竊之物(警詢筆錄記載│
│    │③BOTTEGA VENETA皮夾1個(價值15,000元) │共計1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
│    │④BULGARI戒指1個(價值40,000元)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    │⑤美國旅行家AMERICAN TOU RISTER黑色背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宣告 │
│    │  包1個(價值不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⑥現金約20,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⑦HOLA禮券(價值不詳)                  │其價額。                │
│    │⑧腰包(價值不詳)                      │                        │
├──┼────────────────────┼────────────┤
│ 3  │①LV大包包1個(價值5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鍾育 │
│    │②LV小包包1個(價值25,000元)           │庭遭竊且未領回之物,均屬│
│    │③LV鑰匙包1個(價值8,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    │④TORY BURCH包包1個(價值20,000元)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
│    │⑤KOMONO手錶1支(價值3,000元)          │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    │⑥DANIEL WELL手錶1支(其中1支已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①首飾2件                               │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明 │
│    │②LV包包1個                             │霈遭竊且未領回之物,均屬│
│    │③DIOR包包1個(價值130,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    │④DIOR錢包1個(價值30,000元)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
│    │⑤CHANAL包包1個(價值130,000元)        │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    │⑥美金7,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⑦韓幣9,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⑧新加坡幣10元                          │                        │
│    │⑨日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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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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