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銘元
- 送達代收人
- 陳映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師
- 被告
- 江品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0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係轉貼網路分享圖文,意在與網友分享健康資訊,伊不知該行為違法,且原告臉書資訊設定為公開,表示其同意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任意轉載使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件所示之圖文至其所經營之「JUST,享瘦」粉絲團網頁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1.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認其使用系爭圖片通常情形可獲致之利益,應為系爭圖片交易上之客觀價額。而原告每篇「iFit愛瘦身」圖文刊登一週之授權金約為10至13萬元,且亦有媒體公司以每篇刊登一週為10萬元之價格請求授權,另原告與其他侵權者之和解金約為每張圖片10萬元,是「iFit愛瘦身」圖文在客觀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張圖片10萬元計算,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以每張圖片交易上客觀價額為10萬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及內容授權合約書各1份、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1份、和解暨授權協議書1份、和解協議書3份為證(見附民卷第第63頁至第85頁)。惟:由卷附前開授權暨商業合作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以觀,其授權範圍包括得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文資訊及「商標」,或原告之「標章或企業標誌」,顯見原告授權範圍(即授權權利金之對價)不僅限於被授權人得使用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尚包含使用其商標及企業標誌等,已顯與本件被告僅使用系爭圖片,並未及於原告之情節差異甚大,自難認被告取得之利益相當於前開原告授權之權利金;而前開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則係他人向雅虎奇摩公司購買廣告之價目,尚非原告授權他人使用「iFit愛瘦身」圖文之對價,即難認係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所可得之利益;而前開和解暨授權協議書、和解協議書,雖係原告與其他侵害著作權者和解之內容,惟和解金之多寡,均會隨個案中雙方資力條件、侵害權利之情節輕重等而有所不同,且前開和解暨授權協議書中所載個案情形,多係同時侵害商標權者,亦難以與本件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相互比擬,是亦難將前開和解暨授權協議書、和解協議書中所載和解金額,視為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每張圖片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10萬元計算云云,實難認有據。
2.而衡以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粉絲團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且被告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系爭圖片之出處,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艾絲公司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3.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附民卷二第86頁至第97頁),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上傳至其所成立之「JUST,享瘦」粉絲團,並考量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圖片之數量並非甚多、張貼之時間並非甚長、其行為樣態、利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及被告之資力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並使其名譽受損,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依據同法第85條第2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2所示文字及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欄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等,以適當回復原告艾絲公司之名譽云云。然: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未經授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為判決,業如前述,則原告艾絲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刊登起訴狀附件2所示道歉文字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2.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臉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不長,範圍非鉅,且原告之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主文欄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5日經郵務人員寄送至被告之住所時。準此,原告艾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權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又原告雖聲請函詢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被告是否其直銷商及每月銷售業績等事項,惟被告業於審理中自承加入該公司會員達4年之久,每月銷售獎金約1萬元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屬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之事項重複聲請調查,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