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應更正為「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確定」、第13至17行「前揭㈠至㈧案件罪刑,復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開㈠至㈦案件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前揭㈠至㈧案件罪刑,復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7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㈧案件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此項解釋,雖係專就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與整體性而言,自亦可作為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所謂「自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院字第17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8月20日(73)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罹患「重度聽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審理中,被告自陳:大概7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發燒,就變成聽語障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是被告自幼即有語、聽障礙,而為自幼瘖啞人,其責任能力顯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曹國嶺除名片本1本、書籤1枚、皮革色卡1本,以及筆記本1本外,其餘遭竊物品均已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之影響、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名片本1本、書籤1枚、皮革色卡1本,以及筆記本1本,惟考量此部分財物之價值及執行成本,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㈣經新
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
㈤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3次,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㈧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㈠至㈧案件罪刑,復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上開㈠至㈦案件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仍未知悔改,於105年3月31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
其妹陳慧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市民大道1段公中停車場地下2樓內,見停放在該處265號
停車格,為曹國嶺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存有
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
敲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擺放該車內之
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廠牌均為:TOSHIBA)
、手機充電線(廠牌:APPLE)、耳機各1個、郵局提款卡、
健保卡、辦公室磁卡各1張、機鑰匙1串、筆記本3本、名片
卡夾1個、名片夾1個、名片本1本、雅詩蘭黛書籤1個、皮革
色卡本1本、鉛筆盒1個、隨身碟2個(廠牌均為Sandick
Kingstom)得手後離開。嗣經曹國嶺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國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中│
│ │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 │ │曹國嶺使用車輛之車內財物等情│
│ │ │,惟辯稱:伊喝醉,不記得發生│
│ │ │經過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慧欣於│證明於前揭時間,證人陳慧欣所│
│ │警詢之查訪紀錄。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
│ │ │由被告使用之情。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 │證明被告意識清楚及竊取經過等│
│ │拍照片10張。 │事實。 │
├──┼───────────┼──────────────┤
│ 5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使用│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財物等事實。 │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