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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應更正為「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2月確定」、第13至17行「前揭㈠至㈧案件罪刑,復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開㈠至㈦案件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前揭㈠至㈧案件罪刑,復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7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㈠至㈧案件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此項解釋,雖係專就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與整體性而言,自亦可作為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所謂「自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院字第17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8月20日(73)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罹患「重度聽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審理中,被告自陳:大概7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發燒,就變成聽語障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是被告自幼即有語、聽障礙,而為自幼瘖啞人,其責任能力顯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曹國嶺除名片本1本、書籤1枚、皮革色卡1本,以及筆記本1本外,其餘遭竊物品均已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之影響、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名片本1本、書籤1枚、皮革色卡1本,以及筆記本1本,惟考量此部分財物之價值及執行成本,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㈣經新
    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
    ㈤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3次,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㈧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㈠至㈧案件罪刑,復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上開㈠至㈦案件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仍未知悔改,於105年3月31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
    其妹陳慧欣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
    區市民大道1段公中停車場地下2樓內,見停放在該處265號
    停車格,為曹國嶺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存有
    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
    敲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擺放該車內之
    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廠牌均為:TOSHIBA)
    、手機充電線(廠牌:APPLE)、耳機各1個、郵局提款卡、
    健保卡、辦公室磁卡各1張、機鑰匙1串、筆記本3本、名片
    卡夾1個、名片夾1個、名片本1本、雅詩蘭黛書籤1個、皮革
    色卡本1本、鉛筆盒1個、隨身碟2個(廠牌均為Sandick
    Kingstom)得手後離開。嗣經曹國嶺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國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中│
│    │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
│    │                      │曹國嶺使用車輛之車內財物等情│
│    │                      │,惟辯稱:伊喝醉,不記得發生│
│    │                      │經過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慧欣於│證明於前揭時間,證人陳慧欣所│
│    │警詢之查訪紀錄。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
│    │                      │由被告使用之情。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翻 │證明被告意識清楚及竊取經過等│
│    │拍照片10張。          │事實。                      │
├──┼───────────┼──────────────┤
│ 5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使用│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財物等事實。                │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