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 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國市場內」應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12月25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國市場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5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3 月2 日。(下稱第一案)

(二)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3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8 月2 日。(下稱第二案)

(三)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竊盜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偽造文書1 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8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0月2 日。(下稱第三案)

(四)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10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8 月17日。(下稱第四案)

(五)被告因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接續執行,業於104 年7 月7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第二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係欲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為實屬非是,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幣15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故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