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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1、1695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至⑥所示之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及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20日,於同年月23日出監),迄10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林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前於(1)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2年5月7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上開3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再於10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3年1月6日確
    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3)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7日確定;另於同
    年間,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於103年7月29日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1)、(2)、(3)各罪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
    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凌晨6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友人李立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立
    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偶見林秉祥在場,並扣得含有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遂徵得林秉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秉祥於偵訊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    │                    │用火燒烤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呈甲基│
│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及扣案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104006)、臺北│殘渣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
│    │1份                 │                            │
│    │                    │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之事實。                │
│    │記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