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53號、105年度偵字第2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慶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任欽成」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及金戒指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金項鍊及金戒指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任欽成」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及金戒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竊取告訴人陳素楣、鄧志如、任欽成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竊得之任欽成信用卡盜刷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各一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又接續犯之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則應論以既遂罪(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故上該各詐欺行為部分應論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三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素楣、鄧志如、任欽成之財物,又持竊得之任欽成信用卡盜刷消費,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任欽成及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陳素楣所有之手提包一個(有新臺幣現金約2000元、眼鏡、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等物)、告訴人任欽成所有之側背包一個(內有信用卡、汽車駕照、健保卡、榮民證等物),固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除告訴人陳素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外,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而眼鏡、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信用卡、汽車駕照、榮民證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本件告訴人陳素楣所有之新臺幣2000元支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告訴人陳素楣所有之手提包一個、眼鏡、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及告訴人任欽成所有之側背包一個、信用卡、汽車駕照、健保卡、榮民證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得告訴人鄧志如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盜刷告訴人任欽成信用卡消費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各一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變賣現金花用殆盡,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任欽成」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