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票壹紙及其上偽造之「劉旻泰」
署押壹枚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旻泰所遺失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被告持告訴人劉旻泰遺失之郵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被告冒用告訴人劉旻泰名義,在當票上偽造「劉旻泰」署押一枚,據以典當物品,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王光文住宅,著手行竊之際,見王光文返家,未能得逞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上開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再持其中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又至當鋪偽造他人署押典當物品,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未遂,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告訴人遭侵占之健保卡、金融卡,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遭提領之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當票一紙及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劉旻泰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曾士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士泰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月31日前1、2週內,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見劉旻泰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和南
勢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
1張,拾獲後加以侵占。二於106年1月19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景欣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
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於106年1月31日,在新北市○
○市○○路00號大家當舖,冒用劉旻泰名義,於當票上,偽
造劉旻泰署名1枚,並據以典當金戒指、鑽戒等物品,足生
損害於劉旻泰及大家當舖審核典當人身分之正確性。四於10
6年2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無故侵入王光文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住宅後,著手行竊之際,見王光文返
家,旋即逃逸,未能得逞而未遂。嗣經據報警員在現場,發
現其遺留之包包內有劉旻泰身分證、大家當舖當票、螺絲起
子等物,並於當票、螺絲起子上採獲曾士泰之指紋送驗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旻泰、王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曾士泰於警詢、│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 │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三所示刑法侵占遺失物、偽│
│ │。 │造私文書、準詐欺等罪嫌。 │
│ ├─────────┼─────────────┤
│ │告訴人劉旻泰於警詢│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 │中之指訴。 │、三所示刑法侵占遺失物、偽│
│ │ │造私文書、準詐欺等罪嫌之事│
│ │ │實。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 │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 │、三所示刑法侵占遺失物、偽│
│ │。 │造私文書、準詐欺等罪嫌之事│
│ ├─────────┤實。 │
│ │中和南勢角郵局局號│ │
│ │:0000000號、帳號 │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影本1張。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 │
│ │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
│ │大家當舖當票1張。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 │照片9張。 │ │
├──┼─────────┼─────────────┤
│ 2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
│ │之自白。 │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 │ │。 │
│ ├─────────┼─────────────┤
│ │告訴人王光文於警詢│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 │結證言。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
│ │驗書影本1張。 │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報告(含現場圖、現 │ │
│ │場照片)等1份。 │ │
│ ├─────────┤ │
│ │包包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當票上偽造「劉旻泰」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當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未
遂、準詐欺等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含刑法侵占遺
失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劉
旻泰」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