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依珊
- 被告
- 李卉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振林律師
- 被告
- 劉香伶
- 選任辯護人
- 傅文民律師
- 被告
- 王湘菱
- 選任辯護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林欣穎
- 被告
- 陳沛瑀
- 被告
- 蔡語恩
- 被告
- 黃秀慧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被告
- 王雅妍
- 選任辯護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告
- 張芮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950號、105年度偵字第10951號、105年度偵字第1403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依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卉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香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湘菱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欣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十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語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秀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雅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八、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芮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余依珊於民國10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數人,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李卉穎、黃秀慧則其後相繼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依珊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先由大陸地區負責調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數名擔任「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之被害人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建立信任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無著、家人生病、需要借錢還款等如附表所示虛構情節,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李卉穎係臺灣地區「控台」,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處理犯罪所得交付等事務;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等人則為取款小姐,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附表一所示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致附表一呂有彰等20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金錢,並由就其所為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亦具犯意聯絡之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收款地點前往取款(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金額、取款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李卉穎,由李卉穎收齊後轉交會計黃秀慧進行對帳,黃秀慧再依余依珊之指示,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酬勞,李卉穎、黃秀慧則分別領取每月8萬元、4萬5,000元之固定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余依珊取得。嗣經警循線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8日及同年6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呂有彰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黃秀慧、王雅妍、張芮瑜(下稱被告余依珊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之部分:訊據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6至9頁、第36至39頁背面,105年度聲拘字第156號卷第5至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第170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64至71頁、第90至104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8至9頁、第18至19頁,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一)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170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64至71頁、第90至104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0951號卷第9至12頁背面、第44至45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至128頁、第170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64至71頁、第90至104頁背面);被告劉香伶就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251至253頁,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一)第55至59頁、第62至63頁、第84至8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第170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64至71頁、第90至104頁背面);被告王湘菱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251至25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91至95頁、背面第96至97頁背面、第125至1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第170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被告林欣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251至253頁,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一)第136至139頁背面、第150至151頁背面、第173至17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第170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64至71頁、第90至104頁背面);被告蔡語恩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950號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至128頁、第170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64至71頁、第90至104頁背面);被告王雅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十八至二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至128頁、第171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64至71頁、第90至104頁背面);被告張芮瑜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至128頁、第171至172頁背面、第204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第64至71頁、第90至10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有彰、張山田、胡信平、張玉明、吳庭昂、黃傳耀、陳玉龍、雷明添、艾光亮、陳俊仁、劉信能、徐有進、徐賢昌、陳生宗、徐德龍、郭紘睿、謝文翔、黃永開、李品越及林震宇指訴之受騙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21至22頁、第32至32頁背面、第34至35頁背面、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4頁背面、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背面、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4頁背面、第266頁背面至267頁、第120至121頁背面、第272至273頁背面、第126至128頁、第253至254頁、第137至138頁背面、第290頁背面至291頁、第142至143頁背面、第278頁背面至279頁、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至261頁、第166至167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88頁、第171至172頁、第269頁背面至270頁、第177至178頁、第275頁背面至276頁、第183至184頁背面、第284頁背面至285頁、第256頁背面至257頁、第263頁背面至264頁、第281頁背面至282頁、,105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第67至68頁背面、第74至75頁、第79至80頁,105年度偵字第1095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2頁背面、第126至127頁背面、第17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70頁、第91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9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2月4日一大里字第175號函文、被害人劉信能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第176至18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頁、第7至9頁背面、第11至12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第28至33頁背面、第64至65頁背面、第66至69頁、第71至71頁背面、第100至109頁、第112頁、第114至115頁、第142至149頁背面、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2頁、第187至191頁背面、第203至204頁、205頁、第209至210頁,105年偵字第10788號卷(二)第117至119頁背面、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6頁背面、第141至141頁背面、第146頁、第147至147頁背面、第148至148頁背面、第149至151頁背面、第156至156頁背面、第161至165頁背面、第170至170頁背面、第175至176頁背面、第181至182頁、第187至189頁,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12至13頁、第14至第17頁、第24至30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0951號卷第5至5頁背面、第6至7頁、第17至33頁、第34至39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0950號卷第13至13頁背面、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4至36頁背面、第71至73頁、第78至78頁背面、第83至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第79-1至79-2頁),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余依珊等9人之自白與前述證據相符,應值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依珊等9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胡信平之部分
1.訊據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林欣穎固坦承其等合組CALL客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編號三之手法詐騙胡信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害人胡信平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亦為其詐騙所得之金額云云,辯稱:被害人胡信平之匯款金額並非其等所詐騙,乃是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所詐騙等語。經查,證人胡信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間「林詩景」有打電話給伊,並跟伊借款...,伊匯給「林詩景」大約有十幾萬,銀行、郵局都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70頁),並提出104年11月13日、105年4月8日、104年12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2萬元、1萬元、1萬5仟元之匯款單據、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6日玉山銀行1萬、2萬、3萬、1萬之存款憑條、104年12月9日郵局2千元之存款憑條、105年4月27日郵局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由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證人胡信平之證述可知證人胡信平確實於前開時間因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所施用之詐術,而匯款至前開詐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
2.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出面交付款項後,再由擔任車手之小姐出面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林欣穎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與大陸地區等人共同參與該集團擔任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縱被害人匯款部分乃由大陸地區所負責取得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訊據被告王雅妍則對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信平之證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雅妍之自白與前述證據相符,應值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4.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林欣穎、王雅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害人劉信能之部分
1.訊據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蔡語恩固坦承其等合組CALL客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編號十一之手法詐騙劉信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害人劉信能以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亦為其詐騙所得之金額之事實,並辯稱:被害人劉信能之匯款金額並非其等所詐騙,乃是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云云,經查,證人劉信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自稱「陳佳冬」的小姐跟伊借錢,1次現金,還有4次匯款,伊有留存匯款水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0頁),並提出105年4月14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萬5仟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見本院卷第79-1至79-2頁),由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證人劉信能之證述可知證人劉信能確實於前開時間因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所施用之詐術,而匯款至前開詐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
2.再者,同前所述,縱被害人匯款部分乃由大陸地區所負責取得款項,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蔡語恩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此匯款部分有預見,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蔡語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為,被告劉香伶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所為,被告王湘菱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所為,被告林欣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為,被告蔡語恩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為,被告王雅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十八至二十所為,被告張芮瑜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罪。查本件被告余依珊等9人係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呂明彰等人施以詐術,以獲金額;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余依珊等9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等9人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與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賓哥」相互聯繫配合,由大陸地區調派「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各被害人取得信任後,佯稱理由使其交付金錢,被告余依珊、李卉穎擔任臺灣地區「控台」主持,負責居中聯繫及分配犯罪所得,被告黃秀慧負責臺灣地區之帳務會計及處理地下匯兌招募取款小姐,被告李卉穎、黃秀慧並按月各支領8萬元、4萬5千元薪資等情,業經彼等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而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雖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接洽取款,然彼等除此之外並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約10%至12%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亦經彼等供明在案,因認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應分別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與「賓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自稱CALL客秘書等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香伶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所為,被告王湘菱就附表一編號六、
七、十四所為,被告林欣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
七、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為,被告蔡語恩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為,被告王雅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十八至二十所為,被告張芮瑜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則分別與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賓哥」及CALL客秘書,就其等所參與出面取款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被告劉香伶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十所為,被告王湘菱就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所為,被告林欣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所為,被告蔡語恩就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為,被告王雅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十八至二十所為,被告張芮瑜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余依珊等9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被告余依珊、李卉穎擔任集團在台灣地區之負責人及控台,調度指派人員配合CALL客秘書遂行不法詐欺,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黃秀慧、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則分別擔任會計、取款小姐,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被告余依珊、李卉穎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余依珊等9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據被害人徐德龍、謝文翔、黃永開、李品越、陳俊仁、劉信能、徐有進、徐賢昌、陳生宗、呂有彰、張山田、胡信平、吳庭昴、黃傳耀、陳玉龍、雷明添陳明在卷,分別有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0頁背面、第131至131頁背面、第132至132頁背面、第133至133頁背面、第134至134頁背面、第135至135頁背面、第175至176頁背面、第177至1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至3頁背面),兼衡以被告余依珊自述國中肄業,13歲就半工半讀,後至酒店工作扶養阿嬤、罹癌的姑姑及父親,目前由先生支出經濟負擔;被告李卉穎自述目前作早市及烤肉店兩份工作,睡眠時間零碎,父母需要撫養;被告劉香伶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網路主播,薪水不固定,有孩子、重大疾病之母親要扶養;被告王湘菱自述高中肄業,月底要住院開刀;被告林欣穎自述國中肄業,做餐飲的工作,有父親要撫養;被告蔡語恩自述高職肄業,現做網拍,有一7歲小孩要負擔一半扶養費用;被告黃秀慧自述有2小孩要扶養,現從事按摩工作;被告王雅妍自述國中肄業,先前在酒店上班,才碰毒品,現有父母親要照顧,目前待業;被告張芮瑜自述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目前在酒店上班,及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主文」欄位所示之刑,被告劉香伶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主文」欄位所示之刑,被告王湘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主文」欄位所示之刑,被告林欣穎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七、編號十二、十三、
十五、十六「主文」欄位所示之刑,被告蔡語恩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主文」欄位所示之刑,被告王雅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八、十八、十九、二十「主文」欄位所示之刑,被告張芮瑜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等9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六)累犯
1.被告王雅妍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十八至二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芮瑜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撤銷改判,分別判處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4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黃秀慧、王雅妍、張芮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於104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由「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佯裝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進而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李卉穎(即所謂「下單」),李卉穎接單後,即調度指派一組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以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取款小姐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二、八、十三、十
四、十五、十八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八、
十三、十四、十五、十八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一編號二、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八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二、八、十
三、十四、十五、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欄部分所示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云云,因認被告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黃秀慧、王雅妍、張芮瑜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張山田、雷明添、徐賢昌、陳生宗、徐德龍、黃永開等人於雖均於警、偵訊指訴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除現場交付款項之部分,亦包括匯款之部分,惟其等匯款單據均已遺失,均無法提出相關被詐騙金額之匯款單據,是無從證明前開被害人是否如其所指述在如附表一編號二、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八所示之時間確實匯款之前開帳戶。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黃秀慧、王雅妍、張芮瑜參與該匯款部分之詐騙犯行,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黃秀慧、王雅妍、張芮瑜所犯如前述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二、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八詐欺取財,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蔡語恩、黃秀慧、王雅妍、張芮瑜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余依珊等人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余依珊、劉香伶、王湘菱自承均為其所有,供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余依珊、劉香伶、王湘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下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依珊等人所詐欺之款項,屬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九、編號十六、編號二十被害人之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余依珊等人自述可由詐欺款項分得約10%至12%,本院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余依珊等人以10%為認定其犯罪所得,分別自各該被告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余依珊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等人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與人之犯罪所得。
3.又本案所扣得現金部分,據被告余依珊等人自承屬被害人受騙金額,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劉香伶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被告王湘菱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被告林欣穎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四、八至十一、十四、十七至二十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被告陳沛瑀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被告蔡語恩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十二至二十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被告王雅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四至
七、九至十七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被告張芮瑜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致附表三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予前開被告等人,因認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黃秀慧、王雅妍、張芮瑜之供述、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固坦承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其等擔任取款小姐等情,惟被告劉香伶辯稱:上述編號之被害人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林欣穎辯稱:前揭編號被害人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陳沛瑀:伊全部否認犯罪,伊不認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伊全部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蔡語恩辯稱:伊只參與被害人劉信能取款之部分,其餘被害人均未參與等語;而被告王湘菱、王雅妍、張芮瑜則均無辯稱。
四、然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究要否對如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行為負責,端視被告就此等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一)同案被告余依珊於偵訊中供稱:伊是老闆,小穎(指同案被告李卉穎)是控台,就是調度小姐的時間,大陸CALL客打給她,她去安排小姐,小姐收到錢後把錢給小穎,黃秀慧再去算小姐的%數,...黃秀慧再匯到大陸組的主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第36至39頁背面),同案被告李卉穎於偵訊中亦供稱:余依珊找伊加入成為控台,伊接電話然後安排小姐去收錢,他們打來會報說哪一組,哪個小姐有空就派去...伊是算月薪8萬元,小姐是可以分到款項10到12%,.. .伊不清楚以何理由跟客人見面,伊只是控台,伊會給小姐電話讓他們自己跟大陸控台確認客人身分,其他的伊不清楚,但是知道他們就是要騙客人的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88號卷一第42至44頁),同案被告黃秀慧於偵訊中證稱:余依珊、李卉穎叫伊把小姐拿回來的錢,按照比例算好再發給小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951號卷第44至45頁背面),是依據同案被告余依珊、李卉穎、黃秀慧之證述,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於集團內之分工僅為取款小姐,均無提及取款小姐對於並非其取款之被害人有如何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節,即難逕以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在集團內擔任取款小姐之工作,憑空臆測被告劉香伶等人參與前開編號之詐騙集團犯案,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另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亦僅證述其等接觸之人為直接向其取款之小姐,其餘被告並未見過等語,故難僅憑上述被害人之指述,逕為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不利之認定。另觀閱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扣案物品,核其對話內容及物品本身,亦難認被告劉香伶與附表三編號二至九、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王湘菱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林欣穎與附表三編號四、八至十一、十四、十七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沛瑀與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被告蔡語恩與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十二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王雅妍與附表三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七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張芮瑜與附表三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有直接之通話內容或相約見面取款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等人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依據。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足認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確有參與附表三之詐欺犯行,是縱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坦認以前述分工模式共組詐騙集團,在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仍無從逕認渠等確有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至於被告王湘菱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被告王雅妍與附表三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七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張芮瑜於審理中雖就附表三編號二至二十之被害人,均自白犯罪,但衡諸前揭卷內之事證,其主觀上、客觀上是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既不充分,被告王湘菱、王雅妍、張芮瑜縱曾有上述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有罪證明上之補強程度仍係不足,尚無從遽為被告王湘菱、王雅妍、張芮瑜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香伶所涉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湘菱所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三、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欣穎所涉如附表三編號四、八至十一、十四、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沛瑀所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犯行,被告蔡語恩所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十二至二十所示之犯行,被告王雅妍所涉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張芮瑜所涉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張芮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金額 │詐術 │取款小姐 │和解狀況 │主文 │沒收 │
│ │ │ │ │(新臺幣)│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呂有彰│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捷運松山│1萬元 │假扮「楊雨晨」,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105年3月間某│站附近慈佑宮 │ │:伊與告訴人呂有彰認│楊雨晨」) │、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日 │ │ │識,想與告訴人呂有彰│ │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拾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 │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 │黃秀慧、王雅妍│ │。 │
│ │ │ │ │ │要錢等語。 │ │、張芮瑜連帶給├───────────┼──────┤
│ │ ├──────┼───────┼─────┼──────────┼─────────┤付和解金17萬元│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被告王雅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5年3月間某│站東門出口 │ │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 │ │ │ 刑壹年陸月 │ │
│ │ │日 │ │ │等語。 │ │ ├───────────┼──────┤
│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火車│5萬元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被告張芮瑜(假扮「│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5年3月間某│站附近 │ │,需要醫藥費等語。 │楊雨晨」之友人「高│ │ 刑壹年陸月。 │ │
│ │ │日 │ │ │ │小姐」) │ ├───────────┼──────┤
│ │ ├──────┼───────┼─────┼──────────┼─────────┤ │4.劉香伶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被告劉香伶(假扮「│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二五至二│
│ │ │105年3月間某│站附近 │ │,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 刑壹年肆月。 │八所示之物沒│
│ │ │日 │ │ │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事) │ │ │收。 │
│ │ │ │ │ │語。 │ │ │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火車│4萬元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被告林欣穎(假扮「│ │5.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5年3月間某│站 │ │需要醫藥費等語。 │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日 │ │ │ │事「 李春梅」)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捷運圓山│2萬元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被告王雅妍 │ │6.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5年3月間某│站 │ │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日 │ │ │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捷運圓山│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被告林欣穎 │ │7.張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5年3月間某│站 │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日 │ │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等語。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捷運圓山│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 │ │105年3月間某│站 │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 │ │
│ │ │日 │ │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事) │ │ │ │
│ │ │ │ │ │等語。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至 │新北市蘆洲區中│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某不詳男子(假扮「│ │ │ │
│ │ │105年3月間某│原路上慈惠堂 │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 │ │
│ │ │日 │ │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 │ │ │
│ │ │ │ │ │等語。 │ │ │ │ │
│ │ ├──────┴───────┴─────┴──────────┴─────────┤ │ │ │
│ │ │合計: 46萬元 │ │ │ │
├──┼───┼──────┬───────┬─────┬──────────┬─────────┼───────┼───────────┼──────┤
│二 │張山田│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捷運松山│3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被告王雅妍、林欣穎│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後某日 │站 │ │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均假扮係電話中酒│、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店女子之女性友人)│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陸月。 │、三一至四五│
│ │ ├──────┼───────┼─────┤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松山慈佑│2萬元 │、一起生活,因為出車│被告王雅妍、林欣穎│黃秀慧、王雅妍│ │。 │
│ │ │後某日 │宮 │ │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 │、張芮瑜連帶給├───────────┼──────┤
│ │ ├──────┼───────┼─────┤錢等語。 ├─────────┤付和解金3萬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4年11月以 │臺北市信義區松│2萬元 │ │被告王雅妍、林欣穎│5,000元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後某日 │山路上土地銀行│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合計: 7萬元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104年11月以 │(匯款2至3次)│5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無)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後某日(數次│ │ │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伊在酒店上班,想與│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 │ ├───────────┤ │
│ │ │ │ │ │、一起生活,因為出車│ │ │5.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錢等語。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三 │胡信平│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假扮「林詩景」,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後某日 │站 │ │與告訴人胡信平認識做│林詩景」) │、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朋友,伊在臺北賣化妝│ │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捌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品、幫人做臉,因為幫│ │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客人做臉受傷要賠償、│ │黃秀慧、王雅妍│ │。 │
│ │ │ │ │ │賣錯化妝品要賠償而需│ │、張芮瑜連帶給├───────────┼──────┤
│ │ │ │ │ │要錢等語。 │ │付和解金5萬元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捷運後山│1萬元 │假扮「娃娃」,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 │ 刑壹年陸月 │ │
│ │ │後某日 │埤站 │ │「林詩景」公司之會計│娃娃」) │ ├───────────┼──────┤
│ │ │ │ │ │,要頂替「林詩景」之│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位置,要當告訴人胡信│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平之女友,因為伊母親│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在醫院昏迷不醒而需要│ │ ├───────────┼──────┤
│ │ │ │ │ │錢等語。 │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4年11月以 │(匯款數次) │13萬7,000 │假扮「林詩景」,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 │ 刑壹年貳月。 │ │
│ │ │後某日(數次│ │元 │與告訴人胡信平認識做│林詩景」) │ ├───────────┼──────┤
│ │ │) │ │ │朋友,伊在臺北賣化妝│ │ │5.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品、幫人做臉,因為幫│被告王雅妍(假扮「│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客人做臉受傷要賠償、│娃娃」)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賣錯化妝品要賠償而需│ │ │ │ │
│ │ │ │ │ │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 │假扮「娃娃」,謊稱:│ │ │ │ │
│ │ │ │ │ │「林詩景」公司之會計│ │ │ │ │
│ │ │ │ │ │,要頂替「林詩景」之│ │ │ │ │
│ │ │ │ │ │位置,要當告訴人胡信│ │ │ │ │
│ │ │ │ │ │平之女友,因為伊母親│ │ │ │ │
│ │ │ │ │ │在醫院昏迷不醒而需要│ │ │ │ │
│ │ │ │ │ │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5萬7,000元 │ │ │ │
├──┼───┼──────┬───────┬─────┬──────────┬─────────┼───────┼───────────┼──────┤
│四 │張玉明│104年11月4日│臺北市捷運後山│2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下午1、2時許│埤站2號出口附 │ │與告訴人張育銘認識,│陳玉婷」)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近 │ │伊從事美容業,想與告│ │ │ 刑壹年參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訴人張玉明真心交往、│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一起生活,因為做美容│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要業績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參│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後山│1萬5,000 │謊稱:伊還差業績3、4│某不詳女子(假扮「│ │ 刑壹年貳月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某日 │埤站2號出口附 │元 │萬元而需要錢等語。 │陳玉婷」同事「小柔│ ├───────────┼──────┤
│ │ │ │近 │ │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參│
│ │ │合計: 3萬5,000元 │ │ 刑壹年貳月。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五 │吳庭昂│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月間某日時 │站 │ │:伊要與告訴人吳庭昂│林雨柔」) │、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交朋友,因為母親生病├─────────┤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參月。 │、三一至四五│
│ │ │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住院等語。 │被告林欣穎 │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月間某日時 │站 │ │ │ │黃秀慧、王雅妍│ │。 │
│ │ ├──────┼───────┼─────┼──────────┼─────────┤、張芮瑜連帶給├───────────┼──────┤
│ │ │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謊稱:伊想要脫離酒店│某不詳女子(假扮「│付和解金1萬元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月間某日時 │站 │ │生活而需要錢等語。 │林雨柔」之姊妹)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 │某不詳女子(自稱「│ ├───────────┼──────┤
│ │ │月間某日時 │站 │ │ │林雨柔」之姊妹)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 │被告林欣穎 │ │ 刑壹年貳月。 │ │
│ │ │月間某日時 │站 │ │ │ │ ├───────────┼──────┤
│ │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合計: 5萬元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六 │黃傳耀│104年10月中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假扮「陳雨晴」,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旬某日 │站西邊出口 │ │:伊以前在網路上與告│陳雨晴」) │、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訴人黃傳耀認識,伊在│ │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捌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臺北市做美體內衣的主│ │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管,因會錢在下個月到│ │黃秀慧、王雅妍│ │。 │
│ │ │ │ │ │期而需要錢等語。 │ │、張芮瑜連帶給├───────────┼──────┤
│ │ ├──────┼───────┼─────┼──────────┼─────────┤付和解金20萬元│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4年10月中 │臺北市松山火車│4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被告林欣穎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站西邊出口 │ │需要錢等語。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104年10月中 │桃園市桃園火車│2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某不詳女子(假扮「│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旬某日 │站附近 │ │需要錢等語。 │陳雨晴」之表姊「小│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月」)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4萬元 │謊稱:伊有錢在銀行被│被告林欣穎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日 │站西邊出口 │ │凍結而需要錢等語。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104年10月下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假扮「小雨」,謊稱:│被告王湘菱(假扮「│ ├───────────┼──────┤
│ │ │旬某日 │站 │ │前認識告訴人黃傳耀,│小雨」) │ │5.王湘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伊係賣BMW車的銷售員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因業績不夠沒有生活│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費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3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被告王湘菱 │ │ │ │
│ │ │某日 │站附近日藥本舖│ │夠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5,000 │謊稱:伊付房租的錢不│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 │ │某日 │站附近日藥本舖│元 │夠而需要錢等語。 │小雨」之房東) │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謊稱:伊的生活費不夠│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 │ │某日 │站附近日藥本舖│ │而需要錢等語。 │小雨」之房東) │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松山│6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被告王湘菱 │ │ │ │
│ │ │某日 │站附近 │ │夠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松山│2萬元 │謊稱:伊要付2萬元仲 │被告王湘菱 │ │ │ │
│ │ │某日 │站 │ │介費給朋友而需要錢等│ │ │ │ │
│ │ │ │ │ │語。 │ │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松山│2萬元 │謊稱:伊爺爺住院要付│被告王湘菱 │ │ │ │
│ │ │某日 │站 │ │醫藥費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合計: 29萬5,000元 │ │ │ │
├──┼───┼──────┬───────┬─────┬──────────┬─────────┼───────┼───────────┼──────┤
│七 │陳玉龍│104年12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假扮「子萱」,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余依珊給付和解│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日 │站 │ │前與告訴人陳玉龍認識│子萱」之友人) │金5萬元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伊在桃園做麵包蛋糕│ │ │ 刑壹年陸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因繳房租的錢不夠而│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要和解│被告王湘菱(假扮「│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日 │站 │ │而需要錢等語。 │子萱」)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8萬元 │謊稱:伊坐計程車遺失│被告林欣穎 │ ├───────────┼──────┤
│ │ │日 │站 │ │金錢而需要錢等語。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3萬元 │謊稱:伊朋友被警察抓│被告王湘菱 │ │ 刑壹年肆月。 │ │
│ │ │日 │站 │ │走,要交保而需要錢等│ │ ├───────────┼──────┤
│ │ │ │ │ │語。 │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5年2月6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伊向地下錢莊借│被告林欣穎 │ │ 刑壹年壹月。 │ │
│ │ │ │站 │ │錢,遭討債而需要錢等│ │ ├───────────┼──────┤
│ │ │ │ │ │語。 │ │ │5.王湘菱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合計: 16萬元 │ │ 刑壹年貳月。 │ │
├──┼───┼──────┬───────┬─────┬──────────┬─────────┼───────┼───────────┼──────┤
│八 │雷明添│104年8月7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假扮「張清」,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 │站西邊出口 │ │前與告訴人雷明添認識│張清」) │、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伊是在賣化妝品的,│ │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陸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想要與告訴人雷明添真│ │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心交往、一起生活,因│ │黃秀慧、王雅妍│ │。 │
│ │ │ │ │ │為保養品退貨要保證金│ │、張芮瑜連帶給├───────────┼──────┤
│ │ │ │ │ │而需要錢等語。 │ │付和解金2萬元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4年9月7、8│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謊稱:伊需要醫藥費、│被告王雅妍 │ │ 刑壹年肆月 │ │
│ │ │日 │站西邊出口 │ │伊要還地下錢莊借款而│ │ ├───────────┼──────┤
│ │ ├──────┼───────┼─────┤需要錢等語。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4年10月7、│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 │被告王雅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8日 │站西邊出口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 │被告王雅妍 │ │4.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某日 │站西邊出口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05年4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2,000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 │ │ │
│ │ │日 │站西邊出口 │ │ │張清」之友人) │ │ │ │
│ │ ├──────┴───────┴─────┴──────────┴─────────┤ │ │ │
│ │ │合計: 5萬2,000元 │ │ │ │
│ │ ├─────────────────────────────────────────┤ │ │ │
│ │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 │ │
│ │ │104年12月間 │(匯款) │1萬元 │謊稱:伊需要醫藥費、│(無) │ │ │ │
│ │ │某日 │ │ │伊要還地下錢莊借款而│ │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105年1月間某│(匯款) │1萬元 │ │(無)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105年2月間某│(匯款) │1萬元 │ │(無)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間某│(匯款) │1萬元 │ │(無) │ │ │ │
│ │ │日 │ │ │ │ │ │ │ │
├──┼───┼──────┼───────┼─────┼──────────┼─────────┼───────┼───────────┼──────┤
│九 │艾光亮│104年9月間某│桃園市桃園區中│4萬元 │假扮「李安娜」,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日 │正路上某旅社 │ │工作上缺乏資金周轉,│李安娜」)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需要借錢等語。 │ │ │ 刑壹年陸月。 │、三一至四五│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105年2、3月 │臺北市捷運芝山│2萬元 │謊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被告蔡語恩(假扮「│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 │ │ │伍萬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間某日 │站附近某旅社 │ │語。 │李安娜」之友人「羅│ ├───────────┼──────┤
│ │ │ │ │ │ │可可」或「小可」)│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拾│
│ │ │105年3、4月 │臺北市捷運芝山│2萬元 │假扮「小可」,謊稱:│被告蔡語恩 │ │ 刑壹年肆月 │伍萬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間某日 │站附近某旅社 │ │安娜」還需要資金周轉│ │ ├───────────┼──────┤
│ │ │ │ │ │等語。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拾│
│ │ │105年4、5間 │臺北市捷運象山│4萬元 │假扮「陳嘉欣」,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 刑壹年肆月。 │伍萬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某日 │站附近某旅社 │ │很喜歡告訴人艾光亮,│陳嘉欣」) │ ├───────────┼──────┤
│ │ │ │ │ │伊從事美容相關行業,│ │ │4.蔡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因報考執照而需要錢等│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拾│
│ │ │ │ │ │語。 │ │ │ 刑壹年貳月。 │伍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105年4、5間 │新北市板橋區某│2萬元 │假扮「陳嘉欣」,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 │不能沒收或不│
│ │ │某日 │旅社 │ │欠別人2萬元而需要再 │陳嘉欣」)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借錢等語。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5年4間某日│臺北市捷運中山│1萬元 │假扮「林嘉琪」,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 │ │ │站附近某旅社 │ │想要請告訴人艾光亮吃│林嘉琪」) │ │ │ │
│ │ │ │ │ │飯並認識告訴人艾光亮│ │ │ │ │
│ │ │ │ │ │等語。 │ │ │ │ │
│ │ ├──────┴───────┴─────┴──────────┴─────────┤ │ │ │
│ │ │合計: 15萬元 │ │ │ │
├──┼───┼──────┬───────┬─────┬──────────┬─────────┼───────┼───────────┼──────┤
│十 │陳俊仁│105年4月初某│臺北市捷運芝山│1萬元 │假扮「林淑惠」,謊稱│被告劉香伶(假扮「│劉香伶給付和解│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日 │站 │ │:伊很喜歡告訴人陳俊│林淑惠」) │金1萬元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仁,伊需要1萬元作生 │ │ │ 刑壹年參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活費等語。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105年5月17日│臺北市捷運芝山│3萬元 │謊稱:伊學美容需要3 │被告劉香伶 │ ├───────────┼──────┤
│ │ │ │站附近麗敦旅社│ │萬元,希望陳俊仁幫助│ │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伊,並可以與伊做愛等│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語。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合計: 4萬元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4.劉香伶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二五至二│
│ │ │ │ │ 刑壹年貳月。 │八所示之物沒│
│ │ │ │ │ │收。 │
│ │ │ │ │ │ │
├──┼───┼──────┬───────┬─────┬──────────┬─────────┼───────┼───────────┼──────┤
│十一│劉信能│105年4月6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2萬元 │假扮「陳佳冬」,謊稱│被告蔡語恩(假扮「│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晚上7時許 │站1號出口 │ │:伊以前與告訴人劉信│陳佳冬」) │、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能認識,伊在臺北市士│ │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陸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林夜市附近賣內衣,因│ │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積欠保險費而需要錢等│ │黃秀慧、王雅妍│ │。 │
│ │ │ │ │ │語。 │ │、張芮瑜連帶給│ │ │
│ │ ├──────┼───────┼─────┼──────────┼─────────┤付和解金4萬元 ├───────────┼──────┤
│ │ │105年4月14日│(匯款) │1萬5,000元│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無) │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某時 │ │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要錢等語。 │ │ ├───────────┼──────┤
│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5年4月18日│(匯款) │3萬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無)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某時 │ │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要錢等語。 │ │ ├───────────┼──────┤
│ │ ├──────┼───────┼─────┼──────────┼─────────┤ │4.蔡語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5年5月20日│(匯款) │1萬元 │謊稱:伊沒錢繳房租而│(無)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某時 │ │ │需要錢等語。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05年5月27日│(匯款) │1萬元 │謊稱:伊幫家裡繳會款│(無) │ │ │ │
│ │ │某時 │ │ │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合計: 8萬5,000元 │ │ │ │
├──┼───┼──────┬───────┬─────┬──────────┬─────────┼───────┼───────────┼──────┤
│十二│徐有進│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假扮「林美婷」,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林欣穎給付和解│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日時 │站附近7-11便利│ │:伊以前與告訴人徐有│林美婷」) │金3,000元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商店 │ │進認識,要與告訴人徐│ │ │ 刑壹年貳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有進交個朋友,因為伊│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 │ │ │。 │
│ │ │ │ │ │語。 │ │ ├───────────┼──────┤
│ │ ├──────┴───────┴─────┴──────────┴─────────┤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合計: 1萬元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十三│徐賢昌│104年8月後某│桃園市桃園火車│30萬元 │假扮「李春梅」,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1.余依珊、李卉│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日 │站附近全家便利│ │:伊以前與告訴人徐賢│李春梅」) │ 穎、劉香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商店 │ │昌認識,伊從事美容業│ │ 王湘菱、陳沛│ 刑貳年。 │、三一至四五│
│ │ │ │ │ │,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 │ 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而需要錢等語。 │ │ 黃秀慧、王雅│ │。 │
│ │ ├──────┼───────┼─────┼──────────┼─────────┤ 妍、張芮瑜連├───────────┼──────┤
│ │ │104年8月後某│桃園市桃園火車│不詳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某不詳女子(假扮「│ 帶給付和解金│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日 │站附近全家便利│ │需要錢等語。 │李春梅」) │ 19萬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商店 │ │ │ │2.林欣穎給付和│ 刑壹年拾月。 │ │
│ │ ├──────┼───────┼─────┼──────────┼─────────┤ 解金10萬元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信義區松│9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被告林欣穎(假扮「│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日 │山路130號土地 │ │現金等語。 │李春梅」店內之員工│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銀行前 │ │ │「吳小姐」)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信義區松│3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被告林欣穎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日 │山路130號土地 │ │現金等語。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銀行前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10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被告林欣穎 │ │ │ │
│ │ │日 │站 │ │,包包被人放入毒品,│ │ │ │ │
│ │ │ │ │ │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 │ │ │ │
│ │ │ │ │ │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 │ │ │ │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9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被告林欣穎 │ │ │ │
│ │ │日 │站 │ │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7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被告林欣穎 │ │ │ │
│ │ │日 │站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8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被告林欣穎 │ │ │ │
│ │ │日 │站 │ │需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被告林欣穎 │ │ │ │
│ │ │日 │站 │ │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 │ │ │ │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合計: 81萬元 │ │ │ │
│ │ ├─────────────────────────────────────────┤ │ │ │
│ │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無) │ │ │ │
│ │ │日 │ │ │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 │ │ │ │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十四│陳生宗│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松山火車│每次2、3萬│假扮「吳佩琪」,謊稱│被告王湘菱(假扮「│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後(數次) │站(4次)、捷 │元 │: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吳佩琪」) │、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運劍潭站(1次 │ │陳生宗認識,伊在KTV │ │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陸月。 │、三一至四五│
│ │ │ │)等 │ │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 │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 │黃秀慧、王雅妍│ │。 │
│ │ │ │ │ │、一起生活,因為伊母│ │、張芮瑜連帶給├───────────┼──────┤
│ │ │ │ │ │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 │付和解金10萬元│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錢等語。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合計: 10萬元 │ ├───────────┼──────┤
│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104年11月以 │(匯款) │每次5,000 │假扮「吳佩琪」,謊稱│(無) │ ├───────────┼──────┤
│ │ │後(數次) │ │元至4萬元 │: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 │ │4.王湘菱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 │ │不等 │陳生宗認識,伊在KTV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二九至三│
│ │ │ │ │ │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 │ │ 刑壹年壹月。 │十所示之物沒│
│ │ │ │ │ │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 │ │ │收。 │
│ │ │ │ │ │、一起生活,因為伊母│ │ │ │ │
│ │ │ │ │ │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 │ │ │ │
│ │ │ │ │ │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十五│徐德龍│104年10月8日│臺北市捷運松山│2萬元 │假扮「吳欣惠」,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1.余依珊、李卉│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下午3、4時許│站 │ │: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吳欣惠」) │ 穎、劉香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 │ 王湘菱、陳沛│ 刑壹年貳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 │ 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 │ 黃秀慧、王雅│ │。 │
│ │ │ │ │ │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 │ 妍、張芮瑜連├───────────┼──────┤
│ │ │ │ │ │往、一起生活,因為繳│ │ 帶給付和解金│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 │ 2萬元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需要錢等語。 │ │2.林欣穎給付和│ 刑壹年貳月。 │ │
│ │ ├──────┴───────┴─────┴──────────┴─────────┤ 解金2萬元 ├───────────┼──────┤
│ │ │合計: 2萬元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不詳日期(數│(匯款) │每次2萬元 │假扮「吳欣惠」,謊稱│(無)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次) │ │3萬元不等 │: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 │ │ │ │
│ │ │ │ │ │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 │ │ │ │
│ │ │ │ │ │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 │ │ │ │
│ │ │ │ │ │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 │ │ │ │
│ │ │ │ │ │往、一起生活,因為繳│ │ │ │ │
│ │ │ │ │ │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 │ │ │ │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十六│郭紘睿│105年2月底某│臺北市捷運士林│2萬5,000元│假扮「李芊蕙」,謊 │被告林欣穎(假扮 │ │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日 │站2號出口 │ │稱:伊以前與告訴人 │「李芊蕙」)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郭紘睿認識,伊從事 │ │ │ 刑壹年貳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美容業,因打破客人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的美容精油,要賠償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客人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合計: 2萬5,000元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刑壹年貳月。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刑壹年貳月。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4.林欣穎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刑壹年壹月。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十七│謝文翔│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區某│1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余依珊、李卉穎│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日時 │捷運站 │ │:伊以前與告訴人謝文│「陳玉婷」) │、劉香伶、王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翔認識,想與告訴人謝│ │菱、林欣穎、陳│ 刑壹年貳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文翔交往,伊從事美容│ │沛瑀、蔡語恩、│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業,因為缺3萬元業績 │ │黃秀慧、王雅妍│ │。 │
│ │ │ │ │ │而需要借款1萬元等語 │ │、張芮瑜連帶給├───────────┼──────┤
│ │ │ │ │ │。 │ │付和解金7,000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元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區某│1萬5,000元│謊稱:因家中長輩生病│某不詳女子 │ │ 刑壹年貳月。 │ │
│ │ │日 │捷運站 │ │需要醫藥費等語。 │ │ ├───────────┼──────┤
│ │ │ │ │ │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合計: 2萬5,000元 │ │ 刑壹年貳月。 │ │
├──┼───┼──────┬───────┬─────┬──────────┬─────────┼───────┼───────────┼──────┤
│十八│黃永開│105年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6萬元 │假扮「林小姐」,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余依珊給付和解│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 │站 │ │:伊以前與告訴人黃永│「林小姐」之同事 │金2萬元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開認識,伊從事婚紗業│「謝雅欣」) │ │ 刑壹年陸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 │ │ │。 │
│ │ │ │ │ │要錢等語。 │ │ ├───────────┼──────┤
│ │ ├──────┼───────┼─────┼──────────┼─────────┤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05年3月19日│臺北市捷運士林│3萬元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被告王雅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站 │ │要錢等語。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105年3、4月 │桃園市桃園火車│1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某不詳女子(假扮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間某日 │站 │ │喪葬費等語。 │「林小姐」之同事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謝雅欣」)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合計: 21萬元 │ │4.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105年3、4月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無) │ │ │ │
│ │ │間某日 │ │ │,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 │ │ │ │
│ │ │ │ │ │錢等語。 │ │ │ │ │
├──┼───┼──────┼───────┼─────┼──────────┼─────────┼───────┼───────────┼──────┤
│十九│李品越│105年1月間某│桃園市桃園火車│3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1.余依珊給付和│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日 │站附近百貨公司│ │:伊以前與告訴人李品│陳玉婷」) │解金2萬5,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 │ │越認識,伊在臺北賣健│ │2.王雅妍給付和│ 刑壹年貳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 │解金1萬元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被告王雅妍 │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日 │站 │ │租而需要錢等語。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合計: 5萬元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4.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二十│林震宇│104年11月4日│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假扮「陳愛香」,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 │1.余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 │站附近日藥本舖│ │:伊以前與告訴人林震│陳愛香」)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四│
│ │ │ │商店 │ │宇認識,伊在酒店上班│ │ │ 刑壹年貳月。 │、三一至四五│
│ │ │ │ │ │,因為積欠房租與手機│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話費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萬元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萬元 │ │2.李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刑壹年貳月。 │萬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黃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刑壹年貳月。 │萬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王雅妍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萬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全部告訴人詐騙金額總計: 281萬4,000元(398萬7,000元-匯款117萬3,000元) │
└────────────────────────────────────────────────────────┘
附表二:(沒收)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處理方式│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ELIYA廠、 │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二 │行動電話(SAMSUNG廠 │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三 │行動電話(HTC廠、含 │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卡壹枚、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四 │行動電話( │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TaiwanMobile廠、含門│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枚、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五 │行動電話(INHON廠、 │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六 │行動電話(SMIS廠、序│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七 │行動電話(NOKIA廠、 │壹支 │余依珊│沒收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八 │收款袋(可欣) │伍個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九 │收款袋(希希) │貳個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十 │薪資袋(希希) │壹個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不包含現金新臺幣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9,700元) │ │ │ │ │
├──┼──────────┼────┼───┼────┼─────────────────┤
│十一│薪資袋(可欣) │壹個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不包含現金新臺幣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3萬8,040元) │ │ │ │ │
├──┼──────────┼────┼───┼────┼─────────────────┤
│十二│薪資袋(太陽) │壹個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不包含現金新臺幣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7萬9,800元) │ │ │ │ │
├──┼──────────┼────┼───┼────┼─────────────────┤
│十三│薪資袋(太陽) │壹個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不包含現金新臺幣2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萬4,000元) │ │ │ │ │
├──┼──────────┼────┼───┼────┼─────────────────┤
│十四│帳冊 │壹本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十五│組別表電話 │壹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十六│黑名單 │壹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十七│點位代號 │壹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十八│派工單 │壹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十九│SIM卡 │拾參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十│SIM卡卡套 │伍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一│預付卡 │肆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二│行動電話(Enpereur廠│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序號: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二三│SIM卡卡套 │壹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0000000000)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四│中華電信電話卡 │貳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五│記事本 │壹本 │劉香伶│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六│黑色行動電話(含門 │壹支 │劉香伶│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5年度紅字第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壹張) │ │ │ │ │
├──┼──────────┼────┼───┼────┼─────────────────┤
│二七│保險套 │伍個 │劉香伶│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八│KY潤滑劑 │壹條 │劉香伶│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二九│UTEC手機(含門號 │壹支 │王湘菱│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5年度紅字第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0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張) │ │ │ │ │
├──┼──────────┼────┼───┼────┼─────────────────┤
│三十│無品牌手機(含門號 │壹支 │王湘菱│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5年度紅字第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0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張) │ │ │ │ │
├──┼──────────┼────┼───┼────┼─────────────────┤
│三一│無廠牌白色手機(序號│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05年度字第 │
│ │000000000000000,含 │ │ │ │01474號扣押物品清單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 │ │ │ │ │
├──┼──────────┼────┼───┼────┼─────────────────┤
│三二│下單紀錄記事本 │壹本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三三│便利貼 │貳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三四│薪資袋 │肆包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三五│匯款單 │貳拾伍張│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其中壹張為)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三六│SIM卡(0000000000) │壹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三七│金鑫傳播名片 │肆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三八│帳冊筆記 │壹本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三九│公司組別代碼表 │參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四十│公司帳目筆記 │貳拾張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四一│薪資袋(太陽草、希希│肆封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娃娃、影)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四二│Taiwan Mobile手機( │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度紅字第 │
│ │IMEI: │ │ │ │014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 │000000000000000,公 │ │ │ │ │
│ │機) │ │ │ │ │
├──┼──────────┼────┼───┼────┼─────────────────┤
│四三│OPTION牌白色手機(含│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5年度字第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0146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卡壹張,IMEI: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四四│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5年度紅字第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0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SIM卡壹張) │ │ │ │ │
├──┼──────────┼────┼───┼────┼─────────────────┤
│四五│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余依珊│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05年度紅字第 │
│ │ │ │ │ │0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金額 │詐術 │取款小姐 │無罪欄 │
│ │ │ │ │(新臺幣)│ │ │ │
├──┼───┼──────┼───────┼─────┼──────────┼─────────┼──────┤
│一 │呂有彰│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捷運松山│1萬元 │假扮「楊雨晨」,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王湘菱無罪。│
│ │ │105年3月間某│站附近慈佑宮 │ │:伊與告訴人呂有彰認│楊雨晨」) │蔡語恩無罪。│
│ │ │日 │ │ │識,想與告訴人呂有彰│ │陳沛瑀無罪。│
│ │ │ │ │ │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 │ │
│ │ │ │ │ │,目前沒錢繳房租而需│ │ │
│ │ │ │ │ │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伊的保險合約快│被告王雅妍 │ │
│ │ │105年3月間某│站東門出口 │ │到期了,還需要2萬元 │ │ │
│ │ │日 │ │ │等語。 │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火車│5萬元 │謊稱:伊騎機車出車禍│被告張芮瑜(假扮「│ │
│ │ │105年3月間某│站附近 │ │,需要醫藥費等語。 │楊雨晨」之友人「高│ │
│ │ │日 │ │ │ │小姐」)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伊幫客戶做美容│被告劉香伶(假扮「│ │
│ │ │105年3月間某│站附近 │ │,客戶臉部不適產生副│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
│ │ │日 │ │ │作用,須賠償醫療費等│事) │ │
│ │ │ │ │ │語。 │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火車│4萬元 │謊稱:伊在醫院復健,│被告林欣穎(假扮「│ │
│ │ │105年3月間某│站 │ │需要醫藥費等語。 │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
│ │ │日 │ │ │ │事「 李春梅」)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捷運圓山│2萬元 │謊稱:伊的美容客戶到│被告王雅妍 │ │
│ │ │105年3月間某│站 │ │香港就醫,須賠償醫療│ │ │
│ │ │日 │ │ │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捷運圓山│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被告林欣穎 │ │
│ │ │105年3月間某│站 │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 │ │
│ │ │日 │ │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 │
│ │ │ │ │ │等語。 │ │ │
│ │ ├──────┼───────┼─────┼──────────┼─────────┤ │
│ │ │104年10月至 │臺北市捷運圓山│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105年3月間某│站 │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楊雨晨」之美容院同│ │
│ │ │日 │ │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事) │ │
│ │ │ │ │ │等語。 │ │ │
│ │ ├──────┼───────┼─────┼──────────┼─────────┤ │
│ │ │104年10月至 │新北市蘆洲區中│10萬元 │謊稱:伊的身分證被地│某不詳男子(假扮「│ │
│ │ │105年3月間某│原路上慈惠堂 │ │下錢莊拿去洗錢,需要│楊雨晨」之男性友人│ │
│ │ │日 │ │ │去銀行將相關資料撤銷│) │ │
│ │ │ │ │ │等語。 │ │ │
│ │ ├──────┴───────┴─────┴──────────┴─────────┤ │
│ │ │合計: 46萬元 │ │
├──┼───┼──────┬───────┬─────┬──────────┬─────────┼──────┤
│二 │張山田│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捷運松山│3萬元 │謊稱:伊在臺北的小吃│被告王雅妍、林欣穎│劉香伶無罪。│
│ │ │後某日 │站 │ │店與告訴人張山田認識│(均假扮係電話中酒│王湘菱無罪。│
│ │ │ │ │ │,伊在酒店上班,想與│店女子之女性友人)│蔡語恩無罪。│
│ │ ├──────┼───────┼─────┤告訴人張山田真心交往├─────────┤張芮瑜無罪。│
│ │ │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松山慈佑│2萬元 │、一起生活,因為出車│被告王雅妍、林欣穎│陳沛瑀無罪。│
│ │ │後某日 │宮 │ │禍、家人出事情而需要│ │ │
│ │ ├──────┼───────┼─────┤錢等語。 ├─────────┤ │
│ │ │104年11月以 │臺北市信義區松│2萬元 │ │被告王雅妍、林欣穎│ │
│ │ │後某日 │山路上土地銀行│ │ │ │ │
│ │ ├──────┼───────┼─────┤ ├─────────┤ │
│ │ │104年11月以 │(匯款2至3次)│5萬元 │ │(無) │ │
│ │ │後某日(數次│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2萬元 │ │
├──┼───┼──────┬───────┬─────┬──────────┬─────────┼──────┤
│三 │胡信平│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假扮「林詩景」,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劉香伶無罪。│
│ │ │後某日 │站 │ │與告訴人胡信平認識做│林詩景」) │王湘菱無罪。│
│ │ │ │ │ │朋友,伊在臺北賣化妝│ │蔡語恩無罪。│
│ │ ├──────┼───────┼─────┤品、幫人做臉,因為幫├─────────┤張芮瑜無罪。│
│ │ │104年11月以 │(匯款數次) │13萬元 │客人做臉受傷要賠償、│(無) │陳沛瑀無罪。│
│ │ │後某日(數次│ │ │賣錯化妝品要賠償而需│ │ │
│ │ │) │ │ │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捷運後山│1萬元 │假扮「娃娃」,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 │
│ │ │後某日 │埤站 │ │「林詩景」公司之會計│娃娃」) │ │
│ │ │ │ │ │,要頂替「林詩景」之│ │ │
│ │ ├──────┼───────┼─────┤位置,要當告訴人胡信├─────────┤ │
│ │ │104年11月以 │(匯款數次) │15萬元 │平之女友,因為伊母親│(無) │ │
│ │ │後某日(數次│ │ │在醫院昏迷不醒而需要│ │ │
│ │ │) │ │ │錢等語。 │ │ │
│ │ ├──────┴───────┴─────┴──────────┴─────────┤ │
│ │ │合計: 30萬元 │ │
├──┼───┼──────┬───────┬─────┬──────────┬─────────┼──────┤
│四 │張玉明│104年11月4日│臺北市捷運後山│2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劉香伶無罪。│
│ │ │下午1、2時許│埤站2號出口附 │ │與告訴人張育銘認識,│陳玉婷」) │王湘菱無罪。│
│ │ │ │近 │ │伊從事美容業,想與告│ │林欣穎無罪。│
│ │ │ │ │ │訴人張玉明真心交往、│ │蔡語恩無罪。│
│ │ │ │ │ │一起生活,因為做美容│ │王雅妍無罪。│
│ │ │ │ │ │要業績而需要錢等語。│ │張芮瑜無罪。│
│ │ │ │ │ │ │ │陳沛瑀無罪。│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後山│1萬5,000 │謊稱:伊還差業績3、4│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某日 │埤站2號出口附 │元 │萬元而需要錢等語。 │陳玉婷」同事「小柔│ │
│ │ │ │近 │ │ │」) │ │
│ │ ├──────┴───────┴─────┴──────────┴─────────┤ │
│ │ │合計: 3萬5,000元 │ │
├──┼───┼──────┬───────┬─────┬──────────┬─────────┼──────┤
│五 │吳庭昂│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月間某日時 │站 │ │:伊要與告訴人吳庭昂│林雨柔」) │王湘菱無罪。│
│ │ ├──────┼───────┼─────┤交朋友,因為母親生病├─────────┤蔡語恩無罪。│
│ │ │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住院等語。 │被告林欣穎 │王雅妍無罪。│
│ │ │月間某日時 │站 │ │ │ │張芮瑜無罪。│
│ │ ├──────┼───────┼─────┼──────────┼─────────┤陳沛瑀無罪。│
│ │ │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謊稱:伊想要脫離酒店│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月間某日時 │站 │ │生活而需要錢等語。 │林雨柔」之姊妹) │ │
│ │ ├──────┼───────┼─────┤ ├─────────┤ │
│ │ │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 │某不詳女子(自稱「│ │
│ │ │月間某日時 │站 │ │ │林雨柔」之姊妹) │ │
│ │ ├──────┼───────┼─────┤ ├─────────┤ │
│ │ │104年10至12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 │被告林欣穎 │ │
│ │ │月間某日時 │站 │ │ │ │ │
│ │ ├──────┴───────┴─────┴──────────┴─────────┤ │
│ │ │合計: 5萬元 │ │
├──┼───┼──────┬───────┬─────┬──────────┬─────────┼──────┤
│六 │黃傳耀│104年10月中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假扮「陳雨晴」,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旬某日 │站西邊出口 │ │:伊以前在網路上與告│陳雨晴」) │蔡語恩無罪。│
│ │ │ │ │ │訴人黃傳耀認識,伊在│ │王雅妍無罪。│
│ │ │ │ │ │臺北市做美體內衣的主│ │張芮瑜無罪。│
│ │ │ │ │ │管,因會錢在下個月到│ │陳沛瑀無罪。│
│ │ │ │ │ │期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10月中 │臺北市松山火車│4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被告林欣穎 │ │
│ │ │旬某日 │站西邊出口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10月中 │桃園市桃園火車│2萬元 │謊稱:伊的弟弟開刀而│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旬某日 │站附近 │ │需要錢等語。 │陳雨晴」之表姊「小│ │
│ │ │ │ │ │ │月」) │ │
│ │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4萬元 │謊稱:伊有錢在銀行被│被告林欣穎 │ │
│ │ │日 │站西邊出口 │ │凍結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10月下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假扮「小雨」,謊稱:│被告王湘菱(假扮「│ │
│ │ │旬某日 │站 │ │前認識告訴人黃傳耀,│小雨」) │ │
│ │ │ │ │ │伊係賣BMW車的銷售員 │ │ │
│ │ │ │ │ │,因業績不夠沒有生活│ │ │
│ │ │ │ │ │費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3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被告王湘菱 │ │
│ │ │某日 │站附近日藥本舖│ │夠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5,000 │謊稱:伊付房租的錢不│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某日 │站附近日藥本舖│元 │夠而需要錢等語。 │小雨」之房東) │ │
│ │ │ │商店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謊稱:伊的生活費不夠│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某日 │站附近日藥本舖│ │而需要錢等語。 │小雨」之房東) │ │
│ │ │ │商店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松山│6萬元 │謊稱:伊賣輪胎業績不│被告王湘菱 │ │
│ │ │某日 │站附近 │ │夠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松山│2萬元 │謊稱:伊要付2萬元仲 │被告王湘菱 │ │
│ │ │某日 │站 │ │介費給朋友而需要錢等│ │ │
│ │ │ │ │ │語。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松山│2萬元 │謊稱:伊爺爺住院要付│被告王湘菱 │ │
│ │ │某日 │站 │ │醫藥費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合計: 29萬5,000元 │ │
├──┼───┼──────┬───────┬─────┬──────────┬─────────┼──────┤
│七 │陳玉龍│104年12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假扮「子萱」,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某日 │站 │ │前與告訴人陳玉龍認識│子萱」之友人) │蔡語恩無罪。│
│ │ │ │ │ │,伊在桃園做麵包蛋糕│ │王雅妍無罪。│
│ │ │ │ │ │,因繳房租的錢不夠而│ │張芮瑜無罪。│
│ │ │ │ │ │需要錢等語。 │ │陳沛瑀無罪。│
│ │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要和解│被告王湘菱(假扮「│ │
│ │ │日 │站 │ │而需要錢等語。 │子萱」) │ │
│ │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8萬元 │謊稱:伊坐計程車遺失│被告林欣穎 │ │
│ │ │日 │站 │ │金錢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3萬元 │謊稱:伊朋友被警察抓│被告王湘菱 │ │
│ │ │日 │站 │ │走,要交保而需要錢等│ │ │
│ │ │ │ │ │語。 │ │ │
│ │ ├──────┼───────┼─────┼──────────┼─────────┤ │
│ │ │105年2月6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伊向地下錢莊借│被告林欣穎 │ │
│ │ │ │站 │ │錢,遭討債而需要錢等│ │ │
│ │ │ │ │ │語。 │ │ │
│ │ ├──────┴───────┴─────┴──────────┴─────────┤ │
│ │ │合計: 16萬元 │ │
├──┼───┼──────┬───────┬─────┬──────────┬─────────┼──────┤
│八 │雷明添│104年8月7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假扮「張清」,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劉香伶無罪。│
│ │ │ │站西邊出口 │ │前與告訴人雷明添認識│張清」) │王湘菱無罪。│
│ │ │ │ │ │,伊是在賣化妝品的,│ │林欣穎無罪。│
│ │ │ │ │ │想要與告訴人雷明添真│ │蔡語恩無罪。│
│ │ │ │ │ │心交往、一起生活,因│ │張芮瑜無罪。│
│ │ │ │ │ │為保養品退貨要保證金│ │陳沛瑀無罪。│
│ │ │ │ │ │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9月7、8│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謊稱:伊需要醫藥費、│被告王雅妍 │ │
│ │ │日 │站西邊出口 │ │伊要還地下錢莊借款而│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104年10月7、│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 │被告王雅妍 │ │
│ │ │8日 │站西邊出口 │ │ │ │ │
│ │ ├──────┼───────┼─────┤ ├─────────┤ │
│ │ │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 │被告王雅妍 │ │
│ │ │某日 │站西邊出口 │ │ │ │ │
│ │ ├──────┼───────┼─────┤ ├─────────┤ │
│ │ │104年12月間 │(匯款) │1萬元 │ │(無) │ │
│ │ │某日 │ │ │ │ │ │
│ │ ├──────┼───────┼─────┤ ├─────────┤ │
│ │ │105年1月間某│(匯款) │1萬元 │ │(無) │ │
│ │ │日 │ │ │ │ │ │
│ │ ├──────┼───────┼─────┤ ├─────────┤ │
│ │ │105年2月間某│(匯款) │1萬元 │ │(無) │ │
│ │ │日 │ │ │ │ │ │
│ │ ├──────┼───────┼─────┤ ├─────────┤ │
│ │ │105年3月間某│(匯款) │1萬元 │ │(無) │ │
│ │ │日 │ │ │ │ │ │
│ │ ├──────┼───────┼─────┤ ├─────────┤ │
│ │ │105年4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2,000元│ │某不詳女子(自稱「│ │
│ │ │日 │站西邊出口 │ │ │張清」之友人)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9萬2,000元 │ │
├──┼───┼──────┬───────┬─────┬──────────┬─────────┼──────┤
│九 │艾光亮│104年9月間某│桃園市桃園區中│4萬元 │假扮「李安娜」,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日 │正路上某旅社 │ │工作上缺乏資金周轉,│李安娜」) │王湘菱無罪。│
│ │ │ │ │ │需要借錢等語。 │ │林欣穎無罪。│
│ │ ├──────┼───────┼─────┼──────────┼─────────┤蔡語恩無罪。│
│ │ │105年2、3月 │臺北市捷運芝山│2萬元 │謊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被告蔡語恩(假扮「│王雅妍無罪。│
│ │ │間某日 │站附近某旅社 │ │語。 │李安娜」之友人「羅│張芮瑜無罪。│
│ │ │ │ │ │ │可可」或「小可」)│陳沛瑀無罪。│
│ │ ├──────┼───────┼─────┼──────────┼─────────┤ │
│ │ │105年3、4月 │臺北市捷運芝山│2萬元 │假扮「小可」,謊稱:│被告蔡語恩 │ │
│ │ │間某日 │站附近某旅社 │ │安娜」還需要資金周轉│ │ │
│ │ │ │ │ │等語。 │ │ │
│ │ ├──────┼───────┼─────┼──────────┼─────────┤ │
│ │ │105年4、5間 │臺北市捷運象山│4萬元 │假扮「陳嘉欣」,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某日 │站附近某旅社 │ │很喜歡告訴人艾光亮,│陳嘉欣」) │ │
│ │ │ │ │ │伊從事美容相關行業,│ │ │
│ │ │ │ │ │因報考執照而需要錢等│ │ │
│ │ │ │ │ │語。 │ │ │
│ │ ├──────┼───────┼─────┼──────────┼─────────┤ │
│ │ │105年4、5間 │新北市板橋區某│2萬元 │假扮「陳嘉欣」,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某日 │旅社 │ │欠別人2萬元而需要再 │陳嘉欣」) │ │
│ │ │ │ │ │借錢等語。 │ │ │
│ │ ├──────┼───────┼─────┼──────────┼─────────┤ │
│ │ │105年4間某日│臺北市捷運中山│1萬元 │假扮「林嘉琪」,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 │站附近某旅社 │ │想要請告訴人艾光亮吃│林嘉琪」) │ │
│ │ │ │ │ │飯並認識告訴人艾光亮│ │ │
│ │ │ │ │ │等語。 │ │ │
│ │ ├──────┴───────┴─────┴──────────┴─────────┤ │
│ │ │合計: 15萬元 │ │
├──┼───┼──────┬───────┬─────┬──────────┬─────────┼──────┤
│十 │陳俊仁│105年4月初某│臺北市捷運芝山│1萬元 │假扮「林淑惠」,謊稱│被告劉香伶(假扮「│王湘菱無罪。│
│ │ │日 │站 │ │:伊很喜歡告訴人陳俊│林淑惠」) │林欣穎無罪。│
│ │ │ │ │ │仁,伊需要1萬元作生 │ │蔡語恩無罪。│
│ │ │ │ │ │活費等語。 │ │王雅妍無罪。│
│ │ ├──────┼───────┼─────┼──────────┼─────────┤張芮瑜無罪。│
│ │ │105年5月17日│臺北市捷運芝山│3萬元 │謊稱:伊學美容需要3 │被告劉香伶 │陳沛瑀無罪。│
│ │ │ │站附近麗敦旅社│ │萬元,希望陳俊仁幫助│ │ │
│ │ │ │ │ │伊,並可以與伊做愛等│ │ │
│ │ │ │ │ │語。 │ │ │
│ │ ├──────┴───────┴─────┴──────────┴─────────┤ │
│ │ │合計: 4萬元 │ │
├──┼───┼──────┬───────┬─────┬──────────┬─────────┼──────┤
│十一│劉信能│105年4月6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2萬元 │假扮「陳佳冬」,謊稱│被告蔡語恩(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晚上7時許 │站1號出口 │ │:伊以前與告訴人劉信│陳佳冬」) │王湘菱無罪。│
│ │ │ │ │ │能認識,伊在臺北市士│ │林欣穎無罪。│
│ │ │ │ │ │林夜市附近賣內衣,因│ │王雅妍無罪。│
│ │ │ │ │ │積欠保險費而需要錢等│ │張芮瑜無罪。│
│ │ │ │ │ │語。 │ │陳沛瑀無罪。│
│ │ ├──────┼───────┼─────┼──────────┼─────────┤ │
│ │ │105年4月14日│(匯款) │1萬5,000元│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無) │ │
│ │ │某時 │ │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 │ │
│ │ │ │ │ │要錢等語。 │ │ │
│ │ ├──────┼───────┼─────┼──────────┼─────────┤ │
│ │ │105年4月18日│(匯款) │3萬元 │謊稱:伊弟弟向地下錢│(無) │ │
│ │ │某時 │ │ │莊借款,需要還清而需│ │ │
│ │ │ │ │ │要錢等語。 │ │ │
│ │ ├──────┼───────┼─────┼──────────┼─────────┤ │
│ │ │105年5月20日│(匯款) │1萬元 │謊稱:伊沒錢繳房租而│(無) │ │
│ │ │某時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5年5月27日│(匯款) │1萬元 │謊稱:伊幫家裡繳會款│(無) │ │
│ │ │某時 │ │ │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合計: 8萬5,000元 │ │
├──┼───┼──────┬───────┬─────┬──────────┬─────────┼──────┤
│十二│徐有進│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捷運永春│1萬元 │假扮「林美婷」,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某日時 │站附近7-11便利│ │:伊以前與告訴人徐有│林美婷」) │王湘菱無罪。│
│ │ │ │商店 │ │進認識,要與告訴人徐│ │蔡語恩無罪。│
│ │ │ │ │ │有進交個朋友,因為伊│ │王雅妍無罪。│
│ │ │ │ │ │沒錢繳房租而需要錢等│ │張芮瑜無罪。│
│ │ │ │ │ │語。 │ │陳沛瑀無罪。│
│ │ ├──────┴───────┴─────┴──────────┴─────────┤ │
│ │ │合計: 1萬元 │ │
├──┼───┼──────┬───────┬─────┬──────────┬─────────┼──────┤
│十三│徐賢昌│104年8月後某│桃園市桃園火車│30萬元 │假扮「李春梅」,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日 │站附近全家便利│ │:伊以前與告訴人徐賢│李春梅」) │王湘菱無罪。│
│ │ │ │商店 │ │昌認識,伊從事美容業│ │蔡語恩無罪。│
│ │ │ │ │ │,因為賣土地要繳稅金│ │王雅妍無罪。│
│ │ │ │ │ │而需要錢等語。 │ │張芮瑜無罪。│
│ │ ├──────┼───────┼─────┼──────────┼─────────┤陳沛瑀無罪。│
│ │ │104年8月後某│桃園市桃園火車│不詳 │謊稱:伊賣土地過戶還│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日 │站附近全家便利│ │需要錢等語。 │李春梅」) │ │
│ │ │ │商店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信義區松│9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被告林欣穎(假扮「│ │
│ │ │日 │山路130號土地 │ │現金等語。 │李春梅」店內之員工│ │
│ │ │ │銀行前 │ │ │「吳小姐」)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信義區松│3萬元 │謊稱:伊變賣土地急需│被告林欣穎 │ │
│ │ │日 │山路130號土地 │ │現金等語。 │ │ │
│ │ │ │銀行前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10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入境時│被告林欣穎 │ │
│ │ │日 │站 │ │,包包被人放入毒品,│ │ │
│ │ │ │ │ │且護照過期而遭海關攔│ │ │
│ │ │ │ │ │下,因海關向伊要錢而│ │ │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9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出車禍│被告林欣穎 │ │
│ │ │日 │站 │ │住院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7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被告林欣穎 │ │
│ │ │日 │站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8萬元 │謊稱:伊在香港住院而│被告林欣穎 │ │
│ │ │日 │站 │ │需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臺北市捷運圓山│5萬元 │謊稱:伊自香港回臺灣│被告林欣穎 │ │
│ │ │日 │站 │ │時,支票被海關扣押而│ │ │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104年8月後某│(匯款) │15萬元 │ │(無) │ │
│ │ │日 │ │ │ │ │ │
│ │ ├──────┴───────┴─────┴──────────┴─────────┤ │
│ │ │合計: 96萬元 │ │
├──┼───┼──────┬───────┬─────┬──────────┬─────────┼──────┤
│十四│陳生宗│104年11月以 │臺北市松山火車│每次2、3萬│假扮「吳佩琪」,謊稱│被告王湘菱(假扮「│劉香伶無罪。│
│ │ │後(數次) │站(4次)、捷 │元 │:伊係在桃園與告訴人│吳佩琪」) │林欣穎無罪。│
│ │ │ │運劍潭站(1次 │ │陳生宗認識,伊在KTV │ │蔡語恩無罪。│
│ │ │ │)等 │ │擔任會計助理,想要與│ │王雅妍無罪。│
│ │ ├──────┼───────┼─────┤告訴人陳生宗真心交往├─────────┤張芮瑜無罪。│
│ │ │104年11月以 │(匯款) │每次5,000 │、一起生活,因為伊母│(無) │陳沛瑀無罪。│
│ │ │後(數次) │ │元至4萬元 │親癌症住院開刀而需要│ │ │
│ │ │ │ │不等 │錢等語。 │ │ │
│ │ ├──────┴───────┴─────┴──────────┴─────────┤ │
│ │ │合計: 26萬元 │ │
├──┼───┼──────┬───────┬─────┬──────────┬─────────┼──────┤
│十五│徐德龍│104年10月8日│臺北市捷運松山│2萬元 │假扮「吳欣惠」,謊稱│被告林欣穎(假扮「│劉香伶無罪。│
│ │ │下午3、4時許│站 │ │: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與│吳欣惠」) │王湘菱無罪。│
│ │ ├──────┼───────┼─────┤告訴人徐德龍認識,伊├─────────┤蔡語恩無罪。│
│ │ │不詳日期(數│ │(匯款) │一開始在酒店上班,後│每次2萬元至3萬元不│王雅妍無罪。│
│ │ │次) │ │ │來到美容院上班,想要│等 │張芮瑜無罪。│
│ │ │ │ │ │與告訴人徐德龍真心交│ │陳沛瑀無罪。│
│ │ │ │ │ │往、一起生活,因為繳│ │ │
│ │ │ │ │ │不起房租、車禍開刀而│ │ │
│ │ │ │ │ │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無) │ │
├──┼───┼──────┬───────┬─────┬──────────┬─────────┼──────┤
│十六│郭紘睿│105年2月底某│臺北市捷運 │2萬5,000元│假扮「李芊蕙」,謊 │被告林欣穎( │劉香伶無罪。│
│ │ │日 │士林站2號 │ │稱:伊以前與告訴人 │假扮「李芊蕙 │王湘菱無罪。│
│ │ │ │出口 │ │郭紘睿認識,伊從事 │」) │蔡語恩無罪。│
│ │ │ │ │ │美容業,因打破客人 │ │王雅妍無罪。│
│ │ │ │ │ │的美容精油,要賠償 │ │張芮瑜無罪。│
│ │ │ │ │ │客人而需要錢等語。 │ │陳沛瑀無罪。│
│ │ ├──────┴───────┴─────┴──────────┴─────────┤ │
│ │ │合計: 2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謝文翔│104年11月間 │臺北市松山 │1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 │某不詳女子(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日時 │區某捷運站 │ │稱:伊以前與告訴人 │陳玉婷」) │王湘菱無罪。│
│ │ │ │ │ │謝文翔認識,想與告 │ │林欣穎無罪。│
│ │ │ │ │ │訴人謝文翔交往,伊 │ │蔡語恩無罪。│
│ │ │ │ │ │從事美容業,因為缺 │ │王雅妍無罪。│
│ │ │ │ │ │3萬元業績而需要借 │ │張芮瑜無罪。│
│ │ │ │ │ │款1萬元等語。 │ │陳沛瑀無罪。│
│ │ ├──────┼───────┼─────┼──────────┼─────────┤ │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 │1萬5,000元│謊稱:因家中長輩生 │某不詳 │ │
│ │ │日 │區某捷運站 │ │病需要醫藥費等語。 │女子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黃永開│105年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火車│6萬元 │假扮「林小姐」,謊稱│某不詳女子(假扮 │劉香伶無罪。│
│ │ │ │站 │ │:伊以前與告訴人黃永│「林小姐」之同事 │王湘菱無罪。│
│ │ │ │ │ │開認識,伊從事婚紗業│「謝雅欣」) │林欣穎無罪。│
│ │ │ │ │ │,因為幫客人美容修眉│ │蔡語恩無罪。│
│ │ │ │ │ │失誤,要賠客人錢而需│ │張芮瑜無罪。│
│ │ │ │ │ │要錢等語。 │ │陳沛瑀無罪。│
│ │ ├──────┼───────┼─────┼──────────┼─────────┤ │
│ │ │105年3月19日│臺北市捷運士林│3萬元 │謊稱:伊考美容證照需│被告王雅妍 │ │
│ │ │ │站 │ │要錢等語。 │ │ │
│ │ ├──────┼───────┼─────┼──────────┼─────────┤ │
│ │ │105年3、4月 │桃園市桃園火車│1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需要│某不詳女子(假扮 │ │
│ │ │間某日 │站 │ │喪葬費等語。 │「林小姐」之同事 │ │
│ │ │ │ │ │ │「謝雅欣」) │ │
│ │ ├──────┼───────┼─────┼──────────┼─────────┤ │
│ │ │105年3、4月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無) │ │
│ │ │間某日 │ │ │,要賠婚紗公司而需要│ │ │
│ │ │ │ │ │錢等語。 │ │ │
│ │ ├──────┴───────┴─────┴──────────┴─────────┤ │
│ │ │合計: 36萬元 │ │
├──┼───┼──────┬───────┬─────┬──────────┬─────────┼──────┤
│十九│李品越│105年1月間某│桃園市桃園火車│3萬元 │假扮「陳玉婷」,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日 │站附近百貨公司│ │:伊以前與告訴人李品│陳玉婷」) │王湘菱無罪。│
│ │ │ │ │ │越認識,伊在臺北賣健│ │林欣穎無罪。│
│ │ │ │ │ │康食品,因為批貨欠款│ │蔡語恩無罪。│
│ │ │ │ │ │而需要錢等語。 │ │張芮瑜無罪。│
│ │ ├──────┼───────┼─────┼──────────┼─────────┤陳沛瑀無罪。│
│ │ │105年1月間某│臺北市松山火車│2萬元 │謊稱:因為房東催繳房│被告王雅妍 │ │
│ │ │日 │站 │ │租而需要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5萬元 │ │
├──┼───┼──────┬───────┬─────┬──────────┬─────────┼──────┤
│二十│林震宇│104年11月4日│臺北市松山火車│1萬元 │假扮「陳愛香」,謊稱│被告王雅妍(假扮「│劉香伶無罪。│
│ │ │某時 │站附近日藥本舖│ │:伊以前與告訴人林震│陳愛香」) │王湘菱無罪。│
│ │ │ │商店 │ │宇認識,伊在酒店上班│ │林欣穎無罪。│
│ │ │ │ │ │,因為積欠房租與手機│ │蔡語恩無罪。│
│ │ │ │ │ │話費而需要錢等語。 │ │張芮瑜無罪。│
│ │ ├──────┼───────┼─────┼──────────┼─────────┤陳沛瑀無罪。│
│ │ │合計: │ │1萬元 │ │ │ │
└──┴───┴──────┴───────┴─────┴──────────┴─────────┴──────┘
附表(沒收犯罪所得)
┌──┬───┬────┬────┬───────┬──────┬───────────┬─────┐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和解金 │詐騙方式CALL客│詐騙方式匯款│達成和解之被告 │沒收 │
├──┼───┼────┼────┼───────┼──────┼───────────┼─────┤
│一 │呂有彰│46萬元 │17萬元 │46萬元 │無 │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過苛條款 │
│ │ │ │ │ │ │、王湘菱、林欣穎、陳沛│ │
│ │ │ │ │ │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 │
│ │ │ │ │ │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 │
├──┼───┼────┼────┼───────┼──────┼───────────┼─────┤
│二 │張山田│12萬元 │3萬5千元│7萬元 │匯款2至3次,│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過苛條款 │
│ │ │ │ │ │5萬元 │、王湘菱、林欣穎、陳沛│ │
│ │ │ │ │ │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 │
│ │ │ │ │ │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 │
├──┼───┼────┼────┼───────┼──────┼───────────┼─────┤
│三 │胡信平│30萬元 │5萬元 │2萬元 │匯款數次13萬│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 │
│ │ │ │ │ │匯款數次15萬│、王湘菱、林欣穎、陳沛│ │
│ │ │*匯款單 │ │ │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 │
│ │ │據共2萬 │ │ │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 │
│ │ │、1萬、1│ │ │ │ │ │
│ │ │萬5千、1│ │ │ │ │ │
│ │ │萬、3萬 │ │ │ │ │過苛條款 │
│ │ │、1萬、2│ │ │ │ │ │
│ │ │千、2萬 │ │ │ │ │ │
│ │ │、1萬、1│ │ │ │ │ │
│ │ │萬,共13│ │ │ │ │ │
│ │ │萬7千元 │ │ │ │ │ │
│ │ │(第73至│ │ │ │ │ │
│ │ │79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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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玉明│3萬5千元│ │3萬5千元 │無 │ │3萬5千元 │
│ │ │*送調解 │ │ │ │ │ │
│ │ │,10788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27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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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庭昂│5萬元 │1萬元 │5萬元 │無 │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過苛條款 │
│ │ │ │ │ │ │、王湘菱、林欣穎、陳沛│ │
│ │ │ │ │ │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 │
│ │ │ │ │ │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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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傳耀│29萬5千 │20萬元 │29萬5千元 │無 │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過苛條款 │
│ │ │元 │ │ │ │、王湘菱、林欣穎、陳沛│ │
│ │ │ │ │ │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 │
│ │ │ │ │ │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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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玉龍│16萬元 │2萬元 │16萬元 │無 │余依珊 │過苛條款 │
├──┼───┼────┼────┼───────┼──────┼───────────┼─────┤
│八 │雷明添│9萬2千元│2萬元 │5萬2千元 │匯款4次,各1│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被詐騙金額│
│ │ │ │ │ │萬元 │、王湘菱、林欣穎、陳沛│9萬2千元-│
│ │ │ │ │ │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匯款4萬元 │
│ │ │ │ │ │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5萬2千元│
│ │ │ │ │ │ │ │ │
│ │ │ │ │ │ │ │過苛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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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艾光亮│15萬元 │ │15萬元 │無 │ │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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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陳俊仁│4萬元 │1萬元 │4萬元 │無 │劉香伶 │過苛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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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劉信能│8萬5千元│4萬元 │2萬元 │匯款1萬5千元│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被詐騙金額│
│ │ │ │ │ │匯款3萬元 │、王湘菱、林欣穎、陳沛│共匯款6萬5│
│ │ │*匯款單 │ │ │匯款1萬元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千元+面交│
│ │ │據共1萬5│ │ │匯款1萬元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2萬元=8萬│
│ │ │千、3萬 │ │ │ │ │5千元 │
│ │ │、1萬、1│ │ │ │ │ │
│ │ │萬,共6 │ │ │ │ │過苛條款 │
│ │ │萬5千元 │ │ │ │ │ │
│ │ │(第79 │ │ │ │ │ │
│ │ │-1 至 │ │ │ │ │ │
│ │ │79-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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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徐有進│1萬元 │3千元 │1萬元 │無 │林欣穎 │過苛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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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徐賢昌│96萬元 │19萬元 │85萬元 │匯款15萬元 │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被詐騙金額│
│ │ │ │ │ │ │、王湘菱、陳沛瑀、蔡語│面交85萬元│
│ │ │ │ │ │ │恩、黃秀慧、王雅妍、張│ │
│ │ │ │ │ │ │芮瑜連帶給付 │過苛條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0萬元 │ │ │林欣穎 │ │
│ │ │ │ │ │ │ │ │
├──┼───┼────┼────┼───────┼──────┼───────────┼─────┤
│十四│陳生宗│26萬元 │10萬元 │5次等,每次2至│數次,每次5 │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被詐騙金額│
│ │ │ │ │3萬元 │千至4萬元不 │、王湘菱、林欣穎、陳沛│面交5×2萬│
│ │ │ │ │ │等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元=10萬元│
│ │ │ │ │ │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 │
│ │ │ │ │ │ │ │過苛條款 │
│ │ │ │ │ │ │ │ │
├──┼───┼────┼────┼───────┼──────┼───────────┼─────┤
│十五│徐德龍│約50萬元│2萬元 │2萬元 │數次,每次2 │林欣穎 │被詐騙金額│
│ │ │ ├────┤ │至3萬元不等 ├───────────┤面交2萬元 │
│ │ │ │2萬元 │ │ │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 │
│ │ │ │ │ │ │、王湘菱、陳沛瑀、蔡語│過苛條款 │
│ │ │ │ │ │ │恩、黃秀慧、王雅妍、張│ │
│ │ │ │ │ │ │芮瑜連帶給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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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郭紘睿│2萬5千元│ │2萬5千元 │無 │ │2萬5千元 │
│ │ │*放棄告 │ │ │ │ │ │
│ │ │訴,不需│ │ │ │ │ │
│ │ │賠償 │ │ │ │ │ │
│ │ │(10788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276頁、 │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 │第126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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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謝文翔│2萬5千元│7千元 │2萬5千元 │無 │余依珊、李卉穎、劉香伶│過苛條款 │
│ │ │ │ │ │ │、王湘菱、林欣穎、陳沛│ │
│ │ │ │ │ │ │瑀、蔡語恩、黃秀慧、王│ │
│ │ │ │ │ │ │雅妍、張芮瑜連帶給付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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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黃永開│36萬元 │2萬元 │21萬元 │15萬元 │余依珊 │過苛條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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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李品越│5萬元 │2萬5千元│5萬元 │無 │余依珊 │過苛條款 │
│ │ │ ├────┤ │ ├───────────┤ │
│ │ │ │1萬元 │ │ │王雅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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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林震宇│1萬元 │ │1萬元 │無 │ │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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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