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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O HUU LINH(武友嶺,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37號、106年度偵字第22207號、106年度偵字第2256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武友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九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VO HUU LINH(下稱武友嶺)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於民國100年7月5日來臺工作之勞工,原居留效期至102年8月3日,已逾期居留並遭雇主通報在臺行方不明,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過年前1、2個月之某時,在桃園火車站拾獲VO CONGNAM(下稱武工南)遺失之居留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證件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某時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持拾得之武工南居留證及武友嶺之照片,冒稱其為武工南本人,並謊稱原健保卡遺失而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之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武友嶺申請資料以電子申請表方式填載,並經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例行發卡系統」上登載武友嶺之照片影像及遺失之申請原因,並核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武工南名義健保卡1張,足生損害於武工南之權益及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持前開武工南名義之不實健保卡,至附表一編號1就醫地點欄所示之醫療院所,佯稱為武工南本人而就醫,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9就醫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武工南名義之不實健保卡,至附表一編號2至9就醫地點欄所示之醫療院所,佯稱為武工南本人而就醫,以獲得由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之利益,致生上開醫療院所、健保署之損害。

㈢另為謀繼續滯留臺灣、非法求職賺錢之目的,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紅」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阿紅」)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阮金成」之臺灣成年男子(下稱「阮金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阿紅」及「阮金成」約定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並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照片予阿紅後,復於106年8月間某時與「阿紅」及「阮金成」約往臺北市中正區之中正紀念堂,由其交付2,000元而向「阿紅」及「阮金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武工南名義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嗣於106年8月初某時,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賀華名家燒臘店應徵工作而為行使,使柯嘉琪、黃振華誤信其為合法居留之越南勞工而同意聘僱,並取得以合法勞工資格任職之薪資債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柯嘉琪、黃振華。

二、武友嶺於獲悉其友人VO HUU THINH(下稱武友盛)急需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以應徵工作,復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由武友嶺協助武友盛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拍攝大頭照後,旋將武友盛之照片以LINE方式傳送予「阿紅」,並由武友嶺於106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與「阿紅」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中正紀念堂,以武友盛先行交付製作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費用2,000元,向「阿紅」及「阮金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NGUYEN VANTHINH(下稱阮文盛)名義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嗣武友盛經武友嶺轉交而取得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後,先於106年8月中旬某時,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之桃屋日本料理店應徵工作以行使之,使店長陳品妃誤信其為合法居留之越南僑生同意聘僱,而取得以合法勞工資格任職之薪資債權利益;又於106年9月1日某時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連雲街71號1樓之一成蔬果店應徵工作以行使之,使林鳳雪誤信其為合法居留之越南僑生而同意聘僱,而取得以合法勞工資格任職之薪資債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妃、林鳳雪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武友盛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友嶺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42頁),並經證人武工南、黃振華、林鳳雪、陳品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度偵字第2220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武友盛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度偵字第20237號卷,下稱第20237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並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例行發卡系統資料、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6至9頁、第20237卷第70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紀錄(見偵卷第16、17、19至21頁;第20237卷第8至17頁)、偽造武工南名義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見第20237號卷第30頁)、偽造阮文盛名義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影本(見偵卷第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6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訴字卷第57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頁)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台北市監理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被告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陳遠祥,其行為合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復持前揭公文書以行使,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9次之詐欺得利犯行,各次詐欺得利罪間之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使公務員在例行發卡系統上登載不實而行使該電子申請表等語,然此均屬行政機關內部之發卡流程(有簡字卷第5頁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涵括,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另行行使電子申請表之犯意,故起訴書認應另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紅」、「阮金城」之人,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同案被告武友盛與綽號「阿紅」、「阮金城」之人,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武友盛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同案被告武友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同案被告武友盛兩次詐欺得利罪犯行,其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同案被告武友盛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離被害人武工南持有之居留證後,不思送交招領,以利歸還原所有權人,竟持以冒用其身份補發健保卡、就醫,並另偽造其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以冒用其合法勞工身份受雇,並幫助同案被告武友盛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冒用他人身份受雇,均屬不當之行為,然被告於我國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素行非劣,且因被告犯罪後,於偵、審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且其係因就醫、工作所需而數度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偽造武工南名義之工作許可證、登載不實武工南名義之健保卡、未扣案之偽造武功南名義之居留證、偽造阮文盛名義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為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武功南遺失之居留證,因所有權仍屬原所有人,非屬被告,依法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獲取醫療費用保險給付之利益為10,418元,有健保署106年11月16日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第57頁),係被告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利益,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依現存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對價,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況被告已實際付出勞務且迄未請求薪資債權之給付,足認被告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倘若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另參以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幫助之同案被告武友盛雖向被害人詐得利益,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同案被告武友盛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就醫日期      │就醫地點          │
├──┼───────┼─────────┤
│ 1  │106年2月7日某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時某時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    │              │醫院)            │
├──┼───────┼─────────┤
│ 2  │106年2月21日某│臺大醫院          │
│    │時            │                  │
├──┼───────┼─────────┤
│ 3  │106年2月27日某│臺大醫院          │
│    │時            │                  │
├──┼───────┼─────────┤
│ 4  │106年3月7日某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時            │                  │
├──┼───────┼─────────┤
│ 5  │106年3月28日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時            │                  │
├──┼───────┼─────────┤
│ 6  │106年4月7日某 │麗水牙醫          │
│    │時            │                  │
├──┼───────┼─────────┤
│ 7  │106年4月25日某│東門牙醫診所      │
│    │時            │                  │
├──┼───────┼─────────┤
│ 8  │106年5月5日某 │東門牙醫診所      │
│    │時            │                  │
├──┼───────┼─────────┤
│ 9  │106年5月6日某 │東門牙醫診所      │
│    │時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內容              │
├──┼───────┼─────────┤
│ 1  │偽造武工南名義│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
│    │之工作許可證1 │為1990年6月6日、居│
│    │張            │留證號為0000000000│
│    │              │25號、統一證號為  │
│    │              │PC00000000號、核  │
│    │              │發日期為105年12月 │
│    │              │19日、居留期限為  │
│    │              │108年11月15日     │
├──┼───────┼─────────┤
│ 2  │登載不實之武工│卡片號碼:00000000│
│    │南名義健保卡1 │9291,上貼有被告照│
│    │張            │片                │
├──┼───────┼─────────┤
│ 3  │偽造武功南名義│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
│    │之居留證      │為1990年6月6日、居│
│    │              │留證號為0000000000│
│    │              │25號、統一證號為  │
│    │              │PC00000000號、核  │
│    │              │發日期為105年12月 │
│    │              │19日、居留期限為  │
│    │              │108年11月15日,上 │
│    │              │貼有被告照片      │
├──┼───────┼─────────┤
│ 4  │偽造阮文盛名義│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
│    │之居留證1張   │為1995年7月10日、 │
│    │              │護照號碼為C0000000│
│    │              │號、統一證號為AC30│
│    │              │253689號、核發日期│
│    │              │為106年5月6日、居 │
│    │              │留期限為109年6月5 │
│    │              │日,上貼有武友盛照│
│    │              │片。              │
├──┼───────┼─────────┤
│ 5  │偽造阮文盛名義│虛偽填載出生年月日│
│    │工作許可證1張 │為1995年7月10日、 │
│    │              │護照號碼為C0000000│
│    │              │號、統一證號為AC30│
│    │              │253689號、核發日期│
│    │              │為106年5月6日、居 │
│    │              │留期限為109年6月5 │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