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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18號

                   107年度自字第50號

                   107年度自字第51號

                   108年度自字第54號

自訴人
陳明文
自訴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被告
黃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越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越宏係法治時報社長,(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法治時報網站,以「男立委勾住女縣長脖子起因二審庭長陳珍如?」為題,刊登其撰寫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言論內容」欄所示文字之報導,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陳明文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二)復於106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接續在其於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視)之「政經看民視」節目擔任來賓時,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陳明文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嗣該節目於該日晚間8 時許於民視新聞台公開播送。(三)再於106 年9 月26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法治時報網站,接續以「蔡英文榮登台灣喬后司法風氣恐為之危矣!」為題,刊登其撰寫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三「言論內容」欄所示文字之報導,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陳明文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嗣經陳明文察覺並提起自訴,始悉上情。

理由

甲、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越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3 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二第91頁、第97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及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法治時報社長,並有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間,將其撰寫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言論內容」欄所示文字之報導刊登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法治時報網站,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來賓身分參與「政經看民視」節目時,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有去問張花冠是否曾聽到相關的傳言,張花冠說她有聽過,伊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院長葉居正及發言人林英志法官詢問過是否有此事,其等答覆說陳珍如庭長的配偶確實是陳琪璜,至於陳琪璜服務的地點及有無調動等事項,不予回應,伊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依照自訴人的行事風格,其在政壇並無正面評價,並無名譽可供貶損,又伊認為自訴人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第二審程序(即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進行了5 年,實屬異常,伊只是在對此事提出質疑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法治時報社長,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法治時報網站,以「男立委勾住女縣長脖子起因二審庭長陳珍如?」為題,刊登其撰寫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言論內容」欄所示文字之報導;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以來賓身分參與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該節目嗣後在民視新聞台播出;復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法治時報網站,以「蔡英文榮登台灣喬后司法風氣恐為之危矣!」為題,刊登其撰寫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言論內容」欄所示文字之報導等情,有法治時報列印資料2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41至44頁)、「政經看民視」節目播出畫面翻拍照片2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25至40頁、第105 至117 頁)存卷可考,並有光碟2 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179 頁、第236 頁,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二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茬Q告所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陳明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珜Q告所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是否為真?■悜Y其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言論不實,則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茲分述如下:■茬Q告所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所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係指述自訴人於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中,透過其於該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蔡碧仲,瞭解承審該案件之陳珍如庭長之配偶陳琪璜之工作狀況,並運用影響力將陳琪璜調動及升職,進而影響陳珍如庭長之審判進度及結果。衡諸該等言論之內容,係影射自訴人透過其影響力干預司法審判之進度及結果,足令一般閱覽或聽聞該言論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以,上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確已減損、貶抑自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並無名譽可供貶損云云,實無足採。■珜Q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是否為真?■M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指摘自訴人利用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之配偶陳琪璜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高雄廠調回嘉義之內容,業據證人即自訴人陳明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伊沒有要求蔡碧仲去跟陳珍如庭長接觸,並了解陳琪璜的工作狀態,也沒有透過管道,將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二第49至60頁),復經本院就陳琪璜是否有調動及升遷一事函詢中油公司,該公司人力資源處回函表示,陳琪璜自74年8 月30日進該公司煉製研究中心(現已改名為煉製研究所)服務至今,未曾任職於該公司大林廠、高雄廠及其他單位,煉製研究所辦公地址為嘉義市○○○路000 號,此有該公司人力資源處107 年1 月31日人處發字第10700264400 號函及函附之任職期間經歷資料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137 至139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該任職期間經歷資料,陳琪璜於75年迄今,職稱均為化學工程師,且陳珍如庭長係於104 年9 月起承辦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此有臺南高分院106 年9 月26日發布之新聞稿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45至53頁)存卷可考,陳琪璜自陳珍如庭長承辦該案件後迄今,亦未有服務單位、職稱、支薪等級更異之情形,是以,被告所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自訴人利用影響力將陳琪璜調動或升遷之情事,核屬不實。■L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收案日期為101 年11月16日,嗣後因法官輪調及事務分配因素,於104 年9 月方由陳珍如庭長所屬刑事第三庭審理,該案於106 年9 月26日宣判,此有臺南高分院106 年9 月26日發布之新聞稿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45至53頁)及該案之辦案進行簿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297 至309 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該案件自收案至結案,並未逾5 年,且陳珍如庭長承辦該案件之期間亦僅有2年之時間,足見被告所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言論內容」欄所示關於陳珍如庭長承審該案逾5 年期間之言論,亦屬不實;另被告指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言論內容」欄所示關於陳珍如庭長欲讓該案得以適用妥速審判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規定)部分,其意應係指陳珍如庭長欲讓該案有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惟該條規定係明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而該案件就自訴人洩漏底價之部分,原審本為無罪之諭知,二審撤銷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是以該案件就自訴人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部分,並無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而得以適用該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述,亦屬不實。■捖Q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M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L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將撰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言論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刊登於不特定人均可點閱瀏覽之法治時報網站,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不特定人可觀覽之電視台所公開播放之節目中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言論,雖係談諸關於自訴人是否利用影響力干預司法審判之事,而為可受公評之事,然其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均係以公開傳播之方式為之,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K被告雖辯稱有向嘉義縣縣長張花冠求證云云,然嘉義縣縣長張花冠並非承辦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之人,亦非與該案件有關之人,被告向與此案件毫無關聯性之第三人求證是否聽聞類似之消息,實無助於該訊息真實性之求證,未能認已盡合理查證,又其雖稱有向臺南高分院院長及發言人求證云云,然其自承向該等2 人查證之事項為陳琪璜是否在中油公司上班及是否曾有調動,該等2 人僅回答陳珍如庭長之配偶為陳琪璜,其餘不予回應云云(詳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121 頁),是縱使其確有向該等2 人查證並獲得上開回應,則其至多僅自該2 人處證實陳珍如庭長之配偶姓名為陳琪璜,而就陳琪璜是否確實在中油公司上班、陳琪璜是否有調動或升遷、陳琪璜調動或升遷是否與自訴人有關、陳珍如庭長是否承審該案件長達5 年,並有刻意延滯訴訟等與被告所刊登或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之真偽有重要關聯性之關鍵事項,均未獲證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再者,被告所刊登或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係影射陳珍如庭長刻意延滯訴訟致使該案件得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然承前所述,該案件得以適用該條規定之前提為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惟衡諸該案之宣判時間係106 年9 月26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刊登或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06 年9 月20日及同年9 月21日,與該案宣判之時間僅相隔數日,且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刊登之報導所載,被告於該時已知悉該案宣判之時間,此有法治時報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是倘若其欲查證陳珍如庭長是否確有刻意延滯訴訟致使該案件得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僅需尚待數日後該案件宣判之時,即得輕易查悉判決結果並印證其所述是否真實,然其卻捨此不為,選擇於查知判決結果之前,在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之情況下,率行以上開方式發表言論,況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刊登載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報導之時間即為該案件宣判之日,被告卻仍未求證判決結果是否如其所設想般有得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持續在該報導中影射自訴人透過影響陳琪璜調動與升遷之方式干預司法審判,足認被告確實在未經合理查證,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顯見其確有誹謗之惡意無訛。■J被告雖另辯稱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一個審級就進行了5 年,確屬異常,本得加以懷疑或報導云云,然被告刊登或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並非僅係對該案件何以於第二審進行長達5 年之時間一事提出質疑,而係直指陳珍如庭長刻意延滯訴訟,讓該案進行之時間長達5 年,進而達到讓該案得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此已非單純對訴訟進行時間久暫提出質疑或評論,而係指摘不實事項,故其所辯,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且聲明其調閱該卷宗之待證事實為該案件是否有故意拖延之情事、該案件承審法官有無不合理之更異、該案鑑定人之意見有無政治立場之涉入等情,然被告指摘陳珍如庭長承審該案,致使該案進行逾5 年而得以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一事已屬不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其聲明調閱該卷之其餘待證事實,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閱該卷宗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郭倍宏、彭文正,惟其自承傳喚該2 人係為了證明自訴人有要求「政經看民視」節目不要再發通告給被告乙節,然此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葉居正、林英志、張花冠,以證明其有向該等3 人求證消息之正確性,然縱使如其所述,其有向該等3 人求證之情形,惟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 條第1、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多次刊登載有不實內容之報導或陳述不實言論之行為,雖其行為方式稍有不同,然觀諸該行為歷程,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以刊登載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或在公開播放的節目中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一)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未經合理查證,即在以來賓身分參與民視新聞台之「政經看民視」節目時,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另於107 年3 月2 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法治時報網站,以「民進黨執政掏空新招數陳明文假仲裁真放水九千萬」為題,刊登載有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字之報導,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見聞之本院刑事第20法庭參與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18 號、107 年度自字第50、5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內容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自訴意旨固以法治時報列印資料、「政經看民視」節目播出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認被告為上開加重誹謗及誹謗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就追加自訴意旨一所示部分,伊是根據事實而為合理評論,就追加自訴意旨二所示部分,伊講的是事實,且是為了自衛自辯而為之,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追加自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以來賓身分參與民視新聞台之「政經看民視」節目時,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該節目於該日晚間8 時許於民視新聞台公開播送;被告另於107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法治時報網站,以「民進黨執政掏空新招數陳明文假仲裁真放水九千萬」為題,刊登載有內容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字之報導等情,此有「政經看民視」節目播出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自字第50號卷第17至47頁)、法治時報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自字第51號卷第15至22頁)存卷可考,並有光碟1 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27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然自被告於追加自訴意旨一、(一)所載時間所陳述言論之前後脈絡觀之,其於該節目中先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自訴人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判決書(下簡稱自訴人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2 號仲裁判斷書(下簡稱上開仲裁案件),並陳述「這個是陳明文貪汙有罪的案子,被告是陳明文,他請了兩個律師,一個叫做劉炯意,一個叫做蔡碧仲,偉盟公司,最後被判無罪的理由,是因為偉盟公司虧錢,沒賺錢,所以沒有圖利的問題,但是更有趣的是,中華民國有一個制度,叫做仲裁制度,而仲裁制度的判斷書,一般人是拿不到的,那是他這個案子,這個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的判斷書,聲請人就是偉盟公司,就是這一家圖利的,縣政府,嘉義縣政府,他的代理人就是劉炯意,就是剛才辯論的律師,嘉義縣政府故意帶這兩個人,去跟偉盟談,談說看看我們怎麼仲裁,嘉義縣政府派的代理人,叫劉炯意,但是,這■堶掄晹■一個仲裁人,因為原被告雙方各可以派一個仲裁人,嘉義縣政府派出來的仲裁人,叫蔡碧仲,然後他出面幫縣政府跟偉盟公司打仲裁案,打仲裁案的就是陳明文的辯護律師,一個當代理人,一個當仲裁人,然後仲裁出來結果,是9,400 萬捧給偉盟公司」、「會有這個案子,是因為陳明文洩漏底價給偉盟公司,所以檢察官辦他洩密,當然就有圖利,圖利罪很重,圖利要讓它不構成,就必須,因為我們後來說,政府本來就是要圖利百姓,所以圖利罪一定要有利可圖,所以他說這個案子無利可圖,無利可圖的結果是用仲裁,另外包了一個大紅包,9,400 萬,然後仲裁的陣容,就是陳明文的訴訟陣容」等語,此有「政經看民視」節目播出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本院自字第50號卷第17至47頁)存卷可參,細譯被告前開言論,其言論內容包含「在嘉義縣政府與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盟公司)間之上開仲裁案件中,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即劉炯意與上開仲裁案件之仲裁人即蔡碧仲,均受自訴人委任而擔任自訴人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辯護人,而自訴人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被訴事實即為洩漏嘉義縣政府招標之工程案底價給偉盟公司」之事實陳述,以及以此事實作為基礎而為「嘉義縣政府故意帶這兩個人去跟偉盟談」、「他說這個案子無利可圖,無利可圖的結果是用仲裁,另外包了一個大紅包新臺幣(下同)9,400 萬」之評論。復觀諸被告於追加自訴意旨一、(二)所示時間刊登之報導內容,被告係先提及上開自訴人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內容為自訴人將應保密之工程案底價洩漏給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致使偉盟公司得標,嗣後偉盟公司再聲請仲裁,請求嘉義縣政府補償逾9,400 萬元之情事,再撰寫「陳明文對於『該弊案』完全不加以避諱,他以嘉義縣長身份,『指定代表』嘉義縣政府擔任代理人的律師是劉炯意,參與決定仲裁判斷的『仲裁人』則是蔡碧仲律師,劉炯意與蔡碧仲兩位律師,同時也就是擔任陳明文被檢察官起訴時,在嘉義地方法院擔任辯護的律師。」、「換句話說,擔任辯護工作替陳明文打『洩密圖利罪』的律師,同時,也是參與陳明文和廠商『利用仲裁』手法,要求嘉義縣府要用嘉義縣民的『納稅錢』付給陳明文多年私交甚篤的廠商『九千五百萬元』的,是同一群律師」,細譯被告前開言論,其言論內容包含「在嘉義縣政府與偉盟公司間之上開仲裁案件中,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即劉炯意與該案之仲裁人即蔡碧仲,均受自訴人委任而擔任自訴人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辯護人,而自訴人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即為洩漏工程底價給偉盟公司」之事實陳述,並根據此事實而推論「自訴人指定劉炯意及蔡碧仲分別擔任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及上開仲裁案件之仲裁人」、「陳明文和廠商係『利用仲裁』手法,要求嘉義縣府要用嘉義縣民的『納稅錢』付給陳明文多年私交甚篤的廠商」之主觀評論部分,合先敘明。

(三)查,自訴人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即為自訴人擔任嘉義縣縣長期間,將嘉義縣政府招標之「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程汙水管線第一、二標及汙水處理廠」工程案之底價洩漏給時任偉盟公司董事長之賴文正,偉盟公司因而得標,而上開仲裁案件即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針對嘉義縣政府及偉盟公司就該工程案所衍伸之履約爭議而為仲裁判斷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06 年9 月26日發布之新聞稿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45至53頁)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2 號仲裁判斷書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號卷一第127 至131 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據證人劉炯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上開仲裁案件,該案件是在98年間進行的,伊在該仲裁案中擔任嘉義縣政府的代理人,當時嘉義縣政府有成立工程調解委員會,這個案子有先送到嘉義縣政府工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偉盟公司認為原來鑽探的地址錯誤,導致合約書有不公平的事情,因此希望能夠增加工程經費,上開仲裁案件係由偉盟公司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強制仲裁,當時的嘉義縣縣長應該還是自訴人,上開仲裁案件是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主管的,當時承辦人來問伊可不可以當縣府的代理人,伊說好,寫了委任狀及委任契約後,就逐級呈報,伊不知道呈報到什麼層級核准,當時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兩造當事人的代理人可以各推一個仲裁人,伊記得嘉義縣政府請伊推薦人選,伊先詢問蔡碧仲是否有意願,而蔡碧仲同意後,伊就向嘉義縣政府推薦蔡碧仲,請嘉義縣政府內部上簽呈,依照公務流程,他們應該會往上簽,但簽到哪個層級,伊就不清楚了,嘉義縣政府核准後,伊再呈報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協會就會審查蔡碧仲有沒有應迴避事項,如果沒有應迴避事項就會同意他當仲裁人,該仲裁判斷是嘉義縣政府應給付給偉盟公司9,400 多萬元,伊可以確認是自訴人先委任伊擔任其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的辯護人以後,才有仲裁判斷,伊是跟蔡碧仲一起接受自訴人的委任擔任該案件的辯護人等語(詳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二第33至47頁),核與證人陳明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至98年間擔任嘉義縣縣長,於98年12月20日卸任,伊於97年間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時,係委任劉炯意與蔡碧仲擔任伊的辯護人,伊知道在上開仲裁案件中,劉炯意為嘉義縣政府的代理人,蔡碧仲有擔任仲裁人等語(詳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二第49至60頁)大致相符,此外,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125 頁)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2 號仲裁判斷書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127 至131 頁)存卷可佐,復觀諸該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偉盟公司9,415 萬3,556 元,足徵被告於追加自訴意旨一、(一)、(二)所述及所載之事實部分,即偉盟公司於98年間聲請上開仲裁案件時,嘉義縣縣長為自訴人,且上開仲裁案件中,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為劉炯意,嘉義縣政府選定之仲裁人為蔡碧仲,而自訴人於97年間因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經偵查,及該案起訴後第一審審理時,亦係由劉炯意與蔡碧仲擔任其辯護人,上開仲裁案件之仲裁判斷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偉盟公司9,400 萬元乙節,應屬真實。

(四)則在自訴人已被訴洩漏該工程案之底價與偉盟公司之情況下,衡情,一般人自當可能對自訴人與偉盟公司是否存有友好情誼或利益關係一事有所存疑,再者,自訴人委任劉炯意與蔡碧仲為其另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之辯護人,亦表示自訴人與其等2 人存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而嘉義縣政府在自訴人仍擔任嘉義縣縣長期間,復委任已替自訴人處理刑事案件而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劉炯意、蔡碧仲在上開仲裁案件中分別擔任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及仲裁人,再參以證人劉炯意亦證稱嘉義縣政府委任其為代理人及選定蔡碧仲為仲裁人時,依照一般公務流程,應有經過嘉義縣政府內部簽核流程批准等語,是被告基於對此等事實之認知及對自訴人與偉盟公司間存有友好關係之存疑,做出嘉義縣政府係受自訴人之指示而刻意指定與自訴人有信賴關係之劉炯意及蔡碧仲參與上開仲裁案件,並以此方式使仲裁判斷對偉盟公司有利之評論,乃與其所據前開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係針對自訴人擔任嘉義縣縣長期間是否有以其他方式輸送利益給偉盟公司一事而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追加自訴意旨一、(一)、(二)所指加重誹謗及誹謗之犯行。

二、追加自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於追加自訴意旨二所載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見聞之本院公開法庭,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271 至278 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追加自訴意旨二固以證人陳明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及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誹謗罪嫌。惟觀諸證人陳明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其證稱:伊與被告不熟,認識大概2 、3 年左右而已,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香港或其他國家,伊沒有幫被告向臺灣銀行表示要將其前妻從新營分行調至嘉義分行,伊也沒有要安排他去性招待或吃女人生魚片,也沒有向被告強調有幫忙買票讓財團的人可以當選監察委員之事云云(詳見自字第118 號卷二第50至60頁),然經比對被告與自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被告與自訴人於80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有搭乘同班機入、出境之情形,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詳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二第5 至27頁)存卷可考,且衡情,倘若如自訴人所述,其於該時並不認識被告,且無約定一同出國,則被告未必能知悉自訴人曾與其搭乘同班機入、出境,並於28年後之108 年4 月17日開庭時仍牢記此事,顯見被告稱其曾有與被告一同出國等語,實屬有據,由此可徵,證人陳明文前揭證稱其與被告認識約2 、3 年、與被告不熟,亦無一同出國等證詞之憑信性,已容有疑,況且,經本院就被告之前妻許菁玲是否有自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調至嘉義分行一事函詢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該分行回函表示許菁玲確實於80年間調職至嘉義分行,此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8 年8 月19日新營總字第10800033951 號函及附件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357 至365 頁)存卷足憑,復參以許菁玲調職之時間與前揭被告所稱其與自訴人一同出國之時間係在同一年,則被告供稱其於該時即與自訴人相識,且自訴人與許菁玲調職之事有關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由此益徵證人陳明文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此外,自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所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確屬不實,故尚難僅以證人陳明文上開非毫無瑕疵所指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有追加自訴意旨二所指之誹謗犯行。

(三)此外,自被告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言論之起因及脈絡以觀,其係於其被訴誹謗自訴人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8 號、107 年度自字第50、51號案件)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時所為,復自其陳述該等內容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觀之,被告係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欲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待證事實為何時,先表示欲聲請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並陳述待證事實為「本人認識陳明文超過20多年,對於他一生從政的買票、貪汙及沙文主義種種虐行認識很深,所以希望當面詰問他,本案的相關事實」,接著陳述「陳明文的人格特質本人也可以事先在這邊跟庭上報告,好讓陳明文證人可以做回應」後,方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此後,復陳述維基百科網站所登載自訴人爭議事件之記載,嗣後,再陳述其認為本案的訴訟重點之一為自訴人在政壇並無名譽可加以貶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271 至278 頁)存卷可考,由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之脈絡可知,其答辯之重點為其認為自訴人在社會上並無正面評價,而無名譽可加以貶損,故於該次庭期中,聲請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並陳述其何以認為其發表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言論不會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原因,顯見其該時陳述該等言論之對象為法官,且其係為了陳述聲請傳喚自訴人作證之待證事實,並強化其提出之答辯論述及主張方為該等言論,故其是否有藉公開法庭將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散布於眾,且藉此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其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前之107 年7 月19日本院就106 年度自字第118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答辯三狀,其於該狀紙中即已記載其任職於中國時報並擔任嘉義縣特派員時,自訴人即有攏絡其之情形,亦載明如附表二編號四、五「言論內容」欄所示關於自訴人欲招待其嘗試女人生魚片及曾向其表示有買票之情事,並以此說明其何以認為其所為並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此有答辯三狀1 份(見本院自字第118 號卷一第191 至195 頁)存卷可佐,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確係以其所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作為其訴訟上之主張,並認為此等事實與其是否構成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加重誹謗罪嫌之待證事實有實質關聯性,故尚難認其當庭對法官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時,確有散布於眾,且藉此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具有將該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係基於誹謗之惡意而為上開言論,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就追加自訴意旨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言論內容                                │
   ├──┼────────────────────┤
   │ 一 │「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的│
   │    │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油│
   │    │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兩夫妻不用再│
   │    │分隔兩地」、「辯護律師蔡碧仲和負責承辦二│
   │    │審官司的陳珍如庭長,兩人剛好都是同一期的│
   │    │『同期同學』,依照期別推算,陳珍如和蔡碧│
   │    │仲兩人熟識『至少』在二、三十年以上。」、│
   │    │「透過法訓所的『同期同學』交情,進而了解│
   │    │『同期同學老公』的工作狀態,再加上『立委│
   │    │』正好可以幫忙調動」、「對陳明文而言,調│
   │    │動一個中油的員工,從高雄調到嘉義,根本沒│
   │    │什麼難度。」、「又,外傳,陳珍如庭長承審│
   │    │陳明文一案,一個審級就花費五年多的時間,│
   │    │是故意在製造拖延效果,好讓案子可以適用『│
   │    │速審』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      │
   ├──┼────────────────────┤
   │ 二 │「因為陳明文,最近的官司要宣判,他的官司│
   │    │在司法界,也傳出很多聲音出來,其中就是目│
   │    │前在負責他案子,他有一個案子現在在二審,│
   │    │9 月26號宣判,這個負責的庭長叫陳珍如,跟│
   │    │目前專門幫陳明文打官司的律師叫蔡碧仲,現│
   │    │在是法務部次長,兩個人又是同期同學,這個│
   │    │官司在審判過程中,有很多可議之處,譬如說│
   │    │一個審級拖了五年多,五年多就剛好在判決以│
   │    │後,就剛好可以啟動速審法,所以就有很多司│
   │    │法界的傳聞,告訴我說,小英身邊的人,利用│
   │    │他的影響力,這樣影響官司,然後同期同學,│
   │    │又剛好在一起,辦這個案子,然後甚至還傳出│
   │    │來說,這個庭長,她的老公在中油,陳立委也│
   │    │影響力,影響到她老公會升遷什麼」        │
   ├──┼────────────────────┤
   │ 三 │「負責承審陳明文二審案子的庭長陳珍如,她│
   │    │的老公在中油上班,一直派駐高雄,無法回到│
   │    │老婆身邊,老婆陳珍如庭長則是一直住在嘉義│
   │    │,夫妻兩人分隔高雄嘉義兩地,結果,非常巧│
   │    │合的是,陳珍如開始承辦陳明文案件之後,她│
   │    │老公的調動與升遷都開始順利了起來。這種『│
   │    │巧合』會讓『司法公信力』再次暴跌。」    │
   └──┴────────────────────┘
附表二:
   ┌──┬────────────────────┐
   │編號│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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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嘉義縣政府故意帶這兩個人去跟偉盟談」、│
   │    │「他說這個案子無利可圖,無利可圖的結果是│
   │    │用仲裁,另外包了一個大紅包94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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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陳明文對於『該弊案』完全不加以避諱,他│
   │    │以嘉義縣長身份,『指定代表』嘉義縣政府擔│
   │    │任代理人的律師是劉炯意,參與決定仲裁判斷│
   │    │的『仲裁人』則是蔡碧仲律師」、「陳明文和│
   │    │廠商『利用仲裁』手法,要求嘉義縣府要用嘉│
   │    │義縣民的『納稅錢』付給陳明文多年私交甚篤│
   │    │的廠商『九千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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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本人在中國時報擔任嘉義特派員的時候,陳│
   │    │明文是嘉義縣的省議員,他為了巴結討好我,│
   │    │主動問我要不要把我在臺灣銀行服務的前妻從│
   │    │新營分行調到嘉義分行,我回答他說我不會開│
   │    │口做這種人事請求,所以你如果去調動成功我│
   │    │沒有欠你任何人情,但是你如果沒有調動成功│
   │    │那是你很丟臉,結果他第1 次嘗試調動的結果│
   │    │真的沒有成功,而且還害我前妻被新營分行的│
   │    │經理叫去責罵,然後我就告訴陳明文,你為什│
   │    │麼要這樣子,為了要讓我欠你人情去搞這種事│
   │    │情,結果過沒幾天陳明文告訴我,他拿著臺灣│
   │    │銀行的預算書去恐嚇臺灣銀行的總經理問他要│
   │    │不要審預算,結果我的前妻就順利調到嘉義分│
   │    │行,這是我的親身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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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另外他為了拉攏我,安排我跟他一起到香港│
   │    │去玩,在香港的時候還刻意要安排性招待,但│
   │    │被本人拒絕,後來他又提議要安排本人跟他到│
   │    │日本去玩女人生魚片,就是在日本的餐廳找來│
   │    │一位女性,全身赤裸躺在推車,但重要器官都│
   │    │覆蓋生魚片,然後來賓想看該女性的哪個部分│
   │    │器官就把那個部分的生魚片拿起來吃,他還強│
   │    │調這種餐宴不是每個人吃得到,本人明確拒絕│
   │    │,不想參與這種旅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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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此外,陳明文為了向本人強調他在政壇上的│
   │    │活動能力及買票功力,嘉義地區有個財團在他│
   │    │剛剛當選省議員的時候找他去泡茶,希望陳明│
   │    │文幫他買票讓他們財團可以當選監察委員,陳│
   │    │明文一聽告訴他要有準備,對方就把車子的後│
   │    │車廂打開,裡面放了8 箱新台幣,每箱100 萬│
   │    │元,因為當時還沒有仟元大鈔。陳明文在描述│
   │    │這件事情給我聽的時候,很得意的告訴我,他│
   │    │告訴財團那就不要再泡茶了,趕快開車上來臺│
   │    │北的來來飯店,因為陳明文當選省議員之前是│
   │    │嘉義縣議會議長,透過議長聯誼會他他認識了│
   │    │各縣市的省議員,所以他就在來來飯店打了8 │
   │    │通電話,請他們到來來飯店領100 萬元的買票│
   │    │賄款,當時有1 位省議員還告訴陳明文說他手│
   │    │上有一個財團也希望比照處理,陳明文還告訴│
   │    │他說不要鬧,讓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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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